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90號
TPHM,100,重上更(一),90,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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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雲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外,其餘均撤銷。鄭茹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茹雲因財務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 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竟未徵得其妹鄭怡萍之同意或授 權,擅取鄭怡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29號2樓娘家住 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間 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冒用鄭怡萍名義,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發卡銀 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上,盜蓋印章及偽造「 鄭怡萍」之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該等申請 書,連同鄭怡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各該銀行申辦現 金卡及信用卡,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怡萍本人申辦而陷 於錯誤,進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鄭怡萍與各該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茹雲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現金卡後,陸續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現金卡貸 款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認系統不 知有偽而交付現金,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又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持該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刷卡消費時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怡萍」簽名後, 持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致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具一定經濟利益之服務,各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 怡萍及各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前往菲律賓首都銀行,冒用鄭怡萍名義,在如附表四 編號6所示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盜蓋印章及 偽造「鄭怡萍」之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復在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發票人」乙欄偽造「鄭怡萍 」之簽名1枚及盜蓋印章,表示係鄭怡萍本人所簽發以供貸 款債務擔保,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連同鄭怡萍國民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持向該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致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怡萍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貸 撥款30萬元至實際為鄭茹雲所使用之鄭怡萍合作金庫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怡萍 及菲律賓首都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鄭怡萍名義,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上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鄭茹雲為上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盜蓋印章及 偽造「鄭怡萍」之簽名(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12至21所示),先後將鄭怡萍列名為上齊公司股東、負責人 ,並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鄭怡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鄭怡萍於 94年1月9日欲赴國外工作時,因上齊公司欠稅而以負責人身 分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茹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 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告訴人鄭怡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以鄭怡萍名義,申請前揭貸款、簽發30萬元本票、申辦現 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之同意, 係因後其未能將銀行欠款及公司稅務清償完畢,告訴人才提 出告訴,且因錢是伊所使用,簽名亦是伊所簽,伊才會承認 冒用,上齊公司實際上是伊在負責,當時伊在安源公司上班 ,不能在上齊公司掛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 附表四編號1至6、12至21所示之申請文件,向銀行申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簽發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所附面額為30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卷㈡第112頁、本院上訴卷 ㈢第7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本審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 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52 9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帳戶開戶申請書、95年7月28日台新 總法制字第09500002635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及 轉帳資料(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㈠第152至159頁) ;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4月15日蘆洲字第0940210066 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5 月29日金卡字第09593550084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㈠第37至38 頁);聯邦商業銀行94年5月11日(94)聯通化字第0022號 函附之告訴人「國民現金」申請書、95年8月1日(95)聯銀 信卡字第4524號函附之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帳單地址、消 費及繳款明細(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㈠第160至169 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4月18日北商銀營業部 (094)字第00247號函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及現金卡申請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7月25日北商銀消費金 融處(095)字第00825號函附之告訴人現金卡帳戶往來情形 (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46頁);大眾商 業銀行寄送之告訴人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查 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72至83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 北分行95年5月25日首銀北95第61號函附之告訴人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貸款明細表、入戶



電匯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內含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見原審卷㈠第39至46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1、55至58、61、62、65、70至72、86至 88、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上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 衡之被告自承財務狀況於85年間時已不佳,告訴人亦知道伊 經濟上有困難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21、34頁),而告訴人 本身亦非收入豐厚或經濟寬裕,即使因身為被告之胞妹、基 於親情而欲幫助被告,亦當在其能力所及並可預見之範圍內 為之,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窘困、恐無力償還債 務之情況下,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申請30萬元 貸款並簽發本票擔保、申辦多張現金卡及信用卡以預借現金 及刷卡消費使用,並先後掛名登記為上齊公司股東、負責人 ,足見被告所辯已顯違常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具結證稱: 於88、89年時,伊就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被告有跟表姊 借錢,當時也曾經跟伊借錢,因伊沒有積蓄,就沒借錢給被 告;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證件都放在家裡伊的 房間內,當時該房間是伊1個人住,並沒有上鎖,銀行印鑑 伊有藏起來,其他印章則隨便放;身分證及印章遭冒用乙事 ,伊是94年1月出國被限制出境才知道;伊完全沒有同意、 也不知道被告以伊的名字去辦現金卡、開公司及貸款;伊知 道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伊幫助被告會直接領現金給她,不 會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去辦貸款;94年2月21日當天切結書 是伊要求被告寫的,因為被告說會負責,但還是有收到銀行 的催繳通知,因伊被限制出境,去問被告如何處理,才要求 被告寫切結書,伊有先擬內容,被告看過之後同意才簽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鄭 昭選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鄭茹雲鄭怡萍有無針對 被限制出境發生爭執?)有,鄭怡萍很傷心,她打電話給鄭 茹雲,問她是否冒用鄭怡萍的名義;(你有無安撫她們2人 ?)我有協調她們2人,因為鄭怡萍結婚要趕回去,鄭茹雲 沒有錢,我還幫忙繳了52萬元,鄭怡萍才能出國;鄭茹雲有 向鄭怡萍道歉,並承認有冒用,並說對不起我用你的印章」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0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 2月1日簽名坦承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貸款及公司登記之切結書1紙(見偵查卷第130頁)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至各該銀行申辦時,均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假冒係告訴人本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你以前自白 表示,銀行人員都認為你是鄭怡萍,你有何表示?)我與鄭 怡萍有點像,銀行人員在核對只是對身分證、照片」等語不



諱(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背面),而事發後被告於向大眾 商業銀行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見偵查卷第83頁),亦坦承假 冒鄭怡萍向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卡及密碼單等情,且觀諸卷附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39 頁背面),被告於「本貸款請保密」欄位中,竟然勾選貸款 之保密對象為「家人」,在在均顯示被告係未經告訴之同意 或授權至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李珍基於原審固曾證稱:「印章我不清 楚,鄭怡萍身分證交給被告的時候,我有親眼看見,這已經 是好久以前的事了;我只知道鄭怡萍交身分證給被告,但是 要辦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惟其所 述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於88、89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29號2樓住處,親自交給伊的, 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相違,且依鄭李珍 基所證: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把身分證及印章借給被告辦卡或 貸款,也未曾接過銀行打電話來說,告訴人的貸款下來了等 語(見原審卷1第224頁),其既不知悉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 告辦卡或貸款,亦不知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原因,其 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參以卷附如附表四 編號6所示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㈠第39頁背面),被告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 用貸款,其申請書中所列保證人係被告之夫郭榮耀,且復於 「本貸款請保密」欄位勾選「家人」,則基於尊重客戶隱私 權,銀行進行對保,即使打電話至客戶家中亦不會將貸款乙 事洩露於其家屬,此觀證人鄭李珍基鄭怡成(即被告之弟 )均證稱不清楚告訴人貸款乙事(見原審卷㈠第224、228頁 )即明,而卷附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見偵查卷 第36頁),其上亦僅記載:「居住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 );戶籍地址:家人接聽(不在家)」,顯見銀行打電話至 家中僅係在確認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居所及戶籍地是否屬 實。是被告辯稱:銀行要對保時一定會打電話去家裡,媽媽 、弟弟一定會跟告訴人提,因為告訴人同意伊用她的名義去 辦貸款,家人一定會告訴她,不會瞞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22頁),自不足採。此外,衡之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於 額度內,只須經由提款機輸入密碼即可提領(包含跨行提領 ),亦可以提款機轉帳方式還款。一般申辦現金卡時,均由 申請人同時於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後則透過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進行對帳,並無對帳單之寄送,此節於卷附大眾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函送資料均有明



確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2、167、152頁)。且被告亦供稱所 申辦之現金卡及密碼,均係其親自前往領取,而非透過寄送 (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可知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刷卡消費後,將會按月寄送對帳單 外,其餘各現金卡均無帳單之寄送。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檢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1年10 月(按:聯邦銀行信用卡係91年9月26日申辦,對帳單寄送 當從次月開始)至94年1月間之出國之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1 4日至92年1月31日、9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6日、92年4月25 日至同年5月31日、9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93年4月6日 至同年5月12日、9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93年7月6日 至同年9月9日、94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8日,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170號函 附之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6頁) 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於該期間出入境頻繁,經常不在國內 ,且參酌證人紀文祥證稱: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伊結婚 後,就搬到新北市三重區居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及證人鄭怡成證稱:其家人並不會將信件轉交告訴人,而 是固定放在家裡的1個地方,告訴人回來自己會去看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則上開信用卡對帳單既係按月於固 定日期寄送,被告於該等時間返家取走即可。況被告為上開 行為,僅須於前往申辦時短暫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申辦完成後即可放回原處,並不需長時間占有,則告訴 人稱其直至94年1月出境時,因遭限制出境,始查知悉上情 等語,尚不違背常情。是被告辯稱:相關帳單資料都是寄到 鷺江街的娘家,就是當時告訴人之戶籍地,以示告訴人知情 云云,殊無足採。
㈣又本件前經原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1枚,連同首都銀行 95年10月25日陳報狀提供之本票原本、萬泰銀行95年10月27 日蘆洲字第09502190133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附表四編號6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鄭怡萍」印 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相同,而告訴人於86年12月15 日在萬泰銀行親自開戶辦理定存之印鑑卡原本、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書原本上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 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由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印 文蓋印時印色過多(或印壓較重),致紋線粗化,難以辨識 細微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 041660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足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所蓋用「鄭怡萍



印章應為真正,則據上各節,被告確實係擅取告訴人放置於 家中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而持以盜用乙節,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 果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雖均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 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本案被告部分在修法前之行為, 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 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以一罪 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應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 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判斷,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 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現金卡 、信用卡與貸款之相關申辦文件、信用卡簽帳單、本票及申 請上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偽造「鄭怡萍」簽名 及盜蓋「鄭怡萍」印章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分別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各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一罪間,彼此 互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連續詐欺取財 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即偽造30萬元本票)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 7月5日準備程序已予補充,並經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詢 問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被告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貸款 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就前揭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 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信用狀況不佳, 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竟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取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對外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現金卡、信用 卡、貸款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行為對於交易安全及告訴 人財產之危害非輕,且嚴重影響於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等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取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 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既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 之罪名,被告亦因此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 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
二、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為「鄭怡萍」之本票1紙,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上 偽造之「鄭怡萍」署押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自無須另為 沒收諭知)。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至21所示之偽造「鄭 怡萍」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該印章為真正, 已如上述,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 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 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鄭怡萍」署 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並未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均隨手毀棄以免留下 犯罪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 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使不知情之該等 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連續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 核定、89年度至91年度未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5月4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40249009號函暨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盈公 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安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權威公司)、銀色夥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色夥 伴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 負債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扣繳憑單部分,告訴人都知道,有些是伊工作領取之 所得,有些是伊前夫的額外紅利,因報稅時不能用自己的名 字,才會用告訴人的名字申報等語。
肆、經查:
一、觀諸卷附經告訴人確認係其親自申報之8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 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卷㈡第12頁),可知該年度 告訴人申報所得之金額合計為397,819元,與國稅局核定之 所得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所得項目,即有安源公 司支付之薪資所得90,000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95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7604號 函附之告訴人86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㈠第248至262頁),顯示告訴人於89年度至91年度之 薪資所得,尚有安源公司之薪資所得120,000元(89年度) 、上齊公司與權威公司之薪資所得60,000元、10, 000元( 90年度)、時報公司、上齊公司與資盈公司之薪資所得137, 360元、1,075,534元、135,220元。倘告訴人未允被告以其 名義領取安源公司薪資,告訴人於親自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豈有納入上開安源公司薪資所得之可能?又若告訴人 果真不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89年度至91年度之各公司薪資所 得,則於國稅局核定通知補繳時,何以長達數年均無提出異



議,亦未對被告表達不滿或警告?亦與常情不符。雖告訴人 指稱:每年(88年度除外)報稅都是父親幫伊申報等情,惟 其亦坦承:若要繳稅的話,父親會先幫伊墊付,伊回來之後 再還給父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然而,衡以一般 人即使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繳交年度綜合所得稅,事後亦會 翻閱申報後所持有保存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之 相關資料,是告訴人陳稱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如附表三 所示各項所得云云,顯難遽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而謂:依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最多僅可證明告訴人 同意以其名義申報安源公司一家之薪資,是否即可推論告訴 人同意被告可以無限上綱的自89年至92年申報上齊等多家公 司之薪資?又若告訴人知情且同意,應會在每年度填寫申報 書時載入,怎可能自89年度至92年度均漏未申報,導致需經 常出國之自己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云云,自無可取。二、原審同上見解,認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銀行 │申辦項目 │借貸或消費總計金額(新臺幣)│
├──┼────┼─────┼────────┼──────────────┤
│1 │89年間某│台新國際商│現金卡 │自91.10.8迄95.7.21陸續借貸累│
│ │日 │業銀行江翠│0000000000000000│積本金計49,481元(91.10.8 之│
│ │ │分行 │ │前紀錄已不可考) │
├──┼────┼─────┼────────┼──────────────┤
│2 │90.3.6 │萬泰商業銀│現金卡 │陸續借貸累積金額計85,200元 │
│ │ │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91.9.26 │聯邦商業銀│現金卡 │陸續借貸,至95.8.1止累積金額│
│ │(起訴書│行 │000000000000000 │計22,121元 │
│ │誤載為89│ │ │ │
│ │年間) │ ├────────┼──────────────┤




│ │ │ │信用卡 │消費日期:91.10.29 │
│ │ │ │0000000000000000│消費金額:1,195元 │
│ │ │ │ │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消費日期:91.10.29 │
│ │ │ │ │消費金額:16,830元 │
│ │ │ │ │特約商店:捷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 │ │ │ │消費日期:91.12.11 │
│ │ │ │ │消費金額:1,085元 │
│ │ │ │ │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消費日期:91.12.27 │
│ │ │ │ │消費金額:1,100元 │
│ │ │ │ │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消費日期:92.1.13 │
│ │ │ │ │消費金額:1,130元 │
│ │ │ │ │特約商店: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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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