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49號
TPHM,100,上訴,374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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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
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79號、第8305號、第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98年 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需款把玩電 動玩具及施用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行經新竹市○○街8巷5號前,見林鳳櫻手提米黃色紅邊布 包一個單獨行走於路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 手搶奪林鳳櫻所有之上開布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二 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汽車鑰匙一把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1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除現金 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 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行經新竹市○○路與英明街口,見劉美嬌左手提著皮包一 個單獨行走於路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前方徒手搶 奪劉美嬌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三張、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存 摺三本、印章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2萬元等物), 得手後立即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物 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三)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行經新竹市○○路○段 412號前,見劉依靜騎乘機車並將 黑色手提包一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劉依靜之上開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 用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 話一支、MP3隨身碟一支、眼鏡一副及現金800元等物), 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證件 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四)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竊 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 新竹市○○街 1巷後火車站行人地下道出口處附近,見李 秋枝右肩背著背包單獨行走於路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從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李秋枝所有之上開背包一個(內 有全民健保IC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400元等物) ,得手後立即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 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五)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 經新竹市○○街52巷 1弄17號附近,見李林阿菊手提購物 袋一個單獨行走於路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 手搶奪李林阿菊所有之上開購物袋(內有中控鎖一把及現 金 900元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 畢外,其餘財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 溪內。
(六)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 地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行經新竹市○○街13巷 1號附近,見王珊鳳騎乘機車並 將購物袋一個掛在機車右側手把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王珊鳳所有之上開購物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 及行照各一張、存摺五本、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三張 、印章五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約 3萬元等物),得手 後立即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等物均 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七)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 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 經新竹市○○路46巷43號附近,見張金淑手提黑色布包一 個單獨行走,即趁張金淑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徒手搶 奪張金淑所有之黑色布包一個(內有全民健保IC卡一張、 藥包一袋及現金15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除現金 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 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內。
(八)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其先前於不詳時、地 所竊取之車號不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行經新竹市○○街96巷48號附近,見陳盈安(原名:陳美 銀)左手持黑色手提包一個單獨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 際,從前方徒手搶奪陳盈安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皮夾一個 、鑰匙一把、國民身分證二張、全民健保IC卡四張、金融 卡及信用卡各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大潤發禮券約 2萬元 等物),得手後迅即迴轉逃逸,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 ,其餘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 溪內。
嗣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持上揭(八)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供另案嫌疑人包國強辨認後,旋於翌(21)日 上午11時許,至陳文龍位在新竹市○○街 218巷19號住處外 ,經陳文龍同意後帶往新竹市警察局查證,陳文龍於職司偵 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一)至(七)之犯行 前,主動供出係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 ,在新竹市○○路1號拘提到案。陳文龍復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新竹市○○街 218巷19號住處,提出藍色短褲、米 色長褲、藍色長袖衣物、白色長袖衣物、紅色長袖衣物、藍 色短袖衣物各一件等物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一)至(八)之搶奪等犯行, 除事實一(八)部分自始坦承外,其餘部分亦已於警詢及本



院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84頁、第88 頁、第118 頁,98年度偵字第847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 】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審聲羈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6 頁 反面),而被告之自白,分別有下列證據為佐:(一)被告就事實一(一)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鳳櫻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4頁、第 92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帶同員警至 丟棄所搶得財物現場之照片五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㈠卷第15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13 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無誤。(二)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嬌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6頁、第 94頁至第95頁),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及帶同員警 至丟棄所搶得財物現場之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 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搶奪犯 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一(三)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依靜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至 第103 頁,98年度偵字第83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 第 9頁至第10頁),並有帶同員警至行搶地點之照片二張 及丟棄所搶得財物現場之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 第37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㈡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此 部分之搶奪犯行當無疑問。
(四)被告就事實一(四)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枝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7頁至第 78頁,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帶同員警至行搶 地點之現場照片二張及丟棄所搶得財物地點之現場照片五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㈡第14 頁),被告關於事實一(四)所示搶奪犯行之自白,亦確 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就事實一(五)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阿菊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7頁至 第18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及帶同員警至丟棄 所搶得財物地點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 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搶奪 犯行無訛。
(六)被告就事實一(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珊鳳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查卷㈢第5頁至第7頁),及 證人即目睹行搶過程之鄭來發於警詢時證述之過程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㈢第 8頁至第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案 發現場圖各一紙、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十張及帶 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地點之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 聲羈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搶 奪犯行,足資認定。
(七)被告就事實一(七)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淑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亦屬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9頁、第 98頁至第99頁),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自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四張及帶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地 點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搶奪 犯行,亦足認定。
(八)被告就事實一(八)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安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 2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現場照 片二張及帶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地點之現場照片五張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4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原審訴字卷第14頁),核與被告之前開自白相符,被告 有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九)再者,被告上開八件搶奪犯行之犯案模式係騎乘其事先竊 得之機車,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使檢警難以循機車車 牌號碼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搶的機車也都是當天隨處竊取的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部分案件作案之機車係作案前二、三天所竊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略有不同;又依被告於警詢所稱: 關於事實欄一(一)、(二)等部分,用以行搶之機車, 係偷來的紅色機車,關於事實欄一(三)、(六)等部分 ,用以行搶之機車,係黑色機車,事實欄一(七)之部分 ,用以行搶之機車,係深色機車,事實欄一(八)之部分 ,用以行搶之機車,係銀白色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0頁反面、第11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60頁,偵查 卷㈢第 4頁),可認上開被告自承行搶用所竊得之機車應 至少有三輛以上,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八起 搶案我共偷了二台機車犯案,九月份用一部、十月份用另



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有出入,此應僅為 本件被告犯案多起,行搶用所竊取之機車亦非僅有一輛, 且上開陳述時間與案發時間亦顯有間隔,而有記憶模糊, 供詞不一之情狀。然其對於為上開各次搶奪犯行前確有竊 取機車之供詞始終如一,要無影響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認 定,至於其究竟竊取幾部機車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十)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除現金留供己花用完畢外, 其餘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之頭前溪 內,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帶同員警至丟棄 所搶得財物之地,然未尋獲遭我丟棄之贓物,可能業已遭 溪水沖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8頁反面),衡以被告帶同 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地點之現場照片五張以觀,該處確 係水面寬廣且水勢非弱,從而,員警縱未扣得被害人遭搶 之財物,亦屬事理之常。再證人林鳳櫻劉美嬌李林阿 菊、張金淑劉依靜李秋枝王珊鳳,雖未能明確指認 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惟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事發 突然、行搶過程時間短促,並非證人所得預期,而在被告 行搶時均有頭戴安全帽,證人復為防衛自身財物及安全之 情下,實難期待與被告素昧平生之證人能在瞬間觀察全貌 並記憶完整而為明確之指認,是雖證人林鳳櫻劉美嬌李林阿菊張金淑劉依靜李秋枝王珊鳳未能明確指 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然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之事實, 已臻明確,亦不得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八件搶奪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八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 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行搶,並帶同員警 前往行搶地點及丟棄所搶得財物之地點勘查,而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 頁至 第7 頁),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復有新竹 市警察局99年 9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32381號函暨檢附 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 9月12日偵查報告一份在卷足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一 )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 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關於事實一(一)至 (七)所示搶奪犯行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之事由,爰分別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且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騎乘機 車隨機尋找落單身型孱弱之女子下手行搶,堪認其自我檢束 能力之低弱,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 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行重大,又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 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係需款把玩電動玩具、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按:各罪之順序已 經本院依時間先後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八月, 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說明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又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 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前有竊盜、違反電信 法、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8年 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 於98年 4月28日中午12時10分、12時30分許、同年5月1日上 午5時55分、下午1時20分許、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4日分別為七次搶奪犯行,另於98年 4月28日、同年5月1 日、同年月14日分別為三次竊盜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8年 8月間,以98年度偵字第5339號起訴後,僅 相隔約一月餘,即再次於同年 9月19日至10月17日間,陸續 為本案共八次搶奪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因需 款把玩電動玩具始為搶奪犯行,我缺錢時就會去行搶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2頁背面、第60頁背面),益見被告屢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 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搶奪惡習之 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 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 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再觀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 均係以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使檢 警難以循機車車牌號碼追查方式為之,甚而在同日上午於相 近時間分別涉犯二起案件,是依被告搶奪之時間、次數、方 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衡以 被告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 安全,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 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本 院認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搶奪 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 努力進取之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 社會。茲據被告前揭犯行顯現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 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 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



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 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綜上, 爰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謂其有正當之職業,否認自己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認 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洵不足採。至扣案之藍色短褲、米 色長褲、藍色長袖衣物、白色長袖衣物、紅色長袖衣物、藍 色短袖衣物各一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此等衣物核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本需穿著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 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罪,惟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諭知強制工作亦確為被告應為其反覆為犯罪行為所應承擔 之責任。被告之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事 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及量處之宣告刑│
├───┼────────┼──────────────┤
│(一)│如事實一(一)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二)│如事實一(二)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三)│如事實一(三)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四)│如事實一(四)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五)│如事實一(五)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六)│如事實一(六)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七)│如事實一(七)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八)│如事實一(八)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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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