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 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 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 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 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 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出庭審訊 時坦承有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偷吃禁果(指施用第一級毒 品)一次,上訴是因一0一年四月三日被告突然胃病復發, 大量出血,轉院至台北萬芳醫院治療,需一個月複診病情, 故請求重新再驗尿液的機會云云。可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應,亦有驗尿檢驗報告可佐,事證已極明確。至被告上訴, 主張於原審判決之日胃病復發,須一個月複診,乃被告因健 康因素,何時入獄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不當或 違法無關。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偵 卷第五頁),能排除偽陽性反應,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指 明上開檢驗報告有何可疑之處,無從審酌有無重新檢驗之必 要。從而,被告上訴狀所載,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