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王偉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3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
0、652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賴柏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偉霖前於94 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其等2人詎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偉霖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賴柏州、王偉霖謀議由賴柏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王 偉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賴柏 州,賴柏州再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施用作為 報酬之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月1日凌晨零時19分18秒許,王偉霖接聽詹佳川自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電話中以「養 樂多半罐」、「2000元」作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再由王偉霖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如上開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送至其與詹佳川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外以煙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5公克)予詹佳川,並向詹佳川收取對價2000元,嗣 王偉霖將上開2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王 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
㈡賴柏州、王偉霖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 ,王偉霖兼以獨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4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佑自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話中王偉 霖與詹承佑以「養樂多」、「褲子」分別作為「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之暗語,同時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電話聯繫後之 某時,王偉霖先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價值為4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臺北市 ○○區○○路詹承佑住處附近之書局前,交付上開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收取對價4000元, 嗣王偉霖將上開4000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 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佑。王偉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承佑之後,旋繼續向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即綽號「阿川」之 人接洽進貨,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佑自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話中王 偉霖告知詹承佑「現在在聯絡」,詹承佑則表示「直接拿過 來就好了」,約定由王偉霖向藥頭進貨愷他命後,直接拿到 前開臺北市○○區○○路上詹佳川住處附近之書局前,嗣於 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電話聯繫後某時,王偉霖將3 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1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上開 地點,交付上開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 收取對價3000元,而同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 佑。
㈢賴柏州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許,賴柏州接聽 廖泉華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聯繫由廖泉華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向廖泉華購買 愷他命事宜,廖泉華並依約前往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339巷18號住處樓下,由賴柏州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0.2公克)1包予廖泉華,並向廖泉華收取對價10
00元(廖泉華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中另與賴柏 州約明由廖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柏州,此部分廖 泉華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由賴柏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華(此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二、嗣經警對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柏州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 上情,而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至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339巷18號3 樓賴柏州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65號11樓王偉霖住處, 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 賴柏州、王偉霖逮捕到案。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賴柏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二、被告王偉霖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扣得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三、證人詹承佑、廖泉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證明被告賴柏州 、王偉霖二人上開犯罪事實。
四、證人詹佳川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屬實。
五、證人李尚軒於偵查之證詞,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所申請使用,出借予詹佳川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販賣毒品予詹承佑、廖泉華之事實 。
七、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明 被告賴柏州、王偉霖用於本案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參、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一、被告王偉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附表一編號二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佑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
二、被告賴柏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㈠部分,我係與王偉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與王偉霖各自出資後,由王偉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我沒有向王偉霖收過錢,亦未曾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王偉霖之供述,欠缺補強 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我向廖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廖泉華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雖有被告賴柏州與廖 泉華於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 該譯文內容是廖泉華向被告賴柏州稱:「我弄好了」一語, 顯見係廖泉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且同日晚間 6時41分18秒渠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泉華又稱:「我 整個就分開了,我要怎麼裝給你?」、「我早上就弄好了, 你是…」,被告賴柏州則稱:「我就是弄…看有沒有…盡量 弄3個錢給你」,可見廖泉華與被告賴柏州仍在洽商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凌晨5時18分40秒之該通電話聯絡之事項,且 顯係廖泉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云云。肆、爭點整理: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 廖泉華等人之犯行。
二、被告賴柏州是否是向廖泉華、詹佳川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 王偉霖一起販賣本案第二、三級毒品。
三、廖泉華、詹佳川是否為被告之下手購毒者,或者是被告二人 之上手販毒者。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 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賴柏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業經 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 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賴柏州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 項,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 述均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賴柏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賴柏州之機會;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於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路65號11樓被告王偉霖住處搜索後,將其逮捕到案 ,而於翌日上午9時42分至11時5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而 證人廖泉華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晚 間8時50分至9時40分許,在被告賴柏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339巷18號3樓住處搜索時,發現證人廖泉華走樓梯欲 前往被告賴柏州住處,突見警方隨即逃逸,經警於被告賴柏 州住處樓下攔獲,並查詢得知係治安顧慮人口,而於100 年 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 錄,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之警詢筆錄, 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其等2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主動供出該等通話內容係詹佳川、 詹承佑分別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柏州所提供,其僅 負責攬客、送貨,販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 柏州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情,而 證人廖泉華則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即主動供出該次係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2公克),購買價額1000元一事,且渠等2人於警 詢完畢後,均由渠等2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 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偉霖,並予以具結 ,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廖泉華並未陳稱警詢中有 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證人王偉霖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在警詢時有被警察騙,因為警察告知我如果我承認,可以 減輕一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警察又問我毒品來源是不是 賴柏州,我才說是,但警察怎麼騙我說出是賴柏州,我忘記 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其無 從證明警詢中如何遭員警欺騙,況本院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竟是何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偉霖主動供出伊與被告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並非員警以「毒品來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 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 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間之關 係,王偉霖是如何於警詢時說明的?)我們提示譯文,之後 是王偉霖自己說的,他供述說是幫賴柏州送貨,賴柏州會提 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 欺騙所為云云,要非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廖泉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2人之警詢 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二、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詹佳川係員警於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 ○街54號將其拘提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時46分至10時23分 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詹佳川,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經警 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主動供出該次 通話內容係向被告王偉霖購買2000元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詹佳川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 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詹佳川,並予以具結,其 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詹佳川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 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詹佳川此部分之警詢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詹佳川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證人詹承佑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 作證,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 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 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 佑、詹佳川、廖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 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 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詹承佑、廖泉華嗣於 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行 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 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詹佳川迭經原審 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2人詰問權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 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
五、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95、00012 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均合 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 法情事,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核無疑義。而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74-153頁 、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78-157頁)與通訊監察之錄音 ,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供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被告賴柏州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詹佳川、詹 承佑等人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不諱,相關供述證據內 容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朋友 綽號『董仔』拿給我吸食的。」、「(綽號『董仔』之男子 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他叫賴柏州,平常我會打電話 給他或直接到他新北市汐止區○○○路339巷18號3樓的家裡 找他。」、「(你平常與賴柏州聯繫的電話號碼為何?)我 都是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柏州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你與賴柏州 之間是否有仇恨或債務糾紛?)都沒有。」、「(你方才所
稱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賴柏州提供的,你以多少代價跟他購買 ?)他都是免費給我。」、「(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何意?)養樂多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通訊內容是對方要現金跟我購買2000元的安 非他命。」、「(對方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機人為何 人?)對方叫『阿川』。」、「(綽號『阿川』之男子每次 向你購買價值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每次跟我 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都是賴柏州將安 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我出貨給『阿川』。」、「(你每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你可以獲利多少?)我只是替 賴柏州送貨給『阿川』而已,因此賴柏州會拿安非它命給我 吸食作為我幫他送貨的酬勞。」、「(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 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那褲 子是什麼?)褲子是指愷他命。」、「(你除了販賣安非它 命外還有販賣愷他命?)是。」、「(你此次販賣的安非它 命及愷他命毒品是由何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賴柏州 提供,愷他命是由綽號『阿川』之人提供。」、「(你與賴 柏州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重量及價錢為何?你們甲 基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取利潤為何?)一個是代表1公克 ,售價4500元,我們進價每1公克3000元,可獲利1500元。 」、「(你跟綽號『阿川』之男子購買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重 量及售價為何?你賣出售價為何?)我向『阿川』購買每1 公克300元,我以每個350元賣出,賺取50元利潤。」、「( 你與綽號『阿川』的男子如何都約在哪裡交易?)我都是跟 他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據你 供述你是否與賴柏州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是 。」、「(你與賴柏州如何分工?獲利如何分配?)由賴柏 州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攬客及送貨,販賣所得都 是由賴柏州拿走,賴柏州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當 作是我幫忙攬客及送貨的代價,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復於偵查中證稱:「(賴柏川的電話 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兩支都有打 過。」、「(賴柏州的綽號為何叫『董仔』?)我們都叫他 『董仔』。」、「(100年4月1日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給你的說養樂多半罐是何意?)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20 00元,對方是『阿川』,我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在 汐止火車站全家賣給他,就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 錢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用煙盒裝,他拿2000元給我。」、「 (10 0年4月5日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給你說,養樂
多已拿好,還要拿褲子,褲子是何意?)是愷他命,養樂多 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綽號『肉腳』(台語)跟我買,一個 就是30 00元,我算他4000元,我賺1000元,3000元是跟賴 柏州的進價,數量是41,是4包,就是0.1公克乘以4包,愷 他命拿了2 個,是3公克,我進價1500元,我賣3000元,我 賺1500元。」、「(問:安非他命跟何人進貨?)跟賴柏州 。」、「(愷他命呢?)跟『阿川』買的。」、「(與賴柏 州是否有恩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8至180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由其負責攬客、接聽電話,由被告賴柏州提供並分裝 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 送貨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詹佳川、詹承佑,並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一、二㈠所示之金額,而所收取之金額均繳回予被告賴柏 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 等情綦詳,復於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偉霖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賴柏州並無仇恨怨隙, 此為被告賴柏州所是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 中尚且為迴護、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而翻異前證(詳如 後述),益徵證人即被告王偉霖毫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 被告賴柏州於罪之動機。
⒊再核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0 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5日間(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 所示相近之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偉霖確與被告賴柏 州頻繁以電話聯繫,並前往被告賴柏州上址住處,佐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在說什麼事情?)養樂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 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要跟『肉腳』收兩千元。」、「(賣給 『肉腳』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何人拿的?)賴柏州。」、「 (賴柏州在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在他家拿給我的。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打電 話給賴柏州說『我拿給他了』是否你於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 10 0年4月5日交付詹承佑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後,打電 話跟賴柏州回報?)是。」、「(為何你要打電話跟賴柏州 說你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因為賴柏州 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拿給詹承佑之後打電話給他。」、「( 10 0年4月5日拿給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 不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是證人王偉
霖確有與買受毒品之人聯繫後,打電話向被告賴柏州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柏州亦會交待其要向買受者收錢, 而被告王偉霖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予買毒之人後,亦有依被告 賴柏州之指示回報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偉霖於前開警詢、偵 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佳川、詹承佑,均係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由伊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販毒所得都繳回予被告 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 報酬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詹佳川之證言:
⒈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陳稱:「(100年2月份在新北市○○區 ○○街54號,是否有向李尚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他借我使用。」、「(你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 多久?)約2個多月之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100年4月1日零時19分18秒是否為你以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門號0000000000向王偉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你們於電話對談中所說『養樂多半罐』所指為何 ?)『養樂多』是指安非他命,『半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半公克。」、「(據王偉霖所述,他當時在汐止火車站全 家,以煙盒裝,賣給你2000元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 ?)屬實,我當時是以2000元之價錢向王偉霖購買半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你施用何種毒品?)我都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你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將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然後 以鼻子吸食抵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266 至268頁)。
⒉證人詹佳川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用過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李尚軒借我的。」、「(你的綽號 ?)阿川。」、「(電話何時用到何時?)我用2、3個月, 大約是過年期間用到4、5月。」、「(毒品何來?)跟王偉 霖購買的。」、「(你於警詢時所言實在嗎?)實在。」、 「(4月1日有買嗎?)有,買一半,就半克,2000元,在汐 止火車站交貨。」、「(你買一半的術語是?)養樂多半罐 。」、「(養樂多是甚麼?)甲基安非他命。」、「(為何 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這個通話內容嗎?)是。」、「(你是當天凌晨零 時許買的?)是。」、「(提示王偉霖照片,是向這個人買 的嗎?)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0至392頁)。 ㈢證人詹承佑之證言:
⒈證人詹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去找王偉霖買過幾次 毒品?)100年4月5日買1次,買4000元1克。」、「(只有 買甲基安非他命嗎?)還有愷他命。」、「(該次買愷他命 買多少?)3000元。」、「(你當天跟王偉霖買安非他命40 00元,愷他命3000元?)是,但是我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 時之後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應該是先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到愷他命)。」、「(養樂多甚麼 意思?)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買這一次?)交易成 功就是99年4月5日這一次。我剛說買到的愷他命是2.5克, 暗號是褲子。」、「(提示王偉霖照片,是這人賣你毒品嗎 ?)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7至398頁 )。
⒉證人詹承佑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100年4月5 日有向王偉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 (當時交易的地點在何處?)忘記了。」、「(提示100年 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52頁警詢筆錄第8行,你於警詢中稱10 0年4月左右在你住處附近的書局有向王偉霖買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是否為此次的交易地點?)是。」、「(這個書局是 在哪裡?)松仁路及莊敬路交接口,應該是在松仁路上面。 」、「(提示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我家電話。」、「(該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撥打出去的?)對。」、「(是否是 你跟王偉霖的對話?)是。」、「(在談什麼事情?)購買 毒品的事情。」、「(通話中說到『養樂多』、『褲子』所 指為何?)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聯後,你有跟王偉霖買到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各買多少錢?)忘 記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6521號卷第396至398頁,偵訊筆錄中是否是你先前在偵查 中所說的內容?)是。」、「(其中有關購買毒品的種類、 重量、價格是否都屬實?)我當時都有照實說。」、「(當 時的記憶是否都比今日的記憶清楚?)是。」、「(提示如 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5日晚間8時17分該通通 聯之後嗎?)是。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通聯之後先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通聯之後才拿到愷 他命。」、「(你於偵查中說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 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是先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愷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你同時跟王偉霖說
要買的嗎?)是。只是他交付的時間有先後。」、「(你購 買毒品的錢是否都有付給王偉霖?)有,確定有付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背面)均相符一致。 ㈣被告賴柏州之供述: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5月18日訊問時,曾供 承:「(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平常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直接到你住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你有何解釋 ?)都是王偉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再幫他調,或是我拿錢給他去向別人買。」、「(根 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代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均由你 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其出貨給他人,你有何解釋?) 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品。」、 「(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是由你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其 負責攬客、送貨,販賣所得都繳回予你,你僅無償提供些許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你有何解釋?)都是王偉霖跟 我要,我再幫他調。」、「(王偉霖賣給別人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否你幫他分裝的?)有幫他磅秤過。」、「(根據王 偉霖供述稱,其販賣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你所提供?) 我是幫他調,我沒有賣他。」、「有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