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易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加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加易於民國89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臺 北市○○區○○段2小段156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289號、坐落臺北市○○段○○段715、715-1、 716地號土地,下稱1560號建物),明知其所有權之範圍總 面積僅有23.14平方公尺,而內部相連且共用出入口之同小 段155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87巷14號 、坐落臺北市○○段○○段715、716地號土地,總面積44. 02平方公尺,下稱1558號建物)屬於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華公司)所有,1558號建物並於87年9月間經萬華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由黃長宏管理,詎陳加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底在1560號建物之原承租人黃金雄 、吳武雄、葉招蟬搬遷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廠商更換1樓鐵 門,阻止萬華公司人員進入使用,且自99年6、7月起,擅自 將1558號建物出租、出借予不知情之周偉呈及財團法人臺北 巿服飾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文化藝術基金會),以此方式 竊佔萬華公司所有之1558號建物面積共計44.02平方公尺。二、案經黃長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周偉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加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反面 、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長宏於警詢時(見偵244 99卷第8頁至第13頁)、證人即向被告承租經營豪季水餃專 賣店之周偉呈於偵查中(見偵24499卷第157頁)所述情節相 符,復經檢察官督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 就該竊佔部分進行測量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履勘現 場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北市建地二字 第100305686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調 偵189卷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臺北市建物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上開建物之照片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 在卷可憑(見偵24499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3頁 、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審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然其迄今 猶未返還上開竊佔之土地,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25頁反面),顯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尚難經此刑之宣 告後,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原判 決認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坦承犯行,本案之後復無犯罪情事 ,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 宣告,並諭知義務勞動及保護管束,尚非有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被告竊佔土地範圍非小,且迄未返還,不宜給予緩刑 ,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佔用權源,恣意佔用他人土地,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迄原審判決有罪,不僅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反而仍拖延不還,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 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 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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