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林吳靜都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 號、第889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邦充、林吳靜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林邦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吳靜都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邦充係代表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擔 任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下稱OTC )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188 號,臺北辦事處 :臺北市○○區○○路3 段26號5 樓,股票代號:5318,下 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內部人。林吳靜都係林邦充之配偶,並為畢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設臺北市○○ 區○○路3 段26號5 樓,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二、緣佳鼎公司共分有PCB 精密電子事業部、奈米科技事業部、 生醫事業部,其中業務量比例以PCB 占最大宗,比例約有8 、9 成,惟PCB 之品質及業務均未有顯著之成長;佳鼎公司 之財務狀況亦一直呈虧損狀態,且有越來越嚴重之情況。而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又與佳鼎公司同業 ,經營績效良好,在LCD 面板方面尤其專精,為借重志超公 司之接單、製造及管理能力,林邦充乃與志超公司負責人徐 正民議妥締結策略聯盟,由志超公司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 派駐相關管理人員,包括製造處長黃政乾、業務處處長賴振 武、品管江嘉怡及生產線主管多人等進駐佳鼎公司之PCB 部 門,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並擔任PCB 事業部總經理,由志 超公司接單,利用佳鼎公司之生產線生產,俾使佳鼎公司之 PCB 部分之品質及業務能有顯著之成長。而佳鼎公司與志超
公司締結前開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旋於95年8 月9 日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佳鼎科技(5318)精密電子事業務部與 志超科技(8213)自8 月份起正式進行策略聯盟,在PCB 產 業中,加強彼此之優勢,使更具競爭力。志超科技目前以生 產光電板為主,而佳鼎科技在光電板著墨已有一段期間,兩 者合作,將可有效降低購料成本,提高毛利率。目前佳鼎臺 灣廠與大陸廠每月產能加上志超臺灣廠與大陸廠,合計到明 年總產能約可達300 萬呎,經此策略聯盟推動下,在兩岸三 地將達最適生產規模,更具競爭優勢。」等語。佳鼎公司因 前開策略聯盟之締結、志超公司之進駐後,志超公司自該年 8 月至10月,約為佳鼎公司帶來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萬 元之訂單,良率改善,效能亦漸提升,至11月份時,如扣掉 折舊的話,每月虧損已縮小為1 千多萬元左右。嗣後因林邦 充無法配合徐正民之要求而為策略上之決定,適徐正民父母 親又於95年11月、12月相繼過世,再加上徐正民接獲黃政乾 之電話報告,表示佳鼎公司新任總經理已告知志超公司員工 不用再參加生產進度會議,徐正民遂於95年12月25日決定終 止與佳鼎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並要求所屬員工與佳鼎公司 辦理交接;復於96年1 月3 日在電話中明確告知林邦充前情 ,要求林邦充儘速將此重大消息公布。因林邦充實際知悉前 情,仍置之不理,不依徐正民之要求儘速公告;徐正民遂於 96 年1月15日16時10分28秒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自96年1 月15日起,終止與佳鼎科技策略聯盟關係」等語 (下稱系爭消息)。
三、林邦充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櫃公司之董事於獲 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系爭消息未公開 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買入或賣 出。林邦充於96年1 月3 日自與徐正民之電話交談中,實際 知悉系爭消息後,認知此一重大消息將會衝擊佳鼎公司之業 務及財務,使佳鼎公司之財務更加惡化,而屬涉及公司財務 、業務,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旋於 96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告知林吳靜都,林吳 靜都自佳鼎公司負責人林邦充處得知系爭消息,亦為證券交 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兩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 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共謀在系爭消息公開前,基於單一之犯 意,為避免因交易數量龐大,易受櫃買中心之注意及監視, 遂由林吳靜都以迂迴方式買賣佳鼎公司股票套取現金獲利。 其方式乃係由林吳靜都委由不知情之倍利證券(香港)有限 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Kai Wing Kevin)分別於96年1 月 4 日、1 月9 日、1 月15日,各以每股6.55元、6.35元、6.
15元價格賣出林邦充、林吳靜都有事實上管理、使用、處分 權益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名下佳鼎公司股 票260 張、300 張、280 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經 由不知情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 票安和分公司)營業員,以林邦充、林吳靜都有事實上管理 、使用、處分權益之畢達公司在國票安和分公司證券帳戶, 於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1 月15日,以每股6.55元、6. 35元、6.2 元價格,買入佳鼎公司股票260 張、300 張、12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以林邦充、林吳靜都之女婿陳俞 安名義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開設、實際由林吳靜都管理、使用、處分之證券帳戶,經 由不知情之凱基公司營業員於96年1 月4 日,以6.57元至6. 67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林吳靜都早於95年12月29日以6.60元買 入200 張佳鼎公司股票之其中61張(詳如附表三所示,賣出 價金合計403,75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358 元 及1,207 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402,185 元);另於96 年1 月15日以每股6.15元價格,買入佳鼎公司股票231 張( 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林吳靜都以畢達公司名義,分別 於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所購買之260 張、300 張佳鼎公 司股票,復陸續以分批小量之方式,以每股6.26元至6.58元 不等之價格賣出(詳如附表四所示,賣出價金合計3,495,03 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4,950 元及10 ,443 元 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3,479,637 元)。經減除其購入成 本後,其等2 人因而獲利494,523 元。
四、嗣因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股市收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布系爭消息,第一個交易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6. 83%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0.48% ,大盤跌幅為0.36% ; 又系爭消息公布前5 個營業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3. 15%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2.13% ,大盤跌幅為2.43% , 顯示系爭消息發布前佳鼎公司股價已先行下跌,櫃買中心乃 對佳鼎公司股票進行是否有投資人涉及內線交易之分析,而 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林邦充部分告發,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吳靜都部分自動檢舉,合 併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證人徐正民、楊志祥分別於96年8 月28日、97年4 月25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 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 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 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 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正民、林和清、劉永 基、楊志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且已依法命該等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前開 訊問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被告林 邦充、林吳靜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出證人徐正民、林和 清、劉永基、楊志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 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對前開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
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暨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櫃買中心 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 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 「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 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 ,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 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 「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 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 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 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 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 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 暨相關附件(即卷附之櫃買中心96年3 月8 日證櫃字第0960 300775號函暨佳鼎公司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5日之交易 意見分析書與相關附件,見外放卷所附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3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107號函告發 書證物3 ),既均係就查核期間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客觀交 易情形進行分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志超公司有關 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相關細節,志超公司於96年 11月6 日以志財字第9611001 號函文中所敘述有關前開公司 締結策略聯盟之細節、訂單數量明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見他字4016號卷五第6 頁、第7 頁),無證 據能力;然該函所檢附有關志超公司之訂購單(見前開卷第 8 頁至第28頁),乃係志超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填製之紀錄文 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前開紀錄均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 開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及其等辯護人對該 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至於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方法,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
據,爰不一一說明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辯解 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邦充部分:有關志超公司終止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 盟,我是一直到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公告後才知道。 至於環球公司、畢達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均係由被 告林吳靜都處理,我完全未參與。志超公司之訂單只佔佳 鼎公司百分之10,系爭消息是否為重大訊息,容有爭議云 云。
(二)被告林吳靜都部分:我完全未參與佳鼎公司之經營,有關 志超公司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事,亦係志超公司公 告後才知道云云。
二、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邦充部分:
1、志超公司之終止策略聯盟,對佳鼎公司並沒造成重大影響 。姑不論系爭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即令可作此定義,則應審酌厥為該消息究竟何時成立? 查「結盟」既係雙方之合意,則終止「結盟」亦應經雙方 之合意,始稱正辦。查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發布與佳 鼎公司終止結盟,事先並未與佳鼎公司協商,亦未經該公 司董事會決議,故其發言人徐正民於96年1 月15日16時10 分28秒所發布之系爭消息,應屬其個人所為片面終止之決 定;而佳鼎公司於當天隨後在18時40分34秒所為同一訊息 之發布,乃因OTC 得知志超公司已發布系爭消息後,要求 佳鼎公司跟進之結果,並非佳鼎公司主動發布,故系爭消 息之成立時點,應在佳鼎公司跟隨發布該訊息之時,亦即 96年1 月15日18時40分34秒;至於佳鼎公司精密電子事業 部總經理徐正民雖於95年12月19日請辭,但此動作並不能 解讀為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之行動,故不能 以此時點推定為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
2、由於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且無具體之策略聯盟方式,只是邊走邊看,雖 志超公司提供訂單,並允備料,但此乃客戶來料加工之形 態,此項合作關係本來就建立在「不穩固」、「不確定」 之基礎上,因無權利義務關係之約束,故隨時均有終止合 作關係之可能,且以徐正民之反覆性格及不經心之言詞, 使人無從捕捉其真意,因此認定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很 難就其中一句話或一個動作,加以判斷,此乃確定系爭消 息成立時點,必須格外謹慎之原因所在,是系爭消息應以
96年1 月15日之時點,為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始稱公允 。
3、志超公司派駐佳鼎公司精密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因其 父母親相繼於95年11月、12月間逝世,加以其所負責之事 業部績效未如預期,因此情緒低落,而有倦勤之意,遂於 95年12月下旬請辭,但經被告慰留之後,原已打消辭意, 更就佳鼎公司董事長之改選及財務結構之改善交換意見, 在此協商期間,被告林邦充曾建議由徐正民出任董事長, 並同意徐正民之要求出售佳邦環球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之 股票,籌湊美金1000萬元之營運資金,並已進行相關作業 ;詎料,在96年1 月15日16時10分28秒,志超公司突然片 面發布系爭消息,OTC 得知後,隨即催促佳鼎公司亦應發 布此一訊息,佳鼎公司乃於同日18時40分34秒發布此一訊 息,由此可見,被告林邦充係在志超公司片面發布系爭消 息後始獲悉此一訊息。
4、環球公司係被告林邦充為境外之投資需要而在沙摩亞設立 ,其後因親戚吳義禋準備投資大陸,商請被告林邦充同意 轉讓,故目前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吳義禋。自94年9 月至同 年11月間,環球公司因承購佳鼎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可轉債 (ECB )而取得佳鼎公司股票,因其資金係由被告林吳靜 都經手墊付,故環球公司以此股票交由被告林吳靜都實際 掌控,以供擔保,而被告林吳靜都為收回代墊資金,乃陸 續處分佳鼎公司股票,其實際處分情形,被告林邦充從未 過問。本案系爭消息,被告林邦充係遲至96年1 月15日始 獲悉,獲悉之後,亦未告知被告林吳靜都,故其出售環球 公司所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基於其墊付款項回收之考 量,自無內線交易之可言。況如由其賣出時間及數量觀察 ,亦難認有內線交易之跡象。
5、抑有進者,除前開所述外,與被告林邦充有關之自然人及 法人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之進出狀況,亦可證明被告林邦 充不知或不認有足以影響其股票之重大訊息。此可從主要 關係人佳邦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邦充)、被告林邦 充本人、被告林邦充之配偶即被告林吳靜都在94年、95年 、96年各月份之持股明細表,由其於相關時點均未有異動 之情形以觀,應可佐證被告林邦充及其相關人,均無從事 內線交易情事。
6、被告林邦充於95年12月25日之時,尚不知志超公司已決定 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此可由被告林邦充於96年1 月 3 日尚以電話與徐正民洽商如何救公司乙節,及志超公司 尚於96年1 月5 日下訂單給佳鼎公司等情,得其明證。至
於志超公司於95年11月份開始將給予佳鼎公司之訂單減少 ,徐正民亦證稱:是因為單純淡季,「真正的原因是因為 訂單少了」,而徐正民雖曾要求被告林邦充於95年12月底 公告,但所公告者為其辭總經理之事實,非終止策略聯盟 之事實,亦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林邦充 並非於95年11月初,即已知悉志超公司將於近期內終止策 略聯盟乙節。
7、楊志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載明「志超下單僅至95/12/12 」、「12/20 起,PCB 部門休假一星期」,惟姑不論被告 林邦充並未收到此項郵件,且亦無人轉達此一訊息,故無 從得知此一訊息,即就其內容觀察,亦不能解讀為志超公 司將終止策略聯盟。是以,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林邦充主 觀上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志超公司將終止策略聯盟之 事。
(二)被告林吳靜都部分:
1、被告林吳靜都所賣出之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係 環球公司所有,並非係被告林吳靜都自己所有,且被告林 吳靜都係因受堂弟吳義禋之拜託及委任而出售環球公司所 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 決意旨,尚無構成「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2、被告林吳靜都並未在佳鼎公司任職,亦未擔任佳鼎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亦非持有佳鼎公司股份超 過百分之10之股東,更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實質、積極證明被告林吳靜都自前 開所列之人獲悉任何內線消息,職此,被告確非內線交易 禁止之主體。
3、依卷內事證,不僅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對於邦英公司、環球 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具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或處 分權益,且觀諸吳義禋、蔡佩汝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林吳 靜都僅係在吳義禋之請求下貸予款項、且在吳義禋之指示 下自94年9 月買入後即持續代為出售而已,對於環球公司 並無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
4、經徐正民、林和清、許榮良、楊志祥、徐水慶、林儀婷、 黃政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足證被告林邦充確 實係直到96年1 月15日志超公司單方面發布消息時始實際 知悉。
5、依據林和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志超公司於96 年1 月12日始開始有部分人員之撤離。另經原審調查結果 ,亦可證明並無所謂為了終止策略聯盟而故意減單之事實 。查檢察官所引用志超公司96年11月6 日志財字第961100
1 號函暨相關函覆策略聯盟及訂單等相關資料,認志超公 司自95年8 月至11月間,每月平均提供美金320 萬之訂單 給佳鼎公司,但於95年11月驟降為美金83萬元,95年12月 沒有訂單收量,96年1 月僅有美金20萬5 千元之訂單;然 查,檢察官所引用之資料有嚴重錯誤,此觀諸佳鼎公司統 計其與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至96年5 月間之銷貨情形,95 年11月為87,305,645元、95年12月為58,251,119元、96年 1 月為45,319,817元、96年2 月至5 月為13,102,596元; 另參諸志超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函覆原審有關志超公司製 作95年5 月至96年1 月每月給下游廠商之訂單明細統計表 ,其上所載與佳鼎公司之銷貨金(含全製程及單站製程) ,其各該月份入庫金額,亦與佳鼎公司所為統計大致相符 。
6、被告林吳靜都於起訴書所列之時間賣出環球公司所有之佳 鼎公司股票,係因受堂弟吳義禋之拜託及委任,並非係因 自被告林邦充處得知任何消息始賣出。觀諸環球公司早於 94 年9月21日起至少至96年7 月底,即幾乎每月均有出售 佳鼎公司股票,如此持續長達2 年,足徵與志超公司是否 加入或退出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根本毫無關係。尤有甚 者,環球公司於96年1 月底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之餘額3, 50 3,345股,猶高於94年9 月時所取得之張數3,404,900 股。
7、被告林吳靜都並非佳鼎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員工,亦從未干涉佳鼎公司之經營,雖然佳鼎公司 有將股務1 人設在與畢達公司同址上班。又被告林邦充平 時在中壢工廠上班,且被告林邦充於95年8 月手術住院3 週之後回家療養,而被告林吳靜都仍必須按時上班,何來 起訴書所謂「朝夕相處」?另查,被告2 人夫妻間平日相 處,因各有各的事業要忙,對彼此之事業均鮮少過問。是 以,被告2 人均無從實際知悉有何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實不得僅以「夫妻關係」,即臆測、推論被 告林邦充「應該」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再以臆測、推論被 告林邦充「應該」會告知被告林吳靜都。
8、按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本案並無所謂「大量出脫」之情形 ,且事實上,邦英公司、環球公司均早於系爭消息成立之 時點前即一直有在賣,公布後也還在賣,且2 家公開始賣 之時間亦不一樣,足證被告2人確無「實際知悉」。 9、95年8 月間,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成為策略聯盟之夥伴, 雙方雖未簽訂正式契約,然確係經雙方合意,並經佳鼎公 司董事會通過,再發布重大訊息;嗣後徐正民因個人因素
非常突然的不願繼續策略聯盟,竟未取得被告林邦充或佳 鼎公司之合意,亦未經雙方協議,遑論有同樣經佳鼎公司 董事會通過,志超公司即單方面發布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 ,故「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究竟係何時「成立」、「確 定」,充其量僅能以「事實發生日」即係志超公司於96年 1 月15日下午單方面發布系爭消息時,算是志超公司單方 面終止策略聯盟之成立時間。而佳鼎公司嗣於當日18時發 布同一訊息,乃係因OTC 得知志超公司已發布,故要求佳 鼎公司亦應跟隨發布,佳鼎公司並非主動、自願發布系爭 消息。是以,被告林邦充不可能事先得知,即不可能事先 告知被告林吳靜都。復查,「減單」、「徐正民請辭精密 事業部總經理」均不等於「終止策略聯盟」,更不等於足 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況查,佳鼎公司之經營長期低靡 ,縱有志超公司之策略聯盟,對股價之幫助,並無太大成 長,甚至曾經還有降低。另由佳鼎公司之96年1 月間之股 價表,亦可發現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發布系爭消息後 ,雖然16日、17日股價有稍稍下跌,然於96年1 月18日、 19 日亦均有漲回,且比開始策略聯盟之95年9月份之股價 還高,足徵志超公司之加入或退出,均非係對佳鼎公司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
10、志超公司雖單方面公布終止策略聯盟,然按佳鼎公司於同 日隨之發布之訊息記載「佳鼎科技與志超科技經雙方合意 結束技術合作策略聯盟,但業務合作關係不變」,是以, 是否勢必影響股價,猶有疑義;且觀諸卷內佳鼎公司職員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大部分並非內部人,然其等均知悉 志超公司有減單、徐正民有辭職等事,足證系爭消息均係 公開,並非僅有內部人始能知悉,並無違背內線交易禁止 、資訊平等之立法精神。
三、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於行 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 公布,與本案有關者為:(一)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 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 條文第1 項參照)。(二)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 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 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三)將沈澱期由「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四)增加 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 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
參照)。(五)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 「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 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 、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 」、沈澱期「擴大」、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 ,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沈 澱期及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而言,新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行 為人)。故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是否 成立,自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而 非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是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構成要 件包括:(一)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二)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三)行為人於消 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茲就被告2 人所為是否已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邦充係代表佳邦公司,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且在櫃買 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內部人。被告林吳靜都則係被告 林邦充之配偶,並為畢達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蔡佩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 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是在臺北市○○路○ 段26號5 樓畢達公 司之營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 正面);並有經濟部100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4748 440 號函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248700 號函所檢附之畢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14 頁至第12 1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次查,依據經濟部前開變 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邦充之所以會擔任佳鼎公司董事 長,乃因佳邦公司係佳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邦充又係 佳邦公司法人代表之故。又被告林邦充為佳邦公司之董事 長,畢達公司係佳邦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邦充乃是畢達 公司所委任派駐在佳邦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擔任佳邦公司 之董事長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北市政 府前開函文所檢附佳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
(二)佳鼎公司共分有PCB 精密電子事業部、奈米科技事業部、 生醫事業部,其中業務量比例以PCB 占最大宗,比例約有 8 、9 成,惟PCB 之品質及業務均未有顯著之成長。佳鼎 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一直呈虧損狀態,且有越來越嚴重之情 況;而志超公司又與佳鼎公司同業,經營績效良好,在LC D 面板方面尤其專精,為借重志超公司之接單、製造及管 理能力,被告林邦充乃與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議妥締結 策略聯盟,由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派駐相關管理人 員,包括製造處長黃政乾、業務處處長賴振武、品管江嘉 怡及生產線主管多人等進駐佳鼎公司之PCB 部門,志超公 司負責人徐正民並擔任PCB 事業部總經理,由志超公司接 單,利用佳鼎公司之生產線生產,俾使佳鼎公司之PCB 部 分之品質及業務能有顯著之成長。而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 進行前開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旋於95年8 月9 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佳鼎科技(5318)精密電子事業務部與 志超科技(8213)自8 月份起正式進行策略聯盟,在PCB 產業中,加強彼此之優勢,使更具競爭力。志超科技目前 以生產光電板為主,而佳鼎科技在光電板著墨已有一段期 間,兩者合作,將可有效降低購料成本,提高毛利率。目 前佳鼎臺灣廠與大陸廠每月產能加上志超臺灣廠與大陸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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