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20號
TPHM,100,上訴,3320,2012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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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雄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M16制式步槍壹枝(含彈匣貳個)、迷你烏茲衝鋒槍壹枝、CG─100型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枝、5.56步槍子彈肆拾柒顆、9MM子彈玖拾壹顆、土製鋼管爆裂物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之偽造「戴佐陵」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春明林鐘義係舊識,知悉林鐘義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59號旁之「虎爺電子 遊藝場」獲利豐厚,為資力富裕之人,復因懷疑其友人林家 勳失蹤與林鐘義有關而生嫌隙,於94年初間,與陳嘉雄、葉 坤祿及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綁架林鐘義之子林一帆,以向林鐘義勒 贖鉅款(林春明葉坤祿均先後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 徒刑9年確定)。而因林春明陳嘉雄葉坤祿三人與林鐘 義均有相識,為免事跡敗露,由「龍哥」安排數名大陸人士 偷渡參與,葉坤祿則負責蒐集林一帆之年籍、使用汽車之車 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用以明瞭林一帆之生活作息 掌握下手時機,陳嘉雄負責至澳門地區取得帳戶及領取贓款 。謀議既定,即先為下列籌備工作:
林春明陳嘉雄與「龍哥」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藏匿偷渡來臺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龍哥」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來臺負責綁架及看守肉 票之事,「龍哥」即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3日、4月25日、4 月7或8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等三 人(以上三人業經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9年確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海邊,搭乘由「龍哥」所安排之不詳船名之漁船偷渡來 臺,隨即由「龍哥」安排藏匿於不詳處所。




林春明陳嘉雄、「龍哥」於吳遵財來臺前後,即與吳遵財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吳遵財將個人照片交予「龍哥」,「龍哥 」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貼上吳遵財照片而偽造完 成「戴佐陵」之國民身分證,並由陳嘉雄於同年3月26日帶 同吳遵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欲承租該址 作為拘禁肉票處所之一。陳嘉雄於簽約前即將該偽造之「戴 佐陵」國民身分證交予吳遵財,由吳遵財假冒「戴佐陵」之 身分,向出租人覃海珊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表示「 戴佐陵」欲承租該址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佐陵 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吳遵財並於出租人同意 出租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造「戴 佐陵」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扣案)此一 私文書,再交付予出租人覃海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 佐陵及覃海珊
林春明並於同年3月底、4月初即購買手銬、鐵鍊、鎖頭、眼 罩及膠帶(有扣案)等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供日後強擄及拘 禁肉票林一帆使用,陳嘉雄並於同年4月5日前往澳門地區, 透過關係,取得不知情之澳門當地居民柯琪於澳門華人銀行 所開立戶名為:MACAU GOLDEN TECHNOLOGY金安迪科技、帳 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金安迪科技帳戶), 供作日後勒贖贖款匯入之指定帳戶,陳嘉雄並於同年月21日 返台。
二、林春明陳嘉雄葉坤祿、「龍哥」等人為達擄人勒贖之目 的,復商議由林春明提供槍枝、刀械等物品為作案工具,渠 等於一切準備就緒後,決定於94年4月29日作案。林春明陳嘉雄葉坤祿、「龍哥」、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等人 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猶基於持有 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94年4月29日,由林春明將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制式自動步槍、 迷你烏茲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土製鋼管爆裂物 等違禁物品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藍 波刀、匕首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交予「龍哥」【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制式自動步槍、迷你烏茲衝鋒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土製鋼管爆裂物等違禁物品,均係林春明於92年間某日,在 友人林家勳(已經列為查尋人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之住處,受林家勳之託收受為其 寄藏而來。林春明此部分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罪部分,已經本法院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龍哥 」於下午3時30分許,駕駛DC-4558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 捷有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搭載亦有擄人勒贖及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爆裂物等犯意聯絡之吳遵財劉付倉二人,前 往上開「虎爺電子遊藝場」旁,葉坤祿則在該遊藝場附近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林春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繫,待葉坤祿確認林一帆在該遊藝場旁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59號內後,即以電話通知林春明林春明旋指示「龍哥 」命吳遵財劉付倉行動。劉付倉即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具殺傷力之CG-100型制式手槍一枝與吳遵財一同下車後進入 上址,並由吳遵財以手環扣林一帆脖子,劉付倉持上開槍枝 抵住林一帆腰際之方式,強押林一帆至在外等候之上開DC-4 558車號自小客車內,上車後即以膠帶貼住林一帆之眼睛及 嘴巴並將其雙手戴上手銬,再將林一帆之頭及身體壓在吳遵 財腿上後以浴巾覆蓋,避免他人發現。「龍哥」旋即駕車前 往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處所隱匿拘禁林一帆 ,並與吳遵財劉付倉共同負責看守林一帆。而陳嘉雄於確 認已順利擄綁林一帆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搭乘復興航 空GE353班機前往澳門等待領取贖款。
三、數日後,「龍哥」與吳遵財劉付倉又攜帶內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共同押解林一帆驅車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路500巷30號2樓處所【該處係林春明委由不知情 之黃啟仲(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並 以將鐵鍊綑綁於衣櫥吊桿上後,再將林一帆以手銬銬於鐵鍊 之方式拘禁之。其間鄒建波亦基於擄人勒贖及持有制式自動 步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加 入,由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等三人共同負責看管林一帆 ,且會不定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迷你烏茲衝鋒槍 (屬半自動手槍)、M16步槍(屬自動步槍)等槍枝,以拉 槍機之聲音威嚇林一帆令其不得妄動,使林一帆心生畏懼。 林春明並指示吳遵財持鐵絲纏繞林一帆之左手食指、中指及 無名指(不能證明成傷),以不斷鎖緊鐵絲之方式,逼迫林 一帆親口錄製內容為:①「林一帆稱:爸,你快來救我,我 很害怕,看不到你,真的啦,你不要再拖了啦,我現在很難 過,很痛苦,你趕快來救我,我很想看到你,爸爸、媽媽、 阿媽、妹妹,你趕快來救我,你不要再拖了,你再拖的話,



人家已經沒耐性了,他馬上要將我的手,他說從下星期一開 始,要將我的手用鐵線綁起來,一天要斷一支,兩天要斷兩 支,還要將我的手弄斷,你要趕快來救我,不可以再拖了, 我明天就要……。」、②「吳遵財稱:禮拜一再拖的話就這 樣子,自己看著辦。」、③「林一帆稱:爸,我一帆啦,我 真的很難過,爸,你趕快來救我,你是不是不要我?你趕快 來救我,趕快來救我,我真的很痛苦。他們說要弄我的手指 頭,我的手指頭很痛,你趕快來救我啦,嗚……(哭泣聲) 。」、④「吳遵財稱:好了,不要說那麼多,把電切掉。嘴 巴給我封住,操你媽再給我拖,他媽的,一天廢你一根手指 頭,下個禮拜,媽的,老子不要錢,留著錢給你兒子收屍吧 !」之錄音帶。林春明再指示「龍哥」以電話向林鐘義勒取 贖金港幣1億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並在電話中播 放上開林一帆親口錄製之錄音帶,使林鐘義心生畏懼。經雙 方交涉後,林春明等人同意將贖金由1億元港幣降至1千萬元 美金(當時折合新臺幣約3億2千萬元),並指示林鐘義將贖 款匯入上開金安迪科技於澳門華人銀行之帳戶內。林鐘義自 忖若不付贖,恐難保林一帆之性命,遂分別於94年5月9日、 10日,自其所有新加坡銀行LIN.SON.CO.,LTD帳戶內匯出300 萬美元、100萬美元贖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0429專案,由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電信警察隊、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並由檢察官簽發陳嘉雄之拘票後交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賴義芳持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警 察總局(下稱澳門警察總局),向澳門警察總局說明案情並 請求協助,且停留於澳門協助澳門警察總局跟監及翻譯陳嘉 雄部分之監聽錄音帶,經澳門警方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 42分許在澳門羅理基博士馬路皇家金堡酒店902號房內查獲 陳嘉雄。再於94年5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61號前,當場逮捕林春明,並於林春明身上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 苗栗縣後龍鎮○○路500巷30號2樓之遙控器共3個及鑰匙1支 等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扣案遙控器解碼後掌握林一 帆被囚禁之地點,循線至苗栗縣後龍鎮○○路500巷30號2樓 查獲看管林一帆之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順利救出已被 囚禁15天之林一帆,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 彈、爆裂物、刀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用於囚禁林一 帆之物、偽造之「載佐陵」國民身分證、錄製林一帆求救錄 音之錄音機及黑色手提包等物。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124號前逮捕葉坤祿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陳嘉雄經傳訊均不到庭,經原審法院 通緝,於100年4月22日始自大陸地區押解歸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 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乃為國家 主權內容之一,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並 係國家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 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雖經外國裁 判確定,但由於外國確定裁判並非我國司法主權之表現,對 我國司法而言,並不生確定力,僅不過是一種事實狀態,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故被告陳嘉雄被訴本案擄人勒 贖犯罪雖經澳門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 門事務處97年1月31日澳處綜字第0970000160號函附澳門初 級法院、中級法院判決書可稽(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影卷 卷五第205頁以下),惟依前揭說明之法律規定,我國刑事 法院自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以審判、處斷,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本件證人林鐘義、林一帆、夏鈺媚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犯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等人於偵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 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且證人林春明劉付倉於原審、證人吳遵財於原審及本院、 證人葉坤祿於本院,均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至證人林鐘義、林一帆、鄒建波、夏 鈺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查: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證人林鐘義鄒建波夏鈺媚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亦未向本院請求調查證人林鐘義鄒建波夏鈺媚三人,故就證人林鐘義鄒建波夏鈺媚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本院自得直接引為證據。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林一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一帆 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94年10月24日 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其遭擄勒之經過情形作證,行 交互詰問程序,核其所述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 證林一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再調查證人林一帆,其既已捨棄 對證人林一帆之詰問權,則就證人林一帆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院自得直接引為證據。
二、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有通訊監察 書一份附卷可稽。後引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除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當庭 勘驗94年4月22日12時40分57秒、下午4時11分46秒之內容確 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外,證人葉坤祿於本院亦坦承為其與被 告陳嘉雄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背面),惟 因卷內所附光碟並無被告於94年4月22日下午9時42分15秒之 通聯內容,為求慎重,本院復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調取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4年4月22日下午9時42分15秒之電話譯文錄音轉檔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101年3月19日高縣機字第1010010353號函及本院101 年4月3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正面、165 頁正面-166頁正面),被告對此部分通話內容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嘉雄於澳門接受我國員警詢問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陳嘉雄係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澳門地區為 澳門警方逮捕,我國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即在澳門司法 警察局對其詢問,被告於該筆錄中承認因不滿林鐘義,故與 林春明等人挾持林一帆加以報復,有我國警方所製作警詢筆 錄一份可按(8421號偵卷一第58-62頁)。惟被告均辯稱其 遭澳門警方逮捕後,曾遭澳門警方刑求,而否認該份筆錄陳 述之任意性。經查:被告陳嘉雄於原審雖承稱:「板橋分局 的人去澳門時,當時我已經被澳門員警刑求過了,板橋分局 的警員並沒有對我刑求,作筆錄時並沒有任何的強暴脅迫的 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正面)。惟被告於製作板橋 分局之該份筆錄前之數小時,甫在澳門地區為警查獲,且當



時尚置於澳門警方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辯有遭澳門警方刑 求一事,非全無可能,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亦可能顧慮會獨 留澳門地區接受審判(事實上,被告自被查獲後即在澳門地 區受羈押至審判程序完畢時止,約二年期間),則在此等情 況之下,若澳門地區警員於我國警方對其製作該份筆錄前, 有以不正方法對其不法取供,被告在此等心理壓力之下,衡 情自會影響其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之任意性,並不能以我國 警方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謂我國警方於94年5月13 日下午3時30分在澳門司法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任意性 完全不受影響。況依有至澳門地區之我國警員即證人陳榮順 於原審亦證稱:我見到被告陳嘉雄時,被告叫我的外號,說 認識我,並要我叫澳門警方不要再打他了,但他沒有明顯的 外傷,我也沒有問澳門警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 、73頁背面、75頁背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依陳榮順 所證,被告在澳門製作我國警詢筆錄前,既曾於與證人陳榮 順警員一見面時,即當場向其求助希望能勸阻澳門警察不要 再對之刑求,則被告所辯稱:我國警方製作筆錄前有遭澳門 警察刑求,很害怕,才會承認犯罪一節,非全然不可相信。 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既有所懷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據此 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該警詢筆錄中之自白即不得採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於94年4月間受林春明之託至澳門取 得上開金安迪科技帳戶,嗣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鄒建 波、劉付倉等人即於上開時、地持槍綁架林一帆而向其父林 鐘義勒贖,林鐘義因此先後匯款共計美金400萬元至金安迪 科技帳戶內,並於同年4月30日依林春明之指示至澳門地區 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經警方循線查獲及救出人質後,並 扣得前揭槍彈等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當時林 春明告知係要到大陸地區做生意,所以伊才受林春明之託至 澳門地區取得該帳戶及領取款項,伊並不知林春明要為本案 之擄人勒贖行為,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為贖款,伊亦未 陪同吳遵財至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租屋,伊對於本案毫不 知情,與林春明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前揭林春明葉坤祿、「龍哥」等人共謀綁架被害人 林鐘義之子林一帆,並由「龍哥」安排吳遵財劉付倉、鄒 建波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 乘漁船偷渡來臺後,提供處所藏匿之。葉坤祿則負責蒐集林



一帆之年籍、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用以明瞭林一帆之生活作息掌握下手時機。其中吳遵財來臺 前後,「龍哥」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上吳遵財 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而偽造完成「戴佐陵」之國民身分證,吳 遵財旋於上開時、地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戴佐陵 」之身分,向出租人覃海珊提示該身分證,再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造「戴佐陵」之簽名一枚而偽 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出租人覃海珊而行使之,藉 此租得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之址作為拘禁肉票處 所之一。林春明於同年3月底、4月初並購買手銬、鐵鍊、鎖 頭、眼罩及膠帶等物品為犯案工具,被告陳嘉雄並於同年4 月5日前往澳門地區,取得上開金安迪科技帳戶。後林春明 即提供其前於92年間自友人林家勳處所取得前述制式自動步 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等物予「龍哥」、吳遵 財及劉付倉,由渠等在94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DC-4 558車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虎爺電子遊藝場」旁,由葉坤 祿確認林一帆在場後以電話通知林春明林春明再指示「龍 哥」命吳遵財劉付倉行動後,劉付倉即持如前述CG-100型 制式手槍一枝與吳遵財一同下車後,進入上址以前述方式強 押林一帆上車,再載往上開事先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拘 禁,被告陳嘉雄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搭乘復興航空GE353 班機前往澳門領取匯入系爭金安迪科技帳戶內之款項。數日 後,「龍哥」與吳遵財劉付倉又共同押解林一帆驅車前往 上開苗栗縣後龍鎮之址拘禁之,其間並加入鄒建波共同看管 林一帆,林春明並指示吳遵財持鐵絲纏繞林一帆之左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以不斷鎖緊鐵絲之方式逼迫林一帆親口錄 製前揭內容之錄音帶,播放後藉以向林鐘義勒取贖金港幣一 億元,使林鐘義心生畏懼。經雙方交涉後,林春明等人同意 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美金,林鐘義遂依指示分別於94年5月9 日、10日,匯入300萬美元、100萬美元贖款至上開金安迪科 技帳戶內。嗣先經澳門警方於94年5月13日上午查獲被告陳 嘉雄,我國警方並於94年5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查獲林春明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0、11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晚間 9時許查獲看管林一帆之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救出林 一帆,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查獲葉坤祿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即 證人林鐘義於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林一帆於偵查及原審法 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相關證人王麗春、陳 怡龍、張存馥於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證人覃海珊林曾秀足於本案原審、證人夏鈺媚偵查及於



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葉坤祿於94年7月6日偵查、鄒建波於94年7月7日偵查及於 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證人陳榮順於 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及本案原審、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春明於94年7月6日、吳遵財劉付倉於94年7月7日 偵查、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及本案原審中證 述甚明,並有上開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嘉雄出入 境資料、勒贖電話錄音帶筆錄及譯文、被害人林鐘義之贖金 匯款單據、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鑑 驗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共犯林春明葉坤祿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就 上開事實亦均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見卷附 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 人方面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被害人林鐘義之子林 一帆確實於上開時地遭強押擄勒付款之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雖一再否認犯案,辯稱僅係依林春明指示至澳門取得帳 戶及提款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遵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稱當時係由 被告陳嘉雄帶同至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址租屋,被告陳嘉雄 並交付前述偽造之「戴佐陵」身分證等語(8421號偵卷一第 592、593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影卷卷三第73 頁、原審卷第80頁正面、背面)。按當時吳遵財將安排其偷 渡來台、及開車載去綁架林一帆及依指示對林一帆錄製錄音 帶之人,均供稱係綽號「龍哥」之男子,卻未指稱帶其去租 屋之人為「龍哥」,殊無單單在此部分證稱係被告陳嘉雄帶 伊去租屋之必要,堪認證人吳遵財對於「龍哥」與被告陳嘉 雄二人並無誤認。又證人吳遵財於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3月底來台,承租桃園縣龜 山鄉房屋後即居住其內,來台之後沒有工作等語(原審法院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影卷卷三第63、69、73頁),另同案 被告劉付倉鄒建波亦均係於94年4月間偷渡來台,距離本 案於94年4月29日下手綁架,僅未逾一個月期間,其間復未 從事其他工作,顯然林春明、「龍哥」等人大費周章安排吳 遵財等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出面實施綁架 及看守人質之工作,以避免林春明等人遭被害人方面人馬認 出,應無疑義。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嘉雄於本案中竟參與安 排吳遵財租屋藏匿,及承租該址作為藏匿人質林一帆之處所



等行為,其對本件擄人勒贖之作案計劃,乃自始即知悉並參 與,為合理推認。
㈡至證人吳遵財於被告陳嘉雄到案後,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證稱:其先前所述之「龍哥」即為被告陳嘉雄一節( 原審卷第80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其並向 本院證稱:因我被查獲時當時陳嘉雄未到案,我想幫他解套 ,以前所說的「龍哥」就是被告陳嘉雄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背面)。然查: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共犯吳遵財、劉 付倉、鄒建波等三人,於最初被查獲時之警詢、偵查及前案 原審時均一再陳稱係由「龍哥」安排偷渡,吳遵財劉付倉 並明確供稱作案當天係由「龍哥」駕車共同犯案,看管人質 林一帆期間,「龍哥」有送飯、送水等語(吳遵財部分見 8421號偵卷一第96、97、183頁背面、184頁正面、238背面 、592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影卷卷一第89、 90頁、卷三第64頁、71頁;劉付倉部分見8421號偵卷一第 103、104、186頁背面、187頁正面、592頁、原審法院94 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影卷卷一第90、91頁、卷三第77頁),而 被告陳嘉雄於作案翌日之94年4月30日即出境,故吳遵財劉付倉所指看管人質林一帆期間,為其等送飯、送水之人, 顯然不可能為被告陳嘉雄,則吳遵財於本案所稱「龍哥」即 為被告陳嘉雄一節,即難信實。再被告陳嘉雄因在澳門地區 被查獲,其餘共犯林春明等人均在臺灣地區被警查獲,被告 陳嘉雄雖未一併與其餘共犯共同到案,惟證人吳遵財於94年 5 月31日偵查時即指認被告陳嘉雄之照片稱係被告陳嘉雄帶 其租屋(8421號偵卷一第395頁);於94年7月7日偵查中時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陳嘉雄口卡,有無見過口卡中 之人?)有一個下巴長長的男子帶我去承租桃園龜山鄉的房 子,他表示我打工時可以住在那裡,證件是該名男子拿給我 的,也是由他保管。」、「『龍哥』不是口卡中之人,『龍 哥』比我還矮,他的高度只到我耳朵,我身高有1米77,『 龍哥』肚子大大的,比我胖。」、「在桃園龜山鄉租房子時 我有見過『龍哥』一次,在我們被查獲的地點即苗栗後龍鎮 處,他有住過1、2天。」、「(提示陳嘉雄彩色照片,有無 見過照片中之人?)就是他帶我去租房子的。」等語(8421 號偵卷一第592、593頁)。及劉付倉於94年7月7日偵查中時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作案)當天是『龍哥』開車。」、 「(提示陳嘉雄口卡,有無見過口卡中之人?)沒見過口卡 中之人。」、「『龍哥』不是口卡中之人,是其他的人。」 、「(提示陳嘉雄彩色照片,有無見過照片中之人?)沒見 過。」等語(8421號偵卷一第592、593頁)。另鄒建波於94



年7月7日偵查中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陳嘉雄口卡 ,有無見過口卡中之人?)沒見過口卡中之人。」、「『龍 哥』不是口卡中之人,是其他的人。」、「在苗栗後龍鎮被 查獲處,『龍哥』在該處住過。」、「(提示陳嘉雄彩色照 片,有無見過照片中之人?)沒見過。」等語(8421號偵卷 一第592、593頁)。綜合以上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於偵 查中之陳述,「龍哥」其人與被告陳嘉雄明顯係屬二人。且 吳遵財於偵查中即已指認被告陳嘉雄亦有涉案,即無所謂如 其所稱之當初刻意不說出被告陳嘉雄就是「龍哥」係為被告 陳嘉雄「解套」之事實,故證人吳遵財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被告陳嘉雄就是「龍哥」一節,應非事實,併說明 之。
四、被告陳嘉雄於本案發生前之94年4月22日,即有以所持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葉坤祿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共計三通,二人互相討論被害人林一帆之個人基本資 料,如林一帆之車號5T-8558、72年次、手機號碼000000000 0等,內容如下:
★第一通:94年4月22日,12:40:57(譯文見8421號偵卷三 第37頁)
陳嘉雄0000000000→葉坤祿0000000000】 陳嘉雄:喂。
葉坤祿:嘿嘿嘿。
陳嘉雄:那細支8558的六是在前面還是後面。 葉坤祿:沒啦,我不能確定是六,你聽懂的嗎。 陳嘉雄:沒關係,你跟我說是在前面還是後面。 葉坤祿:好像是在後面。
陳嘉雄:六在後面。
葉坤祿:沒啦,是字在後面。
陳嘉雄:那就是8558再來再來問號對嗎。
葉坤祿:嘿啦。
陳嘉雄:是這樣對嗎?
葉坤祿:我不能確定。這確定後弄到團團轉,到時候不就 更費事?
陳嘉雄:才26的而已。
葉坤祿:喔,是喔。
陳嘉雄:這個一定是英文字。
葉坤祿:但是你也要看一下,他是不是用他的名字買的。 陳嘉雄:所以我現在就是要來打啊,來看看。
葉坤祿:那26個號都給打,不然我們沒有辦法查,我是沒 確定,不然你看看。




陳嘉雄:啊,你沒辦法確定嗎?
葉坤祿:我要怎麼確定?
陳嘉雄:對方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啊。
葉坤祿:我現在要打,可是他電話沒開機,我晚一點再打 ,看看他是否記得?
陳嘉雄:好。
葉坤祿:好啦,好啦。
★第二通:94年4月22日,16:11:46 (譯文見8421號偵卷三 第38、38-1頁)
葉坤祿0000000000→陳嘉雄0000000000】 陳嘉雄:喂。
葉坤祿:那「大塊」(台語)也不知道前面兩個字是什麼 陳嘉雄:啊不知道喔。
葉坤祿:對啊,那電話他要晚一點再告訴我,他現在在做 事,要下班才能跟我講。
陳嘉雄:沒關係,那你就下班再確定。
葉坤祿:那帶子我已經拿到了。
陳嘉雄:拿到了,那有沒有感覺…感覺怪怪的。 葉坤祿:志明喔?
陳嘉雄:對啊。
葉坤祿:還好呢?
陳嘉雄:還好?
葉坤祿:還好,我是問他說那件事情知道嗎?他好像完全 都不知道的樣子。
陳嘉雄:有可能,因為他都沒有再接觸,怎麼會了解。 葉坤祿:他都完全不知道。
陳嘉雄:他現在都完全沒連絡了,那他是問誰。 葉坤祿:這樣我就不知道。
陳嘉雄:沒關係,你現在不能確定是在前面還是後面? 那能確定是幾年次的嗎?這應該可以確定吧?
葉坤祿:我還要再問一下,我等晚一點他打給我,我再問 一下。
陳嘉雄:那你現在就幫我確定他的真實姓名與幾年次。 葉坤祿:那可以確定真實姓名就不用再問。
陳嘉雄:啊,你就確定幾年次,不然那就不能用。 葉坤祿:沒有,我跟你說那兩個字應該是在前面。 陳嘉雄:是在前面?
葉坤祿:嘿嘿,可是我剛剛有問「大塊」,他說好像沒有 數字。
陳嘉雄:六後面不是數字。




葉坤祿:沒有,是兩個字不是數字,我有問「大塊」他說 是兩個字都是英文字。
陳嘉雄:(嘆氣)
葉坤祿:但是「大塊」說他也不怎麼記的清楚,可是我們 已經知道那四個字,要查不就很好查嗎?
陳嘉雄:要打,我知道要打的方向,問題是很多,那你知 道嗎?
葉坤祿:那你就用類型的啊。
陳嘉雄:沒辦法分類型,他們在打這個,要知道號碼才能 知道類型。
葉坤祿:沒有,我的意思是先去拼出來,再去看看是否是 同樣的類型,那就知道。
陳嘉雄:這我知道,我再跟他研究看看。
葉坤祿:前面兩個字交叉,才碰幾次。
陳嘉雄:對啊,所以你就現再幫我確定一下幾年次的就好 了,這應該知道吧。
葉坤祿:好啦。好啦
★第三通94年4月22日,21:42:15(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
陳嘉雄0000000000→葉坤祿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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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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