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59號
TPHM,101,上易,115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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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 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又以其為累犯,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四肢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竟趁多數人仍在熟睡之夜 間,擅自以上揭手法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行為可議,惟念其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並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為遭竊之寵物貓尋找多時不獲,無 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憑(見 原審卷第26頁),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對於其犯行無爭執,僅稱:㈠伊獨自扶養小孩,辛



苦賺錢,而小孩即將就讀國小1 年級,請延緩至7 、8 月執 行。㈡伊願盡全力於所及範圍賠償告訴人云云。四、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 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於延緩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無從置喙。職是,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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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