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
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吳○○律師
薛○○律師
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林○○律師
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 號、第21887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倪○○結夥強盜及連續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吳○○、沈○○結夥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許○○部分均撤銷。
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不滿許○○與其訂婚數年仍 未論及婚嫁,又懷疑許○○另結新歡,乃與胞兄宋○○、友 人倪○○、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全」等人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中旬,由宋○○、 宋○○、倪○○、吳○○及「阿全」至許○○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巷○弄1號3樓家中,要求許○○對婚約1事 做交代,宋○○因而與許○○發生爭吵,宋○○乃從吳○○ 之皮包中取出酷似真槍之手槍1支,將類似子彈之物一粒一 粒裝填至手槍內(上開類似手槍、子彈均未扣案,無法證明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該 當兇器),許○○因難辨手槍真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依 宋○○及在場幫腔之宋○○、倪○○、吳○○及「阿全」等 人所言,寫下願於92年4月底前與宋○○結婚、否則將永和 市○○路○○巷○弄1號3樓房屋過戶予宋○○等內容之讓渡 書,並由宋○○按指印、宋○○寫「見證人」、吳○○及倪 ○○於見證人欄處簽名併按指印,許○○再將該紙讓渡書交 予宋○○,使許○○行無義務之事,宋○○等人方行離去。 嗣因許○○遲未辦理上開房屋過戶,宋○○、倪○○與另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接續於 同年4月27日晚間,至許○○上開永和住處談判,由宋○○ 揚言斷許○○手筋、腳筋要脅許○○,致許○○心生畏懼, 因而簽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9張、面額 16 萬元之本票1張(共計20張本票、面額396萬元)後,交 予宋○○。其後許○○委由其姊夫陳○○出面周旋,方以交 付50萬元之代價取回上開20張本票。
二、宋○○、倪○○、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小龍」、「蕭蕭」等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宋○○化名「琳琳 」於網路上聊天認識常○○後,乃與宋○○、倪○○、「蕭 蕭」及「小龍」等人行為分工,於93年2月26日晚上某時, 由宋○○打電話給常○○,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路與○○路口處舊體育館附近碰面。嗣常○○開 車依約至指定地點後,宋○○於常○○車外附近撥打常○○
電話,確認常○○所駕汽車,並引誘常○○下車,宋○○、 倪○○及「蕭蕭」「小龍」等4人即上前圍住常○○,其中1 人命常○○交出汽車鑰匙,將汽車開至停車場停放,留下宋 ○○等3人要常○○至臺北市○○○路上某咖啡廳,因常○ ○不欲前往,宋○○等3人中1人即表示他有槍,致常○○不 敢抗拒,乃任由宋○○等人強押至咖啡廳,進入咖啡廳後, 宋○○即以常○○欺侮其妹「琳琳」為由,要脅常○○給錢 ,因常○○表示皮夾在車內,宋○○等人即強押常○○前往 停車場取車。一行人至停車場取車上車後,由「小龍」開車 ,倪○○坐副駕駛座,宋○○、「蕭蕭」則分坐於後排座位 之常○○兩側,宋○○與「蕭蕭」分別以拳頭、手肘常○○ ,「蕭蕭」復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法證 明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或該當兇器) 威脅,並致使常○○不能抗拒,宋○○強行翻取常○○置於 車內之皮夾,並取走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怡富基金單據及現金1,000元等物後,又強迫常○○說出郵 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於93年2月27日凌晨0時37分, 由宋○○下車至提款機領錢,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附近之 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常○○所告知之提款密碼,連續以不 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從常○○所有郵局及土地 銀行之帳戶中提領1萬7,000元及1,000元。宋○○、倪○○ 、「蕭蕭」及「小龍」復挾持常○○,開車至臺北市○○○ 路附近之某銀樓,宋○○下車將上述以常○○金融卡所取得 之現金中不詳數目之現金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宋○○,另由「 小龍」帶常○○下車至銀樓內,迫使常○○使用慶豐銀行信 用卡刷卡76,900元購買4支金條及1塊金飾,並由「小龍」交 予宋○○。一行人再開車至臺北市○○○路與○○○路口○ ○飲茶餐廳內飲茶消費,由宋○○在餐廳內,將4支金條分 給倪○○、「蕭蕭」及「小龍」每人1支;餐畢復要求常○ ○以信用卡刷卡付帳9,313元。宋○○等人又帶常○○至某 處欲將常○○所駕駛之車輛典當,因車輛並非登記為常○○ 所有無法典當。宋○○一行人又帶常○○至某處手機行,強 逼常○○使用信用卡刷卡2,500元購買手機1支,且由宋○○ 取走。宋○○等人又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強押常 ○○至臺北市○○○路某處網咖店內,強逼常○○上網交易 贖回怡富基金,然因常○○忘記密碼,無法交易,常○○應 允翌日贖回後,再匯予宋○○等人,宋○○始讓常○○開車 離去。常○○立即於93年2月27日掛失郵局金融卡、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並於93年3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
三、許○○因不滿與瘖啞人士乙○○發生性關係後未取得任何好 處,經由與其及李○○一起發生性關係之宋○○介紹,而認 識宋○○。宋○○、倪○○、宋○○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 並與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 於93年4月27日夜間某時許,由許○○持先前乙○○所交付 之鑰匙企圖打開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樓之住處大門不遂後,宋○○乃請不知情鎖匠開門,宋○ ○、許○○及宋○○先後進入乙○○住處等待乙○○回家, 並將大門反鎖。迨當晚22時許乙○○返家無法開啟大門,由 許○○打開大門讓乙○○進入後,宋○○即用力拉扯一臉驚 訝之乙○○至客廳沙發坐下,用筆談之方式要求乙○○必須 為與許○○發生性關係一事負責,期間倪○○進入乙○○住 處,並與宋○○分坐乙○○兩旁,宋○○即以須支付與許○ ○之分手費及遮羞費為由,威脅將其押走,並以毆打乙○○ 身體之強暴方式,要乙○○交出20萬元,因乙○○表示沒錢 可付,宋○○乃翻乙○○之皮夾,將其中之郵局提款卡交由 宋○○,由宋○○再毆打乙○○,至使乙○○不能抗拒寫出 提款卡密碼後,宋○○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由許○○持該 卡去提款機領錢;嗣許○○回電告知宋○○輸入正確密碼後 該帳戶內沒錢,宋○○要求許○○再回乙○○住處。宋○○ 雖再對乙○○脅迫拿出財物,因乙○○表示家中沒錢,宋○ ○等人即要求乙○○寫1紙保證書,保證不能將與許○○發 生性關係說出及再找許○○,因乙○○不簽,宋○○復出手 毆打乙○○,強迫乙○○在該保證書上蓋指印,且宋○○於 離去前,並要乙○○不得報警,也不能去找許○○;另從乙 ○○之皮夾內強取出200元,放入紅包袋內,強迫乙○○交 給許○○後,宋○○等人始離去。
四、宋○○、倪○○、宋○○、沈○○、阮○○(經原審法院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以宋○○、許○○(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分別上網認識李○○、且同時與李○○發生性關係而感 染陰道滴蟲症為藉口,由宋○○相約李○○於93年5月11日 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假意討論如 何支付醫藥費解決上開問題。宋○○特意於李○○與宋○○ 、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討論如何解決感染問題期間 ,率倪○○、阮○○、沈○○走進店內,倪○○、阮○○、 沈○○分別坐在旁桌,或站在宋○○身後,而宋○○則加入 李○○等人討論。其間沈○○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內不明硬物 之外型,暗示裝有槍枝,宋○○則恫嚇李○○稱「要拿出30 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
等語,同時表示知悉李○○在臺北市○○街上班之地址,致 李○○心生畏懼。李○○則對宋○○表示現金不夠,可用信 用卡刷卡後,宋○○即先帶李○○至上開咖啡店對街之提款 機接續提領現金5次達10萬元後,李○○即將10萬元交予宋 ○○;宋○○、倪○○、沈○○復帶同李○○4人共乘1部計 程車,並由宋○○及沈○○將李○○包夾在後座,一起至臺 北市○○○路之○○鑽石珠寶店,由李○○刷卡購買總價20 萬元金條並交給宋○○後,宋○○等人方讓李○○離去。其 後,宋○○與宋○○、倪○○、沈○○、阮○○等人朋分花 用上開恐嚇所得之現金及上開金條變賣後所得之現款。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許○○、常○○、乙○○、李○○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
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證 人許○○、常○○、李○○、乙○○業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 庭,而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證人許○○、常○○、李○○ 、乙○○等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供證,距案發時隔多年,對於 案發情節已有多處不復記憶,而與偵查時之陳述歧異,渠等 或證稱應以偵查時陳述為準,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證 人許○○、常○○、李○○、乙○○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 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宋○○、倪○○、吳○○、許○○、沈○○及共同 被告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卷查悉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宋○○、倪○○、 吳○○、許○○、沈○○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並經其他當事人行使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 宋○○則已逃亡,經原審通緝中,現所在不明,亦經其餘被 告及辯護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且經本院一一將渠等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 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 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 、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款及同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等人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 ,乃以持用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及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存於卷外),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定要件而取得之派生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 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
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前述證據資料以外,本院 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 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對本 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卷第229 頁至第239 頁、第278 頁至第282 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 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宋○○、倪○○、吳○○與宋○○、「阿全」強制許○ ○部分:
訊據被告宋○○、吳○○固不否認被害人許○○有於92年4 月間簽立上開讓渡書,由被告倪○○、吳○○於讓渡書上簽 名併按指印見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 ○○辯稱:伊是因為妹妹宋○○為許○○墮胎三次已重度憂 鬱才替她出面,讓渡書是許○○與宋○○發生口角後,過了 一個多星期,到伊與母親之住處寫的,許○○所說不實在, 伊沒有拿武器到他家去找他談,也沒有脅迫他開本票,許○ ○與宋○○說要結婚,基於結婚前提下,伊等不可能對他有 任何暴力強暴行為,他是事後透過中間人主動提及宋○○之 事要化解,伊跟許○○已經認識10年,不可能對他有傷害行 為等語;被告吳○○辯稱:當時伊與宋○○是男女朋友關係 ,宋○○打電話給宋○○,伊不知情就跟著過去,勸他們快 點結婚,會簽讓渡書是希望他們快點結婚,聽宋○○說他們 交往很久已經訂婚只是不結婚,當時沒有多想才簽的,本票 的事情伊則不清楚等語;被告倪○○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讓渡書係許○○為表示對 與宋○○之婚約負責而自行提出,並未對許○○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另對於本票一事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92年在4月中旬,宋○ ○、倪○○、吳○○及宋○○至我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永 和市○○路○○巷○弄1號3樓家中,宋○○要我為和宋○○ 解除婚約之事負責,我不答應,宋○○就從吳○○的皮包中 拿出一把銀色手槍,然後將子彈逐顆塞入彈匣中,問我要不 要賭賭看,那是真槍還是假槍,然後叫我寫下房屋讓渡書, 宋○○、倪○○、吳○○等人則在旁幫腔,我又慌又怕,就
照他們的意思寫下本件讓渡書,他們取得讓渡書後就離開。 之後宋○○一直用電話聯絡我處理房屋過戶的事情,我則一 直拖延,直到92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我獨自在家中,宋 ○○和倪○○及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住處,說我沒 處理房屋過戶之事,他們說我的○○路房子大概值400萬元 ,逼我簽下他們所帶來的本票,不然會被斷手筋、腳筋等語 ,我很恐懼,就簽發本件20張本票、面額共計396萬元,宋 ○○命我進行房屋過戶,才會退還本票給我,簽完本票之後 他們就離開了。之後我請我姐夫陳○○出面處理,才以50萬 元換回本票,但是讓渡書沒有拿回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四 第529頁至第531頁、第727頁、第728頁、原審卷六第3頁至 第1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與宋 ○○訂婚多年,一直沒有結婚,有一天晚上許○○叫我過去 他位於永和市○○住處,我看到他家玻璃的東西都被砸毀, 許○○跟我說他被開了本票,還有房子的讓渡書,我一聽覺 得不得了,許○○跟我說宋○○是竹聯幫份子,我找到認識 的朋友,用電話談判,宋○○說要50萬元,所以我跟宋○○ 約在台北市○○○路與○○路口魚翅店門口見面,宋○○與 另外一名男子到場,我交50萬元給宋○○,宋○○將本件本 票交還給我,並說讓渡書已經撕毀,所以我只取回本件本票 等節大致互相吻合(見原審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 宋○○、吳○○、倪○○均直承有於92年4月間一同至證人 許○○上開住處參與宋○○和許○○談判婚約生變之事(見 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被告宋○○、吳○○並供稱:當天 另有一名綽號「阿全」之男子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0頁反面)。參以被告宋○○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倪○○到 許○○家中一次,就是拿讓渡書那一次,是許○○主動簽給 我們的,由我取走,回家後我將該讓渡書交給我母親等語( 見偵查卷四第549頁反面、第550頁);共同被告宋○○於偵 查中供承:許○○在他家中簽立本件讓渡書給我,當時宋○ ○、倪○○、吳○○均在場,讓渡書交給我母親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四第621頁、第622頁),均與證人許○○指訴情形 若合符節。並有證人許○○書立「本人許○○於八十四年起 與宋○○交往並於九十年訂婚,因期間造成宋○○做墮胎手 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談妥結 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市○○路○○巷○弄一號三樓之房子 過戶給宋○○」等語,並經被告倪○○、吳○○於讓渡書上 簽名併按指印見證之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 第41頁),以及本票20張(面額16萬元1張、面額20萬元19 張)扣案可佐(存於原審卷七末證物袋)。足見證人許○○
上開指訴並非虛構誣指之詞,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 證人許○○所稱見到被告宋○○自被告吳○○包包中取出手 槍及子彈裝填一事,因除證人許○○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顯示被告宋○○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宋○○持有 不具殺傷力類似手槍、子彈且不該當兇器使用之物。 ㈡被告宋○○、吳○○、倪○○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宋 ○○之母林○○亦附和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證人許○○自行 書立後,主動拿到我家中,一進門就交給我,我本來不想收 ,但許○○說要讓我安心,我拿給宋○○看,宋○○一開始 在房間睡覺,後來許○○去叫醒她,所以宋○○也有看到交 付過程,宋○○並請吳○○、倪○○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證 人,簽完之後,宋○○、倪○○、吳○○等三人就離開,許 ○○還留在我家中一陣子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1頁、第92頁 )。惟被告宋○○以證人身分在原審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許 ○○在我家的客廳書立,當時有我媽媽、吳○○、倪○○在 場,我沒有在讓渡書上寫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被 告吳○○則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許○○自己拿到宋○○住處 ,一進門就交給林○○,宋○○一開始就在場,是宋○○提 要我和倪○○當見證人,所以「讓渡書上「見證人」三字是 宋○○書寫,我和倪○○在見證人欄簽名蓋指印,許○○離 開後,倪○○才開車載我和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94頁至第97頁)。被告倪○○證稱:許○○到到宋○○家時 ,我在宋○○家樓下,後來上樓借用廁所,有看到許○○在 簽讓渡書,上完廁所後,宋○○就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 證人,讓渡書上「見證人」三字是宋○○書立等語。則被告 宋○○、倪○○、吳○○與證人林○○既謂參與許○○在宋 ○○家中交付本件讓渡書過程一節,彼此之間卻對本件讓渡 書是證人許○○書立後帶到宋○○家,或係在宋○○家中書 立?證人許○○將本件讓渡書交給證人林○○時,宋○○有 沒有在場?宋○○有無在讓渡書上書寫「見證人」三字?宋 ○○、倪○○、吳○○三人究先於許○○離開,抑或在後離 開?等節互相扞格、齟齬,殊難憑採。且被告宋○○於警詢 以及共同被告宋○○於偵查中均供承許○○在他家中簽立本 件讓渡書,已如前述,倘無此情,被告宋○○、宋○○殊無 捏造對己不利之情事。又隱惡揚善乃人之本性,徵諸本件讓 渡書上載許○○「因期間造成宋○○做墮胎手術三次」等語 ,倘證人許○○主動自願書立本件讓渡書,豈有在讓渡書上 自曝上開醜惡私事之理?另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俗稱之 「過戶」),每因涉及大筆資金之變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大抵皆以重大事項視之而莫不謹慎以對,證人許○○與被 告宋○○等人在上開時地談判其與共同被告宋○○婚約之事 ,不論婚姻生變歸責何方,二人情感破裂已是事實,則苟非 證人許○○遭受極大之壓力,當無率然當場應允於短期內作 成結婚與否之決定,並遽爾允諾若逾期未作成決定,即同意 將其現住處之上開房子過戶予給共同被告宋○○。參以被告 宋○○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許○○為何簽本票給你 ?)因為他要把房子過戶給宋○○,但是他沒辦法提出產權 證明,所以他簽本票做保證。」、「(許○○後來有無付錢 給你?)他說他想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到那筆錢。」等 語。而被告宋○○既謂各該本票係為供證人許○○過戶房子 予宋○○之擔保,而該房子始終未依本件讓渡書之約定過戶 給宋○○,此為被告宋○○等人所不爭執,倘證人許○○未 付錢給被告宋○○,豈能取回本件本票原本而呈供原審扣案 ?可見證人許○○確有簽發本件本票,且嗣後亦已輾轉經由 陳○○付錢,而向被告宋○○取回。被告宋○○、倪○○、 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 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 理,不待贅言。本件證人許○○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 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被告宋○○先於92年4 月間中旬,夥 同被告倪○○、吳○○及其他共犯至許○○住處,由被告宋 ○○自被告吳○○之皮包中取出類似槍枝之手槍、子彈,脅 迫許○○簽立本件讓渡書,再於94年4 月底,由被告宋○○ 夥同三名男子至許○○住處,要脅斷手筋、腳筋,迫使許○ ○簽發本件本票20張,嗣由許○○之姐夫陳○○出面以50萬 元向被告宋○○換回上開本票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 則無歧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許○○對於 當時之部分細節,因自警詢起迄偵、審中歷次陳述距案發時 間已分隔1年、2年或6年之久,個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而 淡忘,尤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供述為甚,此為一般人之經驗 ,且摻雜其表達、認知事物能力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 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 為證述之可信度。徵諸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92年4月27 日,堪認證人許○○上開所述被告宋○○等人於脅迫其簽立
本件本票之日期為92年4月27日才是,證人許○○上開陳述 92 年4月29日簽立本件本票乙情,應屬記憶有誤。又證人許 ○○偵查中證述被迫簽發本票當日,被告倪○○亦曾同行等 語(見偵查卷四第530頁、第728頁);嗣於98年3月24日日 原審作證時,雖一度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倪○○當日是否同行 ,惟並證稱:現在印象是見過倪○○一次或二次,因為時間 有點久了,我很久沒有回想這件事情,已過了6、7年,記憶 會混淆,應該以偵訊筆錄為準,那時候距離發生時間比較近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反面、第5頁),參以被告宋○○於 警詢時供稱:「(倪○○陪你至許○○家中幾次?)只有一 次,就是拿讓渡書那一次,另一次是我和倪○○及我妹妹宋 ○○等三人約他家附近的咖啡廳。」等語,可知被告倪○○ 確陪同被告宋○○與證人許○○會面二次,而證人許○○既 遭被告宋○○持槍脅迫,已如驚弓之鳥,避開被告宋○○唯 恐不及,豈會再與被告宋○○、倪○○等人在咖啡廳會面? 且被告宋○○既堅不吐實,否認第二次至許○○家中強取本 票之事,其基於卸責目的,刻意掩護避卸被告倪○○亦有二 次至許○○家中之事實,亦屬事理之常。益徵證人許○○於 偵查中證述其被迫簽發本票當日,被告倪○○亦有在場之情 ,較為可採。另證人許○○雖於原審證稱:被迫簽發本件本 票時,被告宋○○向伊表示,應給予被告宋○○及同行之兄 弟每人1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該4萬元後,原本應簽發面額 20 萬元本票20張共計400萬元,僅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9 張、另行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1張即可,伊當晚有用郵局提 款卡領現金3萬元,被告宋○○復表示係自己人,他的1萬元 可以免除,故實際僅另行支出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頁 、第6頁)。惟經調取許○○潮州郵局帳戶於92年3月至6月 存提款資料顯示(見原審卷六第121頁),並無92年4月27日 當天領款紀錄,前後最近之紀錄則為92年4月4日、92年5月 30日,復查無許○○有無其他帳戶支出;是以被告宋○○等 人於92年4月27日當天除以脅迫手段迫使許○○簽發本票20 張共396萬元外,無法確認另有取得其他現金。至於證人陳 ○○雖證述:許○○跟我說他被開了本票21張,面額各20萬 元,共計420萬元云云,固與證人許○○證述及扣案本票所 示面額、張數俱不相同,惟證人陳○○係證述其以50萬元之 代價向被告宋○○換回本件本票等語,並非以本票面額換回 ,則其對本件本票實際面額、張數認知或記憶有誤,乃無悖 常情,殊無執此即否定其與證人許○○所為證言之可信性。 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宋○○、 倪○○、吳○○夥同共犯宋○○、「阿全」等,持類似手槍 、子彈之物,在被害人許○○面前裝填子彈,一般非專業人 士就其外觀,無從辨別其真偽,足以誤認為真槍、彈,被害 人許○○在客觀上,當會心生恐懼,才簽立上該讓渡書,嗣 因被害人許○○未為履行,被告宋○○、倪○○接續於92年 4 月27日與另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斷手筋腳筋 之脅迫行為,強制許○○簽發共計396 萬元之本票20張,被 告宋○○等人固已對被害人許○○實施強暴脅迫,惟觀之上 該讓渡書所記,係以被害人若無於92年4 月底前與宋○○談 妥結婚事宜,始有房屋過戶問題,以雙方曾訂婚2 年左右之 情形言,女方要求短期內辦理結婚,乃屬當然且可行,且被 告吳○○、倪○○復簽名於上併按指印擔任見證人,苟係強 盜取財,何庸如此費事?是此已堪認被告宋○○等所為係要 被害人許○○趕快與宋○○結婚,非假藉名目取財。再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宋○ ○問:在我還沒回臺灣之前,你是否知道她曾為了你去拿了 三次孩子?)我知道。」、「(審判長問:進行人工流產三 次之原因為何?)她有長期甲狀腺的問題,我當時本來覺得 結婚也可以,當時年輕沒什麼經濟基礎,但我覺得可以結婚 ,但她長期吃甲狀腺的藥,我有陪她買過好幾次,她也怕小 朋友會怎麼樣,她也怕被媽媽罵,本來應該是我承受這些事 情,但今天要講出來,她也擔心哥哥怎麼樣、媽媽怎麼樣, 我常常作惡夢,每天睡不著,因為我還在面對這些問題。」 、「(被告宋○○問:最後事情處理時,你的姊夫會出來, 是否是因為中間的朋友傳話,中間的朋友說媽媽有意要包一 個紅包給宋○○,請宋○○不要再追究這件事?)細節我不 清楚。(被告宋○○問:你有無聽媽媽或姊夫提過這樣的話 ?)好像有要表達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可見被害人許○○與宋○○不僅訂婚,尚且發生關係 ,並墮胎數次,就女方而言,吃虧受創甚深,在催促結婚無 果下,要求些許金錢補償,無可厚非,而被害人許○○一方 亦曾有表達賠償之意,則被告宋○○身為胞兄,率人出面談 判,先要求房屋過戶不成,再令給付金錢補償,其數額又非 明顯不相當,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故被告宋○○等人 雖有實施強脅令被害人許○○填寫讓渡書及本票之取利、取 財行為,因乏不法所有意圖,即不該當強盜罪,惟其等以強 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應成立強制犯行。又被告宋○ ○由吳○○持有之皮包內取出類似手槍、子彈,並與在場各
人均出言要被害人許○○簽立讓渡書,其後被害人許○○未 為履行,宋○○續夥同倪○○前往處理並取得本票賠償,數 人聚集目的一致,並有參與,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倪○○、吳○○就此部分所辯各節 ,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倪○○、吳 ○○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倪○○與宋○○、「蕭蕭」、「小龍」結夥強 盜常○○部分:
被告宋○○、倪○○各於原審或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宋○○辯稱:伊與常○○是在港式飲茶第一次見面,是綽號 「小龍」之人說常○○介入他和女朋友之感情,所以邀伊與 倪○○一起到○○港式飲茶餐廳與常○○會面,伊在餐廳裡 待不到1 小時就離去,從未對常○○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也沒有要他去買手機、金條,常○○指證的是沈正一,伊 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等語;被告倪○○經傳未到,其於原審 則辯稱:當天伊不在場,完全不知宋○○與常○○發生何事 ,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2 月下旬於 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一名綽號叫「琳琳」之女子,於同年月 26日約22時許,「琳琳」約我於臺北市○○○路、○○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