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燕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佳燕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共拾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許佳燕被訴於民國100年8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許佳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 讓及持有,且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仍實行下列行為:
(一)許佳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所載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惠芳。另於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7所示時地,各以所載之價格、數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勇、羅世凱及張惠芳, 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二)許佳燕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各約價值新 台幣(下同)2百餘元,未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不詳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惠芳。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溫靜怡、林致能、李松勇、羅世凱、呂佩庭及 張惠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各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佳燕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部分: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許佳燕坦承上述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惟辯稱:已供出 毒品來源購自上游毒販王嘉琪,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佳燕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松勇、羅世凱及張惠芳之證述(見 偵卷第10至12、14至16、20至23、24至28、46至49、63至 66頁,上訴卷第130至136頁)相符,並有被告許佳燕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李松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惠芳持 用之0000000000號、羅世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 監察內容可憑(見偵卷35至36、50至54、82、88頁)。足 認被告許佳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以便追查該毒梟 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又該條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指已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等供出,使得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
以查獲起訴。經查,被告於獲案後,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 16日以代號「A1」證人身分訊問:「毒品來源為何?」之 時即已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同一人 購買,我是向『王嘉琪』購買。這是他的本名,他的電話 是0000000000,這是他弟弟申辦的電話,但由他在使用… 王嘉琪是三重人,開銀色日系車輛,他現在應該住在三峽 ,他前不久才被查獲過,因為他有上新聞…新聞是指擁槍 自重的案件」(見偵緝650 號卷第59、60頁)。雖然王嘉 琪於本院前審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但坦承認識被告, 並稱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實際居住於三峽,確實使用以 其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駕駛銀色車輛 ,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等語(見上訴卷第167、168頁);而迄至100年12 月 6日止,王嘉琪也確有涉嫌販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59 號、第30988 號起訴,現繫屬於原審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75頁)。可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住居地、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犯罪事實 ,使得偵查犯罪之檢警得據以追查、偵辦。雖嗣經檢察官 偵辦,未因被告如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板檢玉收100偵緝650字 第1166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參酌最高法 院99 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確切供出毒 品來源,確實有利於追查王嘉琪之販毒犯行,防止毒品蔓 延,若僅因追查不利、證據不足或檢察官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而未能查得王嘉琪各次之販毒對象包含本案被告,即認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顯非立法本意。應認被告 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王嘉琪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政 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袋 裝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也隨時因著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且可依買受人之需求 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為小包出售,而無論以何種方式售出 ,均可因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得利益。販毒所涉罪責均屬 重刑,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出售予李松勇、張惠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有賺取差價500元(偵緝650號卷第29、30頁);嗣於 原審羈押訊問也供稱:獲利都是幾百元等語(見聲羈卷) 。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 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 月8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 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 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0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09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參照);又轉讓禁藥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法規競合,應依法理擇 一適用。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雖有特別法及普 通法之競合關係;然依上述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 公克以上(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函令參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 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論罪,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因此,於此未達加重刑罰 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藥事法規定處 斷,較符合法理。經查,證人張惠芳證稱:「被告於99年 8月10 日上午12時17分28秒許時,請我施用大約2、3口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26775號卷第22 頁)。證人張惠芳既 僅施用2、3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顯然只是些許,且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轉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被 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吸收於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
(三)所犯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二罪行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10 罪 ,均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 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王嘉琪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事實,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前述全部犯行,併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 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賣毒品的數量、 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 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且若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一體 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可能。因此實務上常認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犯行僅有1 次,對象僅 1 人,獲利非鉅,應認有法重情輕,顯堪憫恕之情,宣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度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具斟酌餘地的情形顯然有別。參酌被告身心、四肢健 全,正值壯年,應以正常方式謀生,方為正途,其實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情狀堪憐可言;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並非三、五百元,而是動輒數千
元,最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甚至高達數萬元, 且販毒的對象不止一人,並非偶一為之。被告一再非微量 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不輕,核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並不相符,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舊)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 條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舊)但書所謂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 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 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380號、 32 年上字第9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審不當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撤銷改 判部分,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拘束。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嘉琪涉嫌販毒之事實,原判決 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誤會;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數量均非 微少、對象不止一人,顯非偶一為之,核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 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審未慮及此,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也有誤 會;3、起訴附表一編號8 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稱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輕刑責、否認後述附表一編號8 犯行,為有理由,並基於 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致使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 嚴重敗壞之虞;惟念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刑罰,併參酌原 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定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意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 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利潤若干,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因法條既明文「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如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問題。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 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參照)。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性質上屬沒收之補充規 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直接沒收者,僅須於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必於應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才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 是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 追徵其價額」,則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的問題。若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則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的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 的為金錢,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2、被告販毒之所得,均未扣案,已如上述認定。依前述法律 規定,應分別於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 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犯販毒所用之物,因上述手 機及SIM 卡雖經被告丟棄,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 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叁、無罪(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佳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呂佩庭達成合意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佩庭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訴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佳燕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許佳燕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呂佩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呂佩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資為 論據。
四、被告許佳燕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佩庭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呂佩庭」等語。經查:(一)被告許佳燕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佩庭,而證人呂 佩庭固於偵查中證稱:「確有以1萬9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 兩安非他命,本來要以4萬元購買1兩,但被告沒有1兩」 等語(見偵26775卷第18 頁);然於原審則否認曾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供稱:「 在泰山交易,出面交易的不是被告,而是佳琪,被告沒有 來交易現場」云云;又稱:「跟佳琪不熟,當天電話是被 告聯絡的,價格是1萬9千元」云云;再稱:「因為當時很 多案件在開,所以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4
頁),前後反覆。因此,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呂佩庭之犯行,已有可疑。
(二)證人呂佩庭之證述既有顯然之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審酌被告與證人呂佩庭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偵26 775卷第44 至45頁),均未見證人呂佩庭有以1萬9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則證人呂佩 庭關於1萬9千元交易價格的證述,其真實性也值得懷疑。 而當日下午13時28分36秒許,被告撥打予證人呂佩庭之通 話內容(見偵26775卷第45頁):
被 告:等一下,不能4塊(按即4萬)啦,我老闆(三哥 )現在在這邊。
呂佩庭:要幾塊?
被 告:他說要43耶。
呂佩庭:我這邊才42而已。
被 告:真的,他這個不一樣的,他說不一樣,我也不知 道。
呂佩庭:這樣我划不來啦。
被 告:不是我的問題,我前天拿4塊,這趟不一樣,你 跟人拿42就拿42啊,我跟他講。
呂佩庭:我先問阿如看看,因為阿如昨天跟我報4啦。 被 告:你問看看,阿如那個是跟我拿的啦,你問看看這 個價錢可不可以,不行就不要勉強啦。
呂佩庭:好。
顯然被告與證人呂佩庭,就買賣毒品的價格,仍未達成合 意,充其量僅能認定證人呂佩庭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而買賣雙方尚在交易磋商階段。再參酌同日下午13時許證 人呂佩庭撥打予被告之通訊內容(同上偵卷第45頁): 呂佩庭:我等一下先給你拿。
被 告:你在哪裡?
呂佩庭:家裡啊。
被 告:我們約在台北這邊好嗎?
呂佩庭:你過來我家啦。
被 告:等一下啦。
呂佩庭:要等多久?
被 告:我剛到啦。
也僅是證人呂佩庭催促被告拿取毒品,不能證明雙方嗣後 確已見面達成交易並交付毒品之事實。可證依被告與證人 呂佩庭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能證實證人呂佩庭於偵查中 指證其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證人呂佩庭於偵查中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既然顯有瑕疵,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又與證人呂佩庭之指 證不相符,而檢察官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證人呂佩庭 具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遽而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確信已達於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 堅決否認涉犯不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
被告於偵查時似已將其毒品來源諸如前手之姓名、住居地、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犯罪事實等 供出,使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得據以追查、偵辦,上訴審判決 謂:被告在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嘉琪云云,已與卷 內資料不盡相符。且王嘉琪既已坦陳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又無不符,則檢察官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有無 因而查獲王嘉琪或其他正犯、共犯?即仍值深入研求。二、本院審理結果:本案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王嘉 琪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貳、二(二)及貳三(六)所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價格│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之對象 │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種類及重量 │ │
├──┼────┼──────┼────┼──────┼──────┼─────────┤
│ 1 │李松勇 │許佳燕以0986│99年08月│李松勇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17日下午│北市士林區重│販賣毛重3.35│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李松勇│9時47分8│慶北路4 段49│公克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巷40弄42之1 │他命1 包予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起訴書誤植│ │號5 樓住處附│松勇施用,並│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為0000000000│ │近 │收取6500元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行動電話│ │ │款項(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聯繫。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2 │ │ │99年8月5│許佳燕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3 │北縣三重市(│販賣重量4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5│現改制為新北│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秒許 │市三重區)大│命1 包予李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同北路88號2 │勇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 │ │樓住處 │取6500元款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未扣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3 │羅世凱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1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羅世凱│8時49分9│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某處 │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 │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繫 │ │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4 │ │ │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 時19分│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36秒許 │長庚紀念醫院│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急診室對面某│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便利商店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