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83號
TPHM,101,上訴,138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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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仲賦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32 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仲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 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毒品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入監服刑, 卻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次違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惟念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 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具 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6,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 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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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