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逢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逢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逢奇在得預見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持交或寄送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之不詳之時、地,將其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下稱宜 蘭員山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宜 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同時寄交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鄭逢奇所交付之上開 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鄭逢奇上開宜蘭縣員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帳戶中。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察覺帳戶 存款業遭轉出短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鄭逢奇。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鄭逢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 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應徵 工作,遭對方以需提供帳戶薪資轉帳為由騙取帳戶資料,並 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均係 被告分別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親自前往開立,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林巧娥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三九-四一號新甲郵局,匯入所受騙的金額二萬二 千五百六十八元。、「因為我在東森網站購物,我是在九 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十九分接獲購物台小姐打電話00 00000000給我,我本來分三期,對方稱我交易匯 款時,匯到分期付款的帳戶變成十二期,並要我拿提款卡
‧‧‧叫我到郵局,查看有無被扣款,就掛掉電話。過了 幾分鐘後,就有一位自稱銀行行員蔡先生的來電(000 0000000),並要我看帳戶有無遭扣款,我說沒有 ,對方就叫我跟著指示操作提款,我信以為直的操作提款 機,然後查看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方知道被騙。」、「(妳 所匯款的帳號如何?帳號地址如何?)00000000 00000000二‧‧‧」等語(警卷第四七頁)。 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李素梅於警詢時證述:「 我是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約十七點三十分許,在群英郵局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四八二號)共匯出新台幣一萬 七千一百千四元整。」、「對方是冒充森森購物台服務人 員,述說當初付款簽收單勾選錯誤,原應為貨到付款選為 分期付款,請我到金融機構依他指定步驟操作ATM,才 可做止付動作。」、「我共匯款一次‧‧‧匯出至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共計新台幣一萬七 千一百七十四元整。」等語(警卷第五三頁)。 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洪智琳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昨(五)日十六時許接獲U-LIFE電視購物台的 林小姐電話‧‧‧其稱我於今年八月有購買新台幣一千元 許的物品,當時我以信用卡付款並且已繳清,但是收貨人 在我的收貨單上勾選為分為十二期付款,因此我就得連續 十二期付款,所以她就連絡台新銀行的陳天豪先生‧‧‧ 跟我連絡以便將帳沖正,並要我於今晚零時前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於是我就照著他的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六 四五號的台新銀行提款機操作,但是當我操作完後發現明 細表的存款已經遭轉帳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二。」等語(警 卷第六0頁)。
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連耿堂於警詢時證述:「 我是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八時十分左右,接到自稱VI VA的購物頻道的服務人員‧‧‧撥打我手機‧‧‧說我 之前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說之後有名郵局客服人員會打 電話通知我,告知我如何取消分期付款,之後接到自稱郵 局客服人員‧‧‧來電打我的電話‧‧‧告訴我要幫我解 除分期付款,並要我至提款機查看我郵局帳戶內存款有無 遭扣款,並稱要幫我設定就叫我至提款機按轉帳橾作。我 聽對方指示操作後完畢後,將錢轉出去,我於十日十九時 三十分才發覺可能被騙了‧‧‧」、「我於九十九年十月 六日十九時零分,在臺南縣新市鄉○○街二一七號的郵局 ATM轉出一筆,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用我的郵局提款卡‧‧‧轉入0000000000 0000000二帳號內,經警方查證為郵局員山分行。 」等語(警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邱清榮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街二七巷五 號,接獲自稱森森購物台人員電話‧‧‧告訴我有重複購 物,要退款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張姓人員打 電話給我‧‧‧要教我如何退款,要我到ATM轉帳。」 、「第一筆我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口的板信銀行 ATM,十九時十三分由我萬泰銀行‧‧‧提款卡轉入對 方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金額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等語(警卷第七八 頁)。
⑹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孫育靜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底左右,在我的住處上網(雅虎拍 賣網站之帕妃賣場‧‧‧購買針織洋裝上衣二件,全部金 額為三百九十六元整。我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前往7 -11超商取貨,取貨之後,該超商店員即給我一張收據 。結果於今(六)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有一名自稱「帕 妃賣場」的員工‧‧‧打給我,聲稱我在7-11超商取 得之收據錯誤,會遭該公司以分十二期之方式扣款,後來 又有一名自稱是玉山銀行理財專員陳俊傑‧‧‧打我行動 電話,聲稱要我前往提款機查詢帳戶內有無被扣款,我依 其指示前往查詢後發現帳款未短缺,該名陳專員又說在十 二時之前,我帳戶內之存款仍會被扣款,然後我遂依其指 示操作ATM提款機,後來發現存款短少新台幣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六 分許,依對方指示方式,由我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匯 入合作金庫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六二九‧‧‧」等語(警卷第八五頁、第八 六頁)。
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張淑菁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左右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在‧‧‧家 中看電視的購物頻道購買東西,在我付款並取得貨物後, 於今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接到一名聲稱是中國信託的金融 部人員,要求我前往ATM按照他的指示重新設定,之後 我就前往鳳山市○○○○路三四二號大眾銀行的ATM依 照對方的指示操作。之後我才發現我帳戶內的新台幣二萬 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被轉至對方的合作金庫。」、「‧‧‧ 遭詐騙的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六
二九。」等語(警卷第九三頁)。
⑻此外,並有宜蘭員山郵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宜字第0 九九二九0三三九九號函暨函覆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00年八月十七日宜字第一 00000一四七一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四 四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合作金 庫宜蘭分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金宜存字第0九九0 00五六九六號函暨函覆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證件資 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一00年八月十六日合金宜存字第 一00000四0五0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 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及如附 表備註欄內所示書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其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人用作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 辯稱:係應徵工作遭人詐騙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除知係應徵電 話接聽員云云外(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 六0頁),就其日後所欲任職之該家公司行號或個人獨資商 號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業務性質 是否合法、與其電話聯絡要求以快遞寄送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之該名自稱「陳經理」及快遞郵件收件人「洪祥 益」、「安小姐」之真實姓名、職稱等細節,毫無所悉,且 僅有電話聯絡,並未親自前往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等情,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 六頁),此均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事先僅會寄送履歷 資料至該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 前往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主管進行面試,洽談日後工作時間 、地址、待遇,俟確定錄取正式上班後,始須提供個人帳戶 存摺影本供公司薪資轉帳之常情相悖。甚至在要求被告以快 遞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時,仍未告知公司全名及地址,直 接寄至公司,反以個人為收件人,且未提供收件地址,亦顯 有可疑,此核諸附卷被告所提出之日通欣運股份有限松快遞 托運單二份即明(警卷第一五頁)。是以被告已逾三十歲, 在本件案發前,曾在承通機械任職約六、七年及在三升農機 、德協鋼構任職數月,該時為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須 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原 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正反面、第三一頁),是
以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求職經驗,先前亦曾提供帳 戶存摺影本供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之成年人,其豈有在明知個 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重要資料,且 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等基本資料,以及該名與其電話聯 繫自稱「陳經理」之來歷背景及真實姓名,均無所悉之情形 下,輕易聽信在正式開始前往公司上班前,即須先行持交提 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之謬論之理。
㈢況被告對於其所辯求職遭詐騙至寄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之過程,⑴原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下午五至六點左右,自稱是陳經理,叫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 司到我家宜蘭縣員山鄉○○路三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及『宜蘭員山郵局』提款卡跟履歷表 收走‧‧‧十月七日又來收走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云云(警卷第二頁);⑵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 第一張交『合庫』的提款卡給對方‧‧‧第二次我又交『郵 局』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原審卷第六0頁);⑶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另外我在十月七日也有交 一個『彰化銀行』的存摺影本跟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原審卷第八七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被告所寄交 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係被告向其胞弟 即案外人鄭旭盛所借用,由案外人證旭盛在彰化銀行開立之 帳戶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八七頁),若被告係因求職之故,遭對方詐騙提供薪資轉帳 帳戶,則其將向胞弟即案外人鄭旭盛所借用,日後根本無法 作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之非本人帳戶提款卡,一併寄交對方之 舉,顯與常理不符。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因求職遭詐騙帳 戶提款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其係以該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報載求職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語(警卷第二頁),雖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一三 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然被告上開關於因求職遭詐騙 帳戶提款卡過程之供述,存有上開諸多矛盾違常之處,無可 採信,已如前述,是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撥打上開報載 行動電話,無法證明被告在撥通上開行動電話後,確係與通 話方進行求職對話,因此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警署刑防字第一0000 0七五二0號函暨函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光碟
一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然核諸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至「一六五反詐騙 專線」之錄音光碟結果,自被告在通話中關於:「被告:我 想請問一下,如果說有人去應徵工作,可是人家叫你寄提款 卡還有提款卡密碼,是?」、「一六五:那個騙人的。」「 被告:可是如果說提款卡已經寄去了,然後他還要我們身分 證字號,我們沒有給他,那個是要做什麼用的?」、「一六 五:提款卡要身分證字號幹嘛?主要是要你的密碼吧。」、 「被告:對要密碼,可是他後來還有要身分證字號我沒有給 他」、「一六五:沒有給他,那你密碼有給他嗎?」、「被 告:『有給他』,可是那裡面沒有錢啊。」、「被告:那我 現在應該採取什麼樣的,就是去『郵局』把那個帳戶停掉? 」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觀之,足徵被告確有在 寄交其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已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未告知其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係對方依其所寄送 之履歷表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得知其合作金庫宜蘭 分行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六八0 九0九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酌諸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之時 點,係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遭詐騙報 警處理後,亦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及宜蘭員山 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 附卷足憑,而被告在與「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人員結束通話 後,又未依「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人員之建議,立即掛失止 付凍結帳戶,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未向合作金 庫掛失止付其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申 請補發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有合作金庫宜蘭 分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金宜存字第0九九000五六 九六號函(警卷第七四頁)及宜蘭員山郵局一00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字第一00二九00三八八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 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等情, 果非被告係為圖不詳代價,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 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因可預見 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為脫免卸責,始佯裝求職 遭騙,故意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詢問如何因應處理, 則被告在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確認遭詐騙後,焉有未 立即去電掛失止付其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及宜蘭員山郵局 提款卡凍結帳戶,或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可能。是要難僅 以被告事後有去電「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之舉,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㈥又依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遭詐騙前,被告最 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提款卡自 該帳戶提領一百元,帳戶餘額僅有二十一元(嗣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郵局自動入帳利息一元,帳戶餘額僅有二十二 元),此有上開宜蘭郵局一00年八月十七日函暨函覆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遭詐騙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 ,亦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一百 元,帳戶餘額僅有九十四元,此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函暨函 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0 頁、第三一頁)。可見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及宜蘭 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均 非與其日常金融交易息息相關之經常使用性帳戶,而係一閒 置無用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或或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均係以新開立帳戶,或閒置無用之舊有帳戶持交 他人作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者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 據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 蘭分行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以不 詳代價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 成年人使用,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㈦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 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 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 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 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 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
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 是,被告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 成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 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 人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 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 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 所辯可採,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上開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轉帳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及宜蘭員山郵局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犯行之人,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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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備 註│
├──┼───┼────┼────────────┼────┼────────────┤
│ 一 │林巧娥│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東森購物│22,568元│警局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
│ │ │17:47許│台服務人員及銀行行員蔡先│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生,被害人在東森網站刷卡│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購物分期付款時,錯誤匯款│ │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至分十二期付款帳戶云云為│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 │ │ │由,詐騙被害人持金融卡至│ │案件紀錄表(警卷47-52 頁│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宜蘭員│ │ │
│ │ │ │山郵局帳戶。 │ │ │
├──┼───┼────┼────────────┼────┼────────────┤
│ 二 │李素梅│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森森電視│17,174元│警局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
│ │ │17:30許│購物台服務人員,被害人在│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 │ │ │森森購物台購物付款簽收錯│ │金融帳戶封面影本、內政部│
│ │ │ │誤,將貨到付款勾選為分期│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付款云云為由,詐騙被害人│ │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 │ │ │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至被告│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 -59│
│ │ │ │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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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智琳│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U-LI│29,989元│警局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
│ │ │18:14許│FE電視購物台服務人員及│ │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
│ │ │ │台新銀行陳天豪先生,被害│ │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收貨時簽收錯誤,錯誤勾│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
│ │ │ │選為分十二期分期付款云云│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為由,詐騙被害人持金融卡│ │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表(警卷第60-66 頁) │
│ │ │ │,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宜蘭│ │ │
│ │ │ │員山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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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連耿堂│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VIVA│29,989元│警局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
│ │ │19:00許│電視購物台服務人員及郵局│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客服人員,被害人購物時設│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定錯誤,錯誤設定為分十二│ │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期分期付款云云為由,詐騙│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 │ │ │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73 │
│ │ │ │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頁) │
│ │ │ │至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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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邱清榮│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森森購物│29,985元│警局報案三聯單、板信商業│
│ │ │19:13許│台服務人員及台新銀行張姓│ │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 │ │ │行員,被害人購物時重複購│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物欲退款云云為由,,詐騙│ │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
│ │ │ │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蘭分│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行帳戶。 │ │通報單(警卷第78-84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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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孫育靜│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雅虎拍賣│9,999元 │警局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
│ │ │19:26許│網站上「帕妃賣場」員工及│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
│ │ │ │玉山銀行理財專員,被害人│ │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內政部│
│ │ │ │在該賣場網路購物後,在超│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商收貨時取得收據錯誤,將│ │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遭分十二期扣款云云為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 │ │ │詐騙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 │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 │款項通報單(警卷第85-9 2│
│ │ │ │蘭分行帳戶。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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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淑菁│99.10.06│以向被害人謊稱係中國信託│26,123元│警局報案三聯單、大眾銀行│
│ │ │19:51許│金融部人員,被害人在電視│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購物頻道購物云云為由,詐│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
│ │ │ │騙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 │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宜蘭│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
│ │ │ │分行帳戶。 │ │通報單(見警卷第93-98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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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5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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