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09號
TPHM,101,上訴,140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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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昌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項、第 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 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 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 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昌儒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直深覺懊悔 ,為何每次出獄後無法根除吸毒惡習,幸經精神科醫師開導 ,並介紹至亞東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每日上午7 點去服用美



沙冬藥液,效果非常良好,完全恢復正常生活,也不影響每 日工作時間,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家境清寒,母親因罹患重 病,生活無法自理,兄長又於2 年前往生,母親生活起居均 需由被告照料,倘若獨留其於家中,後果難以想像,請求體 恤被告上述情事,能予撤銷原判決,改予以接受替代療法之 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5 號、本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 94、95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73號、95年度訴字第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 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撤銷假釋,接 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5日;又再犯竊盜罪、搶奪罪,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8月刑期,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自97年8月22日起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 卷第41頁)、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998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偵查卷第10、 11頁,原審卷第44至52頁),認定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8日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悛 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 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其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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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