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63號
TPHM,101,上易,96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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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子庭吳秉樺(另由原審通緝)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 午6時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 捷運站時,因人潮擁擠產生肢體接觸,蘇子庭因認吳秉樺欲 以手肘碰撞,竟基於傷害犯意,將吳秉樺推向椅子,並以拳 腳攻擊吳秉樺吳秉樺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攻擊蘇子庭,雙方互毆,致吳秉樺受有前額擦傷、頭部外 傷、右肩擦傷及前胸多數條狀長形瘀擦傷等傷害;蘇子庭亦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瘀傷、左胸瘀傷、右手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子庭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秉樺發生肢體 接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沒有傷害告訴人,伊只是防衛動作,告訴人的傷不是伊推他 造成的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雖稱:吳秉樺用手肘很用力撞,伊就用雙手把吳秉樺



倒在椅子上等語(見偵卷23629號第11頁反);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他用手肘推我,因為他一直打我,所以我才用腳踢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左右開弓打我3、4 拳,伊想要制止他就按住他、伊只有抓他,因為受不了就縮 起來沒有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被告自承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情形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吳俊銘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了醫院後有看到吳秉樺胸口有抓 傷,額頭有受傷,蘇子庭臉頰有受傷,蘇子庭當場向他表示 :當時是因為吳秉樺用手肘頂他,他就用手推吳秉樺,吳秉 樺頭撞倒椅子,雙方就互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4-15頁)。衡諸告訴人及證人吳俊銘與被告 前均不熟識,亦無仇隙,告訴人斷無理由故意傷害己身再行 誣告被告之理;而證人吳俊銘之證詞則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係屬互毆而均有傷害犯意,並無迴護或誣陷一方之情,所言 尚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有阻擋告訴人攻擊而屬正當 防衛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對方有無用 手肘頂你?)是沒有頂到我,我就推他一把...」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手推告訴人之前並未先遭受告 訴人之手肘頂碰,實係被告先行出手推告訴人,此等情節於 法已難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前,已先受有告訴人之不法 侵害,此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已屬有間,再參以被告及告 訴人二人傷勢均集中於前額、胸部及頭部等情,核與一般基 於傷害故意之互毆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意,其上 開辯解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人潮擁擠間之細小糾紛即出手與告訴 人互毆致告訴人成傷,行為明顯失當,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 ,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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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