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47號
TPHM,101,上易,74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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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雅秋部分撤銷。
范雅秋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雅秋於100年4月6日某時,明知林王美香帶至其所經營瑋 晟資源回收場販售瓶身印有「潭底里辦公處公物」、「和平 里里長洪崑松」等字樣之滅火器共5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上開滅火器係林王美香於100年4月6日前某時,分別至新 北市樹林區潭底里、和平里等處,各徒手竊取之滅火器), 詎仍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9 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而故買贓物。嗣經警查獲林王美香竊盜 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 證據,亦屬適當。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范雅秋固於原審坦承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曾於100 年4 月6日向原審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收購滅火器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林王美香稱係別人 叫他去拿的,而因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故伊認為滅火器



有可能因此汰換,林王美香可能認識里長,所以里長可能會 讓比較熟識的里民拿去變賣,伊並不知該等滅火器係林王美 香竊取而來的贓物;且當時伊亦有叫林王美香留下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以供日後查對,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一)於100年4月11日經警帶同原審同案被告林王美香至被告所 經營瑋晟資源回收場,於該回收場內查獲「潭底里」、「 和平里」等字樣之滅火器,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5頁),上開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係原審同案被 告林王美香所竊取之贓物,並於上開時、地持往被告范雅 秋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 案,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潭底里里長嚴添明於警詢時 證稱:伊不可能將滅火器販賣給瑋晟資源回收場,因為這 些都是公物,不可能拿去販售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里里長莊清郎於警詢時證稱 :有里民告知伊滅火器遭竊,損失共3支滅火器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牆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6頁),足認上 開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係原審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所竊 取之贓物。
(二)被告范雅秋於警詢自承:林王美香於100年4月6日來賣二 次滅火器,以每公斤10.9元收受;潭底里及和平里之滅火 器是林王美香於100年4月6日拿來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 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於原審自承:一公斤10.9元, 伊本人跟林王美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 頁);並有其回收場記載計算收購之帳單資料表一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向林王美香購買上 開滅火器。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那是贓物,伊認為係升格 新北市,伊以為係汰換下來之滅火器云云。惟查,上開滅 火器均以噴漆印有「潭底里辦公處公物」、「和平里里長 洪崑松」等字樣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供證:「我第一次 就看到滅火器上面有載明「里」及市公所的字樣」、「林 王美香給的資料是一個男生的名字和一個女生的身份證字 號,她當時沒有攜帶證件,所以沒有核對資料,我也有質 疑她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的性別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范雅秋於收購本件贓 物滅火器時,業已知悉該滅火器係屬公家所有之物品,又 公有物品縱屬老舊而欲為報廢或其他處理,亦須經過相關 法定程序,絕非可由私人任意買賣處理,此應為一般法律 常識;再被告范雅秋於收購滅火器時,向林王美香所詢問



登記之年籍資料,客觀上即與林王美香明顯不符,且在對 林王美香身分產生質疑時,亦未向其請求核對證件,顯然 未盡基本查證義務,且亦無法從林王美香登記之資料可查 知上開潭底里、和平里辦公室有同意出售之行為,,上開 滅火器上既均以噴漆印有「潭底里辦公處公物」、「和平 里里長洪崑松」等字樣,被告查證亦不困難,被告范雅秋 於收購本件贓物滅火器時,明知該滅火器係屬公有物品, 並非私人可買賣交易,且對林王美香有無被授權出售滅火 器,亦未有所查明,其明知林王美香攜來兜售之滅火器係 公所各里辦公處所有之公物,對於該等滅火器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自可知悉,仍予收購,應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伊以為係汰換下來之滅火器云云,無非事後 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范雅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雅秋於上開時地,另有故買被告林 王美香所竊取之「民全里」滅火器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故買之。因認被告范雅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新莊區「民全里」部分之滅火器,業經原審認無 足夠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王美香所竊取變賣,而證人即民 全里里長張文興於警詢中雖證稱該支滅火器確為該里之公 物,但對是否係遭竊等情,答稱:「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則就此部分而言,該支民全里 之滅火器客觀上究竟是否屬因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既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另涉 故買贓物犯行,事證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與上開 有罪部份係同時收購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認被告范雅秋無罪,尚有違誤,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范雅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雅秋明 知所購之滅火器為公物,對於該等滅火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自可知悉,仍故為買入,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規 定,乃指對於不知刑罰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對於不得故買 贓物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縱認被告范雅秋因對於公家機關 汰換公物之程序法令知識不足,惟此並非不知刑罰法令,且 被告可透過向各里辦公室查證即可得知,亦非不可避免,是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刑法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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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