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谷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谷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谷昌於民國91年1 月16日曾惠菁結婚。曾惠菁於前婚姻關 係與其前配偶徐茂雄生有徐匯博、徐雋博二子(徐雋博於92 年6 月2 日出養徐梅珠)。曾惠菁與陳谷昌結婚後,亦收養 陳谷昌之養子陳0博(民國87年出生)。曾惠菁於99年1 月 20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000分之7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9 之5 號房屋即為曾惠 菁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陳谷昌明知曾惠菁 之法定繼承人除陳谷昌、陳0博外尚有徐匯博,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於所檢附之曾惠菁繼承系統表上,僅 記載陳谷昌與陳0博,而刻意漏列徐匯博,其後持前開不實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該管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於99年2 月2 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谷昌及陳0博所有,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徐匯博繼承遺產之權利。 陳谷昌隨即於同年3 月7 日將該不動產變賣出售。二、案經被害人徐匯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谷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
㈠被告陳谷昌之配偶曾惠菁(原名曾嫦娥)於99年1 月20日死 亡,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就曾惠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00 分之74)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1 6 巷9 之5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於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曾惠菁之繼 承人僅有配偶陳谷昌、養子陳0博,並將該不實事項提出提 出於地政機關,經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 年2 月2 日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 ,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為陳谷昌及陳0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5 頁至第15頁)。
㈡被繼承人曾惠菁於前婚姻關係與其前配偶徐茂雄生有徐匯博 、徐雋博二子,而徐雋博已於92年6 月2 日出養於徐梅珠, 已非屬曾惠菁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45頁)。則曾惠菁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陳谷昌、子(養子)陳0博外,告 訴人徐匯博同為曾惠菁之法定繼承人,亦屬明確,此亦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㈢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又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並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土地法第73條設有明文。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其證明等文件外,依同條第4 項規 定:「第1 項第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可知申請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公務員對於繼承系統表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一經申請人提出 即有依其記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義務。被 告明知被繼承人曾惠菁之繼承人除被告、陳0博外,尚有告 訴人徐匯博,竟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僅 記載曾惠菁之繼承人為配偶陳谷昌、養子陳0博,使地政機 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之正確性及徐匯博遺產繼承之權利。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四、原審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人除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並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雖認被告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理由並未說明地政機關公務 員對於繼承系統表僅負形式審查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及徐匯博繼承遺產之權利」,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述 其依據,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不是故意偽造文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陳谷昌為貪圖私利,竟以漏列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之方 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對於不動 產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所生危害非輕,同時亦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權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
程度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斟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供承將之以750 萬元出售予案外人羅玉美,所得金額 辯稱以其中400 萬元清償曾惠菁台北九信房屋貸款,所餘35 0 萬元另清償曾惠菁積欠徐佩華18萬元、陳芸玲5 萬元、王 健文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告訴人 被侵害之繼承遺產實際數額究為若干?事涉民事繼承權回復 之事,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應由民事爭訟程序救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