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以消防興建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4608-GV號 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消防工程所需之工具、材料至工地施工,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3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08-GV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79號前,欲右轉至79號工地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進入79號工地內,而與適沿圓通 路往景平路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廖富男騎乘之 車牌號碼N52-0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富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林文彬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廖富男騎乘之車牌號碼N52-0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廖富男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右 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0背面、21背面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 第14 675號卷第13-16、19-26頁)。而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另辯稱:伊不是以,應不成立業務 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 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檢 察官100年6月22日偵查中自陳:「其平常均開該車去工地做 消防工程」等語(見14675號偵卷第40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自陳:「我那時要去工地去作消防工程,我平時都是 開車牌號碼4608-GV號自用小貨車去的,當時車上有放一些 工具。(所以你平時就是以消防工程為主要工作,你要到工 地施工或是買工具、材料時,都會駕駛車牌號碼4608 -GV號 自用小貨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駕駛 車輛雖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事務, 然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駕車與其主要之消防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是駕駛顯為被告主要業務之附隨之業務, 要無疑義。被告上開否認係業務之所辯,尚非可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考領適當之駕照,並駕駛上開車輛載送 工作所需器具至施工處為其附隨業務活動,對於上開規定不 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案警方所為初步研 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 此認定,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6日新北 車鑑字第1013242042號函所附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卷第10頁、本院卷 第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本件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之過失,於法尚不能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而僅得供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間係 其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從事消防工程,並 以駕駛車牌號碼4608-GV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消防工作所需之 工具、材料車至工地施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已如上述 ,堪認駕駛汽車對於被告而言係為順利達成消防工程主要業 務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9頁),是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另查本件車禍發 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第14675號偵卷第17頁) ,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予審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駕車為其業務云云,雖非可採,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亦有過失,其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