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進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1年0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5號、第24656號、第
2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種進原為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街 226巷16號5樓房屋(以下稱16號5 樓房屋)所有人,該屋頂 樓違章建築,業經前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多次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並曾遭執行強制拆 除,其予以修復後,復遭拆除大隊先後以99 年3月29日北縣 拆拆一字第0990000133號通知於9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以99 年4月7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05307號函通知於99 年4月 12 日執行拆除,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 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房屋)出售該屋時,刻意隱瞞上情,而於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欄勾選「否」。黃愉景獲悉上揭房屋出售訊息,與黃種進相 約看屋時,黃種進完全未提及此事,於黃愉景詢問違建興建 時間時,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 加蓋云云,黃愉景不疑有他,與其相約於99 年7月8日晚上7 、8時許簽約。黃種進嗣於99 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 該大隊再次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函認 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竟於當晚7、8時許與 黃愉景簽約時故意隱瞞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先前已多次遭報拆 及其甫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等事,更於簽約時在 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 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故意不為任何 勾選,於仲介烏家莉詢問其為何未勾選時,竟復刻意隱瞞, 而向其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 」等語迴避,使黃愉景陷於錯誤,以為該屋頂樓屬未曾遭舉 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 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價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詎
該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 月間即遭強制拆除,黃愉景 始知受騙。
二、黃種進原為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街 226巷11號5 樓房屋(以下稱11號5樓房屋)所有人,其於99 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該大隊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 一字第0990032135號函認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通 知,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巷11號5 樓房屋售屋廣告,其於廣告中登載: 「10套高報酬」、「10 房0廳10 衛0陽台」、「漂亮10 套房、戶戶對外窗」、「10 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誘人訊息,誘使不知情消費者購 屋。許遊昌於99 年7月18日上網得知該售屋消息,而與其相 約看屋,黃種進竟於看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已接獲認定為違 建應予拆除通知一事,復向許遊昌佯稱:該屋已20 幾年,如 果是違建也不會拆云云,許遊昌不疑有他,與其相約於翌日 簽約,黃種進於簽約時故意隱瞞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已認定違 建應予拆除之事,更於簽約時在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 除通知」一欄故意勾選「否」,使許遊昌陷於錯誤,以為該 屋頂樓屬未曾遭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以547 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 萬元)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 價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指定登記名義人陳賓華)。詎該 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 月間遭強制拆除,許遊昌始知 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許遊昌、黃愉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黃種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16號5樓房 屋,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 網路售屋網刊登11號5樓房屋售 屋廣告,並分別於99年7月8日、99 年7月19日以前述價格出 售上揭房屋予告訴人黃愉景及許遊昌;於99年7月8日及99年7 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接 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建應予拆除通知;於 與告訴人許遊昌簽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 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勾選「否」 ,及與告訴人黃愉景簽約時,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 為任何勾選;上揭二戶房屋之頂樓加建部分,分別於99 年8 月間經依法全部強制拆除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 收到拆除通知不一定會被拆,伊同一個 社區10多戶也沒有人被拆,伊認為收到通知不一定會被拆; 且當初賣屋時不包括頂樓,已於契約書中載明「頂樓為贈品 」,且上揭房屋原有5樓部分,其價值均超過600萬元,此外 ,售屋當時已告知告訴人行政院正在打房,違建即報即拆。 根據最高法院見解,違章建築本即有風險,民事上亦無庸賠 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7年7月22日取得11號5 樓及16號5樓房屋所有權,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186、 188 頁)。上開房屋係毗連的建築物,頂樓均有增建,被告 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上揭16號5樓房屋已曾於98 年10月20日 接獲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後接 獲上開單位以98年11月12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49216號通知 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拆除、以98年12月17日北縣拆拆字第09 80058101號函通知於98年12月21日執行拆除。嗣經依法拆除 後,該大隊於99 年1月27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 而結案。被告予以修復,該大隊乃再以99 年3月29日北縣拆 拆一字第0990000133號通知於9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以99年 4月7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05307號函通知於99 年4月12 日執行拆除、以99年6月29日北縣拆拆字第0990021701 號函 通知於99年7月5日執行拆除。但於99年7月5日執行時,發現
11號、16號5樓頂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該16號5樓違 建實分屬16號及11號,該大隊乃另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 字第0990032135號函通知認定前揭11號、16號頂樓均屬違建 ,被告並已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通知等情,並 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0990068585號函暨所附前揭拆除通知、認定書、函稿,及 相關送達證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7232 號卷第60 、82-84、89、90-92、107-108、131、135-144、170-171、 173-179、194-197、204 頁)。又告訴人許遊昌及黃愉景二 人分別買受之上開房屋頂樓違建,嗣已分別於99 年8月間遭 上開大隊全部執行強制拆除一節,並據告訴人許遊昌、黃愉 景2 人結證在卷,已如上述,且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參偵 字第27232號卷第207-240頁),合先陳明。 ㈡被告與黃愉景相約看屋時,完全未提及16 號5樓房屋頂樓加 蓋曾遭多次通知拆除,在告訴人黃愉景詢問違建興建時間時 ,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等 語,業據告訴人黃瑜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被告說這10個套 房都保養的不錯,我問他加蓋是哪時候蓋的,他說當初建商 就蓋好的,這房子約20年等語在案(參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 、186頁、188頁背面)。其後於99年7月8日晚上7、8時許簽 約時,被告亦未提及其於99年7月8日上午已再次接獲違建認 定應予拆除之通知書,於仲介人員烏家莉發現並詢問其「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 獲過拆除通知」為何未為任何勾選,竟復刻意隱瞞,而向烏 家莉謊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 」等語迴避一節,亦據證人黃愉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99年 7月8日晚上7、8點時,去東森仁愛路辦公室去簽約。仲介有 問有無收到被拆的通知,被告說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8 6頁背面),證人烏家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簽約當時確認屋 狀說明是最重要的,裡面有壹條是否有增建、報拆,當時我 問被告,因為是逐項勾選,我有逐項問被告,問到22項時, 建築物是否有被拆除通知,他沒有勾,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 勾,被告說「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 寫」等語(參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及證人何崇孝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 因為這是屬於頂樓加蓋的房子,我有去查頂樓 加蓋有無被報拆,我們在臺北市○○路上可以查,外縣市不 容易查得到,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請教屋主,我收委託的當下 被告說都沒有這些問題,我本來有要問租客,但是住的都是 學生,我有去,但我找不到學生,所以沒有問到。簽約時會 再勾選現狀說明,黃愉景有問屋主頂樓有沒有被拆除、報拆
的通知,屋主說沒有。當下我有再次跟被告確認,並告訴他 這個你要勾選,被告說他不知道,所以不知道怎麼勾,所以 我們簽約就空白下來等語(參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7頁) 。而承前所述,1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從98 年10月20日起 即已陸續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 後通知拆除,被告最後一次收到違建認定通知書是在99 年7 月8日上午10時56 分許,是該屋增建部分確實有被拆除或接 獲過拆除通知之情事,但其竟於證人黃愉景看屋當時,刻意 隱瞞其事,而以該屋已建20餘年,違建係建商建屋時所蓋云 云,使證人黃愉景誤以為該屋係屬舊違建得緩拆之物件,而 同意買受在前,嗣於雙方簽約時又故意不為勾選,面對仲介 要求必須勾選時,復向仲介人員以「不知道」等語推卸在後 ,被告刻意隱瞞該屋增建部分已遭報拆之事昭昭明甚。 ㈢告訴人許遊昌於99年7月18 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時,被告甫於 99 年7月8日接獲前揭認定11號5樓頂加蓋之建物亦屬違建應 予拆除之通知書,已如前述,但被告於看屋過程中完全未提 及此事,復向告訴人許遊昌稱:該屋已20幾年,如果是違建 也不會拆云云一節,亦據證人許遊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7 月18日就和被告聯絡看房子,發現遮雨棚有往上翻的情形 ,我問被告這是什麼情形,是否違建被拆,被告說不是,他 說房客覺得太熱,所以把它弄成往上翻,他說這個房子已經 20 幾年了,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等語(參原審卷第154頁) ,及證人蕭純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房屋現況說明書,是 當場簽的,違建拆除的部分,被告填沒有接到通知等語(參 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甚詳。是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予證人許 遊昌時,刻意隱瞞該屋頂樓增建遭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事實 ,亦至為顯然。
㈣被告於99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16號5樓房屋,於委託 銷售時,在其所簽屬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 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否」,以及於99 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11號5 樓房屋售屋廣告,於 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10 房0廳10衛0陽台」、「 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 等訊息等情,另有廣告列印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36、208-211頁)。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與告 訴人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一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月8日與告訴人黃愉景簽約時 ,在契約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 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為任何勾選等
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參他字第9677號 卷第8-31頁、他字第11095號卷第3-18頁)。 ㈤告訴人二人固於買受上開2 間房屋時,均明白知悉頂樓為違 建。惟按違章建築得依法強制拆除,買入違章建築者,確須 承擔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但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 ,與已經由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甚或已經 通知定期拆除則屬二事,後者屬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僅是 可能的風險而已。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 習慣,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之 「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項目,明確告 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此一事 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 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 本件原屬被告所有之上開2 間房屋,已遭多次認定屬於違建 ,並曾遭拆除,且該屋本已定於99年7月5日拆除,因11、16 號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經再次確認後,而於99 年7 月7日再遭認定屬於違建應予拆除,被告在99 年7月8日上午 已收受通知,完全知悉上情,但被告不僅於告訴人看屋當時 ,分別向告訴人稱: 該屋已20幾年,違建是建商建屋時蓋的 ,即使違建也不會拆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該違建物屬得予 緩拆之舊違建。在簽約時復未告知其遭報拆之詳情,並刻意 作不實的勾選或迴避勾選,倘若被告當時據實以告,告訴人 二人顯無可能承買本件將於8 月間拆除之違建物。被告在交 易過程中惡意隱瞞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二人,致使其二人 陷於錯誤,以為各該頂樓違建屬未經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 建,而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其承購,其詐欺告訴人黃愉景、許 遊昌二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㈥雖被告在買賣契約附件房屋現況說明書中確均載有「頂樓為 贈品」等字樣,且各該記載均是於簽約當時已載入說明書中 一節,然查,被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 新民街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時,於廣告中登載: 「10 套高報酬」、「10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 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且承前述 ,其與告訴人黃愉景及許遊昌簽約時,亦一再向二人表示所 出售之物件為有10間套房之房屋,其未曾在上開廣告或委託 銷售合約中提及頂樓為贈品一事,亦未在契約的本文中表示 頂樓加蓋為贈品。復且在其與告訴人黃愉景之買賣契約本文 第1條第2項另訂有「乙方(即賣方)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 位對於前述違章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乙雙方同意
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結 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述之 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 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 。」之約定。另其與告訴人許遊昌之買賣契約書亦定有「本 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或工作物 )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 ),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 後承擔一切責任」之約定。果頂樓增建部分均為贈品,此為 契約之重要事項,雙方為何不僅未明載於契約本文內,反而 針對該頂樓增建之危險負擔作約定。參之關於告訴人黃愉景 之交易部分,證人游振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本件銷售是採 總價,未討論每坪單價等語(參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另 證人烏家莉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淡水公寓5 樓類似本案屋 齡之房子,一坪大約11-13萬之間,頂樓加蓋要乘以1.2-1.3 倍,沒有碰過寫贈品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93 頁背面)。本 案被告出售予告訴人黃愉景之建物為33.13 坪,如以每坪13 萬元計,僅430. 69萬,但告訴人黃愉景係以570萬元買入, 另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許遊昌之建物為35.95坪,以每坪13 萬 元計,僅467.31萬元,但告訴人許遊昌係以54 7萬元買入, 均已超出該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以告訴人黃愉景購入上開 房屋後,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時,該行鑑價結 果以觀,5樓部分及土地之總價值為480萬元餘,另告訴人許 遊昌買入後,以陳賓華之名義登記並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 ,該行之鑑定價值亦僅有467 萬元餘,此復有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100年5月31日一雙和字第00103 號函暨估價資料、 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0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1001000022號函 暨估價資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6-68、72-74頁),足認 上開二屋5樓建物本身之價值,均只有400多萬元,與告訴人 2人所購入之570萬、547 萬元均相去甚遠。足認頂樓當為本 件買賣之標的範圍,而非贈品。被告明明已將頂樓列入買賣 標的中,卻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增 寫「頂樓為贈品」之字樣,益徵被告在簽約當時,已知其未 誠實告知該違建已遭舉報而有違契約義務,為解免其未來因 隱瞞事實可能產生之責任,始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上 述文件中書寫上述字樣,以求卸責。此一記載不僅不足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反益加足以證明被告在本件二房屋之售 屋過程中,設局周延,心思縝密。
㈦又被告深知其所出售予告訴人2 人之建物頂樓違建已遭舉報 拆除,其中出售予告訴人黃愉景之16號5 樓,更曾多次遭認
定違建、通知拆除及執行拆除,11號5樓亦已於99 年7月8日 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其刻意隱瞞此一影響買方交 易決定之重要事項,更於看屋時向告訴人二人表示該屋20幾 年,違建係建商建屋時所蓋,益見其有讓告訴人二人誤以為 該違建屬緩拆違建之意,故被告辯稱:違章建築有隨時拆除 之危險,民事上亦無庸賠償,並提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例以為據乙節,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資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方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建物頂樓加蓋已遭認定為違建將遭拆除 ,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並將此損失轉嫁予不知情之消費 者,而故意隱瞞各該建物已遭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及曾遭 拆除之事實,更為圖卸事後之責任,明知該頂樓加蓋係買賣 標的之一部分,故意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記載「頂樓為贈品 」之字樣,其設局周延,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損害,且迄 今仍不出面妥善處理本件買賣爭議,犯後至今無絲毫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從未承認犯罪,態度強硬,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且被 告有脫產之行為及意圖,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 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於買受房屋時,均知頂樓加蓋部分,係違章 建築,既然為違章建築,即有被拆除之危險;上開2 間房屋 不含頂樓加蓋部分,價值即均在600 萬元以上,且頂樓違建 部分為贈品,不在被告出售之範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另被告之友人郝梓心於原審證述,其在房屋仲介公司工 作10多年來,經手有4 件違章建築收到市政府拆除隊的拆除 通知,但到後來違章建築都沒有被拆除隊執行拆除,未被原 審採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在其所簽屬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
否」,以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 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 」、「10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 、「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若單純計算被告所 有上開房屋之隔間,須加計頂樓始有10間套房,故被告分別 以不同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入上 開2 間房屋,事證明確;而上開房屋經估價分別約值430.69 萬元、467.31萬元,已如上述,並無相關證據或資訊證明, 被告所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價值逾600 萬元,故此部分應屬 被告卸免罪責之詞;另被告提出友人郝梓心經手出售之4 間 房屋附有違章建築物,均未被拆除乙節,經核對並非本案之 房屋,自不得據此類比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故被告僅係 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