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平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0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國平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 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 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除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其餘各罪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 月、9月、6月及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 年4 月9日縮刑期滿,而於98年4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竟不知悔悟,而於98 年4月15日下午,在當時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之「○○養生粥」攤販處,經綽號「婷 婷」即姚孟怡之介紹,而認識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致精神 障礙之A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因A 女要求姚孟怡當晚為其提水至A女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姚 孟怡即於當晚 8時4分左右帶同曹國平至A女上揭住處,姚孟 怡並提議三人共同玩牌取樂,不久,曹國平見 A女精神狀態 異於常人而知悉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聲稱欲追求A女,A 女不從,曹國平即興起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揮擊A女左 臉一巴掌,並稱自己係萬華地區「老大」,藉此向A 女表示 倘不順從將對伊生命身體不利,A 女旋因緊張而有大口喘氣 及歇斯底里徵狀,經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稍緩解,A 女即昏昏 欲睡,此時被告再對A女恫嚇稱倘不順從將置A女及其飼養之
狗於死地,同時毆擊A 女頭部,並命姚孟怡離開,姚孟怡即 離開該處,嗣曹國平即動手抓起A女飼養之狗作勢欲殺害,A 女不得已乃褪去自己衣物,任由曹國平強行以陰莖插入伊陰 道內抽動,嗣曹國平又要求肛交,A女不從,被告乃再次對A 女恫嚇稱將殺害其飼養之狗,A 女不得已始就範,任由曹國 平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之後A女欲至廁所解手, 詎料曹國平竟對A女潑水,並以臉盆及拳頭毆打A女頭臉部, 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復以殺害A女飼養之狗要脅 A女就範,而再次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因曹國平 一直未能射精,曹國平乃又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肛門內 抽動,曹國平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對A 女強制性交 得逞。終由曹國平以手自行抽動陰莖,並將精液射於手上, 迫令A女吞下,A女終因不勝藥力而睡去,曹國平則至4月16 日清晨方離去。嗣經A女報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二、本案經被害人A 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 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 女 於98年4 月21日之警詢中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其間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詳後述),且A 女之警詢陳述確與 證明被告有無該次強制性交行為及其詳細過程甚為攸關且必 要;另就A 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A 女該次警 詢時,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清晰明確,應 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自形式上觀察,A 女該次警 詢筆錄製作時雖仍受所罹憂鬱症所苦,而致表達能力較諸常 人稍嫌低下,然A 女接受詢問時,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人員在場陪同,製作筆錄之警員亦均為女性,足認A 女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其陳述時 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 述案情重要經過;再觀A 女當次警詢中就被害過程之陳述鉅 細靡遺,反之於原審審判中或因距案發時已久、或因不願再 次回想被害經過,而有多次哭泣、情緒不穩、焦躁且不願配 合之歇斯底里反應,甚且嚴重影響A 女證述之流暢而不得不 暫時停止改期再審(詳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A 女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不若 其於警詢中詳盡;又A 女警詢筆錄亦未發現有何顯然悖離事 理之內容,亦無確實可信之證據釋明A 女確有惡意誣陷被告 之不正動機存在。綜上各情,本院認A 女該次警詢中就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判決除A 女在警詢中之陳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曹國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僅」指國家機關以及可歸責於國家者所為者為限,私人 並不包括在內,亦即並非對一般私人取得證據之限制。而私 人取證,除有違反法律規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A女至醫院驗傷時所提出存有被告DNA之精液斑衛生 紙,係A女私人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證明A女取得該衛生紙 有何違反法律規範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證據排除法則無涉,是該衛生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 護人以該衛生紙未經合法之扣押程序,而主張該衛生紙無證 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 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8年4 月15日下午在上開地點經由姚孟怡 之介紹而認識A 女,並於當日晚間與姚孟怡共同前往A 女住 處玩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姚孟怡是A 女的朋友,伊是因為姚孟怡介紹才認識A 女 ,姚孟怡說她是流鶯有在賺,伊才於99年4 月15日下午花新 臺幣(下同)1,500元去○○旅社與A 女性交易;伊和A女去 ○○旅社時伊有抽菸,性交易完後,A 女有用衛生紙擦拭後 才去淋浴間洗掉,衛生紙有無拿走伊不知道;當天晚上伊和 姚孟怡在夜市,姚孟怡用伊手機和A女通電話,A女說她的男 朋友在家不方便過去,晚上九點後才可以過去;伊和姚孟怡 有去A女家,A女家沒有電鈴,是打她手機她自己下來開門的 ,她不歡迎伊可以不要開門,伊承認有打A 女一巴掌,但是 伊沒有在A女家摔她的小狗或是對她性侵恐嚇,A女有重大傷 病卡伊不知道,從她的外表看不出來有這種疾病;A 女說伊 在她家對她性侵、口交、肛交,如果伊有性侵,直接用衛生 紙擦就可以採到伊的精液,且A 女家沒有水,她根本沒有辦 法洗,為何沒有伊的精液,卻只有那張衛生紙有?這不合常 理,A 女從事流鶯工作,怎麼會不知道?故伊懷疑該衛生紙 是在○○旅社性交易時留下的;又A女說伊7點多離開她家, 走的時候又借車,她為何不報警?可見A 女說的不實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 女提供之衣物身體均 未驗出被告之精液及DNA 反應,僅衛生紙上留有精液之弱陽 性反應,且若A女果真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何不趁被告外出 時報警,嗣後卻仍願與被告一同外出訪友,此均違反常理, 又A女之說法有許多不一致之處,故A女之指訴顯無足採;縱
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A女當時未達精神障礙程度,被告 亦非屬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具有重大傷 病卡,即認被告有罪,亦應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一)依檢察官所提之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 健保局)核發之A 女「重大傷醫病卡」所載,顯示A 女係於 94年10月21日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央健保局代碼為「ICD-9-CM :296 」之病名,因而獲核發此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繳醫 療部分負擔費用,惟該代碼究所何指,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經原審向中央健保局函查,該局函覆:本案係94年10月 21日申請人A 女向該局提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洪錦益醫師開立診斷代碼「ICD-9-CM :296 」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並經該局審 查核發在案,該證明之效期自94年10月21日至永久有效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復經原審向長庚醫院函查A 女於98年 4月間所罹患疾病及其病況,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A女 自91年12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憂鬱,醫 師診視後診斷為憂鬱症,並開立藥物治療及安排門診追蹤。 A女最近乙次於99 年11月30日回診時,仍有憂鬱症之症狀, 須持續門診追蹤。因其罹患之憂鬱症容易隨外在環境及本身 壓力因應技巧不佳,導致其憂鬱症無法完全改善,僅能恢復 部分,進而影響其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故醫學上研判應已 達到精神障礙之程度。另自94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A女病 況因外在環境變動,而起起伏伏,而98 年4月前後,因外在 環境壓力,導致情緒更低落,故醫學上應可審認已達精神障 礙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月3日(99)長庚院法 字第1457號函暨檢送之A 女精神科就醫病歷影本所載可參( 見原審卷第86頁,病歷外放於原審法院資料袋)。本院再向 長庚醫院函查A女自94 年10月21日取得重大傷病卡至99年11 月30日止之回診紀錄,以及就A 女病況對其日常生活認知能 力之影響,經該院函覆:「二、據病歷所載,A女自91 年12 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憂鬱,醫師診視後 診斷為憂鬱症,並開立藥物治療及安排門診追蹤。A 女最近 乙次於100年9月20日回診時,憂鬱症狀尚未痊癒,需持續門 診追蹤。另A女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 ,當時有無持重大傷病卡回診之紀錄,本院無法確認,建請 貴院詢問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佳」等語,並提出 A女於上開期間至該院之就診日期表供參,有該院100年11月 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依該表可知A 女於上開期間至該院就診次 數為:94年度5次、95年度共28次、96 年度共19次、97年度
共16次、98年度共22次、99年度19次,堪認A女自94年10 月 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係密集持續至長庚醫院回 診。又A女領有身障手冊,於98 年5月5日初次鑑定為輕度精 神障礙,99年6月8日重新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100年8月16 日再次重新鑑定仍為輕度精神障礙等情(傷病名稱均係「情 感性精神病」),亦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1 年1月2日北市 南社字第10032770100號函檢送之A女身心障礙資料、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 年11月17日北市家防性字第 10030912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8頁) ,堪認A 女自案發至今,每年經醫師重新鑑定之結果,均仍 為輕度精神障礙。由是可知,A女於98年4月15日及16日案發 當時,其精神狀況仍因所患憂鬱症之故,而嚴重影響其職業 功能及人際關係,是A 女斯時客觀上為精神有障礙之人,其 記憶、陳述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低弱,合先陳明。(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98年4月15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我的 女性朋友婷婷(即下述之證人姚孟怡)和她的乾哥哥綽號『 阿平』(即被告)去我工作的『○○養生粥』麵攤吃麵(○ ○街000 號),婷婷告訴我說因為我家沒有水,所以會在晚 上時載水去我家,在那時她的乾哥哥阿平透過婷婷來告訴我 希望我當他的女朋友,我透過婷婷拒絕阿平,後來婷婷又來 傳話說阿平希望試交往一個月,我也拒絕了,因為我一直拒 絕阿平,阿平後來就跑到我的面前說:『你會後悔,我是角 頭老大,你們要開店、擺地攤全部都要我的允許,不然我叫 你們收起來,你們就要收起來,警察來都沒有用。』後來婷 婷就跟我說:『你不用怕,你家缺水,我晚點會載水你去你 家。』於98 年4月15日晚上18時許,婷婷用阿平的手機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要載水過來給我了,於98年4月16日凌晨0時 許婷婷就來我的租屋處(位於臺北市○○區○○路)敲門, 我一開門發現婷婷並沒有拿水過來,阿平就衝出來到我面前 ,叫我的名字並說:『嗨,我來了』,我一看到婷婷沒有載 水來,而且阿平也一起出現在我的租屋處,所以我就說我累 了想要休息,請他們離開,阿平就有點不高興,婷婷怕阿平 生氣,就提議玩一下牌,我們玩約十幾分鐘,阿平就用很強 硬的口氣說:『我真的很希望你當我的女朋友』,我回說我 已有男朋友了,我真的無法接受他。阿平用台語生氣的說: 『叫你的男朋友出來,我要跟他輸贏』。我聽到後我感到很 生氣,阿平又跑來用一手抓我的胸部,我就生氣的說:『請 你注意你自己的身份』,阿平聽到我這樣的回應,就很生氣 打翻我放個人小東西的桌子。我的手機就因此有些故障,玻
璃杯也因此有些破掉。我問阿平在搞什麼,阿平就賞我一巴 掌,打到我的左臉頰,阿平並用台語說:『我是角頭老大, 我需要注意我是什麼身份嗎,是你要看我臉色,不是我要看 你臉色。』我因嚇到過度換氣而有抽搐的現象,我請婷婷拿 憂鬱症晚上的藥給我吃,因為婷婷不清楚我用藥的習慣,所 以她除了拿憂鬱症的藥也拿了憂鬱症安眠的藥給我吃,因為 那時我的自律神經已經有些失調,所以我沒有詳加注意婷婷 拿了哪些藥我就吃把它們吃下去了,過約十分鐘後,我變得 很想睡覺,我才發現我可能吃了晚上安眠的藥。婷婷跟阿平 說我心臟不好,讓我去睡覺。阿平跟婷婷說:『我今天如果 沒有搞到她自願當我女朋友,我就讓她死,也讓她養的狗死 。』我一聽到阿平說的話,我就跪下來求他請他放了我,阿 平就一面打我的頭一面說:『不可能,我一定要你答應我作 我的女朋友才行。』大約98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阿平就叫婷 婷回去。婷婷離開後,阿平就用台語說:『我現在很抓狂, 我命令你把全身的衣服脫光』,我回說:『我寧願死,也不 會把衣服脫掉』,他一聽到我的話,他把我的狗龍龍抓起來 ,並說我不會讓你去死,我會讓你的狗死。因為我真的很愛 我的狗,所以我只好回說:『你只要不要傷害我的狗,也不 要再破壞我的家具,我什麼都答應你』。我就自己脫掉我的 衣服,接下來阿平就要求要跟我作愛,因為我下體很乾燥, 阿平就強行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讓我很痛,他強行 進入我的陰道後抽動二十幾分鐘,但阿平一直無法射精,阿 平就問我有沒有跟別人作過肛交,我回說:『沒有,從來沒 有過。』阿平就跟我說:『你讓我插入你的肛門,如果你沒 有做過的話,我就會很難進去你的肛門,我就不進去了,如 果你作過肛交,我就會很容易進去你的肛門。』我告訴他我 不要肛交。他就說:『我乾脆告訴你我的本名,讓你去報警 時你才可以告訴警察我怎麼殺你的狗,我怎麼摔你的電視。 』他邊說邊抓起我的狗,我一看到他抓起我的狗我就說:『 阿平哥,我答應你,你把龍龍放下來』,阿平就叫我把屁股 翹起來,後來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一點點,弄得 我很痛,我就說:『阿平大哥,對不起,我想大便』,阿平 就回說:『你確實沒有和人肛交過。』我就起身去廁所去上 大便,阿平就跟著我去廁所,因為先前我已服用了婷婷拿給 我的憂鬱症安眠的藥,所以我有些想睡了,我就跟阿平說: 『我有點想睡了,我該作都已經作了,可不可以請平哥你先 回去休息』,他聽到後,就拿我裝水的臉盆往我臉上潑,並 用臉盆及拳頭打我的臉跟頭,那時我還坐在馬桶上,我就告 訴他:『我今天就算死在廁所,我也不要再答應你任何的要
求』。他就不停的打我,後來看我似乎不想屈服,他又跑出 去抓龍龍,我一看到他的舉動,我就告訴他:『你不要再抓 龍龍了,我什麼都答應你』,他就說:『好,我還沒出來, 繼續作。』接下來,他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不斷 抽動,時間約有三十分鐘吧,但他仍射不出來,他就說:『 幹!一點都不爽』,我就跟他說:『我都已經作到到這樣了 ,你還要我怎樣?』他就說要幫我的肛門開苞。我不從,但 他一看我不順他的意,他就摔電視,或抓龍龍來恐嚇我,我 只好又屈服,所以就用他的生殖器整個進入我的肛門內,一 直抽動,我就一直感覺很想大便,過程約3至4分鐘,他還是 沒有射精,因為他一直沒有射精,所以他不斷使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重複次數至少有5至6次,他一直不 讓我休息,那時已很晚了,我不確定到底是幾點,但因為我 服用憂鬱症的藥效一直在發揮效用,可是他又不讓我休息, 讓我精神很緊繃,後來他又說:『幹﹗你就像一個死人都不 會動,一點都不好玩,我乾脆自已打出來算了,但是你要幫 我吸奶頭。』然後他就自己打手槍,等到他打到快出來時, 他就說:『我快要出來了,你給我把我的精子吞進去』,我 都照作了,阿平就說:『我還是要你作我女朋友一個月看看 』,還說會給我錢、照顧我的生活起居,我心裡巴不得想要 殺死他,但嘴裡只有回他:『哦,你不回家睡覺嗎?』那時 約4 月16日凌晨4至5點,他就說要陪我一起睡,因為我那時 壓力太大,身體負荷不了,所以就睡著了,等到早上7 點多 我把他叫醒,他就說他要去○○街及○○街那裡的公園賭博 ,於是他拿了我的機車鑰匙就騎去公園了。我9 點多打電話 給他說我要去上班,他叫我不要上班,叫我陪他去○○街逛 一下。他就帶我去○○街的電動玩具店見一位老大,那個老 大問我是弟媳嗎?我沒有回答,只有笑笑。阿平在耳邊跟我 說:『因為他(指被告自己)昨天射不出來,所以情緒會有 些暴躁,所以不要把昨天作愛的事放在心上,也不要跟別人 講』,我點頭說好。我告訴他:『你不讓我去工作,那我要 回家睡覺』,他本來要拿錢給我,但我不收,隨後我就騎我 的車回我的租屋處。我回家後,我就將他用過的衛生紙、抽 過的菸蒂、被侵犯時我所穿的內褲、短褲、及我的床單用紙 袋分類包裝,準備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 頁 )。
⒉依上開A 女警詢中所言,姚孟怡與被告二人係在4 月16日凌 晨0 時許至其住處,且就被告實施性侵害之過程,證稱係因 被告一再要求與其交往經其嚴拒後,被告即翻桌,復毆擊其 左臉一巴掌,並對其恫稱自己係萬華地區角頭老大,A 女即
因緊張而抽搐,服用姚孟怡取來之睡前藥物後,又聽聞被告 稱要對其及所飼養之狗不利以脅迫其就範當被告女友,A 女 聽聞即下跪央求被告,詎被告竟毆打其頭部,旋要求姚孟怡 離開,之後方對其性侵,且A 女僅提及被告反覆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肛門內抽動之過程,始終未提及被告有將陰莖插入 其口中「口交」;迨至16日凌晨4 至5 時許,A 女與被告雙 雙睡去,直至清晨7 時許,A 女方將被告叫醒,被告即取走 A 女機車鑰匙外出賭博,直至約2 小時後,其方去電被告稱 要上班,而被告要A 女不要上班,隨即返回帶其至○○街之 電動玩具場見一名「老大」,之後再由A 女單獨騎車返回住 處。就此,A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姚孟怡與被告二人是在4 月15日晚間9 時許抵達其住處,且在被告要求姚孟怡離去前 ,被告僅有翻桌、對其辱罵三字經及向其恫嚇稱自己係萬華 地區老大之舉,並無出言將對其及所飼養之小狗不利,或動 手毆打其左臉一巴掌及毆擊之舉,此均係在被告命姚孟怡離 去後始發生,且被告除反覆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及肛門外,另 曾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又證稱被告當日並未睡著,且係在16 日上午5 時或6時許即騎乘其機車外出,於十餘分鐘後之近7 時許即返回,旋帶同其至萬華區○○街某電動玩具場見該位 「老大」,之後被告猶騎車載其返回住處後,始行離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卷二第62 頁反面至第72 頁 反面)。雖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間關於被告 抵達A女住處時間、對A女實施強暴脅迫經過、有無口交、對 A 女性侵後之過程、被告最終離去之經過等節,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惟本院認A 女就其遭被告性侵過程,以其於警詢中 之證詞為可採(詳如後述)。
(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98年4 月間伊剛出獄,所以伊沒有工作 98年4 月十幾號時,伊經朋友介紹認識「婷婷」姚孟怡,98 年4月15日下午大約1、2 點,伊與姚孟怡去「○○養生粥」 吃麵,經姚孟怡介紹伊與A 女認識,說伊很有錢,姚孟怡告 訴伊,A女在當流鶯;伊請「婷婷」問A女有沒有缺錢,叫一 次要多少,伊不知道「婷婷」怎樣跟A 女說,然後「婷婷」 回答伊說1,000元,伊當著「婷婷」及A女面說,伊給2,000 元,作2次,A女沒有說話,點頭,伊說等一下跟伊走就對了 ,伊當場拿二千元給A女,當天下午伊就用A 女的機車載A女 去「○○旅社」從事性交易,伊並請姚孟怡在「○○養生粥 」等伊,但是伊回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姚孟怡;在「○○ 旅社」出來後,伊跟A 女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伊,當 天晚上伊與姚孟怡逛夜市,姚孟怡有向伊借手機打給A 女,
然後伊與姚孟怡有去A女家,並打電話給A女下來開門;98年 4月15日伊與A女在「○○養生粥」時,因為A 女說她男朋友 有打她,伊問她要不要當伊的女朋友,她說不要,伊就算了 ;姚孟怡不知道怎麼跟A 女說的,可能有點過度渲染什麼的 ,結果A女對伊的印象很好,A女說缺錢,伊告訴A 女,伊作 得到的範圍內,會幫助他;當時在「○○養生粥」吃麵期間 ,A女或姚孟怡都沒有提到提水的事情,A女家裡也有水;伊 跟A女到「○○旅社」進行性交易時有性交2次,性交部位口 交、肛交、陰道都有,A 女說怕懷孕,伊就射精在床上,並 用衛生紙擦一擦,伊擦完將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後就去洗澡了 ,伊不清楚A 女有沒有將衛生紙撿起來,離開時也沒有注意 垃圾桶有無衛生紙;伊回到「○○養生粥」時,姚孟怡已經 不在了,而A 女沒有跟伊一起,她騎機車先走;當天接近下 午5 點時,伊才在萬華○○公園或○○街夜市碰到姚孟怡, 伊跟姚孟怡從98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碰面後,直到伊與姚孟 怡到A 女住處、姚孟怡先離開為止,伊跟姚孟怡都在一起; 伊跟姚孟怡兩人從廣州街夜市搭乘計程車去A 女家洗牌、看 電視,之後A 女說要當伊的女朋友,說她金錢有困難,要伊 幫助她;A女一開始說1 萬,伊說伊沒有這麼多,後來說8,0 00、5,000 伊忘記了,伊說如果男女朋友要用金錢才在一起 ,伊就不要,伊就當場跟A 女大聲吵,隔壁有出來看,這時 姚孟怡也在場,後來大約8 點20分,姚孟怡就拉伊去買餅乾 、飲料,然後再回A女住處,也是A女下來開門;關於A 女要 當伊女友這件事情,是A女主動提出,伊覺得A女很奇怪,因 為伊跟她第一次見面,她就跟伊說她跟她男朋友不好,會打 她,伊想伊跟她又不熟,她為何跟伊說這個;後來大家玩牌 玩到11點多,A女又提起說她很缺錢,要借2萬元,伊說錢可 以借她,但是要開收據給伊,A 女說不要,伊說那伊沒有辦 法借她錢,A 女就稍微歇斯底里,姚孟怡就安撫她,伊問姚 孟怡這女的腦袋是不是有問題,姚孟怡說「有點」;當時A 女因歇斯底里有吃藥,A女有個盒子,一份一份放著,都是A 女自己拿藥吃的,伊跟姚孟怡都沒有動她的藥盒,伊跟姚孟 怡都有看到A女吃藥的情形,姚孟怡離開的時候,A 女有吃2 份,之後A女說要去她妹妹家時,伊又看到她吃1份,伊共看 到A女吃3份,都是A女自己拿藥;A女喘得很厲害,伊與姚孟 怡都不知道她為何喘得這麼厲害,姚孟怡有去安撫她,要她 放輕鬆;因為姚孟怡說要離開,伊就說一起走,然後姚孟怡 說A 女說有話跟伊說,姚孟怡就先下去樓下,伊有叫姚孟怡 等伊一下,伊問A 女什麼事情,A女說要向伊借2萬,伊說她 不開借據,借這麼多不還錢,伊要怎麼辦,伊就不敢借,A
女說如果錢沒有還,可以跟伊性交易直到把錢還完為止,伊 說不要,然後就爭執,伊與A女吵很久,有十幾分鐘,A女咬 伊左手,伊就罵A 女三字經,並打她一巴掌,桌子的飲料是 伊不小心打翻的,然後伊就下樓,伊當時以為姚孟怡會先回 家,結果伊下去的時候,姚孟怡在A 女住處樓下等伊,伊跟 姚孟怡說沒有遇到過這種兇女人,之後就與姚孟怡馬上離開 ,坐計程車去廣州街電動玩具場那邊,姚孟怡先離開,伊去 打電動玩具;伊與姚孟怡離開A 女住處的時候,不會超過凌 晨1點,伊去打電動玩具的時候,不會超過凌晨1點20分;伊 從凌晨1時20分至上午8時這段時間,伊人在電動玩具店及伊 家,伊是凌晨3、4 點回家,回家後就睡覺,大約上午6時30 分起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不僅否認4 月15日晚間抵達A 女 住處後曾與A 女性交之事實,就其當晚與A 女爭執口角之真 正原因,及其於何時與如何離開A 女住處等節之辯解,與A 女前揭所言全然不同。而查,被告就其與A 女結識過程及二 人關係,於警詢中係供稱:「我認識A 女。曾經是男女朋友 關係。認識大約3 至4 天。我們分手時我曾動手打他,他可 能會記恨」、「A 女告訴我說,他男朋友常打他,他受不了 ,我告訴他如果與我在一起,我可以保護他,他當場說好。 」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而被告就其 離開A 女住處後之行蹤,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於離開後就 至艋舺公園內賭博至上午5時至6時,接著就至○○路上『○ ○旅社』休息睡覺,至上午大約10時許,就返回家中」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始終未曾提及當晚A女 曾一再向其借錢致生嚴重爭執口角之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稱當晚係因「後來他家的狗咬我,我把狗推走,不小心把桌 子弄倒,『婷婷』買東西回來,被害人說為何打他的狗,我 說你的狗咬我,他叫我賠他五千元,我就給他一巴掌。」等 語(見偵查卷第77頁),亦未提及A 女屢次向被告借款遭拒 而歇斯底里致生衝突之事。凡此均與被告自己於原審中之上 開辯解及供述迥異。倘被告就其與A 女間之關係及結識過程 、案發當晚至A女住處後之經過、有無與A女口角爭執及原因 如何、是否確與姚孟怡一同離開且嗣後行蹤如何等節所述均 為實情,前後供述何有可能有上揭前後不一之迥然相異。又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A女係在4月15日當天始初次見面認識 ,二人實際上除被告所稱之性交易關係外,素昧平生毫無瓜 葛,是倘A 女確有此於見面之初即不斷向被告提出資助金錢 之無理要求,且被告又已覺A 女舉止怪異終至雙方激烈爭吵 情形,衡諸常情,被告面對此情此景,根本無須理會,逕自
離去即可,何有停留該處與舉止怪異之A 女共處一室之理由 及必要,甚且於與A 女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後,被告非但未立 即離開,反先與姚孟怡共同外出購買飲料零食,再次返回A 女住處,並停留該處與A 女共同玩牌達數小時之久,凡此均 顯違常情,可見被告駐足A女住處遲不離開,應別有目的。 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言,A 女在其停留玩牌期間猶不斷持續 向其無理索款,經被告一再拒絕,A 女即有歇斯底里徵狀而 需服藥始能緩解,在此情形下,衡情與A 女非親非故之被告 自應逕自離去,無須再與爭辯,更應避免與A 女肢體接觸自 招麻煩,迺被告竟先要求姚孟怡下樓,自己則仍停留在A 女 住處與A女爭執,甚對A女毆打一巴掌及辱罵粗話,倘非另有 其他目的,被告又何須毆打A 女巴掌而為此顯違常理之舉措 。再就如附表編號⑪至⑭所示4月16日上午7時許之4 通通聯 原因,被告辯稱其係為詢問A 女要否「吃早餐」等語(見原 審卷二地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第154 頁),然依被告 自己所言,其案發當晚係因拒絕A 女不斷之無理索款要求, 不堪其擾而動怒,甚有辱罵A 女粗話及毆打其一巴掌,下樓 後並向姚孟怡表示「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兇女人」,終悻悻 然離開A女住處而與A女不歡而散,離去前甚見A 女歇斯底里 ,而認A女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亦曾親眼目擊A女吞服「精神 科藥物」3次,值此情狀,被告應已對A女甚為憎惡且避之唯 恐不及,何有可能再於發生嚴重爭執衝突數小時後之4 月16 日上午7時許,去電A女詢問「要否吃早餐」?甚經A 女表示 拒絕之意後,被告仍持續不斷去電A 女故獻殷勤?由是可知 ,被告供述亦自我矛盾,更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就其於4 月15日晚間至僅有一面之緣之A女住處之真正動機目的、至A 女住處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及於4月16日上午數次去電A女之真 正緣由,亦必有所掩飾隱瞞。
(四)關於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姚孟怡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姚孟怡先於原審證稱:A 女是在○○路做流鶯(即性交 易工作者),伊大概97年認識A女,伊那時候是流浪漢,跟A 女在街頭認識的;伊認識被告,是在龍山寺喝酒認識的;據 伊所知,A女在98年4月間的工作是流鶯,因為那時伊在○○ 街擺攤賣衣服,時間大約是98年3月到4月,A 女每天在那裡 都會和伊講今天生意不好,做幾個客人;伊認識A 女的時候 ,A女就是在做流鶯;98年4月15日中午左右,伊跟曹國平一 起去○○街吃麵遇到A女,就請A女一起吃麵,曹國平就是當 天早上認識A女的,之後A女就說她沒有錢,問曹國平願不願 意跟她性交易,曹國平說好,當場就拿1,500元給A女,然後 他們就去旅社,伊我就在那邊等,伊等了半個小時,他們回
來後,A女就跟伊說曹國平給她2,000元,問伊與曹國平有沒 有電話,晚上叫伊與曹國平過去她家,她要請吃飯,後來下 午的時間,伊和曹國平就去逛夜市,A 女就先回家;當天伊 和曹國平逛夜市時,A 女打曹國平的電話叫伊和曹國平過去 她家聊天,因為伊那時沒有手機;伊和曹國平是騎摩托車前 往A女住處,到達A女住處大概晚上8、9點多,由A 女下來開 門,她家在3樓;當天到A女家之前,A 女沒有請伊幫她帶水 ,伊到A女家時也沒有幫A女提水;伊與曹國平進入A 女住處 後就聊天、吃東西,吃的東西是曹國平要去A 女家之前買的 ,後來晚上12點多伊和曹國平一起離開,伊先下樓等曹國平 一起走,相差不到5 分鐘的時間,伊和曹國平離開後,就回 到龍山寺;曹國平沒有再回到A 女住處,伊和曹國平在龍山 寺待到天亮,大約6 點多,後來伊先離開龍山寺,離開前, 曹國平在龍山寺跟朋友喝酒;98 年4月15日晚上伊跟被告一 起前往A女家中時,被告沒有與A女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也 沒有因為狗而發生爭執,被告有無要求A 女當他的女朋友, 當場伊沒有聽到,A 女有說房租付不出來,有請被告幫她想 辦法,被告說好,伊當場沒有看到金錢交付,也沒有聽到A 女有無要求被告要給她多少錢或幫她籌多少錢;伊知道A 女 之前有憂鬱症,因伊陪她去過醫院看病,4月15日晚上伊去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