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78號
TPHM,101,上易,67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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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
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玲鄭楊淑玲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鄭振豐等6 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臺北縣淡水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之)大義街7號1之3樓之啟 根托兒所,鄭楊淑玲為負責人,並由吳淑玲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之薪資擔任該托兒所園長,經營該托兒所業 務。而該托兒所收入係經由啟根托兒所職員(即出納)何淑 芬收取後,由何淑芬記載於日常收支帳(總帳一冊、銷貨帳 二冊及日記帳一冊)中,再將所收取之資金,交予吳淑玲審 查,吳淑玲再依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及資金,先後製作學童 收入明細表,再將該明細表與資金一同交付予吳經真處理, 由吳經真將資金存入啟根托兒所所使用之帳戶(新北市淡水 信用合作社,戶名:鄭楊淑玲,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 )中,吳淑玲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淑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8月2日起至95年6月間,利用 托兒所之資源,自行招收數學、直笛、鋼琴、英文、美術、 游泳等才藝班及安親班學生,收取學費及課本費、服裝費、 交通費、室內鞋費用、照相費用等收入共計139萬8,480元( 詳如附件所載,惟起訴書原載為133萬3,910元,經公訴人於 99年12月21日於原審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為182萬 8,350元),竟連續未將該等收入記入學童收入明細表中, 多次業務上將上開不實之明細表及將該明細表中所登載收取 之資金,交由吳經真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根 托兒所合夥人鄭楊淑玲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鄭振豐 等人之合夥財產。
二、案經鄭楊淑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玲坦承擔任啟根托兒所之園長,並製作學童收 入明細表交付吳經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依收費袋登載,且向何淑芬收到的 錢,都交給吳經真,應收款項是大於學童收入明細表,沒有 登載不實等語,且於原審中辯謂:伊係依據證人何淑芬所交 付之收費袋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並非依據該日常收支帳, 且伊每月還有交付總帳給證人吳經真,故不能以學童收入明 細表代表托兒所之總收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 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證人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且被告所 製作之學童收入明細表係每月製作1次,並於每月8日至同月 10 日連同記載「收入、應收、前次、本次」等內容之總帳 交予證人吳經真審核,再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托兒所費用,因 而與證人何淑芬每月逐日記載有所不同,又啟根托兒所結束 營業後,相關帳冊均由證人吳經真保管,並未全數提出供被 告對帳,況且學童收入明細表與證人何淑芬所記載之日常收 支帳,兩者記載之時期有所不同,對照金額亦相異,不能排 除有漏登或誤載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 登載行使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啟根托兒所負責人即合夥人之一鄭楊 淑玲指訴甚詳。又被告、告訴人、吳經真鄭國禎鄭嘉慶鄭振豐等6人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啟根托兒所,幼教班、 安親班、才藝班皆為該托兒所經營之事業,被告擔任園長, 每月有支領月薪,證人及出納何淑芬製作日常收支帳內所記



載之收入資金均交給被告,有啟根幼兒教育學園章程及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製作學童收入明細表交付吳經真查 核,分別經證人何淑芬、吳經真及被告供述在卷。㈡、證人何淑芬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擔任啟根托兒所廚工,管一 些流水帳,園長為被告,而伊經手之部分就交給被告,另被 告私下有教授才藝班、英文班,該等費用經伊收取後交給被 告,費用都有記帳,帳本都交給吳經真,伊不知道伊所提出 之資料為何與被告不同,也不知被告是否另有一個帳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鄭楊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啟根托兒所董事長,但 所有課程均交給被告,伊對於被告實質經營內容並不清楚, 直到95年間發現何淑芬有1本日記帳,才發覺被告每月交付 之報表與該日記帳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至第8頁 )。況且證人即啟根托兒所會計吳經真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伊也是托兒所合夥人,負責開立支票,被告擔 任園長,負責托兒所經營,包含人員聘任、收費、支出,91 年開始每月被告會交付1張電腦列印明細報表,伊則逐筆開 立支票支付費用,收入部分則以現金存入銀行,但伊不知道 被告交付之現金究係當月收入或包含前月未收齊之部分,嗣 後因積欠房租,伊不願再出租場地給托兒所,經被告聲請調 解,伊回托兒所經何淑芬交付帳簿,才發現才藝班收入並未 記載於被告交付之報表內,亦始知悉被告私下招收才藝班, 但伊不知道被告與何淑芬間內部如何分工等語(見98年度偵 續字第74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 卷一第78頁至第86頁背面)。
㈢、告訴人所提出何淑芬製作之日常收支帳、被告製作之學童收 入明細,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卷一第46頁至第60頁),並更正作為本件審理事實之 基礎,經核對結果,詳如附件。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曾自行開立數學、直笛、鋼琴、英文、 美術、游泳等課後才藝班,並收取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應 歸合夥人全體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5頁、 98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 ,且於原審中供稱:「91年8月至95年5月間之學童收入明細 表均由我記載,我是依照學童所繳交的收費袋記載的,‧‧ ‧‧‧我所登載的學童收入明細表最後是交給吳經真審核, 吳經真會依照我們每個月的支出,再開支票給我,總帳也是 要要交給他審核‧至於已經有總帳,卻還有學童收入明細表 ,是因為總帳與學童收入明細表結算的時間不太一樣,所以 為了讓會計知道可能還有相關待收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再去



記總帳。」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5頁)。
三、綜上所述,證人何淑芬所製作之日常收支帳(總帳一冊、銷 貨帳二冊及日記帳一冊)後,再將所收取之資金,交予被告 審查,被告再依何淑芬所交付之資料及資金,先後製作學童 收入明細表,再將該明細表與資金一同交付證人吳經真處理 ,由吳經真將資金存入啟根托兒所所使用之帳戶中,被告係 利用托兒所之資源,自行招生才藝班及安親班學生,明知如 附件所載之金額未併入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之 合夥財產。被告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原審審理結果,諭知被告無罪,並敘明被告可能涉及背信,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被告犯罪 時間,自91年8月2日起至95年6月間止,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又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經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前後規定,適 用舊法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七、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依中華 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減刑二分之一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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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