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懿君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沈懿君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麗瓊與被告簽立契約書,約 定被告將CBS美語藝術學校之股權50%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轉讓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擔任登記CBS 美語藝術學 校下轄私立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補習班)之負責人 ,而告訴人亦入股完成,此為不爭之事實。而告訴人自民國 96年5 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上開補習班之大小 印章、96年3 月起之帳務傳票憑證以及96年、97年度所得稅 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被告竟於本案及相關 民事事件訴訟開庭中,均悍然拒絕交付上開資料予告訴人, 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完成入股動作,認為告 訴人並無權利,因此才拒絕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告訴人確 實已出資完成,被告就上情知之甚明,難謂有何不明瞭、誤 解或難以釐清之處,此觀告訴人有無出資一事於民事訴訟上 經歷各審級均獲得明確、迅速之認定,足見一斑,而被告無 視前曾向告訴人提議以債作股、邀集投資,於本案偵審中, 均刻意片面否認告訴人之權利,把持麗荷補習班業務、財務 、人事大權,甚而妄稱告訴人尚未出資為由,拒絕將該補習 班之帳目、憑證、員工勞健保資料、學生名冊、96年度及97 年度度稅務申報資料等文件交付告訴人,更於其向告訴人所 提出給付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仍執告訴人 未出資等詞,拒絕告訴人請求,難認毫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況被告雖均口頭稱其沒有拒絕告訴人查帳云云,然告 訴人於96年發函請求查閱相關帳目至今,歷次於法庭上與被 告相見,亦不曾見被告提出帳目、員工勞健保資料、學生名 冊、96及97年度稅務申報資料供告訴人閱覽,豈能僅因被告
空口表示願意讓告訴人查帳,卻無任何具體行動作為之情況 下,遽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況且麗荷補習班負責人印章,為告訴人授權被 告刻印使用,而96年5 月25日告訴人既已發函表明禁止被告 使用並要求交還,無論被告主觀上認對於告訴人有無出資、 是否為股東一情有無疑問,均應停止持有、使用上開印章之 行為,被告竟仍對告訴人所請置之不理,明顯係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占有上開印章,自成立侵占罪責,從而本件仍有加以 審究之必要。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經核亦非顯無理 由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究有無出資 3,000萬元取 得麗荷補習班半數股權之事,始終各執一詞;而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訂之卷附契約書係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下 同)同意將CBS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股權 ,百分之五十,以新臺幣參仟萬元,轉讓甲方 (按即告訴人 ,下同) 。雙方合作起始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每 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合諧誠信 原則互動關係」等語(詳偵續卷第2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已 給付出資3,000 萬元,或有告訴人所指以債作股之情事,尚 難執此逕認告訴人確有出資3,000 萬元事實。又雙方於96年 間起,因上開股權爭議涉訟,雖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付1,000 萬元股款,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惟告訴人請求被告 給付分配利益部分,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按即 本案被告,下同)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按即本案告訴 人,下同)未履行系爭契約3,000萬元出資義務,兩造未約定 以上訴人提領金額扣除代繳費用,作為系爭股款,縱有以債 作股之合意,被上訴人仍積欠股款1,274萬1,126元尚未給付 等語,是否可採,自不無再研求之餘地」等語,而廢棄二審 判決發回本院民事庭更審中,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873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7-69、74、 83-100頁),是法院民事庭就告訴人有無確實出資3,000萬元 乙節,迄無定論。則告訴人請求被告交付麗荷補習班之大、 小印章、帳務傳票憑證、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 學生名冊等物之際,渠等間之民事糾紛尚爭訟中,被告於上 開爭議未決前,保有麗荷補習班之前開資料,或不依告訴人 單方要求之方式提供前開資料,應屬維護其權益之舉,尚難 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告訴人之片面 主張,認告訴人已完成入股係不爭之事實、告訴人確已出資
完成云云,要屬無稽。又告訴人僅係麗荷補習班之登記名義 人,被告係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渠等供述一致,告訴人於 原審並證稱:在民事訴訟期間,被告說我要查閱學校帳冊等 資料,可以到學校調閱,被告有提出要求我們自己去麗荷補 習班查帳等語(詳原審卷第138、140頁),則被告既係麗荷補 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經營業務之需要,自有正當理由持 有上開麗荷補習班之資料,且其並未拒絕身為登記名義人之 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益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情事,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原審對於被告有否侵占之犯行,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 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上訴理 由所指各點,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其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懿君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1巷6弄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懿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補充略以:被告
沈懿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四百三十七巷七弄一 號一樓「私立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補習班)之 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黃麗瓊則為麗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 告訴人為查核麗荷補習班自九十六年迄今之營業情形,並申 報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稅務,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 月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供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 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 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 等資料時,詎被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否認 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代價,取得麗荷補習 班半數股權之事,拒絕交付上開資料予告訴人,將該資料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瓊之證述、證人 即麗荷補習班主任臧秋萍之證述、麗荷補習班立案證書(偵 續字卷第十一頁參照)、對帳單二份(偵續字卷第十九、二 十頁參照)、合夥契約書(偵續一字卷第十六頁參照)、契 約書(偵續字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存證信函二份(他字卷 第三至六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 九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五○頁參照)及九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第一七九
至一八五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同條之三情形外,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一份(偵續卷第二十頁參照),被 告否認為其所書立,且從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 作,而被告及辯護人亦質疑該對帳單之真正性,並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認該對帳單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上開規定例外 得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麗 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九十六 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 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在其持有中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麗荷補習班均 由其負責經營,是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 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 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為其所製作,其為 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有,自難認其有侵占他 人之物之事。㈡麗荷補習班前係借用臧秋萍慶豐銀行民生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處理 資金,不曾以麗荷補習班之名義開立帳戶,又自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聲請假扣押後,麗荷補習班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均 以現金方式處理資金,是本案並無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帳簿存 在,其自無侵占該現金帳簿之可能。㈢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及五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其郵寄上開資 料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發函後並未至麗荷補習班索取上開資 料,而其亦無郵寄上開資料予告訴人之義務,且上開存證信 函內無要求被告提供麗荷補習班之大、小章之內容,自不能 因其未郵寄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告訴人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已給付麗 荷補習班股款一事,尚於民事訴訟爭訟中,自不能僅憑嗣後 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股金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簽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 約),由證人臧秋萍擔任見證人。本案契約約定:「一、乙 方(指被告)同意將CBS 美語藝術學校,含總管理處及轄下 學校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轉讓甲方 (指告訴人)。二、雙方合作起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三、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 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四、本合約一式二份。」等內容,而 該契約所載CBS 學校係包含麗荷補習班在內之五間學校。又 被告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人事、財物等業 務,除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外,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 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均由 被告持有中,告訴人則為麗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另告訴 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 供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 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 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十一至 十五、五二、五三頁,偵續字卷第六二、六三頁,偵續一字 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麗瓊及證人臧秋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他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偵續字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本院卷第一三六背面至一四三頁參照),並有存證信函二 份、麗荷補習班立案證書、本案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八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至六、五二至五四頁 ,偵續字卷第十一、二一頁,偵續一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五○
、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參照),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交付麗荷補習班之現金存簿、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 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 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契 約之股權金額給付問題,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互相提起 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證述在 案,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 四頁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自九十六年起即因麗荷補習 班之經營迭有民事糾葛,另參諸本案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無與被告約定查閱麗荷補習班之 現金存簿、大、小印章、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 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 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背 面參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麗荷補習班經營事務及 財產狀況之查核時間及方式等情均未約定,且於告訴人為上 開請求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於民事紛爭爭訟中,是被告於 上開爭議未決前,保有麗荷補習班之前開資料,或不依告訴 人單方要求之方式提供前開資料,應屬維護其權益之舉,尚 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查核麗荷補習班之相關資料,並請求被告提供予伊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後伊又在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提 供,被告曾表示訴訟還在進行中,不願主動提供,但有表示 伊可到麗荷補習班調閱,但伊認為在法庭上交付較有公信力 ,被告應該主動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背面、 一三八頁參照),足見被告曾同意告訴人親至麗荷補習班查 閱前開資料之意,僅告訴人主觀上認定須由被告主動提供, 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核告訴人首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要求被告提出麗荷補習班之大、小印章 ,依前開所述,被告自無主動提供該大、小印章予告訴人之 義務,此部分亦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㈢次依本案契約第一、二條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契約約定之真意,係雙方合作經營麗荷補習班,並未另 立一合夥組織,麗荷補習班仍為一獨資組織,僅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決算應分配之利 益予告訴人,告訴人僅擔任麗荷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另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 付之資料均非伊所製作或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背面參照),及證人臧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麗荷補習 班之大、小印章是鎖在補習班櫃子裡,該櫃子鑰匙由被告保 管,如補習班有行文之必要,伊會請被告將大、小章交付予 伊;麗荷補習班之員工勞健保資料、學生名冊都放在補習班 辦公室內之櫃子裡,學生名冊部分所有補習班內之老師及行 政人員均可取閱,但要攜帶外出需簽立切結書;又麗荷補習 班帳務及稅務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參 照),是被告既為麗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經營麗荷 補習班而持有非告訴人所有或交付之該補習班大、小印章、 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之帳務傳票憑證、九十六及九十七年 度所得稅申報書、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學生名冊等資料,並將 之存置於麗荷補習班內,而未有挪為己用或另為處分之情, 顯難謂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之證人臧秋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荷補習班前均係使用以伊名義開 立之帳戶,從未以麗荷補習班名義開立帳戶,然上開以伊之 名義開立之帳戶於九十六間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麗荷補 習班亦未再使用,麗荷補習班應無現金帳簿存在等語(他字 卷第二七、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參照),則本案既無 麗荷補習班所有之現金帳簿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現金 存簿之可能。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及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補充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