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俊安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甫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 4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復另犯竊盜罪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上開裁判之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犯罪習慣(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正 )。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油壓剪1支,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車鎖之方式,開啟 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各該被害人置於車 內之財物。嗣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所竊附表一 編號三竊得之自行車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218號對面 ,行竊附表一編號六之車內財物,甫離去時,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拘捕查獲, 並扣得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及油壓剪(原審誤載為強力 剪)1支等物,並尋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竊之自行車1輛及附表 一編號六所竊之手套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婷、張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朱俊安、 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俊安對於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13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4頁、本院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智國、陳韻婷、許銘峰、 殷林翠、張益誠、呂義成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失竊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 第9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邱智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7月8日刑紋字第1000087280號指紋鑑定書(見偵 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害人呂義 成、許銘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6頁 、第97頁)、被害人許銘豐之美利達自行車保用證1份(見 偵查卷第98頁)、查獲扣案及尋得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 第99頁至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6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鐵製尖銳物,持之用以攻 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而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張益誠所有車輛 車鎖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 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既遂(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五、六)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如附 表一編號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 益、犯罪手法多為攜帶兇器,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及損失,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被告於竊盜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時所持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 、悠遊卡3張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而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即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多次之前科紀錄,並均經前案檢察官屢次聲請強制工作,由 各判決法院認被告受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悔過自新認無必要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惟參除本案犯 案時間即100年5月25日起至7月20日止不到2個月期間,被告 已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竊盜犯行外,犯本案前,於 100年2月24日,另犯故買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各1罪,已於 100年3月1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5556號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 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依其行竊方式 ,大多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鎖進入車內竊盜財物變賣,應有 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 危害難謂不大,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竟屢存不勞而獲之心 態,未盡其力於正途,甫經前案竊盜案件服刑2年6月執行完 畢,於99年9月間出監後,又多次犯下竊盜犯罪,且本案6件 竊盜犯行係在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6 號偵查起訴加重竊盜犯行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顯見其 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又依被告於 原法院羈押庭時自陳「出監後,我本來是在漆彈場當教練兼 差,一天大約1500元,..當天我人不舒服,沒有事先跟公司 請假,造成老闆反感,在今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辭職,..後 來就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原法院羈押卷第4頁),可知 被告於99年9月間出獄後,尚有一收入不錯之兼職機會,然 被告竟不加把握,僅工作不到3個月期間,即未依規定請假 曠職,嗣又無故自行辭職,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迄今亦 無正常工作,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 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 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 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必要,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 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輕,容有鼓勵竊盜行為之虞,未能實 現刑罰權分配正義,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在各罪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7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宣 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9月)以 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原審量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強制工作3年,應足收制裁及警惕之效,而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是公訴人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 就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二編號二、三另犯有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 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 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爭執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就附 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 ,且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 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 可茲參酌)。
⒉經查,被告係犯附表一編號六竊盜犯行之後,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查獲,經該派出所警員於關 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六之犯行(即上開有罪犯行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之警詢自白 係出於任意性不爭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帶被告至北投分局經警員劭元孝訊問時(即100年7月20日 17 時21分起至同日18時45分止之警詢筆錄),被告始於該 次警詢自白其有另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事實,惟被告 嗣於偵查、原審聲押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自白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事實部分,均一再抗辯係遭警不正 取供所為,不具任意性,並屢次辯稱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前, 有遭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打頭及拿檳榔丟擲頭部,告知被告 要好好配合,說這類似手法不是被告作的是誰作的,要被告 趕快認一認,期間有多名警員持相關竊案資料進來,被告有 告知除附表一所示6件竊盜案外,其他非被告所為,但警員 完全不信,被告當時很緊張,才配合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原法院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0 頁、第70頁、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 ⒊檢察官聲請勘驗上開北投分局警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及聲請 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北投分局警員邵元孝到庭作證該份被告 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經原審於100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 北投分局提出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其中有編號215、216 、217、218等4段錄影資料,當庭播放均僅有錄影畫面而無 聲音,原審就此問題詢問證人邵元孝,其證稱:勘驗光碟畫
面都沒有聲音是機器系統的問題,我們分局的機器也讀不出 聲音,已經找人維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該原 始錄影資料檔案亦無法讀取聲音,嗣當庭確認被告表示有爭 執自白任意性之警詢筆錄錄影部分係編號215(時間為100年 7月20日16時53分至16時55分)及編號216(時間為17時15分 起至18時45分),乃針對上開二段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編號215: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坐在桌子左前方,其前 方有2、3名警員或坐或站,各持資料同時或陸續詢問被告, 另坐著詢問之員警,或有以食指比被告數次,該畫面未見有 作筆錄狀況。其中一名員警站在被告右方,於過程中有拍打 被告頭部一次,最後畫面中斷。(2)編號216:錄影畫面從 17時15分至18時49分,畫面看見被告坐在桌子左前方,前方 有2、3名警員,持資料詢問被告,過程中有一名警員請被告 捺印製作指紋卡等文書,另外有提供被告便當及飲料食用, 畫面未見打筆錄之機器,過程中未見有警員對被告為拍打、 丟擲檳榔等畫面。』,依上開錄影畫面時間,編號215之錄 影畫面係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不久,被告被帶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詢問之畫面,依上開錄影內容,確實有警 員對被告拍打頭部、以食指比被告數次等畫面,且畫面於錄 得警員拍打被告頭部後旋即中斷未連續錄影,嗣經過20分後 始再繼續錄影,故被告辯以其於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自白 前,有遭員警毆打頭部一節,堪認屬實。又上開2段錄影畫 面雖未有被告所稱警員丟擲檳榔行為,然該2段錄影並未連 續,期間間隔20分鐘,故上開丟擲檳榔之行為是否係在該中 斷錄影期間所為,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開舉證無法證明被 告於警詢前未遭不正取供之狀況。
⒋再依證人邵元孝於原審證稱:當時製作筆錄除被告外,尚有 小隊長潘奉觀、偵查佐朱乾文、洪志乾、李錦山、許峻銘、 邱坤寶,石牌派出所警員王孚泰、林耀珉及關渡派出所巡佐 顏碧宏、警員陳昱戎等人在場陸續進出偵訊室,215檔案錄 影畫面中有一位員警用手指著被告的人是我,因為我們轄區 發生很多車內財物失竊案件,已經被上級責備,因為都有證 據,被告到案後利用偵訊技巧希望被告講老實話,所以才用 手指著他,讓他不要隱瞞;錄影畫面中有一位員警用手拍打 被告頭部的人是小隊長潘奉觀,因為每次開會都是小隊長被 罵,所以小隊長急著進來瞭解案情,剛開始他在門口叫被告 朱俊安,可能因為朱俊安在跟我講話沒有聽到,小隊長才走 過去拍朱俊安的頭用台語說我在叫你沒有聽到,被告就看著 他,小隊長看我在製作筆錄,不好意思再吵朱俊安就出去了 ;我到關渡派出所有跟被告講話,有叫他作幾件要老實講,
有說叫他認一認,不然到三組就好看的話,但沒有打他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可知證人邵元 孝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確有先至關渡派出所以言語告知 被告要老實講,叫被告認一認,不然到三組就會好看等語, 嗣於北投分局訊問室製作筆錄前,證人邵元孝有以食指比被 告多次,該偵查隊小隊長潘奉觀亦有入偵訊室拍打被告頭部 1 次之行為甚明,雖證人邵元孝證稱其對被告比食指多次及 小隊長拍打被告頭部之行為,或係偵訊技巧,或係提醒被告 注意所為,然參以證人於帶被告至北投分局前,即以言語表 示若被告就其他案件不認一認,到北投分局會給被告好看, 嗣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即在北投分局偵訊室內,遭警員 直接拍打其頭部,縱不致成傷,然觀諸上開詢問前對被告言 語施壓及其後對被告身體拍打之動作,已足使被告心生恐懼 ,不知員警後續是否會有其他對其不利之舉動,影響其嗣後 於警詢陳述時主觀上之自由意志,故依上開錄得畫面及證人 之證述,本院認該次警詢筆錄,客觀上已屬不正方式取供所 得,被告於北投分局所為之自白,自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
⒌況觀諸上開筆錄記載,形式上雖以問、答方式呈現,然有關 被告陳述自白附表二所示事實部分,係記載:「(問:你除 涉嫌關渡派出所查獲被害人邱智國、陳韻婷、許銘峰、殷林 翠、張益誠、呂義成等人車內財物、自行車竊案外,有無犯 其他案件?」、「有,我還有涉嫌相關竊案如後(一).... .....至(六)」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連續陳述 其另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等件竊盜事實,質諸證人劭元 孝證稱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實際情形:「(問:被告在警方 偵訊中,所否認竊盜案件有無記錄筆錄?)沒有,因為與本 案無關就不會記入筆錄。」、(問:100年7月20日在北投分 局偵查隊第二份、21日第三份筆錄是否你製作?)是。」、 「(問:你在作上開第二份筆錄時是採何種方式?)一問一 答。」、(問:為什麼你剛才說在詢問筆錄過程被告不承認 沒有記載在筆錄內?)我邊問邊給被告看資料,他承認我就 打進去,沒有承認我就沒有打。」、「(問:你剛才說你是 以同樣犯罪手法案件,提供你刑責區的案件給被告確認是否 他所作?當天你作筆錄時提供給被告看的案件有幾件?)是 ,提供多少件不記得,但筆錄有記載,承認和不承認比例大 概是一半一半。」、「(問:從第二份筆錄看來,被告是直 接坦承涉案的六個案件,並未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何意 見?)被告講什麼我記載什麼,我是提示案件資料給被告看 ,他有承認我就按照該案發生時間地點去記錄。」、「(問
:你提供這六件被告一開始有無否認,後來才承認還是一開 始就承認?)好像有一、二件一開始是否認。我們在製作筆 錄前有先了解狀況如215錄影畫面,當時他有一、二件是否 認,後來在製作筆錄再提示他就承認。」、(問:被告當時 有沒有說打破車窗的案件他沒有作,他只有破壞門鎖?)有 ,他有跟我們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反面),則證人所述製作筆錄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期間被 告有否認等情,均未見記載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足證上開警 詢筆錄之製作方式,應係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僅將被告最後 承認之案件加以整理後所為記載,並非採實際一問一答之方 式紀錄,且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亦未見警詢筆錄以電腦敲 打製作過程及聲音,故上開警詢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之 任意性,難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三)被告對偵查時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不 爭執,僅供稱其於偵查中有先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並告知 檢察官有遭警員毆打頭部等情,惟檢察官經調查後不予採信 有不正取供之情形,其才自白等情,依被告所陳,此部分自 白係其主觀上認檢察官不採信其否認之詞後,才依警詢筆錄 之記載承認犯行,為被告主觀內部之想法,非檢察官訊問時 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供出,故此部分自白認具任意性,有證據能 力,至該自白之證據力,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調查後認定,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該7次加重 竊盜、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建成、駱 志和、被害人張英林、黃婉甄、彭振齊、向化君、金鈺綺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駱志和車號6827-YC自用小客車、 被害人向化君車號8G-7679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金鈺綺車號 6133-TP自用小客車等採證照片、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時、地之加重竊盜 及毀損犯行,辯稱:偵訊自白是檢察官不採信於警詢時遭不 正取供才認的,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等6件竊取車 輛內財物犯行係打破車窗所為,伊確定不是伊作的,因伊竊 盜車內財物方式一直係以螺絲起子毀損車鎖後開啟車門,沒 有破壞車窗,至附表二編號五竊取自行車部分,伊雖有油壓 剪但還沒用過,確實不是伊作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犯行,然觀 諸被告於偵查訊問開始,檢察官依警方移送書所列犯罪事實 編號(一)即(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時,即否認未做 該件竊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對其 為刑求、詐欺、恐嚇、脅迫等不當取供行為,被告即答稱有 ,並略述遭警毆打頭部等經過,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頭部 未有受傷,並拍照,另勘驗關渡派出所偵訊光碟並無被告所 稱遭毆打情形,乃曉諭被告自行斟酌無謂浪費司法成本,對 其是否有利等情後,被告復稱不用再勘驗,並表示警察並無 對其有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情,而改稱那些案件都是 被告所為,警詢筆錄與其所講內容吻合實在等語(見偵查卷 第142頁至第143頁),因被告於上開北投分局接受訊問時, 確有遭警拍打頭部等行為,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據被告於北 投分局自白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再次詢問 被告,被告在檢察官不採信其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始翻供 表示願意自白承認警方移送之全部犯罪事實,其自白之證據 力顯然相當薄弱,況檢察官依警方移送犯罪事實順序問及附 表二編號二犯行時,被告係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行 竊?)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有沒有破壞車窗進入車 內行竊我忘了」等語、問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時,被告係 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壞 門鎖,應該是有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等語、問及附表 二編號四犯行時,被告係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行竊 ?)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有沒有破壞車窗進入行竊 我忘了」等語、問及附表二編號六犯行時,被告供稱「(問 :如何進入車內?)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有沒有破 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我忘了」等語,問及附表編號七之犯行 時,被告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一樣用一字 型起子破壞門鎖,有打破玻璃進入車內行竊」等語(見偵查 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惟參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 陳建成於警詢證述:「竊嫌應是打破右前客座玻璃窗進入車 內,右前客座玻璃窗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並
未證稱其車輛門鎖有被破壞等情,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三被害 人駱志和於警詢證稱:「竊嫌應是打破右前客座玻璃窗進入 車內,右前客座玻璃窗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且該車經警現場勘察採證後,報告記載「肆、勘察所見情形 二:經初步勘察發現,竊嫌係利用深夜之際,持一字起子打 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攀爬進入車內」等情(見原審卷第50 頁、第51頁),均未見該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狀況,另證人 即附表編號四被害人黃婉甄於警詢證稱:「..我停放的車子 副駕駛座的車窗遭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並未稱 該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狀況,證人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向化 君於警詢證稱:「我的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行車記錄器1個 及車窗被打破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並未證稱車 輛門鎖有被破壞之狀況,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七被害人金鈺 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我車子副駕駛座車車窗遭打破」 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並未證稱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情 形,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上開竊盜車內財物犯行均 有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鎖之行為不符,故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 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二)另依被害人張英林、陳建成、駱志和、黃婉甄、彭振齊、向 化君、金鈺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見遭竊過程,至多 僅能證明其等發現遭竊之事實,而被害人駱志和車號6827-Y C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向化君車號8G-7679自用小客車、被害 人金鈺綺車號6133-TP自用小客車等竊案雖有警方採證照片 ,然亦僅能呈現遭竊後自用小客車之狀況,尚難證明係被告 所為,又警方雖另有對被害人駱志和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然 並未發現明顯清晰指紋得鑑定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0年9月21日函檢送相關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61頁),是上開公訴人提出被害 人之指述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 開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
(三)至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僅係被告查獲當日所持犯 罪工具,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 之犯行、另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係北投分局員警製 作被告所有警局筆錄完畢後,帶同被告至被害人報案現場拍 照,此經證人劭元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故此部 分僅係被告配合警方至各該竊案現場拍照,並非被告主動帶 同警方至現場指所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加重竊 盜及毀損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實涉犯加 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且以 被害人並不具鑑識或車輛結構專業,其等依目視車輛情形臆 測竊嫌如何進入車內,實不能據為認定客觀上竊嫌進入車內 之方式,而認與被告自白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有無以螺絲 起子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盜,依常情,僅需以肉眼目視即 可判斷,尚無需經由鑑識或具備車輛結構專業始能得知,又 被告於偵查中若因檢察官不採信其於警詢有遭不正取供之情 形而願意自白,其大可依實情說出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進入 車內,何須謊稱係以一字型起子破壞車門鎖,是公訴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罪名│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一 │100年5月│臺北市北│邱智國│持攜帶之螺│PAPAGO衛│攜帶│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捌月│
│(即│25日17時│投區大度│ │絲起子1支 │星航1臺 │兇器│第1項第3款 │,扣案油壓剪│
│起訴│40分許 │路與立德│ │,破壞車號│(未尋獲│竊盜│ │及螺絲起子各│
│書附│ │街口 │ │CX-8150自 │) │ │ │壹支均沒收。│
│表編│ │ │ │用小客車門│ │ │ │ │
│號2 │ │ │ │鎖(毀損罪│ │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 │ │ │ │)開啟車門│ │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二 │100年5月│臺北市北│陳韻婷│持攜帶之螺│數位相機│攜帶│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捌月│
│(即│31日19時│投區中央│ │絲起子1支 │1臺、GAR│兇器│第1項第3款 │,扣案油壓剪│
│起訴│至100年6│北路4段5│ │,破壞車號│MIN衛星 │竊盜│ │及螺絲起子各│
│書附│月2日10 │89號對面│ │D2-4082自 │導航(未│ │ │壹支均沒收。│
│表編│時30分間│ │ │用小客車門│尋獲) │ │ │ │
│號3 │之某時 │ │ │鎖(毀損罪│ │ │ │ │
│) │ │ │ │嫌未據告訴│ │ │ │ │
│ │ │ │ │)後開啟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