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男
被 告 B男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男(起訴書代號0000-0000C)前科如下:㈠民國(下同) 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5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又於86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 刑5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免刑,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 判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 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接續執 行,於89年1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原餘殘刑5年1月7日,惟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㈠、㈡、㈣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餘殘刑3年1月7日。㈤又於92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嗣該2罪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7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 有期徒刑3年1月7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B 男(起訴書代號0000-0000B)、C 男均係成年人,分別為 A 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 及父親,與A女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均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人倫, 分別對A女為下列性交之行為:
㈠B男明知A 女於96年9月至98年2月間(即A女國小六年級上學 期至國中一年級寒假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在其與A 女共同居住之桃園 縣八德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1 樓客廳內,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先脫掉A 女之褲子,又 以手撫摸A 女下體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
㈡C男明知A 女於97年7、8月間(即A女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至國 一開學前之暑假期間,惟97年7月3日、12日、30日除外), 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 ,在其與A女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市住處之2樓房間內,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先以手伸進A 女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掉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 0000-0000A)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B男部分
㈠訊據被告B男於偵查中自白:「我曾經與A女發生性行為,發 生過6 次,最後一次大概是國中1年級時,對於A女說第一次 發生關係是國小5、6 年級,最後一次是國中1年級寒假,沒 有意見。第一次當時我躺在沙發上睡覺,A 女坐在我的肚子 上面跟我玩,我本來沒有理會她,後來A女就把我的褲子拉 鏈拉下來,隔著內褲摸著我的生殖器,我沒有阻止她,接著 我就抱她,接著A女也脫掉她的褲子,之後我摸她的陰部, 接著我就用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 射精。第二次大概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2個月,當時A女還 是小六生,當時我在客廳睡覺、看電視,A女就躺在我旁邊 睡覺,我就抱她,之後我們2人又發生性行為。我的生殖器 有插入她的下體。第三次大概隔了1個星期左右,當時也是 同樣情形,在客廳發生,每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有將生殖器插 入A女的下體。第四次我不太記得了,這次也是在客廳發生 ,我在睡覺,A女過來,我們就自然的發生性關係。第五次 大概是A女快上國中時,也是在客廳發生。最後一次也是在 客廳發生的,當時是A女國一的寒假發生的。這6次性關係, 我沒有強迫A女與我發生性行為,沒有如A女所說約10幾次, 就是發生6次性關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 321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其於原審又供稱:「我承 認犯行」、「我對各次與A女性交行為之時間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起訴約96年9月到98年2月那段時間及次數6次是正確 的,我印象中只有6次,地點都在1樓客廳,性交時A女沒有 說不要或有反抗動作」(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號卷第 31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背面),被告B男對於其自96年9月 至98 年2月間先後與A女性交共6次等情,前後自白不諱,供 述一致,互核相符。
㈡A女於偵查時陳稱:「與B男性交第一次是晚上家人都在睡覺 ,我在看電視,只有B男在旁邊,我睡著了,B男將我的褲子 脫掉,他摸我下面,把他的那個地方露出來,將他的東西插 進去,當時我嚇壞了,不敢動,那時是我小學5 年級,當時 沒有喊叫,我怕被罵,那天後過幾天,B 男一樣在客廳,對 我做同樣的事,除這兩次外,他總共對我10幾次」(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第7、8頁);「B 男第一次對我性侵是發生在國小五、六年級,詳細日期我不 記得,當天晚上,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看到睡著,我感覺
B 男脫掉我的褲子,我就醒來,打開眼睛,之後就對我做那 個,就是對我性侵,B 男脫我褲子,對我摸來摸去,摸我的 陰部,我當時已經醒來,當時我嚇到,我不敢做任何反應, 我也沒有對B男說話,B男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部,我不 敢動,我怕被他罵,我沒有反抗是因怕他,B 男以後還對我 性侵,性侵很多次,最後一次是我小六要升國一的暑假,當 時是晚上,我在客廳看電視,B男又過來我的褲子脫掉,B男 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沒有反抗,我怕他,國 一的寒假(98 年2月),B男又對我性侵1次」(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4頁);A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與B男性交好 像是國小五、六年級,最後一次忘了在何時,地點都在客廳 ,他趁沒有人的時候,B 男與我性交行為之前,他會摸我身 體其他部位,每次都有摸下體,已經不記得對我性交幾次, B男說共6 次,應該不止,我記得有1次反抗,不記得何次, 我用手推開他,他有無反應,我忘了,那次B 男沒有以生殖 器插入我下體,此後都沒有任何言語或是動作拒絕,我不知 何以會這樣」(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A 女迭 於偵查及原審指訴其與被告B男發生性關係至少6次及被告B 男並未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明顯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與之性交等情,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A 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曾反抗被告B男與之性交1次,伊用手 推開B男,B男沒反應云云,惟此部分指訴與偵查中之指訴不 符,且A女就何時反抗B男、反抗程度是否足令B男知悉其反 對的意願,A女均無法記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 指訴與真實相符,自難遽信,附此說明。
㈢被告B男自白其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10月19日 桃家防字第0990009695 號函及函附之A女心理評估記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前揭他字第1613號卷第59頁彌封袋內 、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11166 號偵查卷第28頁彌封袋內、前 揭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卷第79頁彌封袋內)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B 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 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C男部分
㈠訊據被告C男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警詢中陳稱:「我 不可能與A女有性行為,當時A女來跟我撒嬌,要我哄他睡覺 ,我只有用手拍拍她背而已,我關了這麼久,疼她都來不及
,怎可能對她做那種事」(前揭他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供稱:「97年我出監後,A 女與我同睡期間 ,我沒有撫摸A 女陰部,她是我女兒,我怎會對她做這種事 ,我只有偶爾幫她按摩手部,且當時我腳受傷,住了2 個月 左右,就外出工作,偶爾放假回家看1 下,今年(98年)過 年後,老師打電話說A 女蹺課,請我到學校瞭解,我問出她 與2、3名男同學去跳舞,當時我當著同學及老師的面打A女1 巴掌,我從未打過她,當時我太生氣,我老婆在我要服刑前 ,她突然將A 女接走,也不讓我看小孩,我覺得很奇怪」( 前揭偵字第11165號卷第20頁)、「97年7、8月A女升國一暑 假時,我都沒有住家裡,怎麼對她性侵,我不知A 女為什麼 指控我性侵她,有1次她蹺課,我當老師、同學面打她1巴掌 ,不知是否因此才指控我,97年1 月16日出獄當天發生車禍 ,97年1、2月間A 女大概與我同睡2、3次,其他時間她都與 阿嬤睡」(前揭偵續字第321 號卷第52頁);其於原審辯稱 :「97年7、8月間,我都在台北萬華上班,我晚上5、6點就 去上班,回家已經隔天,根本未與A 女性交,我根本很少回 家,沒有與A 女同睡,疼她都來不及」、「97年7、8月間我 與1個朋友去上班,我都是下午5點多坐火車過去,在萬華區 ○○街,我每天都是晚上上班,白天休息,每天都要上班, 那陣子又染上毒品,我房間隔壁是我爸爸在睡,另一邊是我 三弟在睡,若真有對A 女性侵,他們都會聽到,他們也會說 」(原審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其 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作這些事情。A 女所述不實。因為那 時我人晚上都在台北萬華三水街那邊茶藝館的少爺類似於服 務生,接待客人,上班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早上8點,該茶藝 館有早晚兩班,有女子坐檯陪唱陪酒的那種,早上9 點多才 回到桃園,根本不可能性侵害A 女,工作部分沒有辦法提出 證明,沒有工作證明與薪資袋,因為是屬打工性質,我是從 97年6月底上班到9月初我就沒有做了,我因毒品案件入監已 3 年多,不知當初店面有無變化。故我晚上根本不可能與證 人一起睡覺。我自97年9 月初沒有工作後,大部分都沒有回 家,因為我在97年9 月份被警察查獲毒品,所以警察常會來 我家抓我,當時我回家都不敢待太久,回去看一下父母就走 了,此中間都沒有與A女一起睡覺。我被查獲毒品有3次,應 都在97年7 月連續被查獲,1次是我家巷口、1次是在朋友的 檳榔攤、1 次是在朋友開的電動館裡面。當初我去台北上班 的時候有1 個朋友跟我一起上班,但是我只知道他的名字為 嚴崇德,目前詳細住址不清楚,約為65年次左右,應為桃園 人,我去那裡上班也是他介紹的,嚴崇德也有一起吃毒,他
有毒品前科,我確未性侵A女」(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 云云。被告C男指定辯護人則以:A女於案發時稱C 男侵害次 數為5、6次,發生時間為出獄後不到1個月又1個禮拜,之後 則開始改稱次數為4、5次,至原審時則以改稱為3、4次,發 生時間則改為暑假期間,但仍稱該等暑假期間為C男出獄後1 個月時間,所謂發生時間顯然與事證顯示C 男出獄時間為97 年1月中旬有相當出入,另關於A女所稱97年7、8月暑假期間 C男在外工作,A 女今日始證稱確有此事,但是A女在原審表 示不知當時C男有無工作,刻意隱瞞C男因工作不在家之事實 ,而C男確實在外工作之情形,已有今日在庭B男予以證實, 且非如A女所稱在家時間較長,工作時間較少之情事,A女證 述前後不一,關於A女之前與B 男發生性行為,如A女所述沒 有與其他人有性行為之經驗,又如何得知C 男有無撕開保險 套之情形。A女證述顯然有違常理云云置辯。惟查: 1.A女於98年4月7日偵查中供明:「我爸爸是國小6年級快畢業 時出獄,他對我第一次性交是他剛回來,我去跟他睡,他會 摸我下面,後來摸了幾次之後,就開始那個,不是同一天。 有1次阿公、阿嬤在客廳,我爸爸說為何不跟他一起睡,在 那之前,已經發生了性行為,與爸爸性交有戴保險套,總共 約5、6次,最後1次也是國一開學前」(前揭他字第6頁、第 8頁、第9頁),A女於99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小跟 祖父母住在○○市住處,當時○○市住處還有兩個叔叔,一 個是被告B男,至於被告C男因為被關,所以常常不再家,在 我國小六年級升國一的暑假期間,因為當時被告C男剛出獄 ,而我很久沒有見到爸爸,所以很想他,晚上都跟被告C男 同房睡,某天晚上我也是跟被告C男一起睡,睡到半夜時, 被告C男就用手伸進我褲子摸我的下面,撫摸一下子之後就 把手伸出來繼續睡覺,當時我被嚇醒,但是我沒有睜開眼睛 ,繼續裝睡。隔天被告C男對我說昨天喝醉酒,不是故意的 ,所以我相信他是不小心的,之後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後,某 天晚上我與被告C男一起睡覺,一開始被告C男也是把手伸到 我褲子內摸我下面,之後就把我褲子脫掉,之後被告C男就 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被告C男總共對我性侵害4、5 次,應該是4次,最後一次是國一上學期快開學時,當時還 是暑假期間,我當時跟被告C男一起睡覺,我睡著了,被告C 男又將我褲子脫掉,又摸我下面,之後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下體,過程中我有醒來,但沒有反抗」等語(前揭偵續字 第321號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97年7、8月間國小畢業,要升國中一年級時,當時 住在桃園縣○○市,被告C男是在我國小快畢業時出獄,那
時是我主動要求要去跟被告C男一起睡覺,因為我很想他, 所以我常常與被告C男一起睡覺,有時候我快睡著時,被告C 男都會脫我褲子,面對我側躺,然後開始摸我下體,摸完之 後,就會把他的褲子脫掉,就對我性侵害,這四次都是發生 在國小六年級要畢業還沒有上國一的暑假期間。在偵查中我 說C男對我『性侵害4次』,就是被告C男生殖器進入我下體 的次數」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A女於本院亦指 訴:「97年7、8月間被告C男確實有在台北作夜班工作,但 是有時候會晚上回家過夜,而且晚上回家過夜的時間比沒有 回家過夜的時間還要多。我以前所述都實在,被告確實有與 我性交4次。當時我因為離開父親已久,所以父親返家後我 會想與父親睡在一起,我曾經反抗1次,但是被告很兇我後 來就不敢反抗了」(本院卷第107頁背面)。A女先後多次指 訴被告C男確於97年7、8月間與伊性交4次,並再次確認先後 共4次,此4次就是被告C男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性侵次數 等情,前後指訴明確不移,並無被告C男所辯指訴性交次數 不一,互為矛盾之情形,且A女一再指訴被告B男與之性交時 ,未戴保險套,被告C男則戴保險套與之性交,自能知悉其 性交前被告B、C男是否有撕開保險套,則A女指訴核與常情 並無相悖之處,亦可認定。
2.證人吳佳虹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A 女外號叫「鬼鬼」, 伊是跟哥哥出去玩時認識的,A 女曾經主動跟伊說她被爸爸 及小叔性侵害的事情,好像是A 女跟朋友說朋友都不相信, A 女很難過,就跟伊說等語(前揭他字卷第1613號卷第41、 42頁);又證人即A女國一導師龔玉梅於偵查中證述:A女七 年級下學期時,A 女、廖霈雲及她的表妹蹺家,所以沒有來 上課,後來她們回來上課時,伊問她們去哪裡,其中一位同 學才說出A 女被她的父親性侵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伊有 聯絡A女媽媽,請A女媽媽帶她去驗傷,驗出來之後發現處女 膜有破裂,A 女媽媽顯然已經知道這件事,還要求伊不要報 到社會處,她說報了也不能怎樣等語(前揭偵字第11166 號 卷第21頁正、背面),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A 女於案 發後,確曾向友人透露遭性侵害事,並非憑空杜撰。查A 女 案發前很想念被告C男,所以被告C男一出監,A 女就主動要 求與被告C男一起睡覺,此經A女迭次供明在卷,而被告亦供 稱:「因A 女小時候,伊幾乎都在監執行,所以只要伊一出 監都很疼A女」、「伊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前揭偵續字第 321號卷第52頁、原法院卷第64頁正面),則A 女與被告C男 於案發前感情甚篤亦無嫌隙,被告C男為管教A女蹺課不當, 而對A女打1巴掌,乃事理之常,亦無過分之處,A 女殊無僅
因此小事即置父女多年親情而不顧,甚至虛構羅織此重罪陷 被告C男於囹圄之理。次查依證人龔玉梅上開證述,A女母親 於案發發現被告C男犯行後,竟擬息事寧人,並要求學校不 要進行通報程序,並無以之做為爭奪監護權之方法或手段, 從而被告C男所辯因其管教A女及A女之母擬爭奪A女監護權可 能挾怨報復之詞,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採信。
3.A女於99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曾接受桃園縣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就曾遭被告B男、C男2 人 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想法及感受於報告紀錄中均清晰描述 ,經心理諮商師分析及診斷結果,A 女確實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有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 年10月19日桃家防字第0990009695 號函及函附之A女心理評 估紀錄1份在卷(前揭偵續字第321號卷第79頁彌封袋內)可 考。又該評估紀錄摘要中心理諮商摘要欄-5載明:「A女流 淚敘述當時真的不敢告訴任何人,腦子經常一片空白,A 女 表示很多感覺被關掉(如快樂與開心),而關不掉的感覺( 如難過與痛苦),A 女大多時候選擇將難過與痛苦的感覺塞 進身體的大黑洞裡,就一直塞一直塞,有時塞不了時,她就 用自我傷害(割腕,A 女展現手臂的舊傷痕)的方式來尋求 心裡痛苦的解脫」,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勘驗A女左手臂確有 許多痊癒的刀痕(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屬實,足見A女確因 近親性侵害,精神陷入極端痛苦而無法自拔,乃以自殘方式 尋求暫時解脫,益見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
4.被告C男係於97年1月1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C男於97年1月17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①多處擦傷、②右髖部撕裂傷、③右大腿 骨大轉子無位移線性骨折之傷害,並僅於97年1 月19日一次 回診,即失去定期追蹤,並無施以石膏固定等情,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16日 (100)恩醫事字第1195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C 男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至第54頁) ,是被告C 男前揭辯稱腳傷乙節尚非無據,然本件案發時間 為97年7、8月間,被告C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97 年 7、8月間沒有繼續用柺杖,當時已經在台北萬華上班,大約 在97年5、6月間,伊的腳就已經好了,還有到南部做防水工 程等語(同上卷第64頁正、背面),是被告C男既自承97年7 、8 月間(案發時)腳傷已經痊癒,並已經開始工作,則其 前揭辯稱因腳傷而無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自非可採。
5.又A女於偵查中雖指稱:有一次在床上,被告C男要對伊性侵
,伊就一直躲,一直往後退,被告C 男就很大聲,但是伊不 知道被告C男說什麼,因為伊被嚇到,沒有聽進去,被告C男 就把伊推到旁邊,就去睡覺。那一次被告C男有抓著伊腳, 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下體,除了這次伊有反抗以外,其他次 就沒有反抗,因為被告C 男會兇伊,所以伊就不敢再反抗云 云(前揭偵續字第321號卷第33頁)。惟查A女就被告C 男對 其為強暴行為之方式,先指稱C男於大聲吼及將推A女推到旁 邊後就去睡覺,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那一次C 男有將生殖 器插入你的下體嗎?」,證人A女始稱被告C男是抓著腳對其 為性侵,則C男睡覺後是何時及如何抓住A女之腳對其性侵, 指證即有矛盾之處,尚難盡信。況證人A 女於原審理時復指 稱:這4次被告C男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時,除了1 次伊曾經 有推他,反抗表示不願意外,其餘3次在被告C男用生殖器插 入伊下體時,伊完全沒有抗拒他的言語或動作。伊只有1 次 反抗被告C男,伊忘記是哪1次,但不是第1次被告C男對伊為 性交行為時云云(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背面),亦與偵查中 證稱「被告C男將伊推到旁邊」(前揭偵續字第321號卷第33 頁)之強暴方式情節亦有出入,況若如證人A 女所稱曾經有 一次被告C 男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伊有表示不願意及抗拒之動 作,顯然A 女對此不正常之逆倫行為並非同意,則何以第一 次被告C男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A女當時既然未受被告C男 大聲兇伊或其他舉動所恫嚇,何以不為任何反抗之言語或動 作表示,甚至呼救家人前來協助來表達其意願,顯然與常情 不合,是A女前揭關於被告C男曾對其為強暴行為而與之性交 乙節之指訴,前後不一,即有矛盾。況A女當時與祖父母及C 男之兄弟同住,業據證人A女前揭指述明確,若證人A女該次 確有反抗之動作或被告C男當時有大聲喝叱A女之行為,理應 會驚醒同住之家人或遭發現。又若被告C 男果以上開強制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A 女事後應會盡可能避免 與被告C男同房間睡覺,或尋求家人協助而避免被告C男再度 有機可乘,何以A女事後仍持續與被告C男同睡一房,而使被 告C男一而再、再而三有機會對A女為性侵行為。此外,A 女 已指訴伊非於第一次遭被告C男性侵時反抗,則A女第一次與 被告C男性交時,並未反抗,此後並未發生特別情事,使A女 產生反抗之心,則A女與被告C男4次性交行為中僅有1次反抗 之指述,在乏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信。
6.末查被告C男於97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至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再於97年7月12日凌晨2時53分許回溯26時至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各1次,經警於97年7月12日凌晨3 時15分經警查獲;又於97 年7 月30日12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7年7 月30日10時10分許查獲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576 號、4908號、4487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至 第127 頁)可考。依涉及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之流程及時程 ,尚難當日晚間即獲飭回或交保,而被告C 男於97年7、8月 間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同上卷第120、第121頁)足憑,則被告C 男不可能於 97年7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晚間與A 女性交,尚 堪認定,爰將此3日排除,附此敘明。
7.要之,被告C男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被告C 男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B男、C男與A女為叔姪及父女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查被害人A女係84年9月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均係未滿14歲之人,是被告B 男 、C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猶與之性交,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A女與被告B男、C男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B男、 C 男均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次按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嗣該 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僅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B男、C男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因該罪係就 被害人未滿14歲之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被告B男、C男於與A女性交前,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 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B 男 上開6次性交罪及被告C男上開4 次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C 男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B男、C男,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B男、C男分別為 A女之叔叔、父親,渠等身為A女之父執輩,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罔顧人倫及A女尚屬年幼,利用A女對男女之事懵懂未明 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對A 女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及傷害 ,致其身心健全遭受侵害甚鉅,犯行可訾,兼衡被告B 男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C 男非但前科累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方飾詞否認,顯見輕刑已難收教化 之效,及其等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B男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6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C男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C 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 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刑法第51條 第5款,就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 予法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是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 。法官為該裁量時,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 、適當之裁決,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 秩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697號判 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內容係將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之應執行刑上限自20年改為30年,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 ,以資平衡」。亦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刑罰衡平 原則,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是執 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 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 累進遞減原則』,是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
犯得越多,減免越多』之不合理狀況。㈡查被告B男、C男分 別為A女之叔叔及父親,且均明知A女於96至98年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罔顧人倫,長期多次對A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心理創傷,危害A女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況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係 因平日對被告B男及C男感到害怕,故於被告2人對伊為性交 行為之際未為反抗,A女既係因被告2人為其父執輩親屬,出 於畏懼心理而隱忍屈從,是縱認被告B男及C男與A女性交並 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法,或尚未達到違背A女意願之程度 ,然衡其情節仍與一般成年人與情投意合之未成年男女為性 交行為之情狀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B男所犯對於未滿14 成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B男 所犯6次犯行,合計有期徒刑應為共19年,又C男所犯對於未 滿14成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C 男所犯4次犯行,合計有期徒刑應為共20年,惟經原審定應 執行刑後,被告B男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C男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雖然均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規 定之外部界限範圍內,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各較總宣告刑 度減少9年、9年6月,似嫌過輕,無異使不存在任何刑罰減 輕事由之被告2人,獲致等同於雙重減輕效果之『遞減』利 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堪認原審判決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據上, 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雖不違法,但顯然未正確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2人刑罰之優惠, 且未考量公平原則而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B男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6罪,經原審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C男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4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本件被告B男所犯6罪、 被告C男所犯4罪,其等宣告刑分別總計為19年、20年,原審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年6月,均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映被告B男 、C男對被害人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及傷害,致其身心健全 遭受侵害甚鉅,兼衡被告B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被告C男非但前科累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