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87號
TPHM,101,上易,787,2012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然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然與賴昭文、張廷國(該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
㈠於民國95年10月5日11時許,由張勝然駕駛承租之車號9962- KG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文及綽號「阿弟」之張廷國至陳靖 平位於台北市○○區○○街20巷15號住處,由賴昭文協助張 廷國自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後,再由張廷國開啟大 門讓賴昭文進入共同行竊,共竊得黃金手飾一批、包包1個 、富士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6000元等財 物,得手後,再搭乘張勝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贓 款則由張勝然、賴昭文、張廷國等3人朋分花用。 ㈡於95年10月某日某時,由張勝然駕駛賴昭文承租之不詳車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文、張廷國至陳政彥位於台北市大同 區○○○路291號8樓住處樓下,由賴昭文、張廷國2人下車 ,以租屋為由進入該大樓,由賴昭文、張廷國2人持鐵撬破 壞陳政彥住處之大門後進入行竊,共竊得筆記型電腦、液晶 螢幕、數位相機、現金數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再搭乘張勝 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贓款則由張勝然、賴昭文、 張廷國等3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陳政彥陳靖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賴昭文、張廷國、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平陳政彥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昭文、張廷國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 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勝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昭文、張廷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96 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第85、112、115至116頁、96年度偵字 第2319號卷第177頁正、反面)及證人陳靖平陳政彥於警 詢時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第31至32、36至37頁) 相符,並有台北市○○區○○街20巷15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第14至16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 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 所為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賴昭文、張廷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 條 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以被告於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 部分之補充記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原審判決附件),然原審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雖列 有被告部分之證據清單名稱,然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1、46),已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 定不符,再者,原判決雖於附表記載被告之2次犯罪事實, 然僅載竊取財物,未詳載所竊為何物,事實顯然不明,又僅 於主文引用該附表主文欄及宣告刑欄,事實欄則未引用,且 於附表編號二、共犯欄亦記載為「賴昭文、張勝然」,均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與共犯賴昭文、張廷國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於2次行竊時均負責開車,並 在車上把風,罪責較共犯賴昭文、張廷國為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家庭狀況、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之2次加重竊盜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 告雖經通緝,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 年9月22日才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98年士院刑 光緝字340號通緝書可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二第 43、44頁),是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共 犯所攜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 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