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儒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
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第一
四五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智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莊智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騎乘車號二GV-五八二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與慈安路四十九巷二弄涵洞口,因認當時駕駛車 號九一七二-MU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執行便衣蒐證職務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李啟南、員警鄭儒鴻及替代 役男陳慶郁欲對其不利,莊智崴遂前往宜蘭河濱公園將此事 告知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 易哲、王贊雄、陳蓮華(各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 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學儒 ,並邀集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 、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一同前往打架尋仇,莊 智崴更詢問張家榮是否有工具,經張家榮告知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有棍棒後,莊智崴隨即拿取該棍棒放置在自己騎乘 之車號二GV-五八二號重型機車踏板處,在場之張家榮、 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 華、陳學儒均因聽聞莊智崴前揭告知內容及見莊智崴已經自 張家榮車內拿取棍棒之舉動而知悉前往之目的係為進行鬥毆 ,為相挺莊智崴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莊智崴之帶
領下,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四十九巷二 弄涵洞口,並各由莊智崴騎乘車號二GV-五八二號重型機 車搭載李易哲、黃俊達騎乘車號六八九-EYS號重型機車 搭載薛宇軒、林介文騎乘車號八一0-DAN號重型機車搭 載陳學儒、林家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張家榮,另王贊 雄自行騎乘車號K七U-八一二號重型機車、陳蓮華則騎乘 車號六0三-EXT號重型機車前往現場。待莊智崴等人車 行至該處後,莊智崴遂向眾人表示對其不利之人即為李啟南 、鄭儒鴻及陳慶郁,眾人見李啟南下車後,隨即由李易哲持 棍棒,另莊智崴、陳蓮華、黃俊達、王贊雄則徒手毆打李啟 南及後續下車之陳慶郁及鄭儒鴻;薛宇軒則踢踹車號九一七 二-M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徒手參與毆打;林介文及陳 學儒遂上前推擠車號九一七二-M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另張家榮、林家豪則在旁助勢,眾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傷害李 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造成李啟南因此受有頭部及上肢多 處挫擦傷之身體傷害、鄭儒鴻受有兩側下肢及背部多處挫擦 傷之身體傷害、陳慶郁則受有頭部八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 近端指骨粉碎、右肩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啟南、鄭鴻儒、陳慶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莊智崴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 被告陳學儒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依被告莊智崴、陳學儒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我的自由意志, 沒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 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故前述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供述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及同案被告莊智威、 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 雄、陳蓮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學儒而言,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及同案被告莊智威、張家榮、林 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 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陳學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十四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陳學儒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智崴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崴迭於警詢(詳警卷第一頁至第四 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 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九六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 及原審審理(詳囑易字第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八 二頁至第八五頁、第一二三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學儒固 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林 介文騎乘車號八一0-DAN號重型機車,自宜蘭河濱公園 搭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四十九巷二弄涵洞 口,且於出發前有聽到同去的人表示要去現場打人,並有見 到被告莊智崴帶棍棒,且到達現場後,有與林介文一起推擠 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所駕駛之車號九一七二-M 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 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出門時就是被林介文載的,如果我不坐他的
車,我不知道要請何人載我回家,到了現場,我緊張地趕快 騎乘林仲文的車號八一0-DAN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自行 回家云云。然查:
(一)上揭共同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智崴供明在卷外,亦據 被告陳學儒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詳囑易字第一號卷第 七十頁、第八三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核與告 訴人李啟南(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 頁)、鄭儒鴻(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 八頁)、陳慶郁(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 七0頁)於偵查中結證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莊智威(詳 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張家榮( 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薛宇軒 (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黃俊 達(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林 介文(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 李易哲(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九三頁)、王贊雄(詳 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九四頁)、陳蓮華(詳偵字第三0 二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 錄簿(詳警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現場照片、蒐證照 片(詳警卷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至 第九一頁)及車號九一七二-MU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張 (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等附卷 可稽,又眾人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啟南、 鄭儒鴻及陳慶郁,造成告訴人李啟南因此受有頭部及上肢 多處挫擦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鄭儒鴻受有兩側下肢及背 部多處挫擦傷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陳慶郁則受有頭部八公 分撕裂傷、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粉碎、右肩胛骨骨折之身體 傷害等情,復據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指訴在卷 外,並有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詳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告訴人陳慶郁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 書(詳警卷第七七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 人陳慶郁報告照片(詳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 一四八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莊智崴、陳學儒前述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陳學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因為出門 時就是被林介文載的,如果我不坐他的車,我不知道要請 何人載我回家,到了現場,我緊張地騎乘林仲文的車號八
一0-DAN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自行回家云云。惟查: 1、被告陳學儒於原審時已經多次自白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又 倘被告陳學儒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又為何已經知悉眾人 要前往涵洞現場打人,並見到被告莊智崴帶棍棒,卻未留 於宜蘭河濱公園,反與眾人一同前往涵洞現場?又為何於 原審審理時白犯行?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為 何知道當天是要去打架?)當天在河濱公園聊天時,莊智 崴就過來說被踹.所以要找人,所以我就知道是要去打架 。(問:莊智崴說他被踹時你有聽到嗎?)有。(問:當 時在河濱公園聽到莊智崴說他被踹所以要找人時,你離莊 智崴多遠?)三公尺。(問:當時在河濱公園聽到莊智崴 說他被踹所以要找人時,你旁邊有何人?)陳學儒。陳學 儒當時在跟我及他女友聊天。(問:陳學儒的女友怎麼沒 有跟你們一起去?)因為陳學儒不讓他女友去,陳學儒要 他女友回家,陳學儒在出發前就知道我們要去哪裡了。. .(問:你看到莊智崴去車上拿棍棒時,陳學儒有在你旁 邊嗎?)有。..(問:陳學儒上你機車時,陳學儒有叫 你載他去哪裡嗎?)陳學儒叫我跟著莊智崴他們走。(問 :所以陳學儒當時知道你們要一起去找踹莊智崴的人?) 知道。(問:當天陳學儒行動是否不方便?)是,他當時 走路會一跛一跛,但還可以走。..(問:你為何要推車 門?)我是不要讓車上的人下車。(問:當時你載陳學儒 抵達宜蘭市○○路與慈安路涵洞前,陳學儒在途中有無說 不要去還是要回家之類的話嗎?)沒有。(問:當天如何 離開宜蘭市○○路與慈安路涵洞?)就用跑的,因為我的 機車被陳學儒騎走了,因為我和陳學儒下車推了車門我就 喊快跑,陳學儒騎我的機車,我就用跑的。」等語(詳偵 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足見被告陳 學儒於出發前即知悉被告莊智崴找人係要前往涵洞與人鬥 毆,且被告陳學儒於車行途中叫林介文須跟隨被告莊智崴 一同前往涵洞現場,中途亦無離開之意思,又原本與被告 陳學儒、林介文在宜蘭河濱公園聊天之人,尚有被告陳學 儒之女朋友,被告陳學儒因知悉要前往涵洞與人鬥毆,故 要求其女朋友先行返家等各節明確,則倘被告陳學儒無與 被告莊智崴共同傷害之意思,又為何不與其女友一同返回 ,反而與林介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涵洞?
3、又被告陳學儒雖辯稱:去時就是由林介文載的,如果我不 坐他的車,我不知道要請何人載我回家,到了現場,我緊 張地騎乘林仲文的車號八一0-DAN號重型機車自行回
家云云,惟被告陳學儒已自承可以騎乘林介文之機車返家 ,參酌同案被告王贊雄、陳蓮華均係一人單獨騎乘重型機 車而未載人,則被告陳學儒如不欲至涵洞現場,應可在宜 蘭河濱公園要求自行騎乘林介文之機車先行返家,林介文 即可由王贊雄或陳蓮華騎機車搭載前往現場,然被告陳學 儒卻係於宜蘭河濱公園叫其女友先行返家,而乘坐林介文 之機車一同前往涵洞現場,益徵被告陳學儒有共同傷害之 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學儒於本院審理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 共同傷害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學儒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 告陳學儒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家附近發生車禍受有 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0二號 卷第二0九頁)在卷可稽;2、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案 發當晚,被告陳學儒係行動不便而無法騎機車,只好由林 介文騎車載往現場,則被告陳學儒行動不便,自不可能有 參與鬥毆之行為;3、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陳學儒亦 僅推擠車號九一七二-M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已,除 此之外,被告莊智崴並無其他之行為,被告陳學儒因告訴 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等人要持槍衝到外面,恐懼被 打而推擠車門,避免其下車,旋即離開現場,核其目的在 於避免衝突,而非傷害之行為與意思甚明;4、被告陳學 儒在宜蘭河濱公園時,並不知悉被告莊智崴要邀人前往涵 洞現場作什麼,且到現場後,也隨大家離開,並無傷害他 人之故意,亦無傷害他人之行為,更無共謀之犯意聯絡,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共犯傷害罪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及被告陳學儒一00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刑事辯護狀),為被告陳學儒辯護。惟查: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故 共同正犯本即包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 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 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 ,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 (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是 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陳學儒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而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本案發生之日期係在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逾上開車禍發生日之日期已近三月,況被 告陳學儒於本院自承:在案發現場之涵洞,係自己騎乘林 介文之機車返家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第十七頁),足見辯護人替被告陳學儒所辯:案發當晚, 被告陳學儒係行動不便而無法騎機車,只好由林介文騎車 載往現場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
3、又共同正犯本即包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故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案
發當晚於宜蘭河濱公園,當時被告陳學儒係明知被告莊智 崴找人係要與人鬥毆,而決意與被告莊智崴一同前往涵洞 ,且囑其女朋友先行返家,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文結 證明確,內容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陳學儒於由林介文載往 現場之中途,並無離開之意思,於涵洞現場,復與林介文 一同推擠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所駕駛之車號九 一七二-M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則依前述說明,本案被 告陳學儒事先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即同案被告李易哲、莊智崴、陳蓮華、黃俊達、 王贊雄、薛宇軒等人下手實施毆打,再由被告陳學儒、林 介文、張家榮、林家豪在場助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縱被告陳學儒因車禍 行動不便,亦不能免其共同傷害刑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無理由。
4、又辯護人復以被告陳學儒推擠車號九一七二-MU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係恐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等人 持槍,為免其下車,然隨即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云云,惟 被告陳學儒自始知悉前往涵洞之目的及原因,業據證人林 介文結證明確,參酌被告陳學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 宜蘭河濱公園時已聽見眾人要前去與人鬥毆及見到棍棒等 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亦與 前述證人林介文所述內容一致,則被告陳學儒推擠車門之 目的倘係要避免衝突發生,又為何要前往現場,而非在宜 蘭河濱公園偕同其女友返家?又為何於林介文騎乘機車搭 載前往涵洞之途中,僅對林介文表示跟隨被告莊智崴,而 無中途離開之意思?益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自不 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儒之認定。
5、被告陳學儒於宜蘭河濱公園時,即知悉要前往涵洞之目的 ,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文結證在卷,參酌被告陳學儒 於本院供述有聽見眾人前往涵洞之目的及攜帶棍棒,是辯 護人以被告陳學儒自宜蘭河濱公園前往涵洞現場,不知道 係為什麼目的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基此,辯護人前述置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儒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莊智崴、陳學儒二人傷害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智崴、陳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智崴、陳學儒與張家榮、林家豪、薛 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等人,就 前述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傷害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三人,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莊智崴、陳學儒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莊智崴僅因主觀上認他人欲對其 不利,竟糾眾報復,與其餘被告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 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基於傷 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依被 告莊智崴、陳學儒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莊智崴、陳學儒人於犯後之態度,惟 僅被告莊智崴、林家豪、林介文各賠償告訴人李啟南、鄭儒 鴻及陳慶郁八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智崴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被告陳學儒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 告陳學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現場查扣之斷 裂木棍三截,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何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學儒猶持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莊智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乙節,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 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形,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 告莊智崴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查被告莊智崴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被告莊智崴行為固有 不是,然其犯後自始承犯行,且已主動與告訴人李啟南、鄭 儒鴻及陳慶郁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 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審 判筆錄第十七頁),而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三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如果被告莊智崴痛改前非的話, 願意給被告莊智崴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 莊智崴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三年。惟斟酌被告莊智崴因崇法、守法之觀念薄弱而觸
犯本罪,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養成守 法並尊重他人身體、生命之信念,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莊智崴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俾求刑之衡平。另為使被告莊智崴於 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惕,避免再故意犯罪致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命被告莊智崴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被告莊智崴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 被告莊智崴所犯既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命為義務勞務,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莊智崴應向 公庫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莊智崴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緩刑期間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