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昆儒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葉連根原名葉䕒澤.
被 告 陳德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昆儒、葉連根部分撤銷。
葉連根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之署押壹枚沒收。陳昆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連根(原名葉䕒澤)、第一審被告李坤諭於民國95年下半 年,向地主劉彥君佯稱其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營造 )合作,欲以劉彥君、徐鼎昌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74 、675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雙方並於95年11月6 日簽 訂「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期間所有 募集資金均匯入劉彥君與李坤諭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 分社共同開立之帳戶,由雙方共同保管使用,並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2 、3 、4 、5 之契約書、授權書。葉連根與劉彥君、徐 鼎昌簽約後,因乙光營造無意在竹北市建造房屋,葉連根旋與 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人商議,以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銘鼎公司)之名義,推出案名為「淵泊」之集村農舍興建案 廣告,由陳昆儒任銘鼎公司負責人,葉連根擔任總經理,李坤 諭、陳德燕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並由陳德燕負責財務、 會計。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明知銘鼎公司資金不 足,亦無建築師詳為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復未覓得興建集村 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實無力興建集村農舍,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大肆刊登廣告,以招廣 徠,推由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出面,向見廣告宣傳而前來
洽談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保證該建案沒有問題,致 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 月11日、 4 月21日、4 月28日,簽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等 契約書,並分別以現金或由前揭承購戶匯款入銘鼎公司帳戶之 方式,收取訂金及各期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而未依 約將相關款項匯入前揭劉彥君與李坤諭所開立之共同帳戶。另 葉連根雖經地主劉彥君授權代刻印章,然其明知授權範圍不包 括使用該印章以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 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或盜用劉彥 君印文、或併偽簽劉彥君姓名(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 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彥君、覃俊龍、 李昭冀、鍾珮涵。因葉連根等人違反約定,所收前揭價金未存 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共同帳戶,劉彥君於96年3 月間察覺有異,質問葉連根,葉連根謊稱尚未銷售,劉彥君至 銷售現場向代銷公司人員查知該建案實已銷售,乃分別於96年 4 月12日、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葉連根應於3 日 內將簽訂戶所收之價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葉連根等 人未予置理,並明知淵泊之合建案已無法順利完,仍承前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 月初,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覃 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銷 售完畢,因需辦理農地過戶,要求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 3 人儘速依契約繳交價金,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 資料,以辦理農業用地過戶,否則無法保留等語,催促覃俊龍 、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依約繼續支付價金,李昭冀遂於96年 5 月10日再行支付5 %價金、鍾珮涵於96年5 月12日再行支付 5 %價金,至此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已依約陸續繳納訂金 、簽約金及分期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訂約 及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而款項進入銘鼎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 其中部分轉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申設於同分行00000000 -00000 號 帳戶,部分轉至陳昆儒個人申設於同分行 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 對該建案銷售情況產生疑慮,於96年5 月19日向陳昆儒、葉連 根、李坤諭求證,其等以建案順利推動、沒有問題、不利消息 乃同業惡意中傷等語掩飾,嗣經地主劉彥君告知,覃俊龍、李 昭冀、鍾珮涵等3人 始悉受騙( 李坤諭、陳德燕詐欺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陳昆儒、葉連根、被告陳德燕於偵查、原審、 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 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 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被告陳昆儒、葉連根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葉連根固不否認擔任銘鼎公司總經理乙職,並分別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覃俊龍、 李昭冀及鍾珮涵等人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契約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彥君 之印章,是經過劉彥君授權而使用;依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 ,被告需湊足900 萬元,匯予地主劉彥君以利塗銷銀行之貸 款,足見被告方面有意興建本件建案;其確實覓妥許文光建 築師繪圖配合,有許建築師出具之「集村農舍淵泊委任契約 書」可參,因地主劉彥君不願續建,合建案胎死腹中,致未 正式與許建築師簽訂契約;當初已找有18個人頭戶,嗣因地
主在96年5 月22日來解約,本件集村農舍案才無法成案,而 有關解約時間,為96年5 月22日,協議書所載4 月24日,是 地主自己所寫,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在5 月22日 之前就已繳款,所收取費用,都是用在淵泊建案廣告代銷費 用、工程款等銷售工作上,因銘鼎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將 款項退還被害人云云。
被告陳昆儒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後續之 興建管理工作,不負建造房屋之責,既不與地主簽訂合建契 約,又不參與實際銷售,有關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用, 我均不知情等語。
參、有罪部分(被告陳昆儒、葉連根上訴部分) 關於被告葉連根偽造文書部分
㈠認定被告葉連根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葉連根以地主劉彥君之名義,先後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及4 月28日,分別與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 ,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 憑(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 ⒉簽約當時,劉彥君並不在場,分別據證人覃俊龍、李昭冀、 鍾珮涵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葉連根對於相關「劉彥君」之 署名或印文,確實係由其指示代書吳金榮為之,亦不予爭執 (原審卷㈡第205 頁),並經證人吳金榮證述屬實(他字第 1359號卷㈡第19、20頁)。
⒊被告葉連根雖以其經劉彥君授權置辯。然劉彥君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雖然有授權銘鼎公司代刻我的印章,是因為他們告 訴我要整地、道路退縮以及申請相關的事情,需要我的印章 ,所以我說好,如果是這些事情的話可以請他們代刻,當時 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對買受人簽約的動作,授權範圍在合約書 上都有寫(原審卷㈡第184 頁);卷附2 份代刻印章授權書 (即附表一編號3 、5 ),都是我當時與銘鼎公司所簽立, 該2 份授權書是在興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相關的申請水電瓦 斯、鑑界丈量這方面的問題,我授權他們可以幫我去辦理, 但我沒有授權銘鼎公司幫我收錢或代訂契約,當初我有要求 如果有賣掉任何1 戶,簽約時我都要到場,葉連根並無對我 提到假如對外銷售,我的農地部分的買賣契約要以我的名義 銷售,因為我沒有拿到一分錢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把我的土地 賣給人家等情明確(原審卷㈢第11-12 頁反面)。 ⒋再觀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劉彥君與銘鼎公司所簽立代刻印 章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授權範圍限於僅得使用於有關土地、 建物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稅捐申報、辦理及領取貸款手 續之用,並未記載有授權銘鼎公司相關人員得以劉彥君名義
簽立任何契約之文句。劉彥君之證詞,與代刻印章授權書之 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代簽買賣契約,不在劉彥 君之授權範圍。
⒌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 地主應提供銷售時之土地買賣書,並未約定授權土地買賣, 意見?」被告葉連根答以:「沒有意見,是我們的疏忽。」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08 頁),被告葉連根亦坦承代刻印 章所使用之範圍,不包括本件承購戶土地買賣之簽訂,不得 以業界習慣作為有授權之事由。因被告葉連根無法提供其確 實獲得授權,得以劉彥君名義代訂契約文件,所辯難認可採 。
⒍綜上,堪認被告葉連根確實未經劉彥君授權,即擅以其名義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分別 於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附件,或偽造簽名、或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以完成買賣契約手續。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葉連根所為,係犯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葉連根就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所 示契約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金榮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葉連根偽造3 份私文書,時間不同、簽約對象亦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終極目的,在詐騙買方之價款,每一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此所稱之 「行使」,依學者通說,即據以使用之意,依實務見解,需 提出文書並就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2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看)。被告葉連根等 人催繳款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並非提出買賣契約書,就 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故本院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予 說明。
關於被告陳昆儒、葉連根詐欺部分
㈠認定被告陳昆儒、葉連根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葉連根與第一審被告李坤諭先與地主劉彥君、案外人徐 鼎昌談妥以劉彥君所有如附表一農地合建集村農舍計畫後, 95年11月6 日與劉彥君簽立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 書,並由李坤諭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96年1 月31日以銘鼎 公司名義,與劉彥君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農舍農
地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劉彥 君證述明確,嗣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出面,先後於 96 年3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買 方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 書,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並分別以附表二至四付款時間 、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給付120 萬元、115 萬 元、95萬元,共330 萬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亦經 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昆儒、葉連 根及陳德燕、李坤諭所不爭執。因此,覃俊龍、李昭冀、鍾 珮涵因本件淵泊農舍買賣而交付銘鼎公司120 萬元、115 萬 元、95萬元,共330 萬元,應可認定。
⒉有關買方交付時間,除李昭冀、鍾珮涵所證如附表三、四所 示96年4 、5 月外,關於覃俊龍部分,覃俊龍證稱:96年5 月19日我在接待中心打電話給葉連根,他說現在要開始送件 ,辦理農業生產用地的過戶,下個月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就 是我們要先買那塊農地,所以我們要先繳這筆錢等語(原審 卷㈡第232 頁);被告葉連根在偵查中表示:「李昭冀等3 人是3 月就來簽約,5 月還要求他們付款按照契約約定。」 (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5頁);共犯李坤諭亦稱: 「(你有 跟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說合建案推動順利,要求他 們盡(儘)速匯款?)我針對合約,請他們作下一次付款動 作。」等情(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3頁)。是以,建商銘鼎 公司方面,迄96年5 月間,仍促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 繼續繳款,有關行為時間,依法應計算至96年5 月間。 ⒊依銘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於94年8 月17日訂立, 資本額1000萬元,出資股東有2 人,一為陳昆儒、出資900 萬元,一為案外人黃聖賢、出資100 萬元,同年月22日經濟 部核准設立登記(他字第2088號卷第7-24頁)。依華泰商業 銀行100 年11月25日(100) 華泰總板橋字第10332 號函及附 件,銘鼎公司為籌備設立登記,於94年8 月17日在該銀行板 橋分行開戶,除開戶款100 元外,同時分別存入兩筆現金, 一為200 萬元,一為800 萬元,僅僅兩日,即於同年月19日 ,將存款提領一空,並結清帳戶(本院卷第143-145 頁)。 被告陳昆儒稱:銘鼎本來有實際出資,因為我另案投資八德 土地有問題,所以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就沒有資金了(他 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於原審供稱:銘鼎公司整個股東 都撤資(原審卷㈢第101 頁);本院審理期間,法官問以: 「你何時自銘鼎公司撤資?」被告陳昆儒答以:「成立一個 月就撤資。」(本院卷第95頁反面),再問以「95、96年間
銘鼎公司有多少員工?」陳昆儒:「沒有員工,我們沒有在 營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另依銘鼎公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查無任何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他 字第1359號卷㈡第105-106 頁)。由此可知,銘鼎公司在申 請設立登記前,象徵性在銀行存款,以取得存款證明供經濟 部商業司審查,僅僅2 天,於核准設立登記完成前,就領回 存款,所有股東並均撤資,公司既無員工,亦無實際運作, 則銘鼎公司在訂約銷售本件建案時為空殼公司。 ⒋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可供建地有限,致房價不斷上漲,一 般人窮畢生之力,僅得購買一、二間房屋棲身,無殼蝸牛, 比比皆是。因此,除日常開銷外,常人如有餘力購買預售房 屋,對於建商之信用、商譽及資力,莫不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以免建商中途落跑,落得血本無歸。本件淵泊建案,共需 約1 億多元資金運作,業經被告葉連根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有關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葉連 根先稱:乙光營造不同意,我們才去找銘鼎公司,我們有準 備約170 幾萬元自有資金支付廣告費用;嗣改稱:我們不確 定該地可以做集村農舍,所以當初沒有投入資金進去,告訴 人的錢都拿去支付本案廣告費用等語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 ㈡第80頁)。被告陳昆儒稱:銘鼎本來有實際出資,因為我 另案投資八德土地有問題,所以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就沒 有資金了(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就一般而言,興建 房屋,需有相當之資金,以本件淵泊建案為例,建造20棟房 屋,更需高達上億元之資金,銘鼎公司方面是否準備資金, 都無法確定,甚而分文未備,依通常情事,房屋難以建成, 不符合一般建築公司之常規,難謂被告有完成建造房屋之誠 意。
⒌被告葉連根先向劉彥君佯稱其與乙光公司合作,由乙光公司 負責營造等情,業經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葉連根是跟我說 要跟乙光營造合作,後來在他們開始銷售之後,我有打電話 問乙光營造,才知道葉連根沒有跟乙光營造合作(他字第 1359號卷㈡第17頁);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葉連根本來是 跟我說是由銘鼎公司、乙光營造這2 間公司負責,我簽約的 對象是銘鼎公司,但是營造廠是乙光營造,開始銷售沒多久 也就是農曆過年之後,我跟乙光營造查證,發現乙光營造根 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13 頁反面)。乙 光營造公司具狀表示:96年1 月12日收到一自稱淵泊公司傳 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乙光營造旋主動與證人孫耀先聯絡並 明確告知無意願參與,且乙光營造亦從未與證人孫耀先、被 告葉連根及銘鼎公司簽訂任何書面文件等情,有乙光營造公
司於97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97)光營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 憑(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64、65頁)。孫耀先亦作證表示: 「95年6 月間我有找乙光陳學忠老闆、葉嘉澤談過,但是沒 有下文。」、「(乙光公司有同意要合作嗎?)沒有,當時 談完陳學忠就沒有意願要做。」(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 )。證人高明華證稱:「我是高嵩廣告公司負責人,我是96 年1 月開始接淵泊代理銷售案,96年1 月17日我告訴葉不要 做了,因為葉之前說本案是許文光建築師畫的,乙光營造公 司作建設,客戶打電話去乙光營造,乙光營造說沒有承攬這 個案子。……集村農舍法連外道路要有6 米,我發現許文光 建築師沒有畫這份圖。」(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乙 光營造公司既早早就無意合作,被告葉連根卻向地主劉彥君 宣稱商譽良好之乙光營造公司負責營建,其動機顯然不良。 ⒍
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 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 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 ;同辦法第6 條第3 款前段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 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 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九十。」是以,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面 積,雖不需屬於同一宗農業用地,亦不限於同一鄉、鎮、市 、區,但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 此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1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 175944號函釋在卷(原審卷㈡第65頁)。因此,募集20戶以 上農民,並提供興建集村農舍之土地(下稱基地)及各起造 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下稱配套地),屬於申請興建集村農 舍之要件。被告葉連根表示其理解該規定;被告陳昆儒供稱 :父母從事建築業,其本身常到工地,負責設計到監工(本 院卷第165 頁正面)。本件銘鼎公司既推出淵泊集村農舍銷 售案,則被告2 人對上述之規定,當有相當之瞭解。 ⑵被告葉連根於偵查時陳稱:我們不確定該地(本件簽約土地 )可以作集村農舍(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0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先稱:我們有按照基地面積,再找一塊乘上9 倍大的 農業生產用地(即配套地),農業生產用地的坡度不得大於 30% ,我們當初也有找到這塊農業生產用地,位置在新埔, 但詳細位置不清楚(原審卷㈡第23頁),後稱:淵泊建案除 了劉彥君、徐鼎昌這2 塊土地之外,我並沒有找其他農地,
無法提出配套地的簽約資料(原審卷㈢第101 頁反面、102 頁)。倘銘鼎公司方面,確實已覓得相關配套地,不會不知 該配套地具體位置,甚而具體說明配套地地主姓名、有無簽 訂相關契約等事項,並提供資料以資佐證。尤其證人高明華 稱:「我認識葉䕒澤是在『幕府二十二』的集村案,就找『 幕府二十二』集村案建築師李榭嵐,李建築師跟我說,之前 葉䕒澤就有跟他接觸過,但他跟葉䕒澤說本案根本無法成立 ,『幕府二十二』的集村案也因為葉䕒澤的關係配套地無法 買到無法成案,所以我就在96年1 月17日就拒絕承攬淵泊案 。」(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據此,配套地為興建集 村農舍之要件,銘鼎公司方面卻未覓得配套地。 ⑶
①有關招募農戶即實際銷售戶數,葉連根於偵查中稱:「淵泊 建案簽約的,就(僅)告訴人3 人,其餘人都是人頭。」(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7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本 件覃俊龍等人於96年5 月初向被告葉連根追問銷售情形時, 實僅銷售出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戶(原審卷㈡ 第115 頁),與法定需有20戶之人數實相去甚遠。 ②有關籌集人頭戶,被告葉連根雖稱有找人頭戶,以湊齊20戶 之要求,然其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先稱:那時我找我台北 建商朋友來承接這個案子,我要幫他找18個人頭,5 年後再 轉售出去(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3 頁),於97年1 月7 日 偵查進一步陳稱:我之前說找台北建商朋友承接本案,就是 孫耀先介紹等語(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但證人孫耀 先在偵查中卻予以否認,證稱:我並沒有找18個人頭申請集 村農舍這件事等語(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被告葉連 根所述與證人孫耀先顯有出入,不能無疑。
③被告葉連根於97年1 月7 日偵訊時又稱:到96年4 月底實際 銷售18戶,其中15戶是人頭戶,另外3 戶是覃俊龍、李昭冀 、鍾珮涵3 位(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15戶人頭戶的基本資料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20頁反 面),嗣稱:那時候我有找台北的朋友,因為當時告訴人他 們急著要,他們覺得我是不是在騙他們,所以我就想說請朋 友幫忙找18戶人頭戶湊齊20戶限制(原審卷㈡第115 頁)。 覓妥人頭戶,連同本件被害人3 戶,湊齊20戶,攸關本件集 村農舍能否符合法定要求而成案甚鉅,然被告方面非但說詞 反覆,亦無法舉出人頭戶資料以實其說。
④據上,本件建案在被害人繳款之前,未備法定條件,依法難 以成立,被告方面明知此情,卻仍向買方收取價款,非合理 正當,有違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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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本件淵泊建案,銘鼎公司方面,原擬於96年3 月7 日委請許 文光建築師擔任設計規劃及重點監造等事宜,許建築師乃於 同年3 月將委任契約書,派人送交被告葉連根,然銘鼎公司 未在該委任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亦未將該委任契約書送還許 建築師,業據許文光建築師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此觀該契約書委任人欄為空白,亦可得知。被告 2 人對此復不爭執。按契約,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 ,始能成立,本件委任設計規劃等合約,因雙方意思未一致 ,契約依法無由成立。本件淵泊案,既無建築師之設計規劃 ,自無從完成建造集村農舍,被告等人一方面隱瞞此重要事 項,一方面向買方索取款項,實欠缺取財之合法事由。 ⑵被告方面雖辯稱因地主解約,無意續建,以致未委任建築師 監造規劃云云。不論如地主劉彥君所言,合建契約於96年4 月24日解除,或如被告葉連根所言,合建契約於96年5 月25 日解除,其時點均在96年3 月7 日預定簽訂委任建築師監造 契約之後,時間並相隔一個月以上,是以,銘鼎公司或被告 方面未與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不可推諉於地主之解約。 ⒏
⑴依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 建契約,其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銷售期間由甲乙雙 方於銀行開立共同銀行戶頭。」被告葉連根、第一審被告李 坤諭對於地主劉彥君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開立 共同帳戶一情,亦不爭執。
⑵本件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依約繳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葉連根方面卻未依約定將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 匯入前揭金融機構之共同帳戶,業經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96年3 月份發現錢都沒有進入共同帳戶,我就打電 話問葉連根,葉連根告訴我一直都沒有銷售出去,我就到代 銷的事務所去探聽,銷售中心主任說確定有銷售出去,而且 收了簽約金跟定金,我問葉連根為何沒有將錢存進我們的共 同帳戶,葉連根就說很多理由,如客戶要退訂,又說有的是 小訂,96年4 月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葉連根沒有 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將收受的款項存入我跟他的共同帳戶, 若他3 天之內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辦理就要解約,葉連 根來電表示會將錢存入共同帳戶,但後來都沒有存,所以我 在96年4 月24日又發了第二封信,但葉連根也沒有做任何表 示等語在卷(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8-19 頁)。於原審證稱 :我有看到銷售現場他們掛出紅單子說已經銷售了幾戶又幾 戶,當時我就問現場的負責人馬文輝,馬先生說確實有簽約
並收取訂金,但我去查我跟李坤諭的共同帳戶並沒有錢進來 當初的協議是只要收了任何一毛錢都要進共同帳戶,所以我 就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他們把錢匯入共同帳戶,否則我要 解除合作關係,我總共寄了2 次存證信函;我認為96年4 月 24 日 之後3 日之內他們沒有回應就解除了,但是當初我有 些資料被他們拿去,他們說要申請配套地還什麼的,我需要 把那些資料拿回來,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電話聯絡,順便寫 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確定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寫得很清楚 ,96 年4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沒有任何回應,我們就解除契 約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74 、175 、177 、178 頁)。並 有96年4 月24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他字第1359號卷 ㈠第218- 219頁),及劉彥君、徐鼎昌一方與被告葉連根、 李坤瑜一方出面,雙方簽名並蓋有銘鼎公司合約簽約章之協 議書附卷足憑(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9 頁)。依該打字版協 議書所載,雙方間之「竹北市集村合建契約書已於96年4 月 24日終止(連同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 約書、農業生產用地買賣契約書)」,是本件原農舍合建契 約,於96年4 月下旬,因契約雙方協議而解除,被告及銘鼎 公司方面,不得再於96年5 月以有農舍合建契約存在為前提 ,仍向不知情之農舍承購戶收取金錢。
⑶被告葉連根雖稱協議書於96年5 月25日簽立,原合建關係於 同日解除云云。然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記明函到後3 日即96年4 月27日,如被告葉連根未依信函內容履行,即解 除契約,證人劉彥君證稱被告方面未遵約履行,被告葉連根 對此復不爭執,則本件原合建契約於96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 到達後3 日解除,前述協議書僅係確認解約之日期為96年4 月下旬,並非雙方同意於96年5 月25日解約。被告葉連根所 辯,與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⒐本件淵泊建案至96年5 月間,僅銷售3 戶,戶數明顯不足法 定起造人數,然被告葉連根等人仍佯稱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 烈、已募集完畢、需辦理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覃俊龍、李昭 冀、鍾珮涵等3 人再依約支付價金,被害人方面向被告陳昆 儒確認,陳昆儒亦表示已銷售完畢。此有:
⑴證人覃俊龍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3 日之後約1 、2 天,我 有到銷售中心去了解,我先打電話找李坤諭,他解釋說確已 銷售完畢(原審卷㈡第221 頁、第224 頁);我有跟陳昆儒 求證,他也是說這個案子已經銷售完畢,我特別有印象的是 他那時還說建案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225 、226 頁) 。
⑵證人李昭冀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3 日或4 日李坤諭打電話
給我太太,表示他們當初定有進度,李坤諭說這個建案已經 銷售完畢要送建照了,要我們繳第二期的款項,我們就質疑 之前不是還有十幾戶沒有賣嗎,他就說葉連根葉總經理找了 在台北的朋友,找了十幾個人頭戶把剩下沒賣掉的吃下來, 現在要送審建照,後來我老婆就打給陳德燕,時間也在96年 5 月10日之前,跟陳德燕確認銷售完畢這件事,她要我們快 繳第二期那5%的款項,因此我們就在96年5 月10日繳了第 2 期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47 、248 、255 頁)。 ⑶證人鍾珮涵於原審證稱:96年4 月18日李坤諭一直打電話催 我們簽約,他意思是很多人要訂要我們趕快,96年5 月3 日 陳德燕、李坤諭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已經募集完成,要我們去 繳款,如果我們不繳錢他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原審卷㈡第 261 、261-1 、261-3 頁)。
⑷證人謝順治於原審證稱:我是與我太太鍾珮涵一起購買淵泊 建案,96年4 月28日與李坤諭等人簽約後,96年5 月3 日左 右,李坤諭就打電話說20戶已經募集完畢,要辦農業生產用 地過戶,要再繳5 %的價金,隔一兩天陳德燕就打電話來催 繳,說只有我們這一戶不願意再繳錢,並表示如果我們不繳 就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137 頁)。 ⒑關於本件建案之開銷,依被告方面提出之「竹北淵泊支出費 用明細表」(他字第1359號卷㈡卷第149 頁正反面),金額 共計3,502,324 元,然被告方面僅提出面額42萬元之支票乙 紙為證,其餘支出無一筆有實際支付之憑證可供查證,證人 高明華並證稱:「淵泊集村農舍代理銷售案,葉䕒澤還欠我 200 萬元。」(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88頁),則前述明細表 內容之真正,實值得懷疑。姑且認該明細表為真,依台灣票 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0 年12月22日台票竹字第376 號函及 附件,被告葉連根以銘鼎公司名義所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經國分行之支票,於96年5 月10日開始跳票,於同年7 月20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金額為3,231,995 元(本院卷第 188 、189 頁),其數額與前揭明細表相比較,差額約27萬 元,相差無幾。而銷售開支,依被告方面所提出資料,係以 簽發銘鼎公司支票方式支付予高嵩廣告公司(他字第1359號 卷㈡卷第150 頁),被告方面既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開銷, 所開支票卻退票,則明細表所列大部分開銷並未實際支付, 而被告方面所收取本件被害人3 人之價款,合計330 萬元, 顯然大筆款項下落不明。被告2 人所辯所收價金全數用於銷 售廣告乙節,實不足採。
⒒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其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工作,不負建造 房屋之責,既不與地主簽訂契約,又不參與實際銷售,有關
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用,概不知情。然查: ⑴觀諸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所簽訂如附表二至四有關 淵泊建案之各式契約,不僅以銘鼎公司名義為之外,其他農 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關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均係 以銘鼎公司名義為之,倘銘鼎公司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 依照常情,應僅就興建管理部分與承購戶立約即可,其他相 關契約無庸銘鼎公司一一出名之必要。尤其,被告陳昆儒於 偵查中自白:「我跟葉䕒澤簽的契約中,我只『負責工程興 建』部分。」、「(銘鼎公司何時與劉彥君解約?)我不知 道,因為我只負責『工程興建』。」(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 20、21頁);被告葉連根偵查中亦表示:「陳昆儒負責營建 工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79頁),於本院表示:「我 當初跟他(陳昆儒)所講的條件,後面的營造要給他做。」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陳昆儒所辯不負責建造房 屋、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葉連根於原審證稱:96年2 月陳昆儒同意代銷公司以銘 鼎公司名義銷售,款項匯入銘鼎公司帳戶,「陳昆儒把銘鼎 公司大小章與帳戶交付給你(我)」(原審卷㈢第32頁); 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銘鼎公司等證件、支票、印 章交給你?)我當初跟他(陳昆儒)所講的條件,後面的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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