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63號
TPHM,101,上易,126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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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宇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
05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宇倫盧光明分別實施下 列竊盜犯行:
詹宇倫盧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3月21日14、15時許,至王志弘位於新北市○○區○ ○路19巷20之1號住宅(下稱甲住宅),由詹宇倫以衣架勾 開該住宅鐵門拉桿,毀損鐵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共同竊 取王志弘所有之仿造梅花麥錶1支、手錶3支、K金飾品項鍊2 條、耳環、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等物品得手。 ㈡詹宇倫盧光明林信裕(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16時許,由詹宇倫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 起子1支,結夥3人至王信雄位於臺北市○○區○○街42號5 樓住宅(下稱乙住宅),毀損該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 內,共同竊取王信雄所有之相機1臺、美國社會保險卡1張、 戶口名簿1本等物品得手。
詹宇倫盧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3月24日7、8時許,由詹宇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夾子,至林謝雲鳳位於 臺北市○○區○○路143號住宅(下稱丙住宅),毀損該住 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共同竊取林謝雲鳳所有之女用 皮包12個、零錢包4個、新臺幣硬幣精鑄版6盒、生肖紀念套 幣5盒、紀念幣2盒、紀念牌2面、商用本票1本、太陽眼鏡2 副、陶瓷杯1盒、天珠項鍊11條、玉珮項鍊3條、手錶3只、 林謝雲鳳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1張、醫院掛號證1張、現金 18萬350元等物品得手。
㈣嗣詹宇倫盧光明行竊後與林信裕在新北市○○區○○路48 7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就前揭竊得物品進行分贓 ,而於同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造 梅花麥錶1只、相機1臺、美國社會保險卡1張、戶口名簿1本 、女用皮包12個、零錢包4個、新臺幣硬幣精鑄版6盒、生肖 紀念套幣5盒、紀念幣2盒、紀念牌2面、商用本票1本、太陽 眼鏡2副、陶瓷杯1盒、天珠項鍊11條、玉珮項鍊2條、手錶3 只、林謝雲鳳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1張、醫院掛號證1張、 現金18萬35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盧光明 間就上開甲、丙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盧光明林信裕間就上開乙住宅竊盜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共同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 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行竊甲 住宅部分,認定係由被告以衣架勾開該住宅鐵門拉桿,毀損 鐵門門鎖,惟既已勾開鐵門拉桿,何須再毀損鐵門門鎖,原 判決認定事實顯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屬證據上理由 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被告為配合檢警辦案,始 終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當之違誤云云。四、經查: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資料,對於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 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吳鳳路那次何人破壞門鎖?)我破壞的」(見原審 卷第48頁背面),以及被害人王志弘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回到家中發現門鎖遭破壞,無法開門」、「我 們回家發現鐵門不能開,喇叭鎖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1 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況鐵門拉桿與門鎖本為彼此 獨立之物,各自具有不同功能,勾開鐵門拉桿與破壞門鎖之 行為,二者之間並不互相衝突,被告確有破壞甲住宅門鎖而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 宅竊盜,對一般民眾居住安全造成危害、所竊得財物暨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 就原審已依職權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此外,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 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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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