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71號
TPHM,101,上易,57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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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在
      李榮春
      李美珠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1 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在於民國98 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130弄13號住處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8K-523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 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劉修宏之妻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嚴重傷害(被告李榮在所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原審以9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詎被告李榮在明 知其因上開車禍肇事需賠償被害人黃鈺涓所受損害,卻始終 以無資力為由拖欠,且為避免其財產嗣或可能遭受強制執行 ,竟與其兄姊即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20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 於98年6月8日虛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將 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名 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土地謄本上登載上揭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鈺涓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代書汪嬌鴻之 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聯、地籍謄本及原審99 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榮在辯 稱:上開房地不是伊購買,是父親購買,買房屋時伊只有 9 歲,伊係欲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始將上開房地出售於李榮春李美珠,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加上伊積欠李榮 春之車貸約57萬元,其中現金96萬元部分係先清償上開房地 貸款約60萬元,所剩款項伊有陸續賠償被害人黃鈺娟,但因 被害人黃鈺娟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所以一直無法達成和解, 後來伊就沒有繼續支付,就拿來貼補家用,伊胞兄和姐姐先 去汪代書那邊簽約,伊隨後也去簽約,之後就一起回家等語 。被告李榮春辯稱:李榮在因車禍需支付被害人黃鈺娟醫藥 費故欲出售上開房地,而因伊父親住在該處,且李榮在尚積 欠伊車貸,所以就由伊與李美珠將上開房地買下,買賣價格 約150萬餘元,其中57萬元部分係以車貸直接抵償,另96 萬 元部分則係由伊與李美珠各出資48萬元匯予李榮在,至車貸 部分伊未要求李美珠分擔係因上開房地係欲買給父親居住, 而姊弟間無庸計較過多,簽約時伊和姐姐先簽,弟弟李榮在 比較晚到等語。被告李美珠辯稱:伊等原本住金門,約70年 時全家搬來臺灣,包括爸爸、媽媽、兄弟姊妹共10人,當時 伊僅20幾歲,那時候李榮在還非常小,爸爸說住臺灣應該要 買房子,所以房子是70年左右爸爸買的。後來李榮在要結婚 ,才過戶賣給李榮在李榮在撞到人沒有錢賠償,就說要賣 上開房地,但爸爸在上開房地住了快30年,爸爸想要住在那 裡,我們說要好好照顧爸爸,就說把上開房地買下來讓爸爸 安心住下來,就是這樣而已。伊弟弟確實是犯錯,就是很不



小心撞到人而已,單純的車禍卻變成這樣,李榮在於出售上 開房地後仍住在該處,係因父親平日即係由李榮在照顧,伊 住中和,簽約當天汪代書打電話叫伊去簽約,簽完約後就跟 兩個弟弟回去龍潭看爸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榮在於98 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211巷130弄13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K-5236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 被害人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 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原審 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及6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 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 頁、原審 卷㈡第96至99頁)。又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係 於98年6月8日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李榮 在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各應有部 分1/2,繼於同年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案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及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溪地登字第0990000487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等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據( 見他卷第7、8頁、偵續卷第11至25頁)。 ㈡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事 宜均係委由代書汪嬌鴻處理,亦係汪嬌鴻繕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指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書)之後供渠 等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汪嬌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6月8日在伊的事務所所簽訂 ,是伊依據李榮在李榮春李美珠之意思所繕打,價錢部 分是由渠等自己談,有提及要扣除貸款後再將餘額給李榮在 ,後來隔幾日伊作好公契即偵續卷第17、18頁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後,伊才帶李美 珠去辦理過戶登記,伊填載公契內容關於價款總金額部分係 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加上房屋評定現值,此 部分依政府規定並無需依據實際狀況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72至74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被 告李美珠於98年6月11日匯款95,000 元代書費用予證人汪嬌



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2至 45頁),依證人汪嬌鴻之證述,若非當事人談妥合意,尚不 可能有如此詳盡之細節說明,故證人汪嬌鴻之證詞,應堪採 信。至證人汪嬌鴻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問:李美珠有無 跟李榮在訂買賣契約?)沒有,只有用口頭講。」云云;然 其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中卻又答稱:「(問:辦過戶的買賣契 約書是何人幫忙書寫?)我幫他打電腦的,我照他跟我講內 容的打。」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之間就上開 房地本件買賣確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2 至44頁),且證人汪嬌鴻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被告間 確有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證 人汪嬌鴻前開答稱被告李美珠李榮在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乙節,或係證人記憶錯誤,自難逕據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 定。
㈢又上開房地經另案原審99年度上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 件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評估其合理市 價約為1,52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161至185頁),被告等辯稱上開房地本件買賣價 格為150 萬餘元,買賣價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亦與實情 相符。而被告李榮春曾於98年6月8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 及20萬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8 萬元至被告李榮在 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 李美珠曾於98年6月8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80,435 元 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9,565 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0、33至35頁、偵續卷第150 頁),上開房 地上開買賣價款中96萬元部分,渠等各負擔約48萬元,均已 匯予李榮在,應認李榮春李美珠確有給付房屋買賣價金。 ㈣再被告李榮在曾為購買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由被告李榮 春於90年3月27日曾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12萬元;被告李榮在於90年4月4日曾向匯通商業 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身)貸款40萬元;被告李榮春 自90年4月30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每月均自其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461 元(如含 轉帳手續費則為14,479元)至被告李榮在之匯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匯款506,135元等情,有上開貸款明細資料1份、 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據(見 原審卷㈡第21至41、45、46、48至58頁)。準此,被告李榮 春、李美珠於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既確有匯款共96萬元予被告李榮在,另被告李榮春亦 確曾代被告李榮在繳納車貸約57萬元,故渠等辯稱以96萬元 匯款及代墊57萬元車貸之欠款抵償支付本件買賣價款等語, 即非全然無足採信;另告訴人代理人固指訴被告李美珠、李 榮春未分擔汽車貸款,而由李榮在1 人負擔,然上開扣抵之 汽車貸款係由李榮在辦理借款,並由兄長李榮春轉帳繳納, 自無由要求李榮春李美珠分擔此部分債務,故車貸約57萬 元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中扣抵,僅係兄弟間釐清債務,難 認上開房地非真實之買賣。
㈤又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約58萬元業於98 年6月11日結清銷戶 ,繳款方式係自被告李榮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99年4月1日石放字第0990000227號函檢附上開房地貸款相關 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4至68 頁),依此可知,被 告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曾先清償房屋本身之貸款58萬餘 元,倘被告等人有意脫產,理會增加債務或繼受原來房屋貸 款債務,無須清償房屋貸款後再行移轉登記,而增加日後遭 查封追償之機會。應認被告等人所辯,購屋係為父親老年居 住乙節,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李榮在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於上開房地出售後仍居住 於該處等語,然渠等父親李聖玖亦居住於該處乙情,除有被 告李榮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外(見偵續 卷第49至52頁),此情亦據證人李聖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已經住在上開房地約30年,李榮在要將上開房地出賣予 李榮春李美珠係因其撞到人無力支付醫藥費及自身生活費 用,而李榮春李美珠也表示要將上開房地買給伊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第33頁),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 購買上開房地既係為供父親居住,而李榮春李美珠各有家 室,由被告李榮在居住該處並照顧父親,亦與李榮春、李美 珠購屋之目的,及由李榮在與父親同住以陪伴父親之期待相 符,自難以被告李榮在於上開房地出售後仍住於該處,即得 遽認本件買賣並非真實。
㈦被告李榮在就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所匯至其帳戶之前述96萬 元,除58萬餘元係用以結清上開房地貸款外,剩餘38萬元自 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已陸續提領至僅餘2萬元 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9年2月1日石存字第0990



000092號函檢附被告李榮在之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續卷第27 至28、29頁) ,然被告李榮在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已自上開買賣上開房 地所餘價款中陸續支付10萬餘元予被害人黃鈺娟,然因一直 無法與被害人黃鈺娟達成和解,故其餘費用就供作家用等語 ,除有被告李榮在所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查外(見他卷第 3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榮 在於車禍發生後確已支付10萬餘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 29、30頁);雖被告李榮在於半年內即將上開買賣價款所餘 約26萬元提領完畢而未再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然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榮在提領上開款項後係交付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即非得逕予認定本件被告間並無實際支付上開房 地買賣價金。末被害人向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 9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現由原審以99年度上字第1002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該判決雖認定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有害及被害人黃鈺娟債權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然亦認被 害人黃鈺娟主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空言以上開房地市價約 300 萬元,而被告李榮在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李榮 春、李美珠,即據以主張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未免速斷,尚非有據,並非可採,有該民事 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67至172頁),與本院認定 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並非虛偽乙情,並無二致,亦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李榮在於出售上開房地後,固未將 所得價款悉數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因前述車禍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等是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 有虛偽為買賣之犯行,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乏明確之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間買賣上開房地確非真實。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在李榮春、李美 珠間縱有金錢匯款往來記錄,惟買賣簽約時,當事人雙方並 無到場達成合意,賣賣契約未能合法成立,應屬無效。嗣後 竟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告訴人 配偶黃鈺涓權益,其犯行應堪認定,惟原審竟諭知無罪判決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上開房地簽約事宜 委由代書汪嬌鴻處理,代書汪嬌鴻依買賣雙方之意思,擬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3 人先後到達並簽名等情,業經被 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汪嬌鴻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上訴 意旨認被告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應有誤認;又李榮在 所辦理之汽車貸款,係由兄長李榮春轉帳繳納,自無由要求 李榮春李美珠分擔此部分債務;另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前, 曾先清償房屋本身之貸款,倘被告等人有意脫產,自無須清 償房屋貸款後再行移轉登記,而增加日後遭查封追償之機會 。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 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 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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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