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22號
TPHM,100,上訴,3622,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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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裕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
、第2657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詠裕趙廣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趙廣魯之上訴而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水哥」、「阿威」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策 劃自泰國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私運進口,其方式 為:先由林詠裕趙廣魯於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 之黃一萍承租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0號4樓之1(下稱 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收件之地址後,以 不詳方式通知「水哥」,「水哥」即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 後,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茶盤內,以趙廣魯為收件人 ,將該物以國際包裹寄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由趙廣 魯收領後再轉交「阿威」。謀議既定,林詠裕趙廣魯即承 租上址租屋處,並通知「水哥」寄件。嗣於95年1月16日, 「水哥」將該包裹(提單號碼EZ000000000TH )由泰國寄送至國內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89號2樓)執行郵件檢查時, 發現申報之茶盤禮品疑夾藏海洛因,遂依法將該茶盤及其內 夾藏之海洛因查扣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 辦。該處乃將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更換為小茶盤及麵粉,並使



用原外包裝作為包裹,再依原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之 寄送流程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適趙廣魯外出未收受 。後林詠裕趙廣魯於95年1月19日12時許,同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快捷股繳納新臺幣(下同)512元之 稅款而領取該包裹,趙廣魯即將稅單撕毀丟棄,並由林詠裕 駕車搭載趙廣魯,將該包裹帶回林詠裕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326巷66號3樓之居處,當場拆開並加以測試,經測 試結果,發現茶盤內容物非海洛因。林詠裕以電話與「水哥 」聯繫後,將麵粉交趙廣魯拿回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等待 「阿威」取貨,並於95年1月20日,攜帶該茶盤及提單,出 境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與「水哥」會合,再共赴泰國對質。嗣 於95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2日,為警循線拘提趙廣魯、林 詠裕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踐行調 查程序,公訴人、被告林詠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證 據而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101年4月19日審理時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裕於調查、偵查中坦承部分 犯行,及於原審及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廣魯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1096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4 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59頁,原法院95年度聲羈字 第433號卷第6頁至第9頁,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1第43頁 至第46頁、第139頁、第140頁,卷2第45頁、第46頁、第 144頁至第148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47頁至 第53頁、第70頁至第80頁),並經證人黃一萍、謝季洋陳亭佑陳美嘉張文典吳忠仁證述綦詳(證人黃一萍 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證人謝季洋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1096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證人陳亭佑部分,見臺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84頁、第85頁,96年度偵 字第4174號卷第8頁、第9頁;證人陳美嘉部分,見臺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2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張文典部分 ,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2第71頁、第72頁;證 人吳忠仁部分,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2第72頁 、第73頁),復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及 證物照片1張、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開拆包裹現 場照片10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月16日北郵緝移字 第950100062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明1 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16頁、第19 頁至第59頁、第114頁至第117頁,95年度偵字第26571號 卷第35頁至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35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73.41公克,且純度為67.8%, 純質淨重達3,304.17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 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154頁),是由上開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共犯趙廣魯一同租屋,為綽號「 水哥」之人收受自泰國寄來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再等待綽 號「阿威」之人前來取貨。而被告與趙廣魯一同前往郵局 收取包裹後,發現非海洛因,即告知「水哥」,再依「水 哥」指示,前往郵局及海關查詢。足見被告與趙廣魯、「 水哥」、「阿威」等人對於自泰國以包裹快遞寄送方式, 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及趙廣魯在 臺北租屋收受,再轉交阿威之人。被告與趙廣魯、「水哥



」、「阿威」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 趙廣魯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最高 法院均駁回趙廣魯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 1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9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業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 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由「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並增列第2項:「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若行 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 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 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規定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該條規定修正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此次修正就死刑減輕之刑度予以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條規定 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就無期徒刑減輕之 刑度予以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6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 定。
(二)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不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 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詠裕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水哥」、「阿威」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運輸內含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 品海洛因之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 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警詢、偵訊時,就自己如 何與趙廣魯共同承租上址租屋處、如何與趙廣魯共同前往 領取包裹,嗣如何與「水哥」聯繫並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轉 赴泰國之部分犯行,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6571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於 原審101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19日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一之犯行,亦自白犯罪(見原審當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417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 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雖 於調查局調查時供出「文鑫」、「文樂中」之人為本案共 犯(見26571號卷第16頁反面),且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有「文樂中」之人遭另案通緝之通 緝書(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卷附監察譯文僅有提及「 水哥」之人(見26571號偵查卷第25、29頁),依卷內事 證,僅足認有綽號「水哥」之人為本案共犯;至被告所稱 「文樂中」於86年間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有 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案亦迄未到庭 經調查指認,是被告所稱「文樂中」、「文鑫」,是否即 為「水哥」之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認,原審犯罪 事實逕認綽號水哥之人別稱「文鑫」、「文樂中」,尚有 未洽;(二)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之一,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復參以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必減 其刑,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之罪,於犯罪後自白,係 審酌量刑時之重要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有自白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且經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雖有前科,但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並無加重刑 罰事由,經核同案共犯被告趙廣魯構成刑法上「累犯」, 且依卷附判決書可知,共犯趙廣魯並未坦承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審確定,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4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至被告上訴另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調查局調查時供出 「文鑫」、「文樂中」之人為本案共犯(見26571號卷第 16 頁反面),且經被告聲請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 有「文樂中」之人遭另案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依卷附監察譯文僅有提及「水哥」之人,依卷內事 證,僅足認有綽號「水哥」之人為本案共犯,至被告所稱 「文樂中」於86年間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於 本案亦迄未到庭經調查指認,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是被告所稱「文樂中」、「文 鑫」,是否即為「水哥」之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 認,即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應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3 號、10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經核其內容,或有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製造毒品之罪嫌,或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於該案審理曾出庭調查而得確認,與本件之情形並 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復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趙 廣魯犯罪分工涉案情節相較,被告除負責租屋租金之支付 外,更負責實際與「水哥」等共犯聯繫,顯見其就本案之 涉入程度遠較趙廣魯為高,認本件被告實無可資憐憫寬恕 之處,故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不可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 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仍運輸海洛因入境,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所 運輸之海洛因純度極高,驗餘淨重達4,873.41公克,純質 淨重亦達3,30 4.17公克,數量龐大,顯見其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 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 固定及避免毒品外溢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分別為「水哥」及「阿威」之成年男子,因思 及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策劃至泰國販入海洛因後以包裹快遞寄送 之方式走私入境牟利,並先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於94 年11月間承租上址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



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將收件 人為趙廣魯之包裹寄達上址,並要趙廣魯收領後再轉交綽 號「阿威」男子。被告及趙廣魯遂於95年1月19日12時許 ,至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完512元稅款領取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 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 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 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之供 述、證人黃一萍、謝季洋陳庭佑之證述、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譯文、中華民國郵 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 單)及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 09523031910號鑑定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四)被告否認有何與「水哥」等人共同販入海洛因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被告與趙廣魯均僅分擔收受包裹、確認包裹抵



臺無誤之任務,對於被告與「水哥」等人如何聯繫後,以 何種價格向何人共同販入海洛因,收受海洛因後又將如何 銷贓均未加以論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 復查全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內含海洛│7包(總驗餘淨重 │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95年度青保│
│ │因成分之│4,873.41公克,純│級毒品海│管字第828號編號1( │
│ │檢品 │度67.8%,純質淨│洛因成分│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2│
│ │ │重3,304.17公克)│ │0000000號) │
├──┼────┼────────┼────┼──────────┤
│ 二 │包裝上開│7個 │ │臺北地檢署95年度青保│
│ │檢品所用│ │ │管字第828號編號1( │
│ │之空包裝│ │ │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2│
│ │袋 │ │ │0000000號) │
├──┼────┼────────┼────┼──────────┤
│ 三 │天乙雕刻│1件(含內層、外 │ │臺北地檢署95年度綠保




│ │茶藝茶盤│層各1個) │ │管字第2770號編號1、│
│ │ │ │ │2 │
└──┴────┴────────┴────┴──────────┘
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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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