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熙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637號,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95號,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祥云、王正熙部分均撤銷。
謝祥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正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祥云於民國99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77 -D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數名,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5號前,適劉家銘駕 駛車牌號碼BM-64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丹丹及高丹丹 之子許○○(90年5月生,姓名詳卷)行經該處,雙方因故 發生行車糾紛,謝祥云乃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友人王正熙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謝祥云、王正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即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鐵棒、大鎖等追打劉家銘,致 劉家銘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 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手指除外)、上肢挫傷、髖、大 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臉部、頭部及背部挫傷、左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家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 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 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 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 之規定。本件被告謝祥云、王正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 判決引用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銘、證人高丹丹、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楊賢仁、范綱翔於警詢時,暨證人梁順安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511-BMR號重型機車 )1紙、標示「99.09.22成功路、秀朗路3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勘 驗紀錄1份暨監視器攝錄影像列印畫面16張、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9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劉家銘受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謝祥云、王正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雖告訴人劉家銘於本院指述被告王正熙 是後來停好摩托車之後,持安全帽毆打伊,因為他打的時候 ,伊有用眼睛餘光看到他的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被告王正熙固不否認有徒手打人,但否認有手持安全 帽打人之事,而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訊時係稱當時對方4個人 下車先以徒手毆打伊,後來有人拿安全帽攻擊伊,但伊不確 定是誰拿安全帽攻擊(見99年度偵字第30795號偵查卷第9頁 ),是告訴人於警訊中已無法確認是誰持安全帽攻擊伊,則 其事後反能指述明確,因其指述先後不一,即值商榷,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王正熙確係手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故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謝祥云、王正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又被告謝祥云、王正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 年人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謝祥云、王正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認定告訴人劉家銘於遭數人圍毆時,為求自保, 亦出手反擊,致被告謝祥云亦因此受有噁心及嘔吐、疑似腦 震盪、頭部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兩肘 、兩手指表淺損傷、後頸部淺擦痕等傷害(並註明檢察官就 此為劉家銘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劉家銘所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0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74至276頁),觀諸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梁順安 、楊賢仁、高丹丹證述當時劉家銘遭數人圍毆而無法還擊, 並有勘驗紀錄1份暨監視器攝錄影像列印畫面16張可佐,且 無法證明謝祥云所受傷勢係告訴人劉家銘所為,縱劉家銘有 回擊,然該回擊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已認告訴人劉家銘並無攻擊被告謝祥云之行為甚 明,乃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仍記載此部分事實,似認告訴人亦 有攻擊被告謝祥云之行為,而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及對被告2人量刑論述時,則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有無 審酌此情做為量刑之依據,前後不一,尚有違誤;被告謝祥 云、王正熙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祥云與告訴人劉家銘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未循平和手段解決紛爭,竟聯絡王正熙及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劉家銘施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劉家銘身體受傷不輕,更影響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謝祥云係本件主使之人,王正熙應其之邀前往案發地 點,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家銘之其他共犯,被告2人始終 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謝 祥云、王正熙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劉家銘所受損 害,與被害人劉家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參照 被告謝祥云、王正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之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謝祥云、王正 熙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謝祥云、王正熙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