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利用權勢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與被害人A少女(民國八十 一年十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 000000號,下以A少女代稱)具有父女關係,被告盧 ○○與其妻離婚後,仍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住址詳卷)與 其前妻及A少女同住。被告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開 夜車之故,常於凌晨五、六時許方返家,詎被告盧○○明知 A少女係屬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故意,於九十九年農曆年 過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此段期間內,利用與A少女共用 臥室之機會,於上午七時許,以叫醒A少女為由,多次以手 撫摸A少女之身體及大腿等部位,並約有三次至四次,以手 撫摸A少女整個胸部(最後一次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A 少女雖查覺被告盧○○觸碰其身體時,惟因懼於被告盧○○ 之管教權勢而未明顯抗拒,但仍告知被告盧○○不要碰觸其 身體,或於被告盧○○觸碰其身體時,A少女即以起身方式 ,以避免被告盧○○持續觸摸其身體。嗣A少女因無法長期 忍受遭受被告盧○○之行為,告知同學及校方,始報警而循 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盧○○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盧○○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 人A少女之指述,佐以證人即A少女之朋友彭冠倫、教官曾 新惠、導師陳金香、同學周學貞(即起訴書所載楊學貞,案 發當時已滿十八歲)、社工林憲婷均證述曾聽聞被害人A少 女陳述被害經過,參諸證人即被害人A少女工作之加油站同 事劉靜羽證述曾見到被告盧○○到工作地點罵A少女,並打 A少女一巴掌等,資為論據(詳起訴書第二頁)。三、訊據被告盧○○固坦承與被害人A少女係父女關係,且與前 妻離婚後,還是與前妻、被害人A少女同住,被告盧○○以 開計程車為業,平時都是凌晨五、六點返家,因為被害人A 少女早上要出門上班,被告盧○○會叫被害人A少女起床, 被告盧○○再至被害人A少女房間睡覺,所以兩人使用房間 之時間係錯開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少女為猥 褻之行為,辯稱:離婚後主臥房就給我前妻使用,原本我是 睡兒子房間,但兒子放暑假後在房間玩電腦,會吵到我睡覺 ,早上回來時大部分還是睡客廳,是農曆過年後到七月二日 才到A少女房間睡,我去叫A少女時,門都是打開的,我叫 A少女起床時會拍打她的臀部、背部或是搖她大腿,曾經有 過是當她側躺背對著我時,我會從後面抱住她,但時間很短 ,只是為了叫她起床而已,當時是反手搓她手臂,也就是環 繞過A少女的胸前去摸她壓在床上另一側的手臂,然後用額 頭摩擦她的背部叫她起床,我沒有對A少女有任何猥褻的舉 動等語(詳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至第三頁、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 第三頁)。
四、經查:
(一)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 後不一,內容相距甚大,顯然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並與常 情不符:
1、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中原係證稱:九十九年農曆過年下學 期開學以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在其房間內,被告 盧○○會趁叫其起床時,摸A少女,只是有幾次很誇張,
就是整個胸部都摸完了,大約總共有三、四次,當時A少 女在睡覺,被告盧○○係將其整個人拉過來,這種情形約 有三、四次,時間都是早上七點,因為其早上七點要起床 等語(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 :你父親在何時開始對你有不法侵害?)九十九年農曆過 年下學期開學以後,第一次時間不太記得,最後一次是上 禮拜五(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問:地點在那裡?)一 樣在我房間。(問:時間?)他跟我睡同一張床,禮拜一 到禮拜五會叫我起床。(問:他何時起和你睡同一張床? )爸爸是半夜開計程車,早上才回來。(問:你爸爸摸你 的次數有幾次?)幾乎每次叫我的時間都會,只是有時候 沒有那麼誇張。(問:怎麼叫誇張?)就是整個胸部都摸 完了。(問:整個胸部都摸完大概有幾次?)三、四次有 吧。(問:最後一次是整個胸部都摸完?)是。我有跟他 講說,我在睡覺,你不要用我,我背對他,他還是把我整 個拉過來,抱的時候就摸胸部。這種情形有三、四次。( 問:時間是幾點左右?)都是早上七點多,因為早上七點 多要起床。」等語),故本案偵查檢察官即因被害人A少 女前揭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而就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盧○○於九十九年農曆年過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此段 期間內,利用與A少女共用臥室之機會,於上午七時許, 以叫醒A少女為由,多次以手撫摸A少女之身體及大腿等 部位,並約有三次至四次,以手撫摸A少女整個胸部(最 後一次為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2、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就起訴事實進行主 詰問時,原係證稱:被告盧○○係以手摸,從大腿、屁股 摸到肚子然後整個胸部,有隔著衣服摸,也有伸入衣服內 摸,次數大約有五次,但不確定,時間是發生在早上被告 盧○○叫A少女起床的時候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十 六頁稱:「(問:被告是以什麼樣方式碰觸妳?)他用整 個手摸,從大腿摸到屁股摸到背到肚子然後到胸部。(問 :是否隔著衣服摸,是否有伸入衣服內摸?)都有。(問 :是否記得被告這樣摸的行為次數有多少?)不確定,他 進來房間睡覺的時間都有。..大約五次,我真的不確定 。(問:發生的時間在何時?)早上叫我起床的時候。」 等語),亦即被害人A少女就被告盧○○以手摸其胸部之 次數,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證述大約有五次,然於被告盧○ ○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又再改證稱:所謂五次係指一 個星期大約有五次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一頁稱: 「(問:妳剛剛說父親摸妳五次是什麼意思?)我是說一
個星期大概五次。」等語),亦即被害人A少女就其遭被 告盧○○以手摸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之次數,於同次審 理時復改證稱為一週有五次之頻率;惟依被害人A少女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盧○○係利用早上七點叫 其起床時摸其整個胸部,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害人A少女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盧○○並沒有每天叫其起床, 偶爾A少女會自己起床,且假日被告盧○○也不會叫其起 床,一個星期約有三至四次叫A少女起床等情(詳易字第 三七號卷第二十頁稱:「(問:妳爸爸是否每天摸妳?) 沒有每天,他有叫我起床的時候才會摸我。(問:被告多 久叫妳起床一次?)他沒有每天叫我起床,大部分都是他 叫我起床,偶爾我會自己起來。(問:大概一個星期被告 叫妳起床幾次?)最少的話一個星期三至四次。(問:假 日妳沒有上班,他是否也會叫妳起床?)不會。」等語) ,則被告盧○○一週僅會叫被害人A少女三至四次起床, 則又如何可能如被害人A少女所結證稱以一週五次之頻率 摸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
3、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證稱:被告盧○○於早 上利用叫其起床而摸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時,有時其 房間門是開的,有時其房間門是關的,當時家中還有母親 ,母親還在睡覺,母親的房間距離其房間很近,但母親都 沒有聽見A少女對被告盧○○喊叫說不要碰我的話等語( 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稱:「(問:等妳 起床的時候,妳有無發現房間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有 時候開有時候關。(問:在早上六、七點時,家裡還有無 其他人?)媽媽,媽媽這時候是在睡覺。(問:媽媽房間 距離妳的房間?)很近。(問:媽媽是否有聽到妳對被告 說不要碰妳的話?)沒有。」等語),惟其後於同次審理 時則改證稱:當被告盧○○摸被害人A少女時,A少女係 大聲的說我在睡覺,不要碰我,聲音很大,其母親都沒有 聽見,但其母親平常都比被害人A少女早起等語(詳易字 第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稱:「(問:妳說早上的 時候,妳父親摸你的時候,妳是如何拒絕妳父親摸妳?) 我很大聲的說我在睡覺不要碰我。(問:多大的聲音?) 我說『我在睡覺不要碰我』。(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講這 麼大聲,妳媽媽也從來沒有聽到過?)沒有。(問:妳媽 媽是否會比妳早起床?)是。」等語),則倘被害人A少 女所稱被告盧○○於早上叫其起床時摸其大腿、屁股及整 個胸部,當時母親正在對面房間睡覺乙節為真,然被害人 A少女復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其母親均比被害人A少女早起
,顯然被告盧○○於呼叫被害人A少女起床時,其母親已 經起床,則被告盧○○怎可能於摸A少女大腿、屁股及整 個胸部時,於被害人A少女大聲呼喊時,被害人A少女之 母親就被告盧○○猥褻被害人A少女之行為皆不知情,此 等情節殊難採信。
4、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原係證 稱被告盧○○以手摸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次數約有 五次,內容已如前述,惟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盧○○這 五次摸我的目的,是不是要叫我起床等語(詳易字第三七 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大約五次,我真的不確定 。..(問:被告每次都是在叫妳起床時做這件事,有無 可能是因為要叫醒妳才這樣?)我不知道。」等語),被 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詳細問明究竟被告盧○ ○有無摸被害人A少女胸部之故意時,再結證稱:我不知 道我爸爸是不是要叫我或環抱我而不小心摸到我等語(詳 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稱:「(問:妳認為 爸爸在摸妳上開身體部位的時候,是要叫妳起床還是在撫 摸妳?)我不知道。」等語、「(問:妳爸爸在檢察官那 邊說,他只有抱妳三、四次,他的手伸進脖子繞過上背, 因此可能讓妳誤會他要摸妳的胸部,他是否因為要環抱妳 而不小心摸到妳?)我不知道。」等語),被害人A少女 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問:被告所為究如其所辯稱並 無猥褻之意思,而只是要叫妳,或安慰妳,或者如妳於先 前的指訴是要猥褻妳?)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一 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亦即被告盧○ ○是否有猥褻被害人A少女之犯意,被害人A少女已表示 不知道被告盧○○是否要猥褻A少女,則倘如被害人A少 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被告盧○○係摸 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於偵查中復稱約有三、四次很 誇張而摸其整個胸部乙節為真,則被告盧○○顯然有猥褻 之意思,然為何被害人A少女卻多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知道被告盧○○有無猥褻之意思?亦與常情有違 。
5、被害人A少女最末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被告盧○○並沒 有每次叫其起床時都摸其胸部,沒有摸到胸部的次數比較 多,有摸到胸部的次數較少,頻率應為一星期約三、四次 以下,至少有二次以上,三、四次以下等語(詳易字第三 七號卷第二六頁稱:「(問:妳父親摸你胸部的次數大約 幾次?)沒有每一次都摸到胸部,沒有摸到胸部的次數比 較多,有摸到胸部的次數一個星期大約三、四次以下,至
少有二次以上,三、四次以下。」等語),原審並據此認 定被告盧○○應每週至少有二次摸被害人A少女之胸部而 為猥褻之行為,因而論處被告盧○○三十八次之乘機猥褻 行為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惟本件依被害人A少女 所述,被告盧○○係一週叫其三至四次,因為有時被害人 A少女會自己起床,且假日亦不用由被告盧○○呼喚其起 床,內容已如前述,被害人A少女復證稱並沒有每一次叫 其起床時被告盧○○都摸其胸部,每週沒有摸其胸部的次 數較多,則一週僅叫其三至四次,且沒有摸胸部的次數較 多,次數應為每週一至二次以下,至少一次,又為何會係 被害人A少女所證稱之被告盧○○係每週摸其胸部三、四 次以下,至少二次?如被害人A少女所稱之次數可採,則 應該幾乎每次被告盧○○叫其起床時都會摸其胸部(因為 一週被告盧○○只叫其三、四次起床,每週頻率是三至四 次以下二次以上),而非被害人A少女所稱沒有每次叫其 起床時都摸到胸部,且應該有摸到胸部之次數多於沒有摸 胸部之次數,足見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所稱被告盧○○摸 其胸部之次數應為不實。
6、又被害人A少女因證述被告盧○○摸其胸部之次數,於偵 查中係稱總計三、四次,於原審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 原表示總計五次,其後於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一週五次, 於法官詰問時又改稱二次以上,三、四次以下,因為次數 相距甚鉅,為究明被害人A少女指述被告盧○○犯罪次數 ,故本院以此請問被害人A少女,然被害人A少女卻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提示他字卷第五頁, 你在偵查中具結,你父親在九十九年農曆過年下學期開學 以後,直到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為止,趁叫你起床的時候, 摸你的胸部,整個胸部摸完的話,大概有三、四次,所以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就是被告趁早上叫你的 時候,撫摸你的胸部,大約有三、四次,是否如此?)是 。(問:提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可是你在原審法官訊問 的時候卻稱被告趁早上叫你起床的時候,摸你的胸部,次 數約一星期三、四次以下,兩次以上,幾乎每週,所以原 審就認定次數是三十八次,為何如此?)我不記得了。( 問:提示原審卷第十六、二十、二一頁,可是你在原審被 告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稱大約有五次,後來辯護人仔細 問你的時候,你又說大約一個星期五次,可是你在原審時 結證稱,被告一個星期叫你三、四次,並且是趁早上叫你 的時候摸你,則被告一週只有叫你三、四次,為何一週會
摸你五次,為何次數差這麼多?)我不記得。」等語), 又本院為究明到底被告盧○○為猥褻行為時,當時同在住 處內之被害人A少女母親是否已經起床乙節訊問被害人A 少女,被害人A少女又稱: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詳 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十九頁,你於原審審理時稱早上六 、七點被告來叫你的時候,摸你的時候,家裡還有媽媽, 但是媽媽這時候是在睡覺,媽媽的房間距離你的房間很近 ,是否如此?)我不記得。(問:提示原審卷第二四頁, 你在原審審理說被告是趁媽媽睡覺的時候來叫你,並趁機 摸你,可是你在原審的時候又證稱,你媽媽都是比你早起 床,則被告來叫你的時候,依你於原審的證述,你媽媽已 經起床了,為何你媽媽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他都不知道被 告有對你猥褻的行為呢?)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 害人A少女就其前後所為證述矛盾不一,均以表示不記得 、不知道回應。
7、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盧○○摸其身體時 ,均未施用強制力或恐嚇,亦從來沒有摸被害人A少女之 生殖器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 三十頁稱:「(問:妳爸爸第一次摸妳身體的時候,他有 無用強制力壓制妳身體或是恐嚇妳不能動?)沒有。.. (問:有無妳拒絕了之後,爸爸還是用強制的或威脅的口 氣對妳?)他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他還是會繼續摸, 我就趕快起床。」等語、「(問:妳爸爸摸妳的身體時, 有無摸過妳的生殖器?)沒有。」等語),參諸被害人A 少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爸爸如果摸我的身體,通常都 摸一下下,我就馬上就起床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 八頁、第三一頁稱:「(問:當妳爸爸第一次摸妳身體的 時候,妳是用閃躲,或是沒有很明顯的拒絕逃避?)摸我 過沒多久我就起床。」等語、「(問:妳爸爸如果摸妳的 身體,通常他會摸多久?)也是摸一下下。」等語),惟 依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被告 盧○○係很誇張的摸其整個胸部(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 第五頁)、是用整個手摸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且伸 入衣服內摸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十六頁),又怎會 係摸一下下?又被害人A少女既然被摸後馬上起床,被告 盧○○又未使用強制力或脅迫之方式,如何於一下下之期 間內從大腿摸到屁股摸到背到肚子然後到胸部,並以手伸 入被害人A少女之衣服內很誇張的摸被害人A少女整個胸 部?
由上可知,被害人A少女指述遭被告盧○○以手摸其胸部而 猥褻之次數,於偵查中原稱係「總計約三、四次」,於原審 審理檢察官詰問時則改稱「總計五次」,於辯護人詰問時又 稱「一週五次」,於法官訊問時再改稱「一週三、四次以下 ,二次以上」,惟又稱被告盧○○於叫其起床而為本案行為 時,當時在家中尚有母親在睡覺,然又稱母親均較其為早起 ,則當時被害人A少女既有大喊,為何當時已經起床之母親 均不知情?另被害人A少女又稱被告盧○○並不是每次叫其 起床都摸其胸部,沒有摸其胸部之次數多於有摸其胸部之次 數,既然如此,又為何於法官訊時表示摸胸部之次數為一週 三、四次以下,二次以上,豈非係被告盧○○每次叫其床時 都有摸其胸部?足見其所為證述矛盾不實,另被害人A少女 復稱被告盧○○均未使用強制力及脅迫恐嚇,並於被告盧○ ○摸其身體後馬上起床,被告盧○○都只摸一下下,則被告 盧○○既未使用強制力,又如何如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中所 言很誇張的摸其整個胸部,又被害人A少女既於被告盧○○ 摸其身體馬上起床,且只有摸一下下,被告盧○○又如何於 一下下的時間摸其大腿、屁股及整個胸部,並係將手伸入被 害人A少女的衣服內而摸其整個胸部?又參酌被害人A少女 多次於審理中均表示:不知道被告盧○○是不是要叫我或環 抱我而不小心摸到我等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再表示不知道 被告盧○○是否有猥褻之意思,而只是要叫被害人A少女等 情,自難徒憑被害人A少女於前揭前後不一,內容相距甚大 ,顯然互相矛盾而有瑕疵,並與常情不符之證詞,執為認定 被告盧○○有罪之惟一證據。
(二)被害人A少女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A少女之感 情很好,且從未見過被告盧○○對A少女為猥褻之行為, 又其身為母親之職責,不會讓A少女受到傷害,因為其患 有憂鬱症,睡眠狀況不好,早上六、七點即會起床,且如 果外面有一點動靜也會醒來,被告盧○○去叫A少女起床 時,有聽到被告盧○○說都要遲到了,還不起床,然後就 聽到拍的一聲,A少女就會說你不要碰我,我要睡覺,我 會去跟A少女說一大早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盧○○及A少 女常會為了起床的事起床吵架,其認與被告盧○○結識二 十年,被告盧○○不會對A少女作猥褻的行為,另A少女 的房間門,於睡覺時,不准她關門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 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稱:「(問:妳們家人相處情形為 何?)很融洽,我跟我女兒感情很好,我女兒很貼心。( 問:妳們家人住在一起已經二十年左右,妳是否曾經看過 被告對妳女兒做過猥褻的行為?)沒有,我基於母親的職
責我不會讓我女兒受到傷害。..我睡眠狀況不好,早上 我起床時間約六、七點,如果外頭有動靜我也會醒..( 問:妳在早上是否曾經聽過女兒喊說不要碰我這樣的話? )有,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被告說都遲到了,妳還不 起床,就有拍的聲音,女兒就會說不要碰我,我要睡覺, 我會起來,我就跟她說一大早不要那麼大聲,他們二個常 常為了起床吵架。(問:就你個人實際經驗而言,妳認為 被告有無對女兒作猥褻行為?)我認識我先生二十年,我 認為不會。..(問:妳平常睡覺時,妳房間是否關著, 女兒的房間如何?)我睡覺時,我的房門是關著,女兒我 不准她關,因為有一次地震時,我敲門,敲不醒,所以我 才會擔心。..(問:妳是否有憂鬱症?時間?)有,十 幾年了。(問:妳女兒是否智能或精神上的疾病?)智能 沒有問題,至於精神部分我不敢確定,因為她的態度有時 候很好,我覺得她很體貼,但有時候莫名其妙,好像有人 得罪她。」等語),足見被害人A少女母親應該於被告盧 ○○前去叫A少女起床時,已經清醒,且雖A少女有表示 你不要碰我,但A少女接著係陳述我要睡覺,又A少女母 親尚有前去A少女房間制止A少女不要那麼大聲,則何以 A少女母親從未見過被告盧○○猥褻A少女,且A少女之 門間房既從未關起,又為何當時已經清醒之A少女母親就 被告盧○○有猥褻A少女之行為從不知情?足見被告盧○ ○所辯其僅係於早上去叫A少女,並無猥褻之情乙節,尚 非全無可採,則原審判決以A少女母親證稱有聽到被告盧 ○○大聲稱都要遲到了還不起來,就有拍的一聲,A少女 就會大喊不要碰我,我要睡覺,二人常為了起床的事吵架 ,即推論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作證之內容非屬空言云云( 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即屬無據,因倘如被告盧○○確 有對被害人A少女為猥褻之行為,又為何要大聲對A少女 稱要遲到了還不起床,並拍打A少女,此舉顯然會引起當 時在場之A少女母親注意,另被告盧○○既要對A少女為 猥褻行為,又為何要選在房門沒關之A少女房間,且要與 A少女大聲爭吵,以致引起A少女母親前往制止二人吵架 ?又既然A少女母親已經前往A少女房間制止二人吵架, 又為何A少女不當場即時向母親反應遭被告盧○○猥褻之 上情,反而繼續讓被告盧○○有多次乘早上叫其起床之機 會使被告盧○○可以繼續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情節,實有 違常理。
(三)又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即本案發生之際,被告盧○○與A 少女全家一起出遊雲林劍湖山世界,當時係住四人房,被
害人A少女並係與被告盧○○同床,A少女雖曾向母親表 示不想出去玩,但原因卻係要上班及上課,而不是出於被 告盧○○之原因而不想去玩等事實,亦據被害人A少女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 三頁稱:「(問:是否記得妳向老師教官說這件事情之前 妳們還到劍湖山世界玩,那時候妳跟父親相處的情形如何 ?)我記得有去劍湖山玩,那時候跟父親相處的情形很普 通。(問:劍湖山那次是否住四人房?)是的。(問:是 否跟爸爸睡同一張床?)是的。..(問:妳是否有拒絕 全家一起出去玩?)有。(問:跟誰說的?)我跟媽媽說 。(問:媽媽如何回答?)媽媽說請假就好了。(問:為 何拒絕全家出去玩?)那時候我還要上班或上課。(問: 妳有無跟媽媽表示是父親的原因不出去玩?)沒有。」等 語),核與A少女母親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易字第 三七號卷第四十頁稱:「(問:妳們出遊情況?)從小到 大我們都有這樣習慣,我們都很愛玩我從事服務業,工作 時間彈性我常常帶小孩出去玩,我喜歡全家人出去的感覺 ,而且小孩也愛。女兒一直都很黏她爸爸,兒子黏我,我 們家都有擁抱的習慣,我覺得是讓我們覺得大家是一家人 那種感受。」等語),並有被告盧○○全家出遊彩色照片 三張(詳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九一頁密封袋)附卷可稽,則 被害人A少女當時既已經遭被告盧○○利用早上叫其起床 之機會而猥褻多次,又為何反與被告盧○○出遊時,與被 告盧○○同床,且雖向母親表示不願意去,卻係因為上班 或上課原因而非因遭被告盧○○猥褻之原因?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 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 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 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 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 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 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 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 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
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 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盧○○涉有前述犯行,另以證人即 A少女之朋友彭冠倫、教官曾新惠、導師陳金香、同學周 學貞、社工林慧婷均證述曾聽聞被害人A少女陳述被害經 過,而認定被告盧○○有前述犯行,惟:
1、依證人彭冠綸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證稱:A少女係在九 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向其表示不知道他爸爸或他哥哥 會摸她之類的話,且不確定是她哥哥或她爸爸,她好像說 是她們家不知道是她哥哥或她爸爸跟她睡在一起或是進她 房間之類的話等語(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 十六頁),則本案因被害人A少女之哥哥盧○瑋(八十年 九月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另案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 0年度少護字第三九號裁定應予訓誡)對被害人A少女犯 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被害人A少女向證人彭冠綸所 為前揭陳述,究係指被告盧○○抑或係其兄盧○瑋,顯然 不明,況證人彭冠綸證述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底至九十 八年初,與被害人A少女指述被告盧○○犯行係在九十九 年農曆過年後迄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止,顯然不一,況證人 彭冠綸所為前揭證述,復係經聽聞A少女之陳述而來,自 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盧○○之證據。
2、依證人林慧婷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稱:於九十七年底時與 A少女接觸,其係經由彭冠綸陳述稱A少女對其表示其父 親和哥哥有疑似對A少女性侵的行為,所以彭冠綸打電話 對其表示有這個情形,林慧婷始會打電話給A少女,看其 是否有需要協助,見面後A少女係陳述其父親會乘其睡覺 時摸其胸部及下體,但A少女並未提到其兄盧○瑋對其性 交的事等語(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然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述, 被告盧○○係自九十九年農曆年過後,迄九十九年七月二 日之期間,始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 表示被告盧○○從未摸過其生殖器等語(詳易字第三七號 卷第三十頁),則又為何證人林慧婷會於九十七年底與被 害人A少女接觸時,被害人A少女即對其表示遭被告盧○ ○性侵,且被告盧○○係摸其胸部及下體?佐以A少女之 兄即少年盧○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我是趁我妹妹睡覺時 ,進入她的房間,我進入妹妹的房間摸她的身體,以手摸 其胸部及下體,有將手伸入衣服內摸,發生的時間係在九
十七年的時候,每次約五分鐘等語(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 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被害人A少女指述遭其兄 盧○瑋性侵害之時間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九十七 年十二月五日間等情一致(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第三頁 ),足見被害人A少女對社工林慧婷稱九十七年底遭摸下 體及胸部之人,應係A少女之兄盧○瑋而非被告盧○○, 故前揭證人林慧婷聽聞之證述,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盧○ ○之認定。
3、依證人曾新惠於偵查中係證述:A少女係陳述其兄盧○瑋 曾對她性侵,她哥哥對有有一些動作,但這是去年的事, 她跟她加油站的同事說後,同事有陪她去警告她哥哥,後 續就沒有再發生過,至於她父親有對她撫摸的動作,她自 己做出摸胸的動作,她問說這算是性騷擾或性侵嗎,我說 是,她說她爸爸是開計程車的,早上開車回來會叫她起床 ,我問她為何不鎖門,她說爸爸媽媽都不准她鎖門,但A 少女陳述父親對她的侵害,也不確定是否是違法的行為, A少女當時係表示有告訴父親這樣不服舒,還是她要起床 了等語(詳他字第二四四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惟依前述,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其房間門有時係開 的,有時係關的,且於被告盧○○摸其身體時,A少女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