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德樹
李玉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陳建州律師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儀䚘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王國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8、32、33、34、36、38
、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德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卓儀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王國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李玉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卓德樹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並參與民國98年12 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依法登記 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卓儀䚘為卓德樹之宗親 ,王國治為卓德樹之友人。卓德樹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之犯意,分別與卓儀䚘、王國治為下列行為:(一)98年8月間某日,卓德樹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9 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予
卓儀䚘,央請卓儀䚘轉交予卓聖株,請卓聖株用於行賄籍設 桃園縣桃園市且有上開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於投票時支 持卓德樹。卓儀䚘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賄 有投票權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 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 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轉交給卓聖株(所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 刑3年確定),並請卓聖株將上開現金,用於行賄籍設桃園 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 人,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卓聖株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 ,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予允諾後,即與卓德樹 、卓儀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卓春芳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上 開選區投票權之卓春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請其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請卓春芳將 上開款項用於行賄其他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 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 卓春芳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及用於行 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仍收受之,除自行收取其中2,000元 賄款外,並與卓德樹、卓儀䚘、卓聖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1月間某日,在李龍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8號之輪胎行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李龍騰(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有該 選區投票權之李龍騰投票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之 對價,仍予以收受(卓春芳另於98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 園市東山里東山2號交付2,000元予黃綉彩,惟黃綉彩無上開 選舉區投票權)。
(二)卓德樹又於98年9月26日前1星期內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339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10,000元現金予王國治 ,計畫由王國治邀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 權之選民飲宴,席間再由卓德樹到場尋求支持之方式,約使 投票支持卓德樹。王國治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 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 以應允,並預定在98年9月26日晚上舉行餐宴,隨即囑託不 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56號之「上林鵝 莊」餐廳預訂2桌宴席。王國治並於98年9月24、25日間某時 ,邀請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所犯投票受賄罪,業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陳春長於98年9月26 日晚上赴宴,並表明卓德樹參加此次縣議員選舉,該次餐會 係卓德樹出資請客,請找幾個朋友一同來參加等語,陳春長 明知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仍答應 赴宴,並邀約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李來成(所犯投票 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赴宴,且 告知李來成餐會是王國治受卓德樹請託舉辦的選舉餐會等語 ,李來成明知該免費餐會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 ,亦答應赴宴。至98年9月26日晚上,王國治即在上開「上 林鵝莊」內,席開2桌(共約20人到場,不含酒類之價格合 計為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 粱酒),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李來成,及其他應 邀到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或知悉餐會係為約使投票支持卓德樹而舉辦)。 於用餐時,卓德樹依王國治告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王國治 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卓德樹,卓德樹亦請託支持 其參選本屆縣議員,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陳春長、李來成於 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卓德樹,使 有投票權之陳春長、李來成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春長、李來成明知此免費餐會, 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仍在場用餐至餐會結束而收 受免費餐飲(價值約每人520元)之不正利益。二、李玉英為卓德樹之配偶,其為使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9月間某日,李玉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8號之陳 福財住處前,交付12,000元現金予陳福財(所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 定),請託陳福財將之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 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約使於投票時 支持卓德樹。陳福財明知李玉英所交付之金錢,係為用於行 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予允諾後,即與李玉英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
一所示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 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卓 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明知各 該筆金錢,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之對價,仍予以收 受。
(二)李玉英又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9號 之卓德樹議員服務處內,交付40,000元現金予邱文龍(所犯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3年確定),請託邱文龍將之用於行賄籍設桃園縣桃園 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約 使於投票時支持卓德樹。邱文龍明知李玉英所交付之金錢, 係為用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仍予應允,並與李玉英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二所示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渠等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卓德樹,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明知各該筆金錢,係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卓德樹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嗣因邱文龍恐行賄犯行遭查獲,而將其中22,000 元返還李玉英。
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上情。卓春芳、李龍騰、黃綉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乃 於警詢時分別提出各該收受之賄款扣案,邱文龍並提出其尚 未發出而剩餘之預備交付之賄款13,000元扣案。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 上訴人即被告卓儀䚘於原審時雖指稱:偵查時伊壓力很大, 因為檢察官說要請伊癱瘓之表姪來偵訊,沒有指證就要羈押 ,伊是因為緊張才會承認係卓德樹給伊錢買票,實際上是車 馬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惟查:原審勘驗被 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10日、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 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卓儀䚘時,並無使用不當 之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要將其羈押」、「要偵訊其 表姪」之情,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訊問時,並對被告卓儀 䚘明白表示:「不是要你配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
重要,不是叫你配合」、「你要老實說,不要說謊」等語, 其後檢察官並不斷確認被告卓儀䚘之意思,以免誤解被告卓 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買票」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均多次反覆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36至145頁),且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 ,歷次訊問皆屬不同期日所為,如被告卓儀䚘有因遭誘導而 陳述不實,或有因緊張、壓力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當可立 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下次檢察官訊問時為 說明、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甚且被告卓儀䚘於98 年12月8日偵查時,亦向檢察官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 今天是很由衷的對你...看到你的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顯見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時, 並無受不當施壓或緊張而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情事。是被告卓 儀䚘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德樹、李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100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查被告卓德樹、李玉英以外之人(證人及其他共同 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 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及辯護人等對之 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 明,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卓德樹、李玉英以外之人(證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經具結,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卓德樹、李玉 英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 再提示上開證人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卓儀䚘、王國治以外之 人(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儀䚘、王國治及辯護人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卓儀 䚘、王國治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卓德樹固坦承其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 並參與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 舉,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認識卓 儀䚘、卓聖株、王治國,及於98年9月26日晚上有前往「上 林鵝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辯稱:伊並沒有交付6,000元給卓儀 䚘,亦未曾交付10,000元給王國治。卓儀䚘將6,000元交給 卓聖株,卓聖株再轉交予他人買票之事,伊不知情。98年9 月26日是王國治請伊去「上林鵝莊」,王國治說是他生日, 因為伊是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去云云。訊據被 告卓儀䚘坦承其曾交付6,000元與卓聖株,惟否認有何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6,000元是因卓聖株 常到桃園宗親會,為了選舉之事,所以伊給卓聖株作為車馬 費、加油錢云云。訊據被告王國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 辦餐會,免費招待陳春長、李來成等人,惟否認有何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向陳春長說要 請他吃飯,在「上林鵝莊」請,因為他們常請伊,伊要回請 ,然後陳春長就再去邀其他人。卓德樹給伊的10,000元,是 幫伊過生日的紅包,但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云云。然查:(一)事實一(一):
1、被告卓德樹交付賄款與被告卓儀䚘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告 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卓德樹係伊堂弟 ,與伊並無怨隙,卓德樹於98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39號卓德樹服務處內,拿1,000元6張的現金給伊, 要伊拿給卓聖株買票,卓聖株係卓氏宗親會南區的副理事長 ,伊係卓氏宗親會北區的副理事長,伊和卓聖株常互動,當 時伊跟卓德樹說伊要去桃園縣觀音鄉找卓聖株,卓德樹才拿 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給卓聖株,叫卓聖株來桃園市幫卓 德樹買票,當時卓德樹有告訴伊還要再選議員,該筆錢係買 票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117頁);其於98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在98年7、8月間,在卓德 樹於桃園市○○路339號的服務處,卓德樹有拿6,000元現金 給伊,交待伊買票,卓德樹說叫觀音鄉的卓聖株來桃園市幫 卓德樹買票,卓德樹請伊把錢轉交給卓聖株,伊也有把錢交 給卓聖株,並跟卓聖株說卓德樹叫伊轉交給他去桃園市買票 。卓德樹平常不會給伊生活費,只有1、2次伊幫他開車送過 香奠時,卓德樹有給伊3、400元做為吃飯及加油錢等語(見 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24、125頁)綦詳。從上揭證詞可知, 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被告卓德樹交付6,00 0元,並請其轉交與卓聖株,同時表明此筆款項係用於買票 之費用,及被告卓德樹平時不會給付其生活費等金錢,僅曾 因其幫忙送香奠而給予為數百元之吃飯及加油錢而已。且被 告卓德樹為桃園縣議員,又與被告卓儀䚘為宗親關係,彼此 間並無仇隙,被告卓德樹於偵查時並供稱其自認與卓儀䚘交 情還不錯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30頁),被告卓儀 䚘上開供述內容尚涉及本身行賄之犯行,衡諸常情,其顯無 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卓德樹又自陷於罪之必要。至被告卓 儀䚘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改稱:偵查時伊過於 緊張,才會說錯,伊交付予卓聖株之6,000元係車馬費,是 作為卓聖株來桃園替卓德樹造勢時,坐車的車資,但卓聖株 聽錯拿去買票,該6,000元係伊代墊,卓德樹未給伊錢,伊 本來要向宗親會請領,但後來沒有請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1 3至116頁)。然查: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無受不 當施壓或緊張而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情事,且檢察官偵訊時, 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卓儀䚘在檢察官再三詢問、確認下 ,於不同之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6,000元之 款項用以買票之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卓儀䚘於 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緊張而講錯」之情。且證 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卓儀䚘交給伊6,000元時,沒有講
是車馬費,就說給伊處理就對了,伊就知道是跟選舉有關。 伊平常住觀音鄉,去桃園都請宗親載,或者叫伊的兄弟載, 很少自己坐計程車去參加宗親會,載伊去的人絕對沒有跟伊 要補貼油錢,都是自己的宗親,怎麼會好意思講油錢的事情 ,且也都在家附近,所以就順便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1頁背面),亦與被告卓儀䚘所稱6,000元要支付卓聖株車馬 費云云,不相符合。況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6,000元是卓德樹交給伊,叫伊把錢交給卓聖株。 伊在偵查中稱卓德樹拿6,000元給伊,交代伊買票是實在的 。伊在警局時陳述才是事實,認罪所陳述的也都是事實,時 間過了2、3年,在警詢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 1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則與 其上開偵查時所述內容一致(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08 頁 ),是被告卓儀䚘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卓德 樹之詞,尚非足採。
2、又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在98年10月左右三合一選舉時 ,卓儀䚘有交給伊6,000元,當天卓儀䚘打電話給伊說要來 伊家,說卓家人卓德樹要出來競選縣議員,要走的時候,就 拿6,000元給伊,說這個交給伊處理,卓儀䚘還問伊桃園市 有沒有認識的人,伊想一想說有卓春芳,所以伊說那就轉給 卓春芳,卓儀䚘說給伊處理,伊就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顯見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予 卓聖株時,即明確表示係為被告卓德樹競選議員,交付該 6,000元予卓聖株「處理」,卓聖株立即意會此筆款項係與 選舉相關,核與被告卓儀䚘供述其把錢交給卓聖株,並跟卓 聖株說是卓德樹要轉交給他去桃園市買票等語相符。又因買 票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是要求他人代為買票時,以各種隱 諱之方式表達,而不須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買 票」之用,只要雙方相互瞭解其意即可達其目的,本不以言 明「賄選」、「買票」為必要,且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 並無其他債務,亦無給付車馬費、生活費等需要,自無須無 故拿錢予被告卓聖株「處理」,且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 款項後,進而向卓聖株確認在桃園地區有無認識之人,更顯 見被告卓儀䚘係向卓聖株確認其有無可「買票」之人,而卓 聖株對此亦能立即了解其意是跟選舉有關,是被告卓儀䚘交 付予卓聖株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且為卓聖株所知悉, 要屬無疑。
3、再者,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伊拿錢給卓春芳時,跟卓 春芳說伊等的宗親卓德樹出來競選,這6,000元給你處理, 因為伊在桃園市也不熟,只認識你一個人,這6,000元給你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卓春芳於原審 時證稱:伊在98年10月中有收到6,000元,係卓聖株交給伊 的,當天有人開車送卓聖株來,卓聖株拿6,000元給伊,說 給伊處理,支持卓德樹,伊自己留2,000元,伊認為是給伊 的,另外2,000元給伊堂嫂(指黃綉彩)、2,000元給輪胎行 老闆(指李龍騰),卓聖株交6,000元給伊,如果1個1個去 分要分很多人,所以伊就剛好分2,000元給2個人,伊朋友少 ,也不知道交給誰,卓聖株是長輩,平日沒有往來,那天卓 聖株突然來伊家,拿6,000元給伊,伊不好意思拒絕。伊沒 有參加卓德樹的造勢活動,也沒打電話拉票,卓聖株交錢給 伊時,也沒有要伊去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卓春 芳自證人卓聖株處收受6,000元賄款,且卓聖株交付上開金 額時,同時明確表示係「支持卓德樹」之用,其中2,000元 係由卓春芳收受,其餘卓聖株雖僅表示交由卓春芳「處理」 ,然衡情請人代為買票,通常不會明白表示係買票之費用, 業如前述,參以卓聖株交付款項之同時,亦表示「支持卓德 樹」,而卓春芳隨即理解,並自行收受2,000元,並另分給 有投票權之李龍騰2,000元,請其支持卓德樹(如下述), 顯見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用。
4、證人卓春芳於原審時另證稱:伊知道李龍騰係輪胎店老闆, 平日車子都給他換輪胎、打氣因而認識,交給李龍騰2,000 元時,伊說請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收到時只有說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李龍騰於偵查時證 稱:98年11月某日下午,議員選舉的候選人抽號碼前,卓春 芳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8號的輪胎店門口,揮 手叫伊出來,卓春芳說請支持卓德樹,講完話就塞東西給伊 ,卓春芳走了之後,伊拿出來看,才知道係千元鈔2張等語 (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97、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卓春芳手伸進伊口袋,並說拜託。卓春芳之前就有跟 伊說過卓德樹這次要出來選縣議員,說卓德樹是他的親戚還 是朋友之類,伊後來看見口袋內是錢後,推理就知道是要拜 託伊支持卓德樹。伊後來接到傳票去問卓春芳,他也說很抱 歉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卓春 芳將2,000元之賄款交付李龍騰時,就該款項是為請託投票 支持卓德樹一節,雙方無須言明即已了然於胸。 5、被告卓德樹雖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之內 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卓儀䚘已至桃 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12月8日下 午4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是強烈懷疑
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儀䚘為不實 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下午 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被告卓儀䚘 ,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不實陳述。 又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卓德樹 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出於己意而 為陳述。另被告卓儀䚘交付金錢予卓聖株「處理」、證人卓 聖株交付予卓春芳「處理」,「處理」一詞其意甚多,意思 傳達間恐有錯誤,而證人卓聖株身體不佳,恐有聽錯意思云 云。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被告卓儀䚘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結 果,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卓儀䚘時,均無不當之用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5頁),而檢察 官於偵查時,為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反覆與被告卓儀䚘 確認其陳述之真意,對於是否係「買票」一節,亦多次確認 ,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等情,亦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 卓儀䚘於偵查時所述有遭誤解或受誘導之可能,況被告卓儀 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其在偵查時稱卓德樹拿6,00 0元給伊,交代伊買票是實在的,及其在警局時陳述才是事 實,在警詢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 錄第14、15頁),是被告卓儀䚘顯無受檢警不當施壓之情事 。再以本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之情形,檢警除需瞭 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錄,而被告卓 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開庭,故檢警待 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 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卓德樹空言臆測被告卓 儀䚘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曾遭檢警以不正方 法施壓要求為不實陳述云云,尚嫌無據。
⑵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證稱:伊身體不好,但卓儀䚘講的話伊 聽得懂,身體雖會不舒服,但聽話還是聽得懂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足見卓聖株應無誤解被告卓儀䚘意思之可 能。而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予卓聖株時,雖表示係交由 卓聖株「處理」,然被告卓儀䚘係先表示被告卓德樹競選議 員,還問卓聖株桃園市有沒有認識的人,並同時交付6,000 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而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債 權債務,是綜合當時之各該情境,被告卓儀䚘係交付買票之 款項予卓聖株,應屬無疑,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僅就「處 理」一詞為爭論,卻忽略當時全部之場景綜合判斷,而辯稱 「處理」有多種意思,尚不可採。
6、被告卓德樹上訴意旨另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儀䚘於偵查
時陳稱:被告卓德樹拿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卓聖株來桃 園市買票云云,於原審時則改稱:事實上卓德樹沒有拿6,00 0元給伊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又稱:卓德樹交錢給伊時,沒 有說要買票,只說交給卓聖株,卓聖株是校長,人很聰明, 也知道是要到桃園幫忙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符,其偵查時 稱被告交付金錢時直言是買票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卓聖株固為卓氏宗親會南區副理事長,惟其住在桃園縣 觀音鄉,於被告卓德樹之選區並無投票權,被告怎可能捨近 求遠,找無投票權之人代為買票云云。⑶被告卓德樹與卓儀 䚘、卓聖株間對於一票之賄選之金額應為若干,此賄選之重 要事項,竟毫無合意,均由卓儀䚘、卓聖株自行決定,顯然 有疑云云。然查:⑴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原審時所述係迴護 被告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又因買票 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要求他人代為買票時,以各種隱諱之 方式表達,而不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買票」之 用者,所在多有,只需雙方相互瞭解其意即可達其目的,本 不以言明「賄選」、「買票」為必要,是被告卓德樹交付 6,000元予被告卓儀䚘時,有無言明係「買票」之用,被告 卓儀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或有出入,但其就被告卓德樹 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為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一節,則所述一 致,是其證言自難執為有利被告卓德樹之認定。⑵又證人即 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德樹是要卓聖株找從觀音 鄉出來住在桃園的人幫忙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 錄第14頁),證人卓聖株於原審時亦證稱:卓儀䚘問伊有沒 有認識住在桃園市的宗親,看伊有沒有認識桃園市這邊的人 ,伊就跟他說認識卓春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足 見被告卓德樹係為透過卓聖株對桃園縣觀音鄉旅居在其選區 內之宗親進行賄選,此與卓聖株居住之遠近、本身有無該選 區之投票權等並無關聯。⑶被告卓德樹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 卓儀䚘,請其轉交卓聖株進行賄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卓德樹主觀上既有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則其就相關行賄之細節,委由卓儀 䚘、卓聖株規劃執行即可,本無須事必躬親,況被告卓德樹 所交付之金額為6,000元,並非鉅額,顯非係欲大規模對有 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是其未明示卓儀䚘、卓聖株每票之賄 選金額,由卓儀䚘、卓聖株自行決定辦理,與常情亦不相違 。是被告卓德樹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7、又證人卓春芳、李騰龍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 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是綜上足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共同對有投票權 之卓春芳,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中,投票支持卓德樹,被告卓德樹、卓儀䚘並與卓聖株、卓 春芳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李龍騰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 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卓德樹等情,堪以認定。(二)事實一(二):
1、被告王國治囑託不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1656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98年9月26日晚上之宴席 ,被告王國治並於98年9月24日,邀請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陳春長於98年9月26日晚上赴宴,陳春長應允後,並邀約該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李來成一同赴宴,至98年9月26日 晚上,王國治即在上開「上林鵝莊」內,席開2桌(共約20 人參加,不含酒類之價格合計為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 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免費宴請陳春長、李來 成,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於用餐時,卓德樹依王國治告知 之餐會時間到場後,王國治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 卓德樹,卓德樹即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議員等事實,業據被 告卓德樹、王國治於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朱麗雪(見選 偵字38號卷第81頁)、陳春長、李來成於偵查時(見選偵字 第38號卷第53至57、68至70頁)證述屬實,並有98年9月26 日「上林鵝莊」餐廳外照片3張(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 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陳春長、李來成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復有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卓德樹雖辯稱:伊沒有給王國治10,000元請客,是王國 治請伊去「上林鵝莊」餐廳,王國治說是他生日,因為伊是 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去云云。被告王國治於原 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辯稱:伊僅向陳春長說要請他吃飯 ,在「上林鵝莊」請,因為他們常請我,我要回請他們,然 後陳春長就再去邀其他人,沒有告知是要慶生。卓德樹給伊 10,000元,是幫伊過生日的紅包,請客是伊自己要請的,因 為卓德樹給伊10,000元,要替伊慶生,所以才會邀請卓德樹 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38、139頁背面)。 然查:
⑴被告王國治於98年12月3日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卓德樹拿10,000元給伊,請伊找朋友請客吃飯的方式,請 託於選舉時支持卓德樹。錢是在吃飯前3、4天到1星期,在 卓德樹的建國路339號服務處拿給伊。因伊之前就跟卓德樹 認識。卓德樹說找幾個朋友吃飯,選舉時可以幫忙。卓德樹
親自拿10,000元現金給伊,沒有用東西包。伊當然聽得懂卓 德樹的意思,請客就是這樣子,吃飯幫他選舉,投票時投給 他。卓德樹說找幾個朋友吃吃飯,年底選舉時投給他,幫忙 支持他。卓德樹這10,000元並沒有要伊找工作人員,不是要 伊去找人發傳單、開車或做助選工作,也沒有質問伊用途, 因為卓德樹有去(餐廳)看到,不須要收據,他看就知道等 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45、46頁);其於98年12月4日偵 查時亦證稱:聚餐價格9,300元或9,400元是伊付的,酒也是 伊拿去的。是卓德樹在桃園市○○路339號拿10,000元給伊 ,叫伊請一些朋友吃飯。說年底選舉的話,請一些朋友吃飯 ,請這些朋友支持他。是伊叫卓德樹過來的,讓他知道他出 的10,000元,伊已經幫他請客完了,請他過來跟這些朋友拜 託支持。卓德樹說年底選舉時,請伊用這10,000元請朋友吃 飯,支持他選舉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5、106頁)。 證人陳春長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朋友王國治要伊去吃飯,叫 伊幫忙找7、8個人一起去,說他親戚是卓德樹,卓德樹要請 吃飯。吃到一半時,卓德樹有來敬酒,他是現任議員,有說 拜託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68、69頁)。證人李來 成於偵查時證稱:98年9月25日下午,陳春長對伊說,要去 「上林鵝莊」喝酒吃飯,伊問為何要請吃飯,是何人要請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