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光
岩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 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 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 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 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 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 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 3 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 ,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 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 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 應就上訴書狀本身而非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內容加以觀察、 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 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審係以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 審第19頁背面、第2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宥宇、林家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9223號偵查卷第30至34、114至117、168至150頁) ,證人林湧森、蔣明來、吳春光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35 至40、49至54頁),證人鮑依萍、邱瑞賢、林惠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8、117至121頁),及 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平面圖、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100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55 、65至69、81至91頁),認被告黃正光、岩信義確有基於共 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悠森學」建築工地對面之福 利社,因與告訴人林宥宇、林家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由岩 信義徒手毆打林宥宇頸部、臉部,致林宥宇跌倒在地,復持 圓鍬毆打林宥宇,致林宥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由黃正 光持開山刀揮砍林家宇腹部,致林家宇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 分合併腸子破裂及腸繫膜出血、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犯行 ,以被告黃正光、岩信義2人所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條共同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2人偶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由被告黃正光持刀砍傷林家宇,致林家宇受有 前揭傷害,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受該傷害之苦,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林家宇達成和解,賠償林家宇之損失 ,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正光 有期徒刑10月、被告岩信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得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家宇 具狀請求上訴,內容略為被告黃正光持開山刀刺入告訴人腹 部,應屬重傷害,非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 云。
四、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又加害人 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 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 、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 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本件林家宇於100 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悠森學 」建築工地對面之福利社,遭被告黃正光持開山刀刺入腹部 而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分合併腸子破裂及腸繫膜出血、右大 腿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9月2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再據東元 綜合醫院100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024號函之說明 ,林家宇於接受該院手術治療後,於100年10月6日出院,出 院後接續於100年10月7日、11日回院追蹤複診2次,並於100 年10月11日施行腹部傷口清創手術,手術後病情穩定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林宥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被 告黃正光刺傷林家宇後,並未再使用刀械持續攻擊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17頁)。是以,本件綜觀林家宇所受傷害程 度之客觀事實及證人林宥宇所述被告黃正光於刺傷林家宇後 即停止攻擊等情,除未見林家宇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 所列之重傷害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黃正光、岩信義有致林 家宇重傷害之故意,更遑論其等有殺人之意欲,故由形式上 觀察,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五、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載述林家宇主張被告黃正光係重傷害而非 普通傷害等語,非顯無理由云云,然通觀檢察官之上訴書, 並無一語引用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有認事用法或量 刑之違誤,揆諸首開說明,本已難認為符合法定程式。且參 諸檢察官起訴書對本件犯罪事實之敘述,亦認被告黃正光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持刀刺傷林家宇,而起訴被告黃 正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更於起訴書之證據 及所犯法條中說明:「本次傷害行為乃係肇因於被告黃正光
、岩信義酒後與告訴人林宥宇起爭執而發生,此亦為被告、 告訴人等4人所是認,衡諸常情,被告黃正光理無置告訴人 林家宇於死之殺機,且告訴人林家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正 光砍傷其腹部後,即已停手等情在卷,復觀之告訴人林家宇 所受前揭傷勢,可知被告黃正光雖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家宇腹 部,惟未對告訴人林家宇之頭部、頸部等立即足以致命之部 位加以傷害,尚難認被告黃正光於實施上開犯行時,即有致 告訴人林家宇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僅以受傷部位在腹部乙 節,即認被告黃正光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本件尚無 積極事證佐認被告黃正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傷害行為,為事實上同一行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林家宇固受有前 揭傷害,惟經接受腸子及腸繫膜修補術,行撕裂傷縫合及修 補手術,業於100年10月6日出院,並於100年10月11日門診 時施行腹部傷口清創手術,手術後病情穩定,有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024號函 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準此以觀,本件告訴人 林家宇所受上述傷害藉由手術修補應可恢復,尚未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規範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 亦未構成重傷害自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9223號起訴書第2至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10 1年2月17日審理期日論告時,仍稱:被告坦承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未見檢察官有更易前揭認定被告黃光正、岩信義2人係犯普 通傷害罪之變更起訴法條主張,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未舉 出任何新事證,置原起訴事實之論證於不顧,僅依憑告訴人 請求上訴書狀,以被告黃正光持開山刀刺入告訴人腹部,應 屬重傷害之空泛事由,據以指稱原審論以被告2人犯普通傷 害罪之判決為不當,依前開說明,無從動搖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之判斷基礎,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析,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