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19號
TPHM,101,上訴,1419,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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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原 審 及
上 訴審 之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84、30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倘原審已定期 命其補正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審亦應駁回其上訴,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 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4月19日具狀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 、原審即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即邱群傑、許卓敏、賴志凱律 師3人,請渠等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該通知函 於101年5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該通知地址為被告限制住居地址,見原審卷第85頁), 並於101年5月3日送達予前開三位選任辯護人親收,被告乃 於同年5月6日補陳上訴理由狀,惟狀內僅略稱:「上訴人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未予詳查,僅片面擷取證人之證 詞,而認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似嫌欠妥,且對於上 訴人有利之陳述及應傳訊證人所知悉綽號俊億之藥頭到庭, 以釐清真相,從而,原審未予傳喚綽號俊億之藥頭到庭,而 逕認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審判程序上,非無瑕疵 ,難認合法,請求廢棄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等 語,僅泛言原審採認證人片面之詞及原審未傳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俊億」之藥頭等語,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卷內所有 訴訟資料,認原審判決依證人黃苾雲、員警王世文之證詞及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認定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形 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判決既非僅依證人黃苾雲之證詞 即認定被告犯罪,尚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資料,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僅依證人片面之詞即 認被告有罪云云,顯與原審判決之理由欄記載不符。又上訴 人於本案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綽號「俊億 」之男子,且於案件審理期間均未提供綽號「俊億」之藥頭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其於上訴狀內復未說明 傳喚該名男子之待證事實為何,對原審判決有何影響,其空 言指摘原審未傳喚該不詳姓名之人,審判程序上有瑕疵云云 ,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是上訴人就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遵期就 被告對原審關於轉讓第1級毒品聲明不服部分提出上訴之理 由,而原審關於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亦已通知上訴人及原 審選任辯護人(亦為本件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收受原審 補正函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辯護人未於上訴屆滿後20日內



,亦未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就此部 分,上訴亦非合法,依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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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