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萬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19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第246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萬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間,竟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00年七月九下 午三時許,趁傅春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四九六號住 處大門未上鎖,旋即由大門侵入傅春吉上開住處,上至二樓 房間內,徒手竊取傅春吉之子傅郁洋所有,放置在二樓房間 內褲子口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餘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傅春吉在住處一樓廁所內,聽聞開關大門聲響 ,走至大門處查看時,雖適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印有兩名外 國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圖案之趙萬財開門離去時之側臉 及背影,然仍不知遭竊,迄於傅郁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下班返家後,見房內物品遭人翻尋凌亂不堪,經清點始知 現款遭竊。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00年七月九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簡梅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四 0一巷三九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簡梅香在住處二樓睡覺之 機會,自大門侵入簡梅香上開住處,徒手竊得放置在一樓房 間衣櫃內皮包裡之現金二萬七千元,得手後離去,直至當日 晚上六時許,簡梅香之子下班返家後,開啟衣櫃察覺有異, 經簡梅香清點後,始知現款遭竊。因簡梅香當晚對鄰居林春 玉提及遭竊一事,林春玉始驚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所 目睹,該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印有兩名外國男子,其中一人 手持棍棒圖案之不詳男子,在上址巷內自門外觀察每戶住家 ,見有人在家隨即離去,並進入簡梅香住處者,即係竊賊。 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 時四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日凌晨五時五
十一分許),見童景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號住處 大門未上鎖空無一人,旋無故侵入該住處內伺機行竊,未及 搜尋財物前,即因發現屋內有人,慌張自大門逃離上址住處 。在門外即遭因察覺趙萬財形跡可疑而前往查看之鄰居賴清 森盤問,趙萬財在佯稱到此尋人云云,旋趁隙逃離現場,賴 清森遂即通知童景雄返家查看。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 許,趙萬財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PVZ-七八七號重型機車 尚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前,未及騎離,故又返回 上址附近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當地住戶察覺包圍阻止離去 ,報警前來予以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 ㈣嗣因趙萬財復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又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來回觀望,並無故侵入邱琦方位在桃園 縣大溪鎮○○路一0九八號住處庭院(業經邱琦方撤回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邱琦方鄰居吳宜展當場目睹,察覺趙萬財長相及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號,均與上址鄰居發生如上㈠、㈡所示竊 案時,所拍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竊嫌長相及車號極為相似,遂 立即上前盤問趙萬財,並立即報警前來予以查獲。嗣於同日 下午三時許,經警帶同前往趙萬財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六八五巷八三弄三八衖八號住處搜索,查獲蔡萬財所有 在上開㈠、㈡所示地點行竊時所穿著,印有兩名外國男子, 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圖案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通知傅春吉、 林春玉前來指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傅春吉、簡梅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童景 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趙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 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至該處找人,且 有敲門、出聲,並未行竊,證人所言均係謊言云云。然查: ㈠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傅春吉(原審判決書 理由欄內誤載為傅萬吉)、傅郁洋上開住處,確有於一0 0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因大門未鎖,遭竊賊自大門侵 入上開住處,在二樓房間內,竊取證人傅郁洋所有放置在 褲子口袋裡之現金一萬七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證 人傅春吉在上開住處一樓廁所內,聽聞開關大門聲響,走 至大門處查看時,適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其上印有兩名外 國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圖案之不詳成年男子開門離去 背影,然仍不知遭竊,迄證人傅郁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下班返家後,見房內物品遭人翻尋凌亂不堪,經清點 始知現款遭竊。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通知 證人傅春吉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黑色短 袖上衣圖案,與證人傅春吉住處遭竊時所見竊賊當日穿著 之黑色短袖上衣圖案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傅春吉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傅郁洋於偵查中分別證 述綦詳(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卷第二一頁、第 二二頁、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
頁)。
⑵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簡梅香上開住處,有 於一00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大門未鎖,且 正值證人簡梅香在上開住處二樓午睡,遭竊賊自大門侵入 上開住處,徒手竊得放置在一樓房間衣櫃內皮包裡之現金 二萬七千元,得手後離去,直至當日晚上六時許,證人簡 梅香之子下班返家後,開啟衣櫃察覺有異,經簡梅香清點 財物後,始知現款遭竊,嗣向鄰居提起住處遭竊,證人林 春玉始告知目睹竊賊自大門侵入住處行竊之事實,業經證 人簡梅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一00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七八頁 )。並據證人林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0 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大溪鎮一四0一巷一九號 門口與人聊天,當時我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我們一四0一巷 子內每家都進去,因為我是鄰長的太太,巷子內每戶我都 認識。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的行為。之後當天晚上住大溪 鎮○○路一四0一巷三九號的簡梅香說他不見了新臺幣二 萬七千元,我才警覺那是小偷。」、「當時竊嫌身穿的衣 服,就跟警方所給我指認竊嫌趙萬財的黑色T恤一樣,圖 案就是兩個外國人對看,其中一個手拿棍子。」、「(經 你當場指認該男子趙萬財是否就是當時你所見到的竊嫌? )沒錯,就是該名男子進入簡梅香的家中。」、「當時我 所看到的情形是,趙萬財在巷子內每家都有觀察,只要有 人在就馬上離開,一直到了簡梅香家中,在外面有先觀察 一下,確定沒人後就拉開滑門進入。我一開始是以為他家 的親戚來找他,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他離開的時間。是 晚上聊天時,才知道簡梅香家中失竊,我才警覺那是小偷 ,並告知簡梅香上述情事。」、「被告後來又來,早上凌 晨五點,機車停在我家門口對面,另外鄰居去圍捕沒有抓 到,叫警察調被告機車車牌,警察叫我們去指認,後來被 告又在公館被圍捕到,我們再去指認。」、「他從大鶯路 一四0一巷口進入每一戶,沒有按門鈴,也沒有敲門,直 接開門就進去,因為我們鄉下的門都沒有鎖,被告看到裡 面有人就立刻出來。」、「‧‧‧簡梅香家是鋁門,被告 在門口站了一下就直接打開就進去‧‧‧」、「(你當天 有正面看到被告嗎?)有。」、「(林春玉你是否可以確 認就是在場的被告?)可以。」、「(你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陳述,該名男子穿黑色T恤,圖案就是兩個外國人對看 ,其中一個人手拿棍子,是否如此?)是。」等語無訛( 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卷第二六頁、二七頁、第
七九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反面)。
⑶參以證人傅春吉上開住處、簡梅香上開住處係在同一日下 午先後遭竊賊侵入行竊,而證人傅春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該名竊賊離去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上印製兩個外 國人對看,其中一人手持棍棒之圖樣,核與證人林春玉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目睹被告自上址巷口挨家挨戶 自外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形跡可疑,嗣並侵入證人簡梅香 上開住處內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所印製之圖樣相同 。且與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上所印製圖樣相合, 是以,足徵證人傅春吉、林春玉均無誤認可能。況證人傅 春吉、傅郁洋、簡梅香、林春玉與被告之間,均互不相識 ,又無怨隙,衡常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總此, 堪認證人傅春吉、傅郁洋、簡梅香、林春玉上開所證屬實 可採。
⑷此外,被告另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來回觀望,因無故侵入證人邱琦方位 上開住處庭院,為證人吳宜展當場察覺報警前來查獲一節 ,亦經證人邱琦方、吳宜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一 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 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以及被告該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被告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證人傅春吉、簡梅香上 開住處遭竊當日即一00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扣案黑色短袖上衣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卷第三五頁 至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及被告所有,經警 在其住處搜索查獲,印有兩個外國人對看,其中一人手持 棍棒圖樣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 :並未行竊,證人所證均係謊言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㈡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有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見證 人童景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號住處大門未上鎖 ,屋內無人,遂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入內後旋又慌張自大 門逃離上址住處,在門外遭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查 看之鄰居即證人賴清森盤問,被告在佯稱係到此尋人云云 後,證人賴清森遂立即通知證人童景雄返家,被告則趁隙 逃逸。未久,被告因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尚停放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二七前,未及騎離,故又返回上址附近欲騎
乘機車離去時,遭當地住戶察覺包圍阻止離去,報警前來 予以查獲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未經屋主童景雄 同意,逕行入內等語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 號卷第六頁、第九頁),並據證人童景雄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伊與太太外出運動,大門 未上鎖,屋內二樓尚有伊兒子與媳婦在家,伊在接獲鄰居 通知返家查看,屋內物品並無遭翻動痕跡,伊兒子與媳婦 在亦未察覺被告侵入上開住處,被告嗣係因再返回巷口牽 車時,遭鄰居圍住,報警前來查獲,伊不認識被告所稱之 林姓阿姨等語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 一六頁、第一七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五六 頁)。
⑵並據證人賴清森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趙萬財當時被你發現之情形為何?)一00年七月二十一 日五時四十分,我在我住家門口‧‧‧看到趙萬財在光文 街上徘徊,因為趙萬財非當地居民,當時又為凌晨時分, 當下我就覺得他非常可疑,這時我看到他走到光文街一六 號,見他有疑似在開一六號大門的動作,但是無法開啟。 接著他走到光文街一六號斜對面的騎樓,往一七號走過去 ,然後就消失在一七號的門口,當下我覺得有異,便跟著 往一七號走去查看,但也沒再發現趙萬財,我心想不對, 甚至在一七號周遭查看有無趙萬財的身影,但仍未發現。 五分鐘後我看見趙萬財卻從光文街一七號的住家神情慌張 走出來,當下我馬上問他,為何可以從一七號內出來,趙 萬財辯稱是來找遠房親戚,但趙萬財所找之人並非此戶人 家,光文街一七號是我久年的鄰居,非常熟絡。所我認為 趙萬財是小偷,當我欲再次確認趙萬財來此地之目內時, 趙萬財便迅速逃離現場,後來我先向童景雄回報此事,以 及有無此遠房親戚時,趙萬財又跑回現場,疑似要再犯, 但大家將他留住並報警時,趙萬財辯稱要來牽機車,直到 警方到達時,警方才把趙萬財帶回派出所。」、「(否確 實看到趟萬財從光文街一七號內走出?)是的。」、「( 曾時有看見被告機車停放何處?)有,在二七號門口。」 、「我在我家門口看到被告從我家門口走過,我跟我老婆 說這不是我們這裡的人,我就特別注意被告,我看到被告 先站在光文街一七號門口,我轉回頭發現被告已經不見, 我當時就懷疑被告進入一七號,我就在我家門口等,等了 幾分鐘,我看到被告從一七號裡面出來‧‧‧」、「(當 時童景雄一七號住處是否有鎖門?)大門關著沒有鎖。」 、「(你發現被告從童景雄一七號住處走出來之後,是否
有急著離開?)我一直問被告找誰?進去裡面做什麼?被 告就跑了,我就開始追,他就跑走了,過幾分鐘才回來牽 機車就被我發現,鄰居很多人都出來圍著他。」等語綦詳 (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 、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
⑶再酌諸被告對其所欲找尋之林姓阿姨住址,於警詢中時稱 :在三民路附近云云,時稱:在光文街一六號云云(一0 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五頁),前後不一,互異 其詞。且無論被告所欲找尋之林姓阿姨住址,究係在三民 路附近,抑或在光文街一六號,其與該名林姓阿姨業已二 十餘年未聯絡,不知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既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 五頁),則被告未直接前往其印象中該名林姓阿姨住處之 「三民路」附近或「光文街一六號」,反而侵入證人童景 雄上開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號,且在清晨時 分貿然前往找尋業已失聯二十餘年之人,實與常理有違。 況若被告侵入證人童景雄上開住處時,屋內尚有證人童景 雄之子、媳在家,惟證人童景雄之子、媳均未察覺被告侵 入一節,業經證人童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上,是若 被告侵入證人童景雄上開住處係為找尋該名林姓阿姨,則 被告在侵入證人童景雄上開住處後,理當大聲叫喚屋內有 無人在家,豈有無聲無息侵入,致證人童景雄之子、媳均 未察覺上開住處業遭被告侵入,甚至在證人賴清森上前查 問時,未待證人童景雄夫妻返家,藉以確認有無其所欲尋 找之林姓阿姨,隨即趁隙逃逸之理可言。準此,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至該處找人云云,亦係強辯之詞,不值採信。 ⑷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各一份、證人童景雄上開住處照片暨 被告停放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照片共五張在卷足憑( 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被告顯係見證人童景雄上開住處 大門未鎖,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處伺機行竊 ,未及搜尋財物前,即因發現屋內有人,慌張自大門逃離 無誤,其上開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如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第三五八六號、九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檢察 官雖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審酌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一00年八月十七日桃療醫字第一00000 五一七九號函暨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 九號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本應從嚴認定。佐以比例原則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嚴重 性、危險性等情,認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與本 件犯行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 住宅行竊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 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且前經 入監執行獲假釋出監仍未深切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竊得款項,犯罪後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 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以及未依檢察官聲請併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 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