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37號
TPHM,100,金上重訴,3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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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欽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連復淇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禕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民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潤台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幸大智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周燦雄律師(住臺北市○○區○○路2段23號7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第18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部分及蔡志浩賤估不良債權底價對花蓮企銀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志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蔡炎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佳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聖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潤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志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2、93年 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10月 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下列情事:1.花蓮企銀於基準日 (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 78萬2 千元,逾放比率35.8% ,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 款及依法得免列報逾放之金額,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126 億 6679萬5 千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46% ,放款品質惡化;2. 基準日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 萬5 千 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 千元,不足彌補資產可 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 千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8819 萬2 千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 3.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 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 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 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2506萬1 千元,加以中央存保 公司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控中。
二、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 95年1 月18日);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 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 月間);陳佳禕自93年10月 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 。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 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 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 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 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蔡志浩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 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 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 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 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 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 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



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 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 雖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 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 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
三、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 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 第9402055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 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 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 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 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 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 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 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 ,亦即不良債權,以下引述卷證內容時,或亦逕稱NPL) 得 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 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蔡志 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 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 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 蔡炎欽指示陳佳禕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陳佳禕指示陳 明謙於94年5 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 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 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 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於同年月24日簽核, 復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四、蔡志浩蔡炎欽復委請將於94年6 月1 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 務處處長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 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 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 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 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 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 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 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 月 31日離職,自94年6 月起即由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王潤台 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 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蔡志浩劉聖民蔡鴻青張育綺等 分別向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 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 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 起」。
五、復經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 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 日簽擬「有關本行擬委託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 助本行處理不良債權出售乙事,該公司報價為基本公費新臺 幣550 萬元整,再加計成就公費(出售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 3 ),擬建議依該公司之報價委任」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 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於同(6) 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 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由花蓮企銀委託勤業財顧公司 處理帳面金額約45億元之不良債權並提供相關之規劃及諮詢 顧問服務,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 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 ,若交易不成功,即無 須支付(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貳、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共同賤 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 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 蓮企銀背信部分:
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 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 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 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 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 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 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 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 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 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 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 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該批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 之利益。詎蔡志浩蔡炎欽因恐於94年6 月底前若未依前揭 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 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 ,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 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 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其等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詳 如下述),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 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 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一、蔡志浩蔡炎欽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本案不良債權提出 鑑價結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陳佳禕遂令 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 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陳佳禕作彙 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 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 月6 日簽 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 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 曾文邦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 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 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 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 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蔡 志浩、劉聖民,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所願 出價之金額。蔡志浩將上情告知蔡炎欽後,蔡志浩蔡炎欽 即與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上開不良債權以 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 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蔡 炎欽將上情告知陳佳禕,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該批不良債 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 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 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6 成與催收經驗 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 億91 00萬餘元與2 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張彥彬估價完畢後, 即將資料送交陳佳禕彙整,94年6 月22日陳佳禕即與張彥彬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蔡炎欽復 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 億元以下,陳佳禕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 轉達蔡炎欽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陳佳禕轉達陳明 謙無法配合蔡炎欽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 億元至8 億元間之意 。陳佳禕為迎合上意,且因蔡炎欽先前已要求就該批不良債 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7 億餘元,陳佳禕竟亦與蔡炎欽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志浩鍾國賢等人就賤估底價之



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本案花蓮企銀債管 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 億8750萬元,並經蔡炎欽同意後,作 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二、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價 值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 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 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 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 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 月16、17 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2 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 行該等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劉聖民前已經由不詳 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之事, 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 銀10億元之特別股,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 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 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 ,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 鍾國賢蔡志浩王潤台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 絡,並與蔡炎欽陳佳禕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劉聖民 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 嗣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 與22% 作 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 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 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 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 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 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 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 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 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又雖王潤台經由與花 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良債權鑑估 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 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所 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劉聖民,但經王 潤台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王潤台亦明知折現率調高 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 「拍定次數」係定為2 拍至8 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賤估 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 至25% 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本案不良債權之底價鑑 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



,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4分 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 拍以上,以 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 億7307萬餘 元至7 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本 案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 億6576萬7511元至8 億9165萬169 元 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 「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王潤台審閱,王潤台 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 續依王潤台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直至6 月 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 不動產擔保債權 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 拍至13拍(詳見附表二 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價降至5 億7345萬 餘元至5 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本 案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 億6355萬3598元至6 億6271 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 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 誤排除),王潤台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劉聖民 ,經劉聖民核可後,王潤台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 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 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本案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 考依據。
三、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 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 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蔡志浩蔡炎欽、陳佳 禕復與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9402454 號函委請 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 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 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 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 千元, 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 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 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 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 ,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 庭嗣並依94年6 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 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 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 日內繳交不良債權



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 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 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等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 「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 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四、嗣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 蔡志浩蔡炎欽2 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 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 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 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 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 行債管處處長陳佳禕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 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本 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 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不良債 權,於隔(28)日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 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 (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 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蔡 志浩及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 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 顧公司。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 賢上開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 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 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參、蔡志浩退回5 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 ,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 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以「(BVI)NASSAU INN INVESTME NTS LIMITED 」(以下稱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 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鍾國賢復依上揭特別 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 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行之5 億 元乙種特別股。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為花蓮企銀 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 務之義務,復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 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 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此10億元 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 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



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 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蔡志浩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 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指示所屬先將該筆5 億元認股 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中央存保公司提出質疑,仍 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之 提議,蔡志浩竟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 背信之犯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 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94年12月15日 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 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 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中央存保公司發函質疑退還股款之適 法性,惟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 9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 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 ,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志浩:證人張育綺蔡鴻青張炳坤李國權、張 孟哲、施舜智、陳紀明苗華明林松杉在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炎欽陳佳禕、證人張晉源曾文邦方娟娟陳明謙、 張又芬、呂瑜庭張彥彬彭振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證述的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3 、180 至186 頁、原審卷七第164 頁)。
(二)被告蔡炎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禕、證人張晉源、曾文 邦、李國權張孟哲、施舜智、方娟娟陳明謙張彥彬 、張又芬、呂瑜庭彭振豪蔡鴻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認 為係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部分,除證人曾文邦陳明謙張彥彬呂瑜庭等不 爭執外,其餘證人之證述亦認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原審 卷七第164 頁)。
(三)被告陳佳禕:就起訴書所載之證人供述證據,除證人林松 杉外,皆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原審卷七第164 頁)。(四)被告劉聖民: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



王潤台,證人陳明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認為均 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彭振豪張彥彬之 部分,則僅認其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134 至146 頁、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13 頁)。(五)被告王潤台:就證據能力皆無意見,僅認為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王潤台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81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0 至82、83至88、89至94、127 至133 、146 、180 至186 頁 、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原審卷十一第112 至114 頁)。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 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 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 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 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 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 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 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 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呂瑜庭陳明謙張彥彬曾文邦、張又芬、 施舜智、張炳坤張育綺蔡鴻青陳紀明苗華明、方 娟娟、張晉源李國權張孟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 ,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 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 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彭振豪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拘 到庭,有其戶政資料、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7、194 頁,原審卷十一第12 8 頁),惟觀察其先前陳述之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 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其於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二第42至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於本件亦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彭振豪既經傳拘未到,而 客觀上無從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亦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 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 潤台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 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此等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浩等人在本案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 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 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故亦有證據能 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 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業經原審傳訊到庭 作證,而其等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共 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 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 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均矢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蔡志浩辯稱:花蓮企銀董事會同意通過標售底價7億 8750萬元,乃依據勤業財顧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鑑估 之預估出售底價和參諸花蓮企銀內部債管處所提報予花蓮 企銀董事會之預估底價結果作為決定之參考,始與瑞陞公 司進行議價程序,瑞陞公司事先並未透露其評估價格,鍾



國賢亦未告知就本案NPL 所願出價之金額須扣除日後認購 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伊係直到94年6 月23日董事會 始知悉內部的評價數據,最終經與瑞陞公司多次議價,始 以7 億8766萬元標售本案NPL ,並無違反常情低價賤售之 情事,且伊亦未要求勤業財顧公司劉聖民王潤台等人或 花蓮企銀內部債管處人員違背職務,壓低賤估本案NPL 之 價值或指示特定價位。至於要求廠商繳交審查評鑑費用( 入場費)係金融同業間之一般常規作業,本件NPL 標售案 原勤業財顧公司係規劃不收取審查費,但因中央存保公司 有要求花蓮企銀在出售此批不良資產及引進策略投資人必 須確定投資人之意願及可行性,故最後始要求廠商於投標 前須繳交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 並未規定該筆費用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 2、被告蔡炎欽辯稱:伊自93年7 月21日到職花蓮企銀擔任總 經理,當時花蓮企銀已受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派員進 行輔導,故在94年6 月間之標售不良債權過程,相關董事 會之議程及資料,事先均須送交中央存保公司審閱及監督 ,並依其輔導措施及意見辦理,伊並無指示債管處賤估價 格,且在花蓮企銀94年6 月間標售不良債權之前,完全不 認識鍾國賢,故絕無共同謀議低價賤售不良債權予鍾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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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石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