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宥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覺民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5、5977
、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宥杉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 99年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具 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1911A2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及口徑 0.40吋制式子彈6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王覺民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鋼管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撞針),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 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 兩節式土造鋼管槍6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4 枝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王覺民復又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9、10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某處 ,自友人花耀明(已於99年2月17日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 之美國KEL-TEC廠P-3AT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 子彈15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四、嗣經警先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 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村43之20號洪嘉興所
經營之「鴻興汽車修理廠」查獲前揭一、二部分之犯行,並 扣得凃宥杉所持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6顆(經鑑驗試射後均已滅失,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等物,及王覺民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 鋼管槍6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各4枝及金屬管、 金屬棒、後端按鈕、金屬彈簧、擊針拉柄等物。復又於99年 4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11弄口前查獲前揭三部分之犯行,並扣得王覺民所持之上 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 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 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 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3416號、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 3415號、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2605號鑑定書,雖係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 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宥杉、王覺民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各 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惟被告凃宥杉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是於遭查獲前數小時才和友人一同至 查獲地點修理汽車,我從該處外出買檳榔時,在路旁草叢看 到一個黑色的袋子,好奇撿起來看後,發現裡面是類似槍枝 的東西,但是是拆開的,我就撿回去汽車修理廠,之後便被 警方查獲,我不知是制式手槍、子彈,也不知道是否具有殺 傷力云云。被告王覺民亦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 力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 擊針之犯行,辯稱:槍枝及零件是我於98年4、5月間在三重 體育館參觀展覽時,在展覽結束後廠商所贈予,說是信號槍 ,我有試組,但是組不起來,就一直放在車上,不知道具有 殺傷力,而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我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經 查:
(一)被告凃宥杉、王覺民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有前揭制式手槍、 子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擊針等事實,各據被告凃宥杉、王覺民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8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15頁至 第116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9頁反面),並有前揭制式手 槍2枝、子彈21顆、兩節式土造鋼管槍6枝、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擊針各4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渠等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手槍、子彈及零件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就⑴被告凃宥杉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部分:「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菲律賓ARMSCOR廠1911A2型,槍號為909463,槍管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底火皿 具撞擊痕跡,彈頭具拔出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⑵被告王覺民持有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零件部分 :「一、送鑑手槍6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認均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 22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鋼筆手槍零件1件,認分 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金屬 管、金屬棒、後端旋鈕、金屬彈簧、擊針拉柄等物」;⑶被 告王覺民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KEL-TEC廠P-3AT型,槍號為J4N1 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等語,亦有該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3415 號鑑 定書(見偵5975卷第106頁至第107頁)、99年3月1日刑鑑字 第0990023416號鑑定書(見偵597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2605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按( 見偵12015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擊針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確屬 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該部99年3月15日內授警字 第099 0870463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偵5977卷第133頁), 是被告凃宥杉、王覺民於前揭時地客觀上分別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被 告王覺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具 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然被告王覺民於 前揭時地持有該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彈,已如前述,且此 部分亦據被告王覺民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 116頁),參以被告王覺民於原審審理表示此部分認罪時係 供稱:「土製的鋼管手槍,我不知道有殺傷力。至於朋友寄 放的制式槍彈我認罪,這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頁),其既同時就不同之槍彈為否認知悉具有 殺傷力之陳述與認罪之表示,可見其此部分認罪係出於其任 意性之自白,且其確能明辨何者具有殺傷力,益徵被告王覺 民此部分認罪表示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改稱不知該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即無可 採。是就被告王覺民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凃宥杉、王覺民係於99年2月10日下午在上開「鴻興汽 車修理廠」同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兩節式土 造鋼管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針等物,而該汽車修 理廠乃係同案被告洪嘉興所經營,且洪嘉興於當日亦為警查 扣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5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亦有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 造金屬槍管2支扣案可證,且該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具有 殺傷力,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3412 號鑑定書(見偵5976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內政部99年4 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657號函(見偵5976卷第112頁正、 反面)各1件在卷可憑。又此次警方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搜索對象包含被告王 覺民及同案被告洪嘉興,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槍械、子彈等物,搜索地點並包含該鴻興汽車修 理廠等情,則有上開搜索票共計3紙在卷可按(見偵5977卷 第82頁、第94頁、第95頁),足徵上開汽車修理廠早已為警 方疑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子彈。而警方既 於前揭時地扣得上開為數非少之槍械、子彈,可知被告王覺 民及同案被告洪嘉興事先均不知警方將有此搜索,自不可能 將槍械藏匿或棄置在路邊,是被告凃宥杉所持有之槍彈即非 來自同案被告王覺民、洪嘉興之藏匿或棄置,況被告凃宥杉 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子彈,價值不斐,持有者若要藏匿, 自會妥善處理,自無棄置路邊任令他人得以隨處撿拾之理, 再依被告凃宥杉所述:當時該制式手槍、子彈係放在類似購 物塑膠袋之黑色袋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則此 種袋子丟棄在路邊就如同垃圾袋一般,縱露出金屬材質之物 ,被告凃宥杉亦不可能予以翻動,是被告宥杉辯稱是在查獲 前不久方在該修車廠路邊草叢處拾得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 子彈云云,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而上開汽車修理廠既因 藏有槍械、子彈而遭警方據報搜索,且被告凃宥杉復於該地 經警查獲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顯非出於偶然,是該為 警查扣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凃宥杉原即持有,應堪認定
。至證人王覺民、洪嘉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在鴻興 汽車修理廠泡茶聊天時,被告凃宥杉有撿到一包東西進來(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惟證人王覺 民於該次審理時並證稱:凃宥杉有拿出他撿到的一袋東西, 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是什麼,當時警察就衝進來了,而警 察進來搜索時,凃宥杉說那袋東西是他在外面撿到的,一直 到警察搜索時,我都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見本院 卷第132頁);另證人洪嘉興則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凃宥杉 去外面買東西回來,他回來手上有提一包東西說是在旁邊產 業道路田埂撿到的,當時我們在泡茶,凃宥杉打開來看,槍 就散落一地,還沒有收好,警察就進來了(見本院卷第133 頁),苟被告凃宥杉確有於前揭時地撿到一袋東西進來,且 證人王覺民、洪嘉興當時亦均在現場泡茶聊天,並見到被告 凃宥杉帶著該袋撿到的東西進來,則渠等自不可能就被告凃 宥杉有無打開該袋子見到槍枝為前揭歧異之證述,是證人王 覺民、洪嘉興此部分證述,應係附合迴護被告凃宥杉之詞, 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凃宥杉之認定。
(三)被告凃宥杉固又辯稱不知上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 查:被告凃宥杉所持有者乃為制式手槍,構造完整,自與一 般玩具槍不同,被告凃宥杉於偵查中亦自承:「那子彈看起 來不像假的,依造我當兵的經驗來看」等語在卷(見偵5975 卷第95頁),可知被告凃宥杉能夠分辨其所持有者應非玩具 槍。再參以被告凃宥杉復自承:於警方到場時,我有將該制 式手槍、子彈藏到沙發底下之動作等語(見偵5975卷第12頁 ),且其又出入因藏有槍械、子彈而為警方據報搜索之上開 汽車修理廠,實難認被告凃宥杉不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凃宥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證人洪嘉興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凃宥杉是因我的朋友劉財源要保養車子,才跟 劉財源一起到我修理廠來(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然此縱認屬實,亦難憑為被告凃宥杉所持有之上開扣案 制式手槍、子彈係撿拾而得,且非為槍彈之故前往上開汽車 修理廠之依據。至被告王覺民雖亦辯稱不知上開土造鋼管槍 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王覺民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土造 鋼管槍等物係其於98年3、4月間參加台北縣三重玩具槍展覽 ,有一位自稱來自香港賣家向其介紹鋼筆手槍,並交付零件 ,說是樣品,要其自行研究組裝(見偵5977卷第11頁),再 於偵查中稱上開土造鋼管槍等物係其參觀上開展覽時向香港 廠商以新臺幣2萬多元之價格購買(見偵5977卷第119頁), 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稱是向香港買家所購買(見原審卷第 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係
展覽廠商在結束展覽時所贈送(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該等槍枝係其前年在玩具槍展後, 因為有購買合法槍枝,老闆所贈送(見本院卷第69頁),其 就該等槍枝來源前後所述竟有不同,已非無疑。惟被告王覺 民前揭就槍枝來源所述雖有不符,然均坦認係於前揭玩具槍 展覽時取得,則無論其係購入或受贈,苟非該販賣或贈與之 人知悉其有取得槍彈之意,自不可能會隨意交付上開扣案之 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參以該等槍枝尚須組 裝,如非被告王覺民亦有組裝能力,其要無干冒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之危險收受該等槍枝、零件之必要。再 參以被告王覺民嗣後復自友人處取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制式 手槍、子彈,益徵其本即有持有槍彈之意,否則其友人亦不 可能交付該制式手槍、子彈,而被告王覺民既收受上開扣案 之土造鋼管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手槍、子彈,顯見 其對於槍彈並非毫無知識。又該槍枝係可組裝一節,為被告 王覺民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凃宥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證人凃宥杉固於同次審理時證 稱:在製作筆錄時,特勤隊有拿工具在警察局組裝,大約2 、3個小時,就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惟被 告王覺民持有該槍枝、零件已近1年,且其並非毫無槍枝之 知識,已如前述,是縱證人凃宥杉前揭所述專業人員亦需2 、3小時才可組裝完成屬實,亦難謂被告王覺民從未組裝過 該等槍枝,故被告王覺民辯稱伊無法將該等槍枝組裝起來云 云,並無可採。而被告王覺民既能將該等槍枝組裝完成,自 能判斷該等槍枝之性能構造是否能擊發適用子彈及其威力, 況被告王覺民於偵查中就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表示認 罪(見偵5977卷第119頁),且依其所述:「我認罪,我承 認我持有這些具有殺傷力的鋼筆手槍及零件」等語(見偵 5977卷第119頁),顯見被告王覺民對於上開扣案之土造鋼 管槍均具有殺傷力,知之甚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 否認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自無可取。另被告凃宥杉、王覺 民固又辯稱渠等並未組裝上開制式手槍及土造鋼管槍,而係 查獲警員於搜出時組裝云云,然一般槍枝為保養及簡易維修 ,本即可徒手大部拆解,並可再次組合完成,是已改造完成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會因其係處於徒手拆解保存之狀態, 而減損其殺傷力之認定(此與尚須以焊接、裁切、鑽孔等方 式組裝零件之情形不同)。故縱查獲時上開制式手槍、土造 鋼管槍並未組裝完成,亦無礙於被告凃宥杉、王覺民前揭持 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凃宥杉雖又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將上開扣 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採用試射法鑑驗擊發 功能是否正常云云,並聲請將該槍枝再送鑑定。惟上開制式 手槍與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又所稱「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 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 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 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槍枝之鑑定, 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 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 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 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 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 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 「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58、2356、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是否完整 與機械性能是否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 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 有殺傷力陳述前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 ,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何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其 所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被告凃宥杉以 該制式手槍未實際試射,難認具殺傷力云云,即屬無據,是 被告凃宥杉聲請再將上開扣案之槍枝為試射鑑定,核屬無益 之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凃宥杉、王覺民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本案就被告2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凃宥杉、王覺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於100年1月5日修正增列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 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又被告凃宥杉、王覺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雖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之 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因 被告凃宥杉、王覺民所犯同條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 併予敘明。查:
(一)核被告凃宥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 告凃宥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王覺民就前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前揭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王覺民就如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皆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各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鋼管槍罪、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王覺民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凃宥杉、王覺民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王覺 民有業務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可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持有之槍 枝中不僅有制式手槍,且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枝亦非少數,復 除該等制式槍枝外,尚持有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物,惡性非輕;被告凃宥杉僅有賭博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惟其所非法持有之槍 彈係屬制式手槍、子彈,情節亦非輕微,而渠等持有該等槍 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 度危險性,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渠等犯罪後被告王覺民 就前揭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渠等
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亦均坦承 持有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凃宥杉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王覺民分別量處⑴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嗣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2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凃宥 杉、王覺民犯罪之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狀,嗣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非有據,亦 附此敘明。又⑴上開扣案之菲律賓ARMSCOR廠1911A2型口徑 0.40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美國KEL-TEC廠P-3AT型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口徑0.380吋制式子 彈10顆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6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 屬擊針各4枝,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於被告王覺民定應執行刑時, 就上開美國KEL-TEC廠P-3AT型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雖誤載為含彈匣1個, 惟此係明顯之誤載,且原審亦已裁定更正,有該刑事裁定書 附卷可稽,是該部分誤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至被告凃宥杉所持口徑0.40吋制式子彈6顆、被告王覺民所 持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中之6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 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 自被告凃宥杉處所另扣得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 力;自被告王覺民處所扣得之金屬管、金屬棒、後端按鈕、 金屬彈簧、擊針拉柄等物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按,即均非屬 違禁物,亦非供被告2人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凃宥杉、王覺民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 無可採,是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