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65號
TPHM,101,上易,126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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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0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4、23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萍於原審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證人即遠通公司客服部經理高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陳 哲雄、游凱宇曾建輝、證人林怡吉李灝諺陳燕鈞、崔 志偉、劉守村黃鐘緯、林志雄、陳昀育劉啟瑞吳樹權



、徐正梁、呂連興陳登財溫清貴黃長福楊玉茹、陳 秀燕、吳鴻寬黎水華陳淑娥、簡惠容、張宏吉陳豐逸 、利坤育、蕭宏倫、李石杉、黃紹雄蔣正雄曹輝、周志 忠、楊瑞財溫志強謝坤霖賴德忠林添財汪德偉徐鴻洲陳振輝許正輝林家郎李元泉、郭一文、尹法 正、董昭欣蘇冠肇黃薦強汪德偉、陳美惠、黃杰田、 蘇紳太、李志宏、徐松治黃開進高進發李凱德、陳建 彰、陳介朋陳德明黃孟揚唐志湘黃建康之證述、被 告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未製作筆錄原因1份 、遠通公司人員與被告張曉萍之通話譯文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總發字第100 00853號函暨函附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票值帳務處理申請 書共22紙等為據,認定張曉萍明知附表三所示之E通卡均為 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時間之前2、3天,在新北市○○區○○街30巷37弄9之3 號之住處,分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E通卡。復與 張康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於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E通卡,以 其本人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請退費,致遠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張曉萍確為合法持卡權利人,分別將附表三編號 1至13所示之退費款項匯入張曉萍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張曉萍隨即提領上開款項交 予張康平;惟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退費時,經遠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未予 以退費,致未詐得財物而不遂等事實,認被告張曉萍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張曉萍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曉萍與同案被告張康 平就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曉萍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張曉萍明知同案被告張康 平交付之E通卡為贓物,仍予收受,復前往向遠通公司申辦 退費詐領該卡儲值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 利益、被告張曉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張曉萍犯收受贓物罪 ,共1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張曉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念之差,為迴護同案被告張 康平竊盜犯行,而收受同案被告張康平竊得之E通卡,並辦 理該E通卡退費而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張曉萍現已罹患乳癌,有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因認尚無逕對被 告張曉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張曉萍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張曉萍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扣案之被告張曉萍上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各1份,雖係被告張曉萍所有之物,然係供 其日常金錢儲蓄、領款之資料,並非專供同案被告張康平鄭永仁張曉萍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張曉萍收 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患有 癌症疾病,並得每月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數次,身體狀況欠 佳,實無體力再為社會勞務,請免除社會勞動云云。惟查,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詳為審酌,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過 重之情形,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稱罹患癌症疾病 云云,係屬刑罰執行問題,亦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是被告 之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



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
│ 1 │民國98年│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北區通運股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 │號碼FM-010號│、第8 項(│
│ │ │ │汽車內遠通公│使用人:張│
│ │ │ │司E通卡 │春景) │
├──┼────┼─────┼──────┼─────┤
│ 2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秀交通有│
│ │中旬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中│號碼473-AN號│用人:吳樹│
│ │ │和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權) │
│ │ │)健康路與│司E通卡 │ │
│ │ │板南路口 │ │ │
├──┼────┼─────┼──────┼─────┤
│ 3 │98年12月│臺北縣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五│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股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新五路 │司E通卡 │ │
│ │ │119巷21號 │ │ │
│ │ │前 │ │ │
├──┼────┼─────┼──────┼─────┤
│ 4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龍茂股份有│
│ │間某日 │區○○路19│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8號之1旁健│號碼4770-UW │用人:李灝




│ │ │康停車場內│號汽車內遠通│諺) │
│ │ │ │公司E通卡 │ │
├──┼────┼─────┼──────┼─────┤
│ 5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初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江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 通卡 │) │
├──┼────┼─────┼──────┼─────┤
│ 6 │99年1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間某日 │ │在車牌號碼不│ │
│ │ │ │詳之汽車內之│ │
│ │ │ │遠通公司E 通│ │
│ │ │ │卡(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 │
├──┼────┼─────┼──────┼─────┤
│ 7 │99年1 月│臺北縣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久萬福有限│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公司(使用│
│ │ │為新北市樹│號碼2276-GV │人:黃長福
│ │ │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山路3 │公司E通卡 │ │
│ │ │段27巷3弄 │ │ │
│ │ │12之15號附│ │ │
│ │ │近 │ │ │
├──┼────┼─────┼──────┼─────┤
│ 8 │99年1 月│臺北縣泰山│徒手竊取被害│韓華國際有│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 │為新北市泰│號碼4819-QQ │ │
│ │ │山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中港西路│公司E通卡 │ │
│ │ │120巷53號 │ │ │
│ │ │附近 │ │ │
├──┼────┼─────┼──────┼─────┤
│ 9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桃德貨運有│
│ │初某日 │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段38號前 │號碼NM-516號│用人:吳鴻│
│ │ │ │汽車內遠通公│寬) │
│ │ │ │司E 通卡 │ │
├──┼────┼─────┼──────┼─────┤




│10 │99年1 、│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雅色廣告工│
│ │2 月間某│區○○路11│人置放在車牌│程有限公司│
│ │日 │9巷21號前 │號碼093-TC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呂連興) │
│ │ │ │司E通卡 │ │
├──┼────┼─────┼──────┼─────┤
│11 │99年1 月│臺北縣新莊│徒手竊取被害│競盛交通有│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新│號碼305-GB號│用人:黎水│
│ │ │莊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華) │
│ │ │)中港路75│司E通卡 │ │
│ │ │1號前 │ │ │
├──┼────┼─────┼──────┼─────┤
│12 │99年2 月│臺北市復興│徒手竊取被害│何開平
│ │間某日 │北路與民權│人置放在車牌│ │
│ │ │東路口某停│號碼9671-VF │ │
│ │ │車場內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13 │99年2 月│國道高速公│徒手竊取被害│立毓紙器股│
│ │3 日某時│路關西休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許 │站停車場 │號碼2F-405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 通卡 │ │
├──┼────┼─────┼──────┼─────┤
│14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曾順雄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4573-HM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15 │99年2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暢達汽車運│
│ │間某日 │區○○路3 │人置放在車牌│輸股份有限│
│ │ │段楓將停車│號碼583-ZA號│公司(使用│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人:溫清貴
│ │ │ │司E通卡 │) │
├──┼────┼─────┼──────┼─────┤
│16 │99年3 月│臺北縣三重│徒手竊取被害│宏勝通運有│
│ │2 日某時│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三│號碼JF-289號│用人:陳豐│




│ │ │重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逸) │
│ │ │)重新停車│司E 通卡 │ │
│ │ │場內 │ │ │
├──┼────┼─────┼──────┼─────┤
│17 │99年3 月│桃園縣平鎮│徒手竊取被害│流通運輸有│
│ │初某日 │市○○路20│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0號前停車 │號碼WD-637號│用人:利坤│
│ │ │場內 │汽車內遠通公│育) │
│ │ │ │司E 通卡 │ │
├──┼────┼─────┼──────┼─────┤
│18 │99年3 月│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松信交通事│
│ │初某日 │南路公有停│人置放在車牌│業股份有限│
│ │ │車場內 │號碼105-GX號│公司(使用│
│ │ │ │汽車內遠通公│人:蕭宏倫
│ │ │ │司E通卡 │) │
├──┼────┼─────┼──────┼─────┤
│19 │99年2、3│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國雄實業有│
│ │月間某日│ │在車牌號碼 │限公司 │
│ │ │ │3529-DW 號汽│ │
│ │ │ │車內遠通公司│ │
│ │ │ │E 通卡 │ │
├──┼────┼─────┼──────┼─────┤
│20 │99年2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李石杉 │
│ │間某日 │ │人置放在車牌│ │
│ │ │ │號碼8865-QE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通卡 │ │
├──┼────┼─────┼──────┼─────┤
│21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8809號) │ │
├──┼────┼─────┼──────┼─────┤
│22 │99年3 月│不詳 │徒手竊取遠通│不詳 │
│ │9 日前某│ │公司E 通卡(│ │
│ │日 │ │000000000000│ │
│ │ │ │9250號) │ │
├──┼────┼─────┼──────┼─────┤
│23 │99年3 月│新北市泰山│徒手竊取被害│勝光交通股│
│ │24日某時│區○○街17│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9號紙捆工 │號碼AW-461號│(使用人:│
│ │ │廠內 │汽車內遠通公│蔣正雄) │
│ │ │ │司E通卡 │ │
├──┼────┼─────┼──────┼─────┤
│24 │99年3 月│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益泰運通股│
│ │29日6 時│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30分許 │段3號前 │號碼199-AI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曹輝) │
│ │ │ │司E通卡 │ │
├──┼────┼─────┼──────┼─────┤
│25 │99年2 、│臺北市愛國│徒手竊取被害│廣鑫貨運有│
│ │3 月間某│東路與金山│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南路口中華│號碼676-AP號│用人:曾建│
│ │ │郵政郵件處│汽車內遠通公│輝) │
│ │ │理中心停車│司E通卡 │ │
│ │ │場內 │ │ │
├──┼────┼─────┼──────┼─────┤
│26 │99年2 、│桃園縣八德│徒手竊取被害│尚毅交通有│
│ │3 月間某│市○○路23│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45巷61號對│號碼HA-335號│用人:劉守│
│ │ │面空地 │汽車內遠通公│村) │
│ │ │ │司E通卡 │ │
├──┼────┼─────┼──────┼─────┤
│27 │99年2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3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278055號) │ │
├──┼────┼─────┼──────┼─────┤
│28 │99年2 月│臺北縣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原裕交通股│
│ │間某日 │鄉(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為新北市林│號碼FX-962號│(使用人:│
│ │ │口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楊瑞財) │
│ │ │)文化北路│司E 通卡 │ │
│ │ │486號前 │ │ │
├──┼────┼─────┼──────┼─────┤
│29 │99年4 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陸上通運有│
│ │初某日 │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之5 號前 │號碼GK-265號│用人:溫志│




│ │ │ │汽車內遠通公│強) │
│ │ │ │司E 通卡 │ │
├──┼────┼─────┼──────┼─────┤
│30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60號) │ │
├──┼────┼─────┼──────┼─────┤
│31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4 月間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41號) │ │
├──┼────┼─────┼──────┼─────┤
│32 │99年間某│桃園市中山│徒手竊取被害│葉公超
│ │日 │路與三民路│人置放在車牌│ │
│ │ │口旁 │號碼CN-8705 │ │
│ │ │ │號汽車內遠通│ │
│ │ │ │公司E 通卡 │ │
├──┼────┼─────┼──────┼─────┤
│33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福泉交通企│
│ │6 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業有限公司│
│ │日 │ │號碼022-AP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王先生) │
│ │ │ │司E通卡 │ │
├──┼────┼─────┼──────┼─────┤
│34 │99年9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6 日前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56號) │ │
├──┼────┼─────┼──────┼─────┤
│35 │99年2 、│臺北市環河│徒手竊取被害│宏春汽車電│
│ │3 月間某│南路堤外華│人置放在車牌│機行(使用│
│ │日(起訴│中橋下停車│號碼6409-DY │人:崔志偉
│ │書誤載99│場 │號汽車內遠通│) │




│ │年9 月間│ │公司E通卡 │ │
│ │) │ │ │ │
├──┼────┼─────┼──────┼─────┤
│36 │99年10月│臺北縣土城│徒手竊取被害│昭原交通有│
│ │初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 │為新北市土│號碼769-AN號│用人:陳振│
│ │ │城區,下同│汽車內遠通公│輝) │
│ │ │)金城停車│司E通卡 │ │
│ │ │場 │ │ │
├──┼────┼─────┼──────┼─────┤
│37 │100 年4 │臺北縣板橋│徒手竊取被害│黃鐘緯
│ │月間某日│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 │
│ │ │為新北市板│號碼9F-6537 │ │
│ │ │橋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僑中一街│公司E 通卡 │ │
│ │ │124巷15號 │ │ │
│ │ │門口 │ │ │
├──┼────┼─────┼──────┼─────┤
│38 │99年4 月│不詳 │徒手竊取置放│不詳 │
│ │1 日前某│ │在車牌號碼不│ │
│ │日 │ │詳之汽車內遠│ │
│ │ │ │通公司E 通卡│ │
│ │ │ │(0000000000│ │
│ │ │ │61號) │ │
├──┼────┼─────┼──────┼─────┤
│39 │99年5 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正峰汽車貨│
│ │25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運股份有限│
│ │日 │ │號碼752-HM號│公司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通卡 │ │
├──┼────┼─────┼──────┼─────┤
│40 │99年6 月│臺北縣新店│徒手竊取被害│郭一文 │
│ │間某日 │市(現改制│人置放在車牌│ │
│ │ │為新北市新│號碼7T-0668 │ │
│ │ │店區,下同│號汽車內遠通│ │
│ │ │)溪園街常│公司E 通卡 │ │
│ │ │富修車廠內│ │ │
├──┼────┼─────┼──────┼─────┤
│41 │99年5 、│臺北市萬華│徒手竊取被害│安興運通股│
│ │6 月間某│區華中橋下│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日 │ │號碼892-HQ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尹法正) │
│ │ │ │司E通卡 │ │
├──┼────┼─────┼──────┼─────┤
│42 │99年5 月│新北市林口│徒手竊取被害│桓林木業有│
│ │間某日 │區○○路42│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 │
│ │ │號公司內 │號碼347-UM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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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9年5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吉發交通股│
│ │6 月間某│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日 │ │號碼528-HJ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蘇紳太)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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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9年3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合晶貨運有│
│ │4 月間某│ │人置放在車牌│限公司(使│
│ │日 │ │號碼467-AN號│用人:李志│
│ │ │ │汽車內遠通公│宏)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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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9年10月│新北市林口│徒手竊取被害│協乘輪業股│
│ │間某日 │區○○○路│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 │1 段425 號│號碼112-TE號│(使用人:│
│ │ │啟智學校旁│汽車內遠通公│徐松治) │
│ │ │巷內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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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9年10、│新北市五股│徒手竊取被害│宏陞交通股│
│ │11月間某│區○○路2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日 │段90之28號│號碼778-KM號│(使用人:│
│ │ │前 │汽車內遠通公│黃開進)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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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9年11月│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福泉交通企│
│ │2 日前某│ │人置放在車牌│業有限公司│
│ │日 │ │號碼022-AP號│(使用人:│
│ │ │ │汽車內遠通公│王先生) │
│ │ │ │司E 通卡(09│ │
│ │ │ │000000000000│ │




│ │ │ │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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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9年5 、│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萬賓貨運股│
│ │6 月間某│區○○街75│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日 │之7 號公司│號碼523-ZS號│(使用人:│
│ │ │停車場 │汽車內遠通公│高進發)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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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0 年4 │不詳 │徒手竊取被害│興隆交通股│
│ │月22日前│ │人置放在車牌│份有限公司│
│ │某日 │ │號碼973-AP號│ │
│ │ │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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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7年11月│桃園縣蘆竹│徒手竊取被害│余忠信
│ │24日某時│鄉○○路蘆│人置放在車牌│ │
│ │ │竹消防隊旁│號碼6J-966號│ │
│ │ │之大排水溝│汽車內遠通公│ │
│ │ │邊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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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0年6月│臺北市延平│徒手竊取被害│劉啟瑞
│ │間某日 │北路8段大 │人置放在車牌│ │
│ │ │榮貨運停車│號碼457-AI號│ │
│ │ │場 │汽車內遠通公│ │
│ │ │ │司E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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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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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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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間12│臺北縣三峽│持螺絲起子破│徐正梁 │
│ │月間某日│鎮(現改制│壞車門鎖,竊│ │
│ │ │為新北市三│取被害人置放│ │
│ │ │峽區,下同│在車牌號碼HX│ │
│ │ │)二𨷺路旁│-9051 號汽車│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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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月│新北市中和│持螺絲起子破│富勇汽車貨│
│ │15日15時│市○○路61│壞車門鎖,竊│運公司(使│




│ │許 │號旁河堤便│取被害人置放│用人:陳燕│
│ │ │道前 │在車牌號碼36│鈞) │
│ │ │ │2-JC號汽車內│ │
│ │ │ │遠通公司E通 │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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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 月│新北市板橋│持螺絲起子破│陳哲雄
│ │初某日 │區○○街21│壞車門鎖,竊│ │
│ │ │5巷近環河 │取被害人置放│ │
│ │ │路之溪北停│在車牌號碼45│ │
│ │ │車場內 │17-EB號汽車 │ │
│ │ │ │內遠通公司E │ │
│ │ │ │通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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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 月│新北市五股│持螺絲起子破│宏興汽車行│
│ │間某日 │區○○路2 │壞車門鎖,竊│(使用人:│
│ │ │段92巷內 │取被害人置放│陳登財) │
│ │ │ │在車牌號碼55│ │
│ │ │ │72-MU號汽車 │ │
│ │ │ │內遠通公司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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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