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建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於民國 98年9 月19日與不知情之邱顯揚約定,由黃建業負責將邱顯 揚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705 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整平為條件,取得邱顯揚之同意在該土地上工 作後,黃建業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 賴文杰擔任現場指揮人員,並口頭委請不知情之田健輝代其 尋找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田健輝遂以 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洪明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賴文杰及洪明進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仍基於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 日下午4 時許止,接續在本案土地上,由賴文杰指揮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將含 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物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並堆置在本案土地,再由洪明進駕駛挖 土機,將業已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 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整 平掩埋入上開土地。嗣於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會同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稽查員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被告賴文杰固坦承伊係受僱於黃建業指揮交通,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被黃建業 僱請,伊就只是站在外圍指揮進場的砂石車傾倒廢土而已, 收單、收錢都不是伊的事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地主邱顯揚在警詢、偵審中證稱:伊不認識洪明進, 也不知道傾倒廢土乙事,伊因本案土地凹凸不平,所以想填 土、整平做為園藝用途,故於98年9 月19日與石陽砂石工程 簽立工程回填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於合約書 中註明需以政府合法之土石回填。當初是黃建業主動接洽, 免費幫伊整平土地,故無支付費用,然伊當時唯一條件係需 用合法之土方,且伊於簽約時有質疑為何要簽約,黃建業說 簽約是縣政府申請合法填土時必備手續,所以伊就簽約。於 簽約日迄98年10 月5日被查獲間,伊曾去過現場2 次,第1 次係於10月5 日上午收到警察通知前,當時看到地上有倒了 1 、2 臺磚塊瓦礫,當時即問現場站在怪手旁的人,為何要 填磚塊,其表示係要填路基等語,回家後復打電話詢問黃建 業,其亦告知係因為該處都是黃泥土,又下雨,土質鬆軟, 車輛易陷入,所以填一些磚塊瓦礫當車道等語。嗣警察通知 伊到場,伊看到前半段之土地都被推置磚塊、瓦礫等建築廢 棄物,回填的廢棄物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到現場那次看到 1 個怪手司機跟「1 個姓賴」的人,伊已經無法辨識現場司 機是何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21、62、70至 72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 正面),足認南興小段705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19日前乃一 凹凸不平,尚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地。
⒉本案於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其他相關單位進行稽 查時,本案土地上業已遭傾倒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 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物,此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處理)記錄表1 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2 張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35、46至51頁 );而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係含磚瓦、廢木材、廢玻璃 、磁磚、混凝土塊等物,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員警王家宏電話詢問到場會勘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清潔隊稽查員楊菁菁確認確係營建廢棄物乙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3 549 號卷第37頁),足徵本案土地於查獲當時確遭傾倒含磚 瓦、廢木材、廢玻璃、磁磚、混凝土塊等物等營建混合廢棄 物一節,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李湘運及楊恩貴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等當天(即98年10月5 日)從台66線轉東龍街往龍潭方向巡 邏,伊等看到有一臺怪手在傾倒廢土,從馬路上的輪胎泥巴 痕跡可以判定該地內有新進土堆,伊等到該處看到有一臺怪 手,有一人從怪手上跳下來並稱其是在附近撿廢鐵,當時怪 手是發動狀態,且該人想逃跑,伊等就把他攔下來通知圳頂 所。當時有聽到怪手聲音,只是怪手沒有動,當天雨不大, 所以可以聽到聲音。該人稱是在撿廢鐵,但下雨天撿廢鐵應 該會穿雨衣,且被伊等查獲詢問時他身上的衣服是乾的,現 場也沒有看到廢鐵或是交通工具。另外,他的衣著不像撿很 久淋濕的。伊等沒有走進去看。該地開挖和填廢土之情形很 嚴重,有看到「一臺轎車在路口盯」,現場土地上沒有其他 人在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137 頁)。證 人李湘運復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伊另一位同事楊恩貴 開巡邏車經過台66線,靠近東龍街路口,沿路看到好幾臺聯 結車、砂石車,至少有3 、4 臺,伊等轉入東龍街,看到有 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挖土、整地,伊等即將巡邏車開到路口 ,伊等當時叫挖土機司機下來,挖土機司機即在庭的洪明進 ,伊等有問司機在做什麼?洪明進當初說在撿廢鐵,但伊是 看到洪明進明明是從挖土機上面下來,洪明進否認在挖東西 ,也否認在整地。伊等去的那天下雨,地上都是爛泥巴,所 以伊等無法開車進入現場,伊等判斷現場是在倒廢土,所以 通知圳頂派出所警員來處理。伊每天一般巡邏都會經過上開 土地,伊是查獲當天巡邏才看到那麼多砂石車。此外,廢土 的顏色不一樣,如果是乾淨的土,顏色會黃色,當時伊等看 到「現場土地上的土有黑色、其他顏色,還有雜物」,顯然 就是在傾倒廢棄物,該地點伊等之前巡邏時是個45度的斜坡 ,後來變成平地,顯然被傾倒很多廢土。挖土機的工作就是 把傾倒之廢棄物弄平。巡邏時有看到巡哨的人,伊等有在台 66線及「東龍街路口有看到一臺黑色的車」,伊等稱之為「
小蜜蜂」,車子裡面有人,工作是在看附近有無巡邏的員警 ,如果有警車,就會通報。該車內的人看到伊等後,就沒有 砂石車再進入該處。伊等在現場只有看到洪明進。伊有問洪 明進現場負責人是誰,他說他不知道,他說他在撿鐵,完全 否認犯罪。伊等後來把案件後續移轉給圳頂派出所,包括現 場拍照、採證、製作筆錄都是由圳頂派出所製作。伊到時看 到洪明進從挖土機下來,當時挖土機有發動,但沒有在施工 ,現場表面上有可以看到其他顏色的土等語(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證人楊恩貴亦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跟 李湘運巡邏時查獲,如李湘運所述,伊有看到土有黑色、其 他顏色的土,「很明顯可以從外觀看出土有明顯雜物」,絕 對不是被告所述,只有黃色的乾淨的土。伊等看到附近都是 聯結車,聯結車可以載35噸,甚至可能超載。就伊經驗判斷 ,違法傾倒廢棄物的人都會短時間密集儘快把廢土傾倒完畢 ,所以依照伊所看到的聯結車,以可以運載廢土之數量推斷 ,確實有可能在2 天內傾倒這麼多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42頁正反面)。綜上,上開2 名證人對於洪明進於渠等查獲 時確實係從挖土機上下來,且本案土地上確實被傾倒不同顏 色,並帶有明顯雜物之砂土等情,業已結證明確。佐以被告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工地那裡應該只有伊跟洪明進,外面只 有伊一個人在指揮交通,裡面只有洪明進在開怪手,洪明進 當時在整地,應該是將砂石車卸下的土弄平,伊是受僱黃建 業,至於洪明進是受僱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反面至22頁);原審同案被告洪明進在原審亦供稱:伊有開 怪手去將砂石車卸下的砂石弄平,那個地方之前就已經有廢 棄物,伊有做撿拾廢鐵的工作,因為砂石車卸下的土石內有 摻雜廢鐵。伊整地時,看到土裡面有摻雜廢鐵、水泥塊,沒 有看到垃圾,土的顏色如警察所述,確實有不一樣的顏色。 伊確實在整地時有看到混凝土塊、廢土、磁磚、廢玻璃、廢 木材、廢塑膠及磚瓦,但伊不確定是原來就有,還是砂石車 傾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頁反面),足徵上開2 名證 人證述洪明進乃負責開挖土機整地,且上開土地上確實於地 主邱顯揚於97年9 月19日與共犯黃建業(認定共犯之理由詳 後述)簽立工程回填買賣合約書後,遭人傾倒夾帶混凝土塊 、廢土、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之土無訛。
⒋至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僅在該工地指揮交通,是黃建業請 伊,薪水是1 天2,000 元,現場都是砂石車載黃色乾淨土進 出,載進來的土有些是乾淨的,有些有工程廢棄土,都是乾 淨的黃土。伊是做交管,從外面看到都是乾淨的土。伊做兩
天,大約有10多臺車進出,車子是黃建業叫的,伊只做交管 ,洪明進好像是開怪手的人。98年10月5 日伊沒有在現場, 而是在外面指揮交通。伊不清楚該地傾倒廢土有無經過許可 ,黃建業有跟伊說有取得砂石場買賣單子,說他是合法的, 伊不知道有無領有許可文件,但伊本身沒有。伊當時沒有錢 ,所以做工拿工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116 至11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是現場負責人,只 是在外面指揮交通,也沒有收單,伊在外面有稍微看一下車 子載什麼,有載乾淨泥土,有帶石頭,伊剛做2 天,每天是 2,000 元,是黃建業直接拿現金給伊。伊有進去看過一次, 沒有整個走進去,是在門外面看,應該有被填土,應該有被 挖過洞,伊不清楚為何現場泥土會夾雜廢鐵等物云云(見原 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9至20、 38頁反面);伊平時的工作就是臨時工,有在做水泥方面的 臨時工,黃建業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在那個工地當指揮。伊 是在該工地外面快速道路橋下即轉入工地的入口指揮砂石車 出入這個工地,當天伊大概指揮6 、7 輛車,後來因為雨下 很大,所以伊就先離開,至於黃建業為何說伊是工頭,伊不 清楚。出入的砂石車上面都是載黃色的土,土裡面摻雜石頭 ,伊有指揮砂石車司機並帶砂石車司機進去工地裡面,並將 土卸在工地裡面,至於他們卸在何處,伊沒有注意。工地的 裡面只有洪明進在開怪手,洪明進當時在整地,應該是將砂 石車卸下的土弄平。黃建業單純的跟伊說這塊工地是合法的 ,要伊去指揮交通,伊有問黃建業指揮交通會不會有問題, 黃建業說不會有什麼問題,伊當時之所以問黃建業,是因為 常常在路上看到砂石車,所以問黃建業會不會有什麼不法的 事情,指揮交通有沒有什麼問題,黃建業就說這塊地是合法 的工地,指揮交通不會有問題。另外,砂石車只載土、石頭 ,沒有其他廢棄物。伊等只有傾倒幾臺而已,警察說由一個 斜坡變成平地,太誇張。伊上去砂石車看的時候,砂石車表 面的土是黃色帶石頭,伊沒有看到其他顏色的土。伊只有去 1 、2 天而已。這些照片是警察現場拍攝的,也是伊這1 、 2 天工作的狀態,現場的土地就是照片所顯示狀態,有磚塊 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40頁至41頁反面、 第43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有指揮砂石車司機 ,並帶砂石車司機進去工地裡面卸下司機們所載運之土,且 卷內所示之照片亦為其工作時現場所呈現之情狀無訛,足徵 其對於上開土地遭傾倒夾帶混凝土塊、廢土、磁磚、廢玻璃 、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知之甚詳, 是其空言其爬上砂石車僅看見黃土帶石頭等詞,乃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自承其平日有在做水泥方面的臨時 工,參以其前曾因相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688 號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53-1至53 -3 頁) ,佐以其自承有問過黃建業指揮交通是否會觸法等情,益徵 被告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乙情,知之甚詳, 故其對於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是否確實曾向有關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理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疏未確認本案 土地之整地工程是否確實曾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復於察覺上開土地為其所指揮之砂石車司機傾倒夾帶混凝土 塊、廢土、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之土後,仍繼續從事指揮砂石車司機進場傾倒夾帶 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廢土,並任由洪明進駕駛挖土機整平土地 ,足徵其對於本案土地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情,有所知悉,故其辯稱其僅單純從事指揮交通工作等詞, 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末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邱顯 陽及石陽砂石工業社之負責人陳瑞賢均稱:係於98年9 月19 日簽立工程回填買賣合約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 卷第21頁、第64至65頁),佐以卷附之磚塊、混凝土塊、管 路砂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回填買賣合約書各1 件等資料(見98 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44頁),足徵被告乃係於98年9 月 19日訂約後至98年10月5 日間之某日開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訛,併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 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又依內政部 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 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 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 號、34年 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 21 35 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乃受雇於共犯黃建業,共犯 洪明進則受雇於黃建業委任之不知情之田健輝,且由被告指 揮載運夾帶混凝土塊、廢土、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 膠及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入場,將司機們所 載運之上開夾帶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廢棄土傾倒於上開土地後 ,再由洪明進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所卸下之夾帶營建混合廢 棄物之砂土弄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洪明進、被告 與砂石車司機間及被告與黃建業間,對於係於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下,逕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之行為 既與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依
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又洪明進既在現場操作 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上開土地,渠等之行為核屬 廢棄物之「處理」無誤。再查,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顯非 可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或機構,而被告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㈡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 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9 月 19日後之某日至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遭警查獲之日止, 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反覆於上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 一罪。衡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並進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渠等於上開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 定,併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環境、生態 之平衡,環保意識薄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辯稱略以:黃建業與地主 於98年9 月19日簽訂關於南興小段705 地號土地之本案合約 書,是黃建業始係接洽本案傾倒物者,被告僅係受黃建業聘 僱,在整平工程外圍負責指揮進場砂石車的交通與注意外圍 環境的清潔,並未有至內場指揮倒土區域、收單及收錢之情 ,嗣上班第二天(即98年10月5 日)稽查員即查獲本案,則 本案合約書簽約至被告上班日,早已動工多時,被告當不知 先前土地之狀況。又證人即員警李湘運、楊恩貴均證稱未在 現場看到被告,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洪明進亦證述不認識被告 ,足認被告僅單純係在外指揮交通,黃建業指證被告為工頭 一節,顯為不實,被告就本案傾倒非法之物一節並不知情云 云。然查:
⒈按「(第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 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 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 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於98年9 月19 日前乃一凹凸不平,尚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地,本案 土地係於98年9 月19日後之某日至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 遭警查獲之日止,遭被告及洪明進等人反覆於本案土地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且查獲當日本案土 地地貌呈遭傾倒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 、廢混凝土塊等物之狀態,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處理)記錄表1 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35、46至51頁)。又被告 供稱:採證照片所示有磚塊等之狀態,就是其工作1 、2 天 的現場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邱顯揚亦 證述:簽約後曾至現場,當日現場有2 人,一個是怪手司機 ,另一人姓「賴」,而當時看到地上倒了1 、2 臺車的磚塊 瓦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459 號卷第71至72頁),則被 告知悉本案土地有被傾倒磚塊等廢棄物之情,足堪認定。再 被告供稱:其曾進去本案土地看過一次,雖僅是在門外而沒 整個走進去看,應該是有被填土,且應該是「有挖洞」,而
被查獲當天已約有6 、7 輛砂石車出入,其有指揮他們並「 帶他們進去工地裡面」將土卸在工地裡面,工地裡面只有洪 明進在開怪手,他當時在整地,應該是將砂石車卸下的土弄 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衡以 採證照片所示本案土地查獲時現場之情,並非呈剛經砂石車 傾倒之土堆狀,而係已曾被整平而遍布磚塊、瓦礫之地貌, 且本案土地確有遭挖大坑洞之情(見98年度第23549 號偵查 卷第46至51頁),互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僅在整平工程外圍負責指揮進場砂石車的交通與注意外 圍環境的清潔,並未有至內場指揮倒土區域云云,顯不可採 。
⒉抑且,證人李湘運在原審證稱:本案現場廢土的顏色不一樣 ,如果是乾淨的土,顏色會黃色,當時渠等看到現場土地上 的土有黑色、其他顏色,還有雜物,顯然就是在傾倒廢棄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楊恩貴復證稱:如李湘 運所述,其有看到土有黑色、其他顏色的土,很明顯可以從 外觀看出土有明顯雜物,絕非同被告所言,僅有黃色乾淨的 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原審同案被告洪明進亦供稱: 整地第2 天(按即被查獲當日)有看到砂石車倒的是稍微紅 色的土,現場土裡面有摻雜廢鐵、水泥塊,其沒看到垃圾, 土的顏色如警察所述,確實有不一樣的顏色等語(見原審卷 第42頁反面)。衡諸證人李湘運、楊恩貴、洪明進之上開證 言,足認砂石車所傾倒之廢土,非純屬乾淨之黃土,是被告 辯稱其上去看的時候,砂石車表面的土是黃色帶石頭,並無 見到其他顏色的土(見原審卷第41頁)云云,顯有避重就輕 之虞。再本案砂石車係非法傾倒廢棄物,衡情應會即速完成 傾倒作業,並馬上開離現場,被告辯稱曾爬上去看所載土之 顏色,亦有違常情。另倘被告「確信」本案土地係在進行「 合法」傾倒工程,其又何需檢驗砂石車所載之物是否純為乾 淨之黃土?且員警等人進入本案土地稽核時,倘本案工地並 非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又焉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是 被告對本案土地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難謂毫無 預見。況本案土地係大面積進行整地工程,被告既供稱有引 導砂石車進去工地裡面,豈有僅見現場有磚塊,卻未見現場 遍布顏色不一廢棄土之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不知本案土地原來之地貌云云,然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前,地貌是呈「草、樹木,地面高低不平」,為證人邱 顯陽、田建輝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卷第71頁, 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復衡以原審同案被告洪明進供稱:
「整地的意思就是把地弄平,整地不是挖洞埋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縱不知本案土地之原來地貌 ,然被告既知本案土地有被挖洞之情,其指揮載運廢棄物之 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並由洪明進回填、掩埋廢棄物,以此在 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節,應堪認定。復酌以被告 供述:其受黃建業聘僱,在本案土地指揮砂石車進出,其只 「做2 天」交管,每天薪水2,000 元,雖對於本案土地傾倒 之廢土是否具許可文件並不清楚,且其本身亦未領有儲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但黃建業既聲稱他有取得砂石場的 買賣單子,他是合法的,則他叫其幫忙,因當時其沒錢,故 縱其本身並未領有上開文件,仍接受聘僱在現場指揮砂石車 進入傾倒廢土,做工拿工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549 號 卷第116 至11 8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是 否確實曾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受僱前雖曾心存懷 疑而加以詢問,然其至本案工地指揮交通之際,既已知現場 挖土機司機洪明進有挖洞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仍持續在本案 土地外圍指揮交通,嗣見員警李湘運、楊恩貴等人查勘本案 工地時,旋即逃離現場,足認其為能賺取工錢,關於黃建業 是否「確實」取得許可文件,核非其所在意之重點,亦即其 就受僱在本案土地外圍指揮交通,係從事「協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者之可能,有所預見,縱被告非有意共同參與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計畫,然其受僱協助指揮交通之際,本 案土地確在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節,究與被告之本意不相 違背,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為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故意,且核屬行為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至被告辯稱證人李湘運、楊恩貴並未在現場 看到被告,洪明進亦供述不認識被告一節,僅足認定被告與 洪明進間難認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既坦承有在現 場指揮砂石車出入本案土地,核屬各自分擔非法傾倒廢棄物 之犯罪行為一部,即足認當時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被告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仍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