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0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
八九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淵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西村」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西村」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淵為張西村(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死亡)之外甥 ,緣張西村因罹患肺腫瘤而健康不佳,張文淵竟覬覦張西村 之財產,而萌生變賣張西村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九一巷十一號十四樓,即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三00六建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四四地號及五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以獲取金錢花用之歹念,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張文淵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前往張西村臺北市○○區○○路一段 十二巷一號住處之際,趁機竊取張西村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及印章一枚。
(二)張文淵為達以張西村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財物之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再為下列行為: 1、張文淵為向張西村前揭住處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萬華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張西村之印鑑證明,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持竊得之張西 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時,於附表編號一之委託書上偽造「張西村」之簽名署 押一枚,並以所竊得之張西村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之委 託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證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各蓋用三 次、二次,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張西村委託張文淵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張西村確實委託張西村辦理印鑑證明之 印鑑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連同張西村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因此於當日核發三份張西村之印鑑證明予張 文淵,足以生損害於張西村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 正確性。
2、張文淵明知系爭房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 在張西村持有中並未滅失,然為重新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持由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竊得之張 西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張西村之代理人身分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三所示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及附 表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張西村」之簽名 署押一枚(合計二枚),並於其上各蓋用張西村之印章一 次、四次,用以偽造張西村因系爭房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切結書及張西村本人欲補發書 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連同張西村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 ,持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張 西村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北市大安地一字第 0九六三0一七八九00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未滅 失而為滅失之不實登載),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張西村原 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 銷之公文書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張文淵所偽 造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案卷內,使承辦公務員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六日公告期滿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新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本案代理人張文淵,足以生損害 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持有人 張西村,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 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3、張文淵於取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新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為出售張西村之系爭房地以詐得財
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隨即張貼張西村系爭房地擬出售之廣告,並留 下張文淵自己之聯絡電話,適有不知情之周昱綜見得廣告 後與張文淵聯絡,誤信張文淵確實有權利出售張西村所有 系爭房地,因此陷於錯誤而願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 房地,張文淵隨即持竊得之張西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前 述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新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予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九樓「凱 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過戶,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附表編號六 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各蓋用張西村之印章四次、二次,用以偽造 表示張西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昱綜,並因買賣而申請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周昱綜等私文書,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持前述附表六、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張西村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萬華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新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前往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張西村因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昱綜 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 此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張西村因買賣移轉予周昱綜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當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地 籍資料異動登記簿上,並使周昱綜因此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依約交付九百萬元予張文淵,均足以生損害於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張西村、買受人周昱綜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昱綜後,張西村始發現上情,乃於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委託其子張志華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張文淵提出告訴,惟張文淵旋即於偵查期間出境至菲律賓, 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遭通緝,迄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通 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張西村委由其子張志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張文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文淵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故被告張文淵之自白供述既出於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文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 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淵於原審審理時(詳審訴字第二六 一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第四 五頁至第四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 錄第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張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 六頁)、警詢時(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之指述,及證人即「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石宏 裕(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八六頁)、曾詠雪(詳偵字 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偵緝字第八九0號 卷第七十頁)、黃秀媚(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九一頁 至第九二頁)及事實欄一(二)3之買受人周昱綜(詳偵字 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於偵查中結證之情 節均相符,並有系爭房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十三頁)、事實欄一(二)1之
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詳偵 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偵緝字第八九0 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事實欄一(二)2之偽造附表 三、四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張西村國民身 分證影本(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其上並載明被告張文淵為代理人,並 於當天核准公告,公告字號為九十六北市大安地一字第0九 六三0一七八九00號,公告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滿無 人異議,准予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准補發)、 事實欄一(二)2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重新補發予被告張文淵之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事實欄一(二)3之買受人周昱綜身分證影本、偽造附表 編號五、六、七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萬華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張西村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四四三 三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第五五頁至第六三頁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三 字第0九六三一一八一四00號函暨大安區○○段○○段五 四四、五四四之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三00六建號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相關案件資料(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四 三頁至第八四頁,即有關事實欄一(二)2、3部分)、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一00三0四三一一00號函暨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詳偵字 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即有關事實欄一( 二)1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0年 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五二八二九○號鑑定書( 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鑑定附 表編號一之委託書與張西村真正簽名筆跡,認二者之筆跡不 同)、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九月二日北市萬戶 資字第一00三0六一五五00號函送張西村九十六年間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詳偵緝字第八九0號卷第一0四頁至 第一0六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張文淵復因盜賣系爭房地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張西村九百八十萬元 等情,亦據被告張文淵於本院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詳偵 緝字第八九0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張文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文淵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 文淵雖假冒張西村代理人名義而具名申請,依前開說明,仍 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 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 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而「空白之土地、戶長變更登記 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戶政機關,經由各該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 之附於土地、戶籍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 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 籍資料相符,將進行滅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 議,即將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並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事實欄一(二 )2地政機關因被告張文淵偽以張西村之名義申請,即將該 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案 卷及公告之滅失清冊內與公告上,顯然經被告張文淵申請後 ,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被告 張文淵所為自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 權狀所有權人及保管人張西村,從而,被告張文淵就事實欄 一(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淵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張西村」之署名、盜蓋「張西村」印章於其上之行為 ,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文淵於事實欄一(二)3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代為辦理過戶而代為蓋用 「張西村」印章並偽造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文書,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文淵於事實欄一(二)1、2、3之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事實欄一(二)2、3之二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係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個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變賣張西村所有系爭房地之不 法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接續犯,各論以 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張文 淵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 為,故被告張文淵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張文淵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被告 張文淵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文淵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 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文淵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始遭發布通緝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北檢盛雨緝 字第0六七號通緝書(詳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卷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在卷可稽,顯然係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遭通緝 ,則被告張文淵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既宣告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原審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未當;(二)被告張文淵 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既認被告張文淵以偽受張西 村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周昱綜,並因此取得九百萬 元,則顯然被告張文淵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漏未斟酌,而有未洽;(三)原審判
決就被告張文淵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何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皆未記載,且所認足生損害於公眾者,亦僅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然被告張文淵所犯事實欄一(二)1係向臺北 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顯然亦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原審判決均未記載,而有未當;(四)被告張文淵 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本件被告張文淵所變賣之不動產, 係被告張文淵不以不法手段予以變賣,且被告張文淵變賣後 復逃亡至菲律賓,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張西村之子女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被告張文淵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復未坦 承犯行,是原審所科定之刑,尚屬過輕,故被告張文淵上訴 意旨以其已經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輕判,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文淵與告訴人張西村為至親 ,竟罔顧親誼,背叛告訴人張西村之信賴,竊取告訴人張西 村證件及印章後盜賣其房地以獲取金錢,實應予非難,復於 詐得九百萬元逃往菲律賓而於偵查中遭通緝,迄一00年五 月二十六日始通緝到案,又於偵查時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考量其犯罪利得高 達九百萬元,至今未能賠償分文,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犯行部分,改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末查被告張文淵雖於偵查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迄一00年五月二十六 日始經通緝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 告張文淵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部分,依法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至被告張文淵所犯事 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所犯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故就竊盜 部分經減得之刑,與依法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 旨),故被告張文淵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 ,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張文淵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委託書、書狀滅失切結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等私文書上,有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張西村」簽名署押各一枚 ,總計三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 黃宗龍盜用宗世公司所有之印章,蓋於公司之貨款支票上 ,偽造宗世公司之背書。而竟將該支票上宗世公司之印文 ,認係偽造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 ,因被告張文淵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所蓋 用之印文,皆為張西村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 偽造,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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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署押(偽造)、印文│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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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委│「張西村」署押一枚│影本詳偵緝字第│
│ │託書 │、印文三枚 │八九0號卷第五│
│ │ │ │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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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印│「張西村」印文二枚│影本詳偵緝字第│
│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 │八九0號卷第五│
│ │ │ │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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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張西村」署押一枚│影本詳偵字第一│
│ │書狀滅失切結書 │、印文一枚 │四四三三號卷第│
│ │ │ │五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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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張西村」署押一枚│影本詳偵字第一│
│ │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印文四枚 │四四三三號卷第│
│ │狀補發登記) │ │四八頁至第五三│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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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張西村」印文三枚│影本詳偵字第一│
│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四四三三號卷第│
│ │買賣移轉契約書 │ │六二頁至第六三│
│ │ │ │頁 │
├──┼─────────┼─────────┼───────┤
│ 六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張西村」印文四枚│影本詳偵字第一│
│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四四三三號卷第│
│ │轉契約書 │ │五九頁至第六十│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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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張西村」印文二枚│影本詳偵字第一│
│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四三三號卷第│
│ │收件) │ │五五頁至第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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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