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52號
TPHM,100,上訴,3652,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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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宏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971號、2445號、3392號、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宏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 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淑萍(綽號小嫻,業經本院審結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係陳盈宏之同居女友。詎陳盈宏在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為下述犯行 :
㈠明知海洛因係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中牟利。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七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七至十三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及基於與林淑萍共 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 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從中牟利。
㈢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物行為。
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自如附表四所示持有日期時 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二①、⑤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如附表四編號二③、④、⑦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將之 藏放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在如附表五所示施用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五所示施用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㈥嗣經警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前往陳盈宏林淑萍同居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0六巷三三三之 三號住處搜索查獲陳盈宏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再於 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七之一號六樓陳盈宏通緝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 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 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林秀蓉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經核 證人林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時,並未爭執渠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 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 詢筆錄記載與渠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 之情形,且證人林秀蓉警詢筆錄內容與渠嗣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分別有證人林秀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㈠第一一0頁至 第一二0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反面)。 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 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林 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 日,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 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係純粹幫忙 證人林秀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收錢,亦無販賣云云 。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我有販賣林秀蓉附 表一,三次的海洛因有成交,我承認犯罪事實,這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我認罪。」、「(海洛英單次交易價格二千五百 元、五千元賺的有什麼不同?)二千五百元的我賺二百元, 五千元的我賺五百元。」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三六九頁),並經證人林秀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證人證述內 容所示),且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附卷可稽。
㈡至證人林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忙拿 海洛因,但被告僅係單純幫忙拿海洛因,並未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亦未付錢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 頁反面)。茲酌諸證人林秀蓉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在被告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當場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現款之方式,完成交易, 業經證人林秀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六編 號一至三證人證述內容所示),是證人林秀蓉豈有在偵查中 ,因海洛因戒斷、睡眠不足,業已不負記憶之可能。參以證 人林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十八歲時起即與被告相識 ,並曾同居長達六年,迄於本件案發時業已分手多年等語(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以及被告均係將毒品送 往證人林秀蓉如附表一所示住處交易,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證人林秀蓉交易時,在電話中提醒證 人林秀蓉小心門戶如附表六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等 情觀之,足徵證人林秀蓉與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因業已分手 多年,且已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同居中,雖非關係密切之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然仍有朋友情誼存在,是證人林秀蓉嗣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上開所證各節,顯係為迴護被告附和之 詞,不足採信,自以證人林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屬實可採。
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在一審判決後,為圖脫免刑責強 辯之詞,不足採信,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第一七七頁、第三六九頁;本院卷一五七頁反面)。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渠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與被告 陳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述屬實(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第 三七二頁至第三七六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八二 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復據證人陳裕 仁、簡瑞成王証緯李永堯王清信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八、十二、十三所示買受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 詳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一、十五、十六證人證述內容所示) ,且有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十一、十五、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採。 ㈡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蓉之犯行,辯稱:其係請 證人林秀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云云。第查:被告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蓉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我有販賣林秀蓉 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的安非他命,有成交,這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我認罪。」、「(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同的 價格,你各賺多少?)一千元的我賺五十元,一千五百元的 我賺一百元,一千八百元的我賺一百三十元,二千元的我賺 一百五十元,二千五百元的我賺二百元。」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三六九頁),並經 證人林秀蓉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詳如附表六編號十 二至十四證人證述內容所示),且有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十 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 ,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在酌以證人林秀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渠係以一公克二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錢,復核與證人陳裕仁即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買受人該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公克二千元之重量及價錢相同,益徵證人林秀蓉 對被告而言,與其他向其購買毒品之買受人無異,被告確有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無疑,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 人林秀蓉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有請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同上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理。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基於意圖營利而為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以及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共同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 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在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小包販賣時,依所售毒品重量 及售價不同,可從中獲取不等價差之利潤,此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海洛英單次交易價格二千五百元、五千 元賺的有什麼不同?)二千五百元的我賺二百元,五千元的



我賺五百元。」、「(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同的價格,你各 賺多少?)一千元的我賺五十元,一千五百元的我賺一百元 ,一千八百元的我賺一百三十元,二千元的我賺一百五十元 ,二千五百元的我賺二百元。」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一七七 頁反面)。據此,益徵被告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及與同案被告林 淑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時,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 明。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處。
四、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妨害公務及及毀損公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一 五七頁反面),且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㈠證人王証諱於警詢證稱:我認識「阿宏」陳盈宏,認識他約 有二年,我們是朋友關係。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麥當勞前,當時我以000 0000000號撥打「阿宏」陳盈宏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我要拿錢給陳盈宏,順便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我跟他約在臺北市○○區○○路七段麥當勞前,當時 我駕七七一-BGL號重機車至麥當勞前等他,過不久陳盈 宏就駕駛CM-七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到達麥當勞前,我看到 他來路邊停車,我就下機車進入他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 我進入車內阿宏就將車子上內鎖了),跟他談我拿五千多元 給阿宏。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包圍攔查我們,警方敲門阿宏見 狀就開車逃跑並衝開停在前方的車子,往右邊巷子逃逸,當 時警方有開槍我不知開幾槍,我有中彈。當時因為我跟阿宏 都通緝中,車子是阿宏他開的,是他開車衝撞警方的,我也 無法阻止他。後來陳盈宏就駕車開到臺北市○○○路○段一 0六巷三三三之三號鐵工廠躲藏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五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一 0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的麥 當勞前,我坐上陳盈宏的轎車,當時警察上前圍捕,陳盈宏 駕車逃跑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一一四頁 )。
㈡證人柯俊銘警員於原審理時證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 晚上八點五十分左右,我跟郭泰言駕駛偵防車行駛在臺北市 ○○區○○路七段二六二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當時是由郭 泰言駕駛,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會出現在上開地點,是因為



我們有監聽陳盈宏的電話,我們從中午的時候就在陳盈宏家 即延平北路七段三三三之三號附近跟監,後來線上反應他會 跟一位王証緯約在麥當勞前交易毒品,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 看到陳盈宏的車子在麥當勞前,王証緯是騎摩托車去的,我 們就派兩台偵防車去包抄他們。當時陳盈宏的CM-七二七 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一台大貨車前面,所以我們就過去 包抄。我有表明我是警察,吳東海當時是從副駕駛座要開車 門,吳東海當時手上有拿警槍,我那時是拿一枝棒球棍,我 打他玻璃叫他下車他不要,他車子就啟動並撞到停在他前面 的七N-六七四一號偵防車前保險桿,因為當時是用七N- 六七四一號偵防車的右前面堵住他的車頭,並開上人行道往 麥當勞旁的巷子開走。我們有追,吳東海當時有開兩槍,可 是後來沒有追到。當時車牌號碼七N-六七四一號的偵防車 車上的人都下車了,車輛呈靜止狀態。偵防車上當時沒有警 示燈,當時警示燈放在車內,我們沒有放到車頂上,車輛是 銀色的,車的外部也沒有警察局的標示,當時陳盈宏是在通 緝的狀態,我跟吳東海當時沒有穿警察制服,但我拍打車窗 的時候有表明身分,我說我警察,我說的很大聲,被告他沒 有回我話,他就馬上撞偵防車開走。當時被告他車內有二個 人,當時王証緯在車內,王証緯騎摩托車與陳盈宏會合後, 就坐到陳盈宏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他當時是撞我們的車子 及我們的前方,我就跳開了,並沒有撞到我們,那時吳東海 在他車的右側並有抓他車子的車頂。陳盈宏是往右側開,吳 東海當時是在他的車子副駕駛座旁邊,陳盈宏往前衝撞,撞 開偵防車後就右轉逃走了。吳東海若未即時跳開,陳盈宏所 駕車輛會衝撞到吳東海等語等語(見同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 五九頁反面、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
㈢證人郭泰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一00年一月二十 七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左右,有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二 六二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當時會出現在上開地點,因為我 們要查緝被告陳盈宏的毒品案件。當時在上開地點,因為有 聽到被告在那邊跟人約在那邊碰面,我們就去那邊等他,看 到被告出現,我們是開兩台三菱的偵防車。偵防車沒有標示 分局等字樣。看到被告出現後,我們決定夾車的方式逼被告 下車,我們在夾的當中,我是開車牌號碼七N-六七四一號 偵防車,我是夾在被告車輛前面,我們另一位同事是開另一 部車牌號碼七N-六七四七號偵防車夾在被告車子的旁邊。 包抄之後,我們開的七N-六七四一號偵防車在陳盈宏的車 前面,另外一台偵防車在他的車後面,當時陳盈宏的車子沒 有熄火,然後我就馬上下車,另外一位同事吳東海也早就下



車在前面,我就往陳盈宏的駕駛座走去,我開他車門,他車 門鎖住,我們柯小隊長下車跟被告表明身分並叫他下車。後 來吳東海掛在車上跟著車跑十五至二十公尺,陳盈宏的車上 人行道時,吳東海也都掛在車上,我感覺他就是在車的旁邊 跟著車跑。這十五至二十公尺間,吳東海的身體被告的車一 直都有接觸,我看他身體在車子旁邊靠得很近,當時很緊急 ,我也跟在後面跑,因為我很擔心吳東海會不小心被捲到車 子下。是陳盈宏的車子衝上人行道,下人行道衝進巷子後, 吳東海的身體才與被告的車子分開等語(見同卷第二五七頁 至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八頁、第二七0頁)。 ㈣再參以若非被告明知其在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証緯買賣毒品 時,係遭員警包圍攔查,又豈有在駕車衝撞偵防車,逃離現 場後,隨即駕車駛往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三三三之 三號鐵工廠藏匿,未敢返回其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同居之上開 住處之理。總此,足認本件案發時,證人郭泰言柯俊銘吳東海警員為查緝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而上前包圍攔查圍捕 之行為,均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係遭 員警包圍攔查,為免遭員警逮捕,仍以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強 暴方式駕車逃逸,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故意及客 觀行為無誤。此外,被告駕車衝撞車牌號碼七N-六七四一 號偵防車,確已造成該車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右前方鈑金刮 損一節,復有車牌號碼七N-六七四一號偵防車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 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職是,被告 此部分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一五 七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三 六九頁反面),且有如附表四編號二①、③、④、⑤、⑦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 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一五三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按(詳如附表四編號二①、③、④、⑤、⑦所示;一0 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㈡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 佐以被告自九十三年間持有附表四編號二①、③、④、⑤、 ⑦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迄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 在其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同居之上開住處內予以查獲時止,已 長達約七年,其主觀上對於所持有附表四編號二①、③、④ 、⑤、⑦所示槍、彈,均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當知之甚稔。 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①、③、④、⑤、⑦所示具 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訴如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屬實(原審 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七七頁、第三六九頁反面;本院卷 一五七頁反面),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 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陳盈宏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I0000000號)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 頁),以及吸食器一支、分裝袋十六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 個、分裝勺四支、吸食器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自白 屬實可採,堪認其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賣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萍間,就如 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林淑萍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犯行部分,業有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被告同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淑萍就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部分,係幫助被告陳盈宏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 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執行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毀損公物罪處斷。
㈣核被告如附表附表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同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核被告如附表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 ,均應就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部分: 酌諸被告對於其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己不知道門號,



但警方提示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 0應該是我在用的門號,現已無使用任何門號。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部分,我並沒有賺錢,我是先幫朋 友購買毒品再轉交給朋友,我拿多少錢就向朋友收多少錢, 沒有獲利。毒品上游來源是向綽號阿力他所購得。」云云( 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以 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話提到『要拿東西、女生、要說 多少過去再說』內容是在講海洛因,林秀蓉要我去跟『雷米 』問海洛因的價錢,我有去幫林秀蓉問,但對方說沒有。林 秀蓉問我『有嗎』,我說『有,剩一個,等一下要過去、到 了』,這代表是有毒品,但我自己剩一個,要自己留著用, 磅秤是林秀蓉要借的,因為她要跟別人拿。我沒有賣毒品, 但是有幫林秀蓉調毒品,沒有成功。如果我有幫林秀蓉他們 調毒品成功的話,他們才會請我施用毒品。」云云(一00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我本身 沒有電話,我本身都沒有行動電話,很久之前有,後來都沒 有了。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一00年度 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知被告 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必須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自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然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適用該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百六十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 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始足以免過嚴之刑。
⒉念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 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 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 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 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分別就 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八、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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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