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漳
陳光勇
許秀珍
被 告 彭金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558號、9
7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8 號、第18377號
、95年度偵字第10975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
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385
號、95年度偵字第18133 號、第20517號、95年度偵字第23699號
、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96年度偵字第4330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徐富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彭金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光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徐富容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 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又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於民國82年2 月26 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 定撤銷緩刑,而於85年11月18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85 年8 月13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訴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87年10 月17日確定。嗣上揭3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27日假釋出 監,而於90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於89年1月31日確定,於8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 於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而於91年2月16日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二、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5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24、編號26至30、 ),或與黃正漳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編 號2 ),或與黃正漳、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詳如附表一編號3 ),或與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12、15),或與陳光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 一編號4、25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犯罪 手法分別持附表三編號四、六至十一之偽造私文書、編號一 至三、五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一所示楊李吉花等 人,足以生損害於「吳陳梅鳳」、「彭坤」、「官錦源」、 「江衍俊」、「陳邱月英」、「陳政德」等人,及附表一所 示楊李吉花、李鳳蓮、陳湘萍、萬仲薇、劉秀琴、張陽壽、 張永宏等人對該私文書、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詳細犯罪方 法、時間、詐欺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核發繳費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徐富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之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二編號1 ),或與許秀珍
、李沈德(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 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詳 如附表二編號2),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罪手法,持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之偽造公文 書,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陳秋配,暨詐騙古增火,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之正確性、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平鎮地政事 務所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秋配對 該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詳細犯罪方法、時間、詐欺金額均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四、又蔡徐富容、許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手法,推由 許秀珍持蔡徐富容所交付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7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出示予不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古耀明, 委託其尋找買主,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地 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張陽壽、楊李吉花及李鳳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15至 18、21至23、25至3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其餘犯罪事實 則否認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李鳳蓮50萬元之 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被害人 吳克銘部分吳克銘在偵、審中都說是伊跟他借錢,平鎮○○
街65號的房地是仲介在賣的,伊有跟仲介、吳克銘去看,跟 周力行代書借的二胎貸款,除了匯入張璽治的帳戶50萬元外 ,另外的75萬元是伊拿走,跟中國信託新民分行貸款150 萬 元的部分,有其中70萬是交給伊,另外的錢吳克銘拿回去了 ;附表一編號13、14、19、20所示被害人萬仲薇、王慶國夫 妻部分,龍潭中興路的空地伊有去標但沒標到,王慶國他們 交出的錢拿去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未買到桃園縣平鎮市○ ○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徐民坤 部分,伊跟他一起去看桃園平鎮○○路、楊梅鎮的房子、土 地,因為他沒有買,就把錢全部都拿回去了;附表二編號 2 被害人古增火部分,伊只拿了165萬,其他200萬是許秀珍去 處理的;附表二編號3 部分,延平段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 李沈德拿給許秀珍的,不是伊拿給許秀珍的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黃正漳、陳光勇、許秀珍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正漳辯稱 :伊從未冒充法官,期間伊曾打一次電話給楊李吉花,係應 蔡徐富容要求告知楊李吉花已收到匯款,楊李吉花匯入伊帳 戶之款項均由蔡徐富容提領一空,且伊亦不認識彭金基,並 未與蔡徐富容、彭金基共為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陳光勇則辯 稱:附表一編號4 的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交給蔡徐富 容,劉玟華當時在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女兒,自不可能出現在 中壢肯德基,證人劉玟華之證言不可採;附表一編號25張永 宏部分,簽名不是伊簽的,當時寫的買賣契約內容是依照張 永宏的指示寫的,在擬契約時雙方都還沒有簽名云云。被告 許秀珍亦辯稱:附表二編號2 古增火部分,伊係向古增火借 135 萬元,加上蔡徐富容的165萬元,而開立300萬元的本票 給古增火,伊是應古增火之要求當見證人,並未涉入此案; 附表二編號3 平鎮市○○段土地的所有權狀是李沈德給的, 蔡徐富容當時有在場並說這塊土地要賣云云。另被告彭金碁 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曾任職農會,知道法院系統並無「代書 」編制,縱屬至愚,亦不會自稱係地方法院「代書」;伊雖 曾載蔡徐富容至中壢市公路局車站與人商談事情,但伊並未 下車並不知該人為誰,是後來才知道是楊李吉花;又是被告 蔡徐富容要伊帶吳克銘去辦理貸款,但匯入款項悉遭蔡徐富 容支用殆盡,伊僅為蔡徐富容之工具而已;附表一編號15部 分萬仲薇的資料有委託伊辦,但辦不成,伊找不到她,所以 請蔡徐富容把資料還萬仲薇,後來的民間貸款伊都不知情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楊李吉花)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
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 6 月13日楊李吉花有與蔡徐富容簽切結書,伊是見證人,當 時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三人是詐 騙集團,被告蔡徐富容就說大約是這樣寫沒有錯;楊李吉花 給蔡徐富容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李吉花向人借錢 有跟人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的收據請伊到法 院查證;4、5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 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 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 ,之後蔡徐富容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伊就直接告知楊李 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 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蔡徐富容雖辯稱是 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 陳光勇於94年5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樓交給蔡徐富容 ,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 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 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亦相互吻合。另證人即臺灣銀行桃 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 於偵查中證稱:該繳款人李吉花之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 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收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2頁)。此外,被告蔡 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共同詐騙楊李吉花等情,亦有被告 蔡徐富容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本人蔡徐富容夥同黃正漳 、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法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 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等語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18377號卷第38頁)。又楊李吉花先後遭詐騙531萬元,亦有 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及被告蔡徐富容 推由被告陳光勇偽造後交付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 4 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
⒉雖被告黃正漳辯稱:伊並無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云云, 惟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以證人楊李吉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徐富容於94年1月的時候說金陵路4段 有一片很大的地標到了,桃園地方法院的法官說是380 萬元 給伊標到了,並說要儘快將錢匯給桃園地方法院的黃法官, 後來黃法官打電話來給伊,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他 說他是地方法院的黃法官,並說金陵路的土地標到,要伊儘
快將錢匯給黃法官,好辦權狀,所以伊就依照指示於94年 1 月10日匯款60萬元,94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94年1月18日 匯款10萬元,94年1月26日匯款2萬元,94 年3月30日匯款12 萬元,另於94年4月26日匯款6萬元,都匯入黃正漳的帳戶, 金陵路的這筆土地總共匯110 元;伊匯款10萬元後,有打了 四、五通0000000000的電話要權狀,對方說他是在桃園地方 法院,伊問他是否是黃法官,他說是,伊說伊是楊李吉花, 要向他拿權狀,每次打都是這樣說,打到最後一次,他口氣 很不好,並說他有負責辦權狀,但是沒有負責發權狀給伊; 伊打0000000000電話時,是同一人接電話,該電話號碼不是 被告蔡徐富容給伊的,是對方打了3 次電話,伊依照來電顯 示回撥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㈡第3頁至第 11頁)。又楊李吉花陸續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 等情,亦有匯款回條聯6紙、被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 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 08頁),堪認被告黃正漳確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楊李 吉花聯絡自稱法官,要求被害人楊李吉花匯款110 萬,而與 被告蔡徐富容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黃正漳所 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彭金碁坦承曾經開車載蔡徐富容到中壢公路局站,有 遇到一個老太太,蔡徐富容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當時並不 知該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蔡徐富容有一個壞習慣,他都會 向人家說伊是代書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 9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2頁),又於偵訊供 稱:蔡徐富容對外稱伊係代書;伊有和蔡徐富容去中壢國光 車站前,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伊是代書,楊李吉花跟伊講 說要伊趕快把權狀辦好,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 ),參以證人 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的下午在中 壢國光車站看到彭金碁,被告蔡徐富容說要權狀就到國光號 那裡,伊就到那裡下車,蔡徐富容說他帶著桃園地方法院的 彭代書給伊辦權狀,並說伊要權狀,可以向彭代書要,後來 伊對代書說拜託你,這些錢不是伊的,是伊借來的,請快點 將權狀給伊,拿到權狀要貸款還人家,彭代書臉笑笑地應伊 好,後來伊說伊先生叫伊向他要一份身分證明正本,白天在 法院上班沒有時間,晚上找他比較方便,他就拿又不想拿, 手放在口袋裡,蔡徐富容就說你是桃園地方法院的代書,你 是做正派工作的,拿給他,不要怕他,後來彭代書交付他的 身分證影本給伊,當日自稱彭代書是在庭的彭金碁等語(見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堪
認被告彭金碁於94年3、4月間起確有與蔡徐富容配合,假扮 桃園地方法院代書,而與被告蔡徐富容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 吉花等情,被告彭金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陳光勇雖辯稱: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偽造後交 給蔡徐富容,當時劉玟華的女兒在住院,她不可能出現在中 壢的肯德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 ,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被告陳光勇將 收據交給伊時有說「大姐,改好了」等語,伊確實有向劉壽 財說過陳光勇幫伊改1張收據為2萬元,伊不會騙劉壽財等語 (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 勇交給伊的,是伊叫被告陳光勇改的,伊的確問過被告陳光 勇「改好了沒有」等語;該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拿出來的 ,伊不知道,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等語 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5頁)。又證人劉 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4、5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 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 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 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 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蔡徐富容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 ,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因94年5 月初伊女兒出院, 伊帶女兒回來中壢要辦理長假,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在中壢 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 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 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 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5、16頁),核與 其於偵訊中所證: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偽 造的,94年4、5月伊各看到1次陳光勇拿出單據來,5月是從 1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他 跟蔡徐富容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200萬元,4月份該次 是從口袋拿出1張折好的單子,說還沒改好,金額是170萬元 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4頁)。且證 人劉壽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光勇說94年6月1日他與蔡 徐富容合作一間房子,因為蔡徐富容坑他的佣金,故他說要 讓蔡徐富容坐牢,陳光勇說蔡徐富容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 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被害人來告蔡徐富容,伊知道後 ,曉以大義要陳光勇自首,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 ,只要他不承認,將來檢察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 雄,林志雄以前也與蔡徐富容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
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蔡徐富容 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在操盤,他說偽造1張收據只收2 千元,但蔡徐富容跟伊說1張是給陳光勇2萬元,伊叫陳光勇 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去;陳光勇有跟伊說蔡徐富容他們分 贓時,蔡徐富容給他的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 錢分贓不均,陳光勇有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 的錢太少了,每做1張法院收據是2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案 賺上億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78頁、第 79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蔡 徐富容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由被告陳光勇偽造,被 告陳光勇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蔡徐富容雖供稱除附 表一編號4 、25以外之其餘附表一所示所有偽造之法院收據 均係被告陳光勇所為云云,惟被告陳光勇否認,且綜觀全卷 除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證明被告 陳光勇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 、25所載以外之其他偽造文書犯 行,尚難憑被告蔡徐富容片面證詞遽為被告陳光勇不利之認 定。另被告陳光勇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劉玟華、楊李吉花以 證明劉玟華之女兒在95年3 至6 月間是否在慈濟醫院及黃正 漳所說是陳光勇在電話中假冒法官一事不實等情。惟查劉玟 華之女兒於95年3 至6 月間是否在慈濟醫院住院與本案證人 劉玟華所證伊係在「94」年4 、5 月間看過被告陳光勇持偽 造之法院收據一情,並無關聯,縱劉玟華之女曾有住院事實 ,照顧者劉玟華亦非全程寸步不離,劉玟華抽空返回桃園地 區並非不可能,此不足認為有利被告陳光勇之認定;另證人 楊李吉花、劉玟華於原審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5至8(李鳳蓮)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6、8 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辯 稱: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本票之日 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同一天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李鳳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其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 並有偽造之法院93年12月30日2 百萬元收據可稽(詳94年度 他字1325號偵查卷第8 頁),自堪認屬實。又李鳳蓮對於該 50萬元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特別澄清說明以:因後來蔡徐富容 帶伊到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樓,他告訴伊欠的錢沒有辦法還 ,以標房子的方式還錢,但是蔡徐富容的兒子不肯,於是又 陸續帶伊去看很多房子,伊又陸續交5萬、8萬、10萬給蔡徐 富容,是因為蔡徐富容說要幫伊標房子,所以交付押金給他
,該5萬、8萬、10萬,有時候是由公司會計交給他,有時候 在龍岡圓環那裡交給他,93年12月6 日又交50萬本票,是因 為之前伊陸續交錢給他,並向他表示已經過了2 年多了,要 他簽本票給伊,所以他才會於桃園縣平鎮市的國泰人壽公司 樓下簽立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足認李鳳蓮確先遭詐騙該50 萬元,嗣後被告蔡徐富容乃應其要求方簽立50萬元本票以為 憑據,被告蔡徐富容所謂之50萬元本票並非違約金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2(吳克銘)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7頁至第28頁),核與其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蔡徐富容既屢次以過戶桃園 縣平鎮市○○街65號房屋予告訴人吳克銘為由,向告訴人吳 克銘收取金錢,並帶告訴人吳克銘看房子,若屬單純消費借 貸,蔡徐富容何須於每次「借款」前如此大費周章帶吳克銘 看屋?可見係以過戶房地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克銘,吳克銘使 願意交付金錢,而非被告蔡徐富容所辯單純借貸。 ⒉被告彭金碁雖辯稱:蔡徐富容叫伊提供帳戶,京華當舖業務 員把125萬元匯到伊帳戶,伊領了125萬元出來,京華當舖的 張璽治就把其中50萬元匯回京華當舖支付蔡徐富容積欠京華 當舖的利息,剩下75萬元交給蔡徐富容拿去繳其欠京華當舖 的利息云云( 詳95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64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31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徐富容於偵訊證稱: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是彭金碁介紹的 ,彭金碁告訴伊因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借錢過,不方便再出 面,所以伊就沒有上去借錢,是由彭金碁帶著吳克銘去辦民 間貸款,當時伊人在樓下,伊只收到55萬元,剩下的錢由彭 金碁處理,他說因為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張先生借錢,所以 要償還本金、利息等語,且被告彭金碁亦坦承被害人吳克銘 辦理民間貸款之125 萬元匯入被告彭金碁之帳戶等情(詳95 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14頁 ),並有其存摺可參(詳95 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 )。可知,吳克銘 透過周力行借錢實係由彭金碁主導,借得款項亦由其支配, 是被告彭金碁與蔡徐富容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共同詐騙吳 克銘125萬元等情,自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3-15(萬仲薇)及編號19-20(王慶國)所載之 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載之犯行並不爭執,惟 就附表一編號13、14、19、20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並辯稱 龍潭中興路的空地我有去標但沒標到,王慶國他們交出的錢 拿去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關於沒有買到桃園縣平鎮市○○
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等語。被告彭金碁則辯稱:附表 一編號15部分萬仲薇的資料有委託我辦,但辦不成,我找不 到她,所以請蔡徐富容把資料還她,後來的民間貸款我都不 知情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萬仲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蔡徐富容說她有標到龍潭中興路的房子,需要現 金,伊就用龍潭成功路287號的房子貸款132萬元,伊交給蔡 徐富容130 萬元,蔡徐富容並說要把房子交給我們整修賣出 後再依比例分配利潤,但她後來把房子賣出去也沒有告訴伊 ,也沒有分配利潤,經伊追問後,蔡徐富容說錢會還給伊, 但也沒有還;後來蔡徐富容游泳路的房子要標下來過戶到伊 名下,伊用信用卡貸款陸陸續續交了59萬5 千元的現金給蔡 徐富容,蔡徐富容當時說之後再把游泳路的房子拿去貸款清 償用信用卡向銀行借的錢,結果房子沒過戶到我名下,錢也 沒有還我;因為伊與先生一直跟蔡徐富容要錢,蔡徐富容就 說平鎮市○○路○ 段的房子要過給王慶國,先把錢貸下來, 貸款由她繳,錢給我們整修房子,但她付了一、二期貸款就 沒付了,房子就被拍賣掉了,金陵路的房子民間二胎貸款要 對保時,伊與先生及蔡徐富容有到「葉家小館」,貸款金額 是70萬,後來蔡徐富容繳不出來,民間貸款的人到伊家裡要 伊還錢;蔡徐富容有介紹彭金碁給伊及伊先生辦貸款,並稱 彭金碁是代書,彭金碁有介紹好幾個人到伊家裡談貸款,伊 貸款文件都簽好了,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才知道他們用伊 的房子向阮仁輝借了5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㈤第175頁至第183頁)。證人王慶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平鎮市○○○街的房子伊託蔡徐富容貸款,貸款一百 多萬元係伊借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就說中壢金陵路房子貸下 來的錢要拿來還上一筆欠款,所以才以伊為人頭將金陵路的 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未拿到金陵路房子貸款下來的錢 ,貸款蔡徐富容只付了一、二期就沒付了,房子就被查封了 ;在「葉家小館」委託周力行以金陵路房子辦理民間二胎貸 款,是因為伊跟蔡徐富容要錢,所以蔡徐富容提款辦二胎貸 款來還伊龍泉街房子的債務,伊有簽立70萬本票,但並沒有 拿到錢,後來錢莊的人跑來跟我要70萬等語(95年度訴字第 1358號卷㈥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 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認定。堪認被告蔡徐富容乃利用萬仲 薇、王慶國夫妻不諳投資、貸款之道,又以裝修房屋為業, 需要客源之弱點,逐步誘騙其等出錢乃至以自有不動產供蔡 徐富容借款,被告蔡徐富容、彭金碁所辯與證人萬仲薇、王 慶國證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24(徐民坤)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民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 年12月間在朋友中壢市卡拉OK店認識蔡徐富容,蔡徐富容 說有2間位在龍南路107、109號房子要賣,總價是170萬元, 蔡徐富容又跟伊說楊梅鎮○○路有27間房子要賣、平鎮市○ ○路有4間房子要賣,找伊一起投資,伊總共拿750萬元給蔡 徐富容,蔡徐富容有簽3張各250萬元的本票給伊,伊陸續交 這750 萬元給蔡徐富容,地點是在平鎮市農會、中壢土地銀 行,累積到一定數額就請蔡徐富容簽本票,他共簽了3 張本 票給伊,蔡徐富容後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伊,因為發現不能 過戶,是伊去查地主有問題不能過戶給伊,那是國有財產地 不能登記,本來地主說可以登記,伊去查之後發現不能登記 ,所以伊就不要該房子,這750 萬元蔡徐富容有陸陸續續還 伊,尚欠100多萬元還沒有還伊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 358號卷㈢第13頁至15頁 ),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觀以被告蔡徐富容在該段期間內不斷以投資法拍屋或者房 地產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金錢,徐民坤與蔡徐富容 非親非故,若非蔡徐富容以可獲得不斐利潤或過戶房地為餌 ,徐民坤焉會陸續交付高達750 萬元之款項予蔡徐富容?且 於蔡徐富容所稱土地沒買成時,卻僅拿回6 百餘萬元,而非 如數取回?證人徐民坤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資堪採信 ,被告蔡徐富容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徐富容 事後已陸續清償,僅餘100 多萬元未清償等情,僅係犯後態 度之問題,對被告蔡徐富容以投資房地為由詐騙被害人徐民 坤之事實不生影響。
㈥附表一編號25(張永宏)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據證人張永 宏、李家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 58號卷㈥第190頁背面至第195頁),核與張永宏於警詢、偵 訊之證詞、李家榆於偵訊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至於遭詐騙金 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30萬元,自應認蔡徐富容稱交 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光勇辯稱: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 依照張永宏的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云云。惟證人張 永宏堅稱:簽約當天沒有見到陳光勇,是蔡徐富容直接拿契 約給我簽等語;又證人即張永宏之妻李家榆亦證稱:事後與 蔡徐富容電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蔡徐富容請伊與「陳代書 」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 這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陳 光勇等語,足見被告陳光勇所辯依張永宏之意撰寫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9(陳湘萍)、編號16-17(劉秀琴)、編號18( 張陽壽)、編號21(李秀英)、編號22(羅巫盡妹)、編號 23 (羅福潭)、編號26-30(陳侖照)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101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陳侖 照、羅巫盡妹、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67頁至第174頁、原審95年度訴字 第1358號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 ㈥第56頁至第6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 第1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 亦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羅巫盡妹、陳湘萍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證人羅福潭、李秀英、陳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 符,並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買賣契約( 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93年度發 查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94年 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 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李秀英提出之支票、本票、 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收據、借據等物附卷可稽。 又該交付陳湘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見原審95年度訴 字第1358號卷(五)第15頁至第24頁)均係偽造,非法院所製 發,其內容及印文均非真實一節,有原審95年1 月18日桃木 政一字第0950000017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 17105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㈧附表二編號1(陳秋配)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101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秋配於偵訊之證詞大 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 書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1紙等物可資佐證(見97 年他字第23號卷第14、1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 強證物,足證被告蔡徐富容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附表二編號2(古增火)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古 增火拿了165萬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 頁、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許秀珍辯稱:伊係向古增火借 135萬元,加上蔡徐富容的165萬元,而開立300 萬元的本票 給古增火,伊是應古增火之要求當見證人,並未涉入此案云
云。然證人古增火於偵訊證稱:於95年11月間被告蔡徐富容 佯稱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 地係不良債權,她已經標到該土地,並稱1 個星期內可以過 戶給伊,被告許秀珍向伊稱由許秀珍、李沈德、古增火各出 三分之一向蔡徐富容買該地,許秀珍帶伊去聯邦銀行貸款, 再匯165 萬元至蔡徐富容帳戶,後來許秀珍稱她錢不夠,叫 伊幫她周轉,所以伊於95年12月11日向伊朋友羅兆宏借貸20 0 萬元之支票,他們先將該支票拿去當舖還債,屆期沒有辦 法還款,伊為了讓伊朋友支票不要跳票,所以將伊房子拿去 抵押後,向當舖將該支票贖回,伊實際給365萬;該200萬元 支票被李沈德拿去交給鄭金明,還李沈德欠鄭金明的錢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古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亦與於古耀 明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 於警詢證稱略以:許秀珍、李沈德2 人曾以桃園縣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將由 伊先取得該不良債權,再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伊購買 為由,誘騙古增火出資購買該2 筆土地,這是許秀珍、李沈 德2人所主導,伊只是配合的角色(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所謂出面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