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89號
TPHM,101,上易,589,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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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舜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王復元(已另案審結),其等 2 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復元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陳立舜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路470 號「大唐江山社區」門口,以觀看社區內住戶家油漆進度為 由,取得社區之通行磁卡進入該社區後,即直驅該社區之警 衛室,向該社區保全人員梁漢堂表明欲對社區內消防管線油 漆工程進行估價,利用梁漢堂以電話向社區總幹事查詢,並 由陳立舜進入警衛室接聽電話與社區總幹事交談,以此方式 轉移梁漢堂之注意,再由王復元利用梁漢堂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徐貴彥寄放在警衛室櫃檯之車牌號碼3777-VM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吳美凰)鑰匙1 串( 含遙控器)得逞,王復元陳立舜2 人立即離開警衛室,至 上開社區附近停車格,以所竊得之鑰匙及遙控器測試發現該 鑰匙可開啟原停放在民安西路470 號前第045 號停車格之系 爭車輛,旋由王復元發動引擎駛離現場,陳立舜則駕駛王復 元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接續竊取系爭車輛及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攝影機1 臺得手。王復 元與陳立舜竊得系爭車輛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7 0 巷50號之1 前,疑因輪胎爆胎,雖換上預備胎仍無法繼續 駕駛,陳立舜王復元遂將之棄置於該處。惟王復元在翻找 車內財物時,見車內皮包留有徐貴彥之名片,名片上記載徐 貴彥之姓名及行動電話,乃另行起意擄車勒贖,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陳立舜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王復元提供之徐貴 彥手機門號,以臺語向徐貴彥恫稱:「我是木柵『屠宰場』 (意指解體場),以20萬元跟人家收到你這一部車,你要不 要牽回」等語,致使徐貴彥心生畏懼,深怕如未依其要求付 款,系爭車輛可能遭解體而無法取回,因而應允付款取車了 事。惟經徐貴彥陳立舜多次於電話中討價還價,談妥以10



萬元贖回系爭車輛。嗣陳立舜先後撥打電話指示徐貴彥將10 萬元贖款放置在新店捷運站、中興交流道等處;期間,徐貴 彥恐交錢亦無法取回車輛遂報警處理,陳立舜最後要求徐貴 彥將10萬元贖款以袋子包裝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4 .5公里處,於同月15日凌晨3 時24分許,陳立舜騎乘機車前 來取款時,即遭預先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王復元、證 人即被害人徐貴彥、證人即大唐江山社區警衛梁漢堂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徐貴彥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第12987 號卷第46頁)等,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舜就 上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立舜矢口否認有前開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 辯解意旨略以:我會與另案被告王復元到大唐江山社區,乃 係應另案被告王復元之邀到該社區進行消防管線油漆工程之 估價,就在我與社區管委會的人通電話時,另案被告王復元 竊取系爭車輛鑰匙與遙控器,但我不知道另案被告王復元會 竊取前開物品;直到另案被告王復元以該遙控器及鑰匙發動 系爭車輛,我駕駛原先另案被告王復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另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車輛內翻找財物時,我才 知道另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竊取而得。當天晚上另案 被告王復元向我承認確有竊取系爭車輛,並告知系爭車輛係 他朋友所有,要我打電話叫他朋友趕快過來拿車。我雖有在 電話中向被害人徐貴彥提起「我是木柵『屠宰場』,以20萬 元跟人家收到你這一部車,你要不要牽回」等語,但前開對 話內容並沒有恐嚇之意,我也未與被害人徐貴彥討價還價,



被害人徐貴彥所放置之現金10萬元是他要給我的紅包云云。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徐貴彥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害人徐貴 彥之配偶吳美凰)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路470 號大唐江山社區外路邊第045 號停 車格為被告陳立舜、另案被告王復元竊取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大唐江山社區警衛梁漢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徐貴彥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左右將系爭車輛鑰 匙放在警衛室,後來在晚間8 時20分許,徐貴彥向警衛室 反應系爭車輛遭竊,其他警衛通知我,經調閱警衛室監視 器畫面才知道車鑰匙是被當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來警衛室 櫃檯之王復元陳立舜偷走。當時他們進入社區門口之接 洽櫃檯時佯稱要觀看社區內住戶家油漆進度,且一開始就 拿出1 把鑰匙要換社區之通行磁卡,後來他們2 人以要查 看大樓消防管油漆為由進入警衛室,但因社區總幹事不在 ,所以我打電話給社區總幹事詢問是否有消防管要油漆之 事,總幹事說沒有,但陳立舜王復元不能接受,就不願 意離開警衛室,當天大多是王復元在講話,陳立舜在旁附 和,且陳立舜有說要看消防管;其打電話詢問社區總幹事 時,有叫穿紅衣服的被告(即王復元)接電話跟總幹事對 話,但王復元陳立舜來聽電話,後來看監視才發現王復 元就趁其打電話給社區總幹事時,徒手竊取徐貴彥寄放在 警衛室的鑰匙,後來他們兩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 98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第1938號卷一第24頁背面 至第28頁正面),而證人梁漢堂係大唐江山社區保全人員 ,與被告陳立舜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業據證人梁漢堂於 警詢供稱明確,尚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 告陳立舜之理,證人梁漢堂前開所證,堪以採信。復佐以 卷附之大唐江山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100 年度偵 字第12987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照片中被告陳立舜( 身穿白灰色背心)與另案被告王復元(身穿紅色上衣)乃 一前一後進入大唐江山社區,並一同停留警衛室內,期間 另案被告王復元有從警衛室桌上拿取一串鑰匙,證人梁漢 堂斯時則在講電話等情事,是證人梁漢堂前開證述被告陳 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進入警衛室後,被害人徐貴彥之汽 車鑰匙即失竊,且係另案被告王復元利用證人梁漢堂在講 電話未注意之際所竊取等,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系爭車輛原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路470 號前之045 號停車格,被害人徐貴彥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接獲被告



陳立舜之電話,電話中被告陳立舜向被害人徐貴彥表明: 我是木柵「屠宰場」(意指解體場),以20萬元跟人家收 到這一部車,要不要牽回等語,經討價還價,始降低款項 為10萬元,爾後經報警尋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貴彥迭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常在下午到大 唐江山社區劉姓阿祥友人住處打麻將,大多是以證件換門 禁卡進去大唐江山社區,在100 年6 月車輛失竊那天是拿 鑰匙(家裡跟車鑰匙總共11把鑰匙,還有1 個停車場的遙 控器,用鑰匙圈串成一串)換證件進去,大約晚上8 時20 分許,我還在打麻將的時候,有個男子打手機過來,對話 全程講臺語,他電話中說「徐先生,我是屠宰場,我有收 一臺車20萬,看你要還是不要」,我沒有馬上回答就掛電 話,因為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車子已經遭竊,我便跑去社 區門口看,發現系爭車輛已經被偷,我聽到這話心裡很驚 恐。系爭車輛是在民安西路470 號前之045 號停車格遭竊 。我叫社區警衛拿出鑰匙,當時警衛拿不出來,沒注意警 衛有無翻找,我就去報警,後來隔1 個多小時,該男子又 再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我回說晚上要籌那麼多錢不方便 等語,就跟他在電話中討價還價,中間對方打了好幾通電 話來一直問錢籌好沒,我想付錢把車子拿回來,但錢太貴 ,所以就跟對方討價還價,後來講到10萬元,對方叫其用 袋子裝好錢,就約地點要交錢,先約在新店捷運站,又改 新店中興交流道,一再變換地點,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告 知車子放在哪裡,其後來就在新店北新路上的某個派出所 再次報警,警察就去抓他,對方騎機車來取款時被警察查 獲,之後警察才帶其去牽車,但車子因為輪胎爆胎,雖已 經換上預備胎,但因為預備胎不合,鎖上去就不能動,所 以不能開,僅引擎可以發動,車窗玻璃也沒有破損,但車 內之小型攝影機及現金2 萬元均未找到;我當時是用預備 鑰匙牽車,大唐江山社區警衛在事情發生後約隔2 、3 天 才透過阿祥要我回警衛室拿回車鑰匙,他說這件事情發生 後就有一把鑰匙放在警衛室;當接到該名男子打電話說車 子在他那邊,跟人家收20萬時,對方雖沒有說不交錢就不 還車,但其想法認為應該是要花錢了事,就是一般車子被 人牽走,花一點錢把車子開牽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2987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第1938號卷 二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而被害人徐貴彥與被告陳 立舜間並無嫌怨,又不認識被告陳立舜,衡情當無任意攀 誣被告陳立舜之理;次查,被告陳立舜係於100 年6 月15 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害人徐貴彥放置10萬



元贖款處,欲拿取該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為 被告陳立舜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987 號卷第7 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確有在電話中向 被害人徐貴彥提及「我是木柵『屠宰場』,以20萬元跟人 家收到你這一部車,你要不要牽回」等語,與被害人徐貴 彥見面之地點,剛開始有約在新店中興路交流道,後來有 約在新店捷運站,後來再約到北宜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第25頁正面);此外,另有被害人徐貴彥所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徐貴彥前開所為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 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470 號大 唐江山社區外路邊第045 號停車格遭人竊取,繼之被害人 徐貴彥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接獲被告陳立舜所撥打之恐 嚇電話勒索20萬元贖款,致使被害人徐貴彥心生畏懼而同 意交付金錢,經討價還價後降至10萬元,期間被害人徐貴 彥報警處理,被告陳立舜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逮捕,嗣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立舜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於事發當日至大唐江山社區 乃係共同前往、共同離去;然當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 復元前往大唐江山社區時,乃係共乘另案被告王復元所有 之自小客車,而離開時係由另案被告王復元在該社區路旁 駕駛系爭車輛,並要被告陳立舜駕駛原先另案被告王復元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而此情除為被告陳立舜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為 另案被告王復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第1938號 卷一第59頁正面、背面);參以:




(1)被告陳立舜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大唐江山社區是在事 發當天第一次前往等語(見偵字第12987 號卷第61頁), 顯見被告陳立舜並無為該社區內住戶油漆之事。乃被告陳 立舜卻與另案被告王復元以「觀看社區內住戶家油漆進度 」為由,使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誤信於此而准予其2 人進入 該社區內,足見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起初即以非 正當途徑進入該社區。苟非其等已有縝密之犯罪計劃,否 則又何須如此而為?
(2)被告陳立舜之所以會與被告王復元一同至前開社區,依據 被告陳立舜之供述,主要是因為另案被告王復元邀其到大 唐江山社區進行消防管線油漆之估價(見本院卷第24頁正 面),果真如此,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大可向大 唐江山社區保全人員從實以告,又何須為前開之佯稱,若 非實無消防管線油漆工程估價之實,擔心該社區之保全人 員拒絕其等2 人進入,導致其等2 人之犯罪計畫無法進行 ,否則又何須以此方式為之?況且,另案被告王復元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大唐江山社區並沒有找我們油漆, 是我主動去問有沒有需要油漆等語(見原審1938號卷一第 5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立舜前開所稱到大唐江山社區是 要進行消防管線油漆之估價云云,純然虛假不實,僅是其 等2 人進入該社區後,為能再進入大唐江山社區警衛室所 持之不實藉口至明。
(3)被告陳立舜所謂估價之說,乃虛晃不實而僅為藉口,已如 前述;然當另案被告王復元進入該社區之警衛室內,被告 陳立舜亦有進入警衛室內,且當另案被告王復元與證人梁 漢堂談論有關油漆之事時,被告陳立舜亦有在旁附和,而 此情亦據證人梁漢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1938 號卷一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抑且,被告陳立舜猶 然以消防管線油漆之事,在電話中與該社區之總幹事交談 時,另案王復元即利用證人梁漢堂無法注意,著手竊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顯見其等2 人乃係一搭一唱之方 式,以虛偽不實之消防管線油漆工程估價之藉口,利用證 人梁漢堂以電話向社區總幹事查詢,並由被告陳立舜進入 警衛室接聽電話與社區總幹事交談,以此方式轉移證人梁 漢堂之注意,再由另案被告王復元利用證人梁漢堂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1 串(含遙控器),進 而再由另案被告王復元以該鑰匙及遙控器竊取系爭車輛, 並由另案被告王復元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陳立舜駕駛另案 被告王復元原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此分工模式共同竊 取系爭車輛至明。




2、依另案被告王復元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與陳立舜一起開自己的白色賓士車前往大唐江山社區要找 友人蕭昱傑,但沒有找到人,因為陳立舜是做油漆的,就 問有沒有要油漆,我進入警衛室跟總幹事講電話,看到鑰 匙就拿走,就由陳立舜開其白色賓士車、我開偷來的白色 福斯車子離開,等開到新店山區土地公廟時輪胎爆胎,換 輪胎時發現不對,就打電話給蕭昱傑請他把鑰匙拿去還人 家,另外叫陳立舜打電話給車主,假裝是「台肉場」(臺 語)的,告訴車主車子在新店山區來把車牽回去等語(見 原審第1938號卷一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而被告陳 立舜亦的確依另案被告王復元之囑付,打電話給被害人徐 貴彥,並向被害人徐貴彥為前開之宣稱,已如前述。苟被 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無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之意,當 其知悉另案被告王復元竊取系爭車輛,另案被告王復元復 表明要將系爭車輛返還給被害人徐貴彥之時,被告陳立舜 大可直接通知被害人徐貴彥前往指定地點取車,又何須向 被害人徐貴彥表明其係「屠宰場」,並提及20萬元之價錢 ;尤有甚者,事發當日與被害人徐貴彥約定見面地點時, 更猶如一般擄人勒贖集團取款之方式,為了避免遭警察追 緝,而一再改變見面地點,更多次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徐貴 彥是否已籌到錢;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陳立舜確有 與另案被告王復元竊取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
3、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被告陳立舜在被害人徐貴 彥已得知系爭車輛已遭竊,甚為恐慌之時,竟仍依另案被 告王復元之囑付,在與被害人徐貴彥之電話交談中,向被 害人徐貴彥表示「我是屠宰場」等語,而所謂屠宰場即係 指汽車解體廠,而如此之解釋,亦為被告陳立舜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立舜確有以前開言詞 ,對被害人徐貴彥恫嚇系爭車輛已遭偷竊,且即將被送進 汽車解體廠解體等情;佐以被告陳立舜在電話中尚有提及 20 萬元,其後復接續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徐貴彥,與 之討價還價,嗣後約定為10萬元,期間尚數度詢問贖金是 否已籌到,此外,被告陳立舜更仿照一般擄人勒贖集團之 犯罪手法,數度更改見面交款地點,而被害人徐貴彥亦表



示其接到電話時甚為驚恐,主觀上已認為應該是要花錢了 事(已如前述)。綜合前開各情以觀,被告陳立舜與另案 被告王復元確有以系爭車輛即將被送進解體場解體之言詞 ,恐嚇被害人徐貴彥,使被害人徐貴彥心生畏懼,深怕系 爭車輛果真會遭解體,必須花錢了事,而交付贖款10萬元 ,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甚明。被告陳立舜辯稱:前開對 話內容並沒有恐嚇之意,我也未與被害人徐貴彥討價還價 ,被害人徐貴彥所放置之現金10萬元是他要給我的紅包云 云,不僅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更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立舜前開所辯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 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至為明 確,被告陳立舜另聲請勘驗大唐江山社區於事發當時之監 視錄影資料,查明被告陳立舜抵達該社區及離開該社區之 情形,且當日抵達時系爭車輛尚未停放在失竊地點,並證 明事發當時被告陳立舜均在警衛室外面,只有接聽電話時 才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背面),經核 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陳立舜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終因被告陳立舜現 身欲取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係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陳立舜就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王復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陳立舜及另案被告王復元就竊盜系爭車輛部分,乃係 先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旋即以該鑰匙及遙控器 竊取系爭車輛,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陳立舜及另案被告王復元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其等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徐貴彥勒取贖款之行為,時間緊 接、目的相同,顯係在同一個恐嚇取財犯意下接續實施,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陳立舜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陳立舜前開犯行,本於同前認定而審酌被告陳立



舜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鋌 而走險共同實施竊取車輛後,進而擄車勒贖之犯行,致被害 人徐貴彥受有財產損害及造成生活上交通不便,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而被告陳立舜到案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企圖將罪責全推給當時尚未到案之王復元,毫 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陳立舜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部分)、7 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說 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具,固 為被告陳立舜所有,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被告陳立舜、另案被告王復元所涉上 開犯行有關,且依其物之性質,均為一般人平日常用之物,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除被 害人徐貴彥之系爭車輛乃係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路47 0 號前第045 號停車格內,乃原審卻誤載為第106 號停車格 ,應予更正;又原審就被告陳立舜與另案被告王復元先竊盜 系爭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接續再以該鑰匙及遙控器竊取系 爭車輛等犯行,漏未就該等犯行論述屬於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罪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陳立舜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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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