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9
、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榮(被訴侵占罪嫌部分,業據原審 判處無罪確定)與告訴人彭國雄、鄒本聖、黃信維於民國98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天使檳榔攤」, 約定合夥投資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褒忠大橋頭之鐵工廠( 下稱橋頭鐵工廠)經營海鮮餐廳,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購買生財器具,嗣雙方均依約履行,被告范志榮則購 入海鮮冷凍櫥1 座、工作臺1 座(6 呎X 3 呎),告訴人彭 國雄之父彭文蘭另提供雙孔餐車1 臺予告訴人彭國雄作為營 業之用,上揭器具均放置於彭文蘭所有上開褒忠路旁倉庫內 。嗣被告范志榮於98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橋頭鐵 工廠欲拆除監視錄影器時,與告訴人彭文蘭因上開合夥經營 海鮮餐廳事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天使檳榔攤」前,以「死老猴」( 台語)辱罵告訴人彭文蘭,足以貶損告訴人彭文蘭之名譽及 社會地位。因認范志榮涉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范志 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蘭之指述、證人吳騰昇、邱智 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10月 29日前往橋頭鐵工廠,與告訴人彭文蘭因上開合夥經營海鮮 餐廳事宜發生口角,然辯稱:並未出言罵彭文蘭「死老猴」 等語。
四、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 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 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告訴人彭文蘭於警詢中指述:范志榮辱罵伊,他用客家話罵 伊死老頭、早就好死了,在場有7 個人,他罵的很大聲,在 場好幾個人都有聽到等情(99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第8 頁) ;於偵查中指述:98年10月29日早晨,伊兒子所經營的天使 檳榔攤小姐打電話跟伊說,范志榮要拆褒忠路倉庫的監視錄 影器,因為監視器主機是伊本人所有,並非伊兒子他們共同 持有,伊說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不能拆,范志榮還是堅持要 拆,並出口說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你這個死老 頭,早就好死了」(客家話),並說伊做人失敗侮辱伊,在 場者有吳騰昇、彭國雄、邱智洋、警察都有聽到等情(99年 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 罵伊畜生(台語)、三字經(台語)、「死老猴」(台語) 等情(原審卷第61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固於一再指述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告訴人之前後指述、證述遭辱罵為 「死老頭」或「死老猴」,陳述「死老猴」之語言種類究屬 台語或客語前後不一,又台語及客語語系不同,「死老頭」 、「死老猴」1詞之發音有明顯差異,告訴人指、證述之情 節有所差異,即有瑕疵,非得逕信無疑。
㈡證人邱智洋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范志榮確有辱罵彭文蘭「死 老猴」(台語)、「幹XX」(客語),有沒有用客家話罵「 死老頭」伊現在想不起來了等情(99年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 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工廠裡面所放的器具, 因為他們要合夥的器具,因為器具被偷,伊是看到被告罵告 訴人彭文蘭,伊最記得是的被告罵「死老猴」(客語),還 有其他的,但伊忘記了,是用台語及客語摻雜辱罵等情(原
審卷第66頁反面)。顯示證人邱智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 述被告辱罵告訴人「死老猴」之語言種類亦屬不一。衡諸常 情,此一辱罵性語言並非一連串長篇文字,僅為短短三字, 若證人邱智洋確有聽聞,該辱罵語言究屬客語或台語,應不 致誤判或誤記,是其證詞亦有疑問。再觀諸證人邱智洋證稱 :伊在彭文蘭的鐵工廠做鐵工等情(原審卷第66頁),則證 人邱智洋是否礙於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而為有利於告訴人 彭文蘭之說詞,亦不無可疑,是證人邱智洋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尚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彭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亦在場聽聞被告以客 家話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彭文蘭,另以台語「死老猴」辱罵告 訴人等情(原審卷第60頁反面)。然證人彭國雄與告訴人係 父子關係,屬血緣至親,渠等與被告又因上開合夥事務已生 爭端,故證人彭國雄之上開證述是否有偏頗,已非無疑。況 證人彭國雄於原審證述被告係以客家話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被告係以台語三字經辱罵伊之情 節不符。因之,證人彭國雄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難憑採 。
㈣證人即在場之吳騰昇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范志榮有對彭文 蘭講一些客家話,伊聽不懂客家話,但是那聽起來應該是彭 文蘭與范志榮互罵等情(99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第33至 34頁),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 被告是否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佐證。
㈤告訴人另指稱:當天被告辱罵當時有員警在場也聽聞等情, 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當天派員處理之警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查詢結果,98年10月29日當天前 往處理之員警乃洪明義,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而經員警洪明義陳述:當天並未聽聞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 情形,只有聽到他們爭吵,但無辱罵情事等情(原審卷第52 頁之電話紀錄表),是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與現場處理員警洪 明義之陳述亦不相符。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 疵,而在場證人吳騰昇、洪明義均未聽聞指訴之侮辱情節。 證人彭國雄、邱智洋雖證稱有聽聞「死老猴」之話語,然證 人彭國雄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與被告具有爭端;證人邱 智洋則受雇於告訴人,又證人彭國雄、邱智洋之證詞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有異,具有瑕疵,難以逕採,業如前述。是本 件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唯一 證據,被告犯嫌尚難認定。
六、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固不採信證人邱智洋之證詞,然證人 邱智洋就被告確有辱罵「死老猴」之證述,既與告訴人及證 人彭國雄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邱智洋於被告所涉侵占案件部 分之陳述,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彭國雄所述不同,可知證人邱 智洋並無特別維護告訴人之情,是證人邱智洋雖就被告辱罵 「死老猴」之語,究為台語或客語之證述有不一之情,要難 據此全然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另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 係因爭執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並非自爭執開始至終了都 在現場,員警未目擊犯罪事實,自難以當日處理員警表示並 無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率爾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彭國雄、邱智洋既認知被告於案發 當時曾操客語陳述,又對被告曾口出「死老猴」1 語印象深 刻,衡情應不致對發音具有相當差異之台語、客語「死老猴 」1 語產生混淆,是本件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僅有告訴人指訴 、證人彭國雄、邱智洋之證述,且均具有相當瑕疵,尚難參 互為佐,而立場較為客觀公正之到場處理警員則稱未聽聞上 情,顯示本件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有未足,依罪疑惟輕 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