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炆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愫渘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95號、99年度易字第203號、第9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4370號、1775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
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炆淵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炆淵、劉愫渘均明知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 下簡稱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惟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 以營利,竟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劉炆淵 於99年1月18日入監,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 案不構成累犯)。劉愫渘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炆淵、劉愫渘竟未悔改,猶意圖營利,基於共同非法仲 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劉炆淵媒介逃逸外勞至 雇主處非法從事工作,再由劉愫渘按月於固定時間主動前往 雇主處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佣金 (即仲介費)數額後,再將薪水交予逃逸外勞之方式分擔行為
,此期間,劉炆淵、劉愫渘即以劉炆淵所有插有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劉愫渘所有插有0000000000門號 手機相互連絡上情,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雇主,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逃逸外 勞、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另劉炆淵基於 單獨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雇主,媒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逃逸外勞、 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
三、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同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 索票,而分別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劉愫渘位於 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5巷8弄10號4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於99年8月 改制為楊梅市○○○○路284號用以安置逃逸外勞之新宅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號之 戶籍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4至40所示之物。四、詎劉愫渘於98年6月30日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非法仲介案件 ,甫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另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仲介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為附表四 所示之逃逸外勞,仲介至附表四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 ,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 局蘆竹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劉愫渘附表四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及劉炆 淵附表一編號1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 該編號雇主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 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附表一及附表四各該 編號雇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且無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其等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 明力。
(二)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 該編號雇主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
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 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 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 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 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該編號雇主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 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炆淵、 劉愫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但並未就上開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指明並指出證據方法,而
係主張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故而檢察官即無庸 就上開陳述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一節負舉證責任。再者本 院於行審判程序時,就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得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 ,或警方依本院職權開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 ,由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所轉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附卷佐憑, 是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基於合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扣案之物品,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而由警方依法執行,是扣案物品亦具證據能力。其他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炆淵供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以營利,並負責接送附表一編號1至 13、14逃逸外勞到雇主家上工之事實,被告劉愫渘亦供認附 表四所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以營利事實,另被告劉愫渘對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逃逸外勞係由同案被告劉炆淵非法仲介 後,由其按月向雇主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於抽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佣金後交予逃逸外勞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 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炆淵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之行為並非仲介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以幫助犯論處。
二、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圖利非法仲 介工作(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 號14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認定成立犯罪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王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經逃逸外勞陳氏海(音譯 ,詢問代號A9)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1 91至192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與上開 雇主、逃逸外勞間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 勞陳氏海,參酌證人王芳雄、逃逸外勞陳氏海於警詢所為陳 述(見偵14370卷一第176至178頁、同上卷第180至182頁), 為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 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王芳雄、陳氏海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在卷可佐。被告劉炆淵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為附表一 編號1之逃逸外勞仲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雇主處所圖利非法 從事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5頁反面),辯稱: 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雇主與逃逸外勞伊均不認識, 惟上開非法仲介附表一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至雇主處非法 工作一情,業經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被告劉炆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指陳氏 海》是我帶去上班的,被告劉愫渘有去收過薪水沒有錯」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且逃逸外勞陳氏海係 於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雇主王芳雄位於臺北縣汐止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24號7樓為警查獲,此 有逃逸外勞陳氏海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370卷一第181 頁),顯見被告劉炆淵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係於96年前 即為王芳雄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但不是被警查獲之陳氏海云 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楊坤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一第206至208頁),復經逃逸外勞麗亞(音譯, 詢問代號A1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1 0至213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與上開 雇主、逃逸外勞間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
外勞麗亞,參酌證人楊坤岳、逃逸外勞麗亞於警詢所為陳述 (見偵14370卷一第195至196頁、同上卷第199至200頁),為 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 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楊坤岳、麗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且經逃逸外勞阮氏柔(音譯,詢問代號A20)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27至228頁),復經司法警 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分析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 獲逃逸外勞阮氏柔,雖證人即雇主歐玉蘭、逃逸外勞阮氏柔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216至217頁、同上卷第218 至220頁),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 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即逃逸外勞阮氏柔 上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范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一第256至257頁),復經逃逸外勞武氏蕊(音譯 ,綽號小麗,詢問代號A2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 14370卷一第254至255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 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武氏蕊, 參酌證人范佐明、武氏蕊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 231至235頁、第237至242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 證人范佐明、逃逸外勞武氏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 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潘秀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一第279至281頁),復經逃逸外勞NGUYEN THI TRON(綽號阿圓,詢問代號A26)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 偵14370卷一第283至286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 、劉愫渘之通聯分析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 參酌證人潘秀惠、逃逸外勞NGUYEN THI TRON於警詢所為陳 述(見偵14370卷一第266至267頁、同上卷第270至271頁), 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 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潘秀惠、逃逸外勞NGUYEN THI TRON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劉光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65至66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鮮(音譯, 綽號阿倩,詢問代號A07)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 70卷二第67至68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 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鮮,參酌 證人劉光治、阮氏鮮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44至 47頁、第57至61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劉光 治、逃逸外勞阮氏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 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
(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曾秀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65至66頁),復經逃逸外勞黎氏花(音譯, 詢問代號A1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96 至97頁),復經司法警察因通訊監察截獲被告劉愫渘於98年6 月15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曾秀美通話稱要幫曾秀春挑外勞 ,逃逸外勞黎氏花果於98年6月18日至曾秀春處工作,此有 劉愫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司法警察施以通訊監察截獲 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警聲搜476卷第54頁),參酌證人曾 秀春、逃逸外勞黎氏花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84 至85頁、同上卷第89至90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 證人曾秀春、逃逸外勞黎氏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 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吳麗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115至116頁),復經逃逸外勞NGUYEN THI THANH(綽號阿靜,詢問代號A1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117至119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 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上開外勞 ,參酌證人吳麗芳、逃逸外勞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所為 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100至102頁、同上卷第105至109頁) ,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 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吳麗芳、NGUYEN THI THANH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九)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巫佳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178至179頁),復經逃逸外勞MUJAYANAH NUUK(綽號路路,詢問代號A18)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 偵14370卷二第180至181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 、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 參酌證人巫佳貞、逃逸外勞MUJAYANAH NUUK於警詢所為陳述 (見偵14370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6至169頁),雖屬傳聞 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巫佳貞、逃逸外勞MUJAYANAH NUUK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沈典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200至201頁),復經證人即逃逸外勞高氏 玉(音譯,綽號阿玉,詢問代號A19)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 確(見偵14370卷二第202至20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 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 高氏玉,參酌證人沈典章、高氏玉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 70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藉以佐認證人沈典章、高氏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 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月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 劉姓一男一女仲介的,是因為伊父親97年10月開刀,術後無 法起床,因而請非法外勞,因98年6月19日劉姓一男一女仲 介之前一位外勞逃跑,所以98年6月20日又換阮氏合等情明 確(見偵14370卷二第222至224頁),另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截 獲通話內容,發現「於98年6月19日黃月英撥予劉愫渘之000 0000000門號,黃月英稱劉愫渘下午帶來的阿蓉逃走了,換 人換到我們都很難做,並問劉愫渘否要再帶人過來。98年6 月20日黃月英又再撥予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劉愫 渘再載一個外勞過來,劉愫渘稱請黃月英直接聯絡劉炆淵, 並留劉炆淵電話0000000000」等情明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聲搜476卷第55至57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 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 外勞阮氏合。再參酌證人黃月英、逃逸外勞阮氏合(音譯, 詢問代號A22)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208至210頁 、同上卷第211至213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 黃月英、阮氏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 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淑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241至243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添(音譯 ,詢問代號A2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 245至248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 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添,參酌證人黃 淑琴、逃逸外勞阮氏添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 230至231頁、第234至23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 證人黃淑琴、逃逸外勞阮氏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 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 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李易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 (見偵14370卷二第349至350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蘭(音譯 ,綽號阿蘭,詢問代號A3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 4370卷二第352至35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 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蘭, 參酌證人李易蓉、阮氏蘭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 336至337頁、第340至342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 證人李易蓉、阮氏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 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之自白外,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愫渘於警詢時證稱:「這外勞是我哥哥劉炆 淵直接帶去,老闆於98年7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合法的 外勞到了,問我要如何處理阿蘭,我請她直接將薪水發給阿 蘭順便代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情明確(見偵1942卷一 第10至11頁),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梅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明確(見偵1942卷二第65至67頁),復經逃逸外勞TRAN THI HA (綽號阿蘭、阿和,詢問代號8A10-0001A)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明確(見他5839卷第90至95頁、偵394卷第47至51 頁),且綽號阿蘭之逃逸外勞於98年11月23日在新雇主家撥 打劉炆淵住家電話,而由劉愫渘接聽後之通訊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1942卷二第88頁),顯見上開逃逸外勞所稱受被告劉炆
淵仲介至黃梅香處工作一情不虛,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三、就被告劉愫渘單獨犯附表四所示圖利非法仲介工作(追加起 訴部分),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一)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黃梅香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二第65至67頁),復經逃逸外 勞VU THI NHUONG(詢問代號B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 偵1942卷第83至85頁),該證人於偵查中復與被告劉愫渘在 偵查庭中對質仍證稱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115至123頁),復 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 獲上開逃逸外勞,參酌證人黃梅香、VU THI NHUONG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41至45頁、同上卷第50至56頁), 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 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黃梅香、VU THI NHUONG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 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黃錦環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14至15頁),且有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紅」之逃逸外勞,於98年 11月20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劉愫渘電話 連絡,詢問雇主電話,經被告劉愫渘告以0000000000號《按 此門號即證人吳錦環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1942卷一第121 頁警詢筆錄所載》,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之通聯紀 錄而至雇主處所雖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上開逃逸外 勞確屬存在,可堪認定。復參酌證人黃錦環於警詢所為陳述 (見偵1942卷一第121至125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 證人黃錦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 與其他事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吳盈潔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23至27頁),且有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新(也叫妹仔)」之逃逸外 勞於98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0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被告劉愫渘電話連絡,詢問劉愫渘何時前來收錢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942卷二第19頁),又逃逸外勞綽 號阿新(也叫妹仔)於98年11月2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發送簡訊至雇主吳盈潔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吳盈潔自陳行動電話門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1942卷三第19頁、同上卷一第132頁)。復經司法警察 分析被告劉愫渘、逃逸外勞綽號「阿新」之通聯紀錄而至雇 主處所雖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編號「阿新(也叫妹 仔) 」之逃逸外勞確屬存在,已堪認定。復參酌證人吳盈潔 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132至136頁),雖屬傳聞證 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 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吳盈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 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四)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陳麗如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52至55頁),且有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翠」之逃逸外勞於98年11 月3日起至同月13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 劉愫渘、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雇主陳麗如連絡,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陳麗如自陳行動電話門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1942卷三第40頁、第4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 劉愫渘、逃逸外勞綽號「阿翠」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雖 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編號「阿翠」之逃逸外勞確屬 存在,已堪認定。復參酌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 1942卷一第140至144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 吳盈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 他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炆淵除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與否,前 後供述不一外,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自白部分,核與卷內 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前 開證據可憑,被告劉炆淵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不足採,被告 劉炆淵、劉愫渘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 ,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4、被告劉愫渘單獨犯附表 四編號1至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犯行,均事證至臻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 部分犯行,被告劉炆淵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 及被告劉愫渘犯如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犯行,核其 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仲 介工作罪論處。又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罪,其行為之本質
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人於媒合、促成特定外 國人為特定雇主從事工作時,非法仲介工作之行為固應認已 然成立,而特定外國人提供勞務、特定雇主支付相對報酬及 行為人收取仲介費等,均屬圖利仲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劉炆淵媒合、促成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 逃逸外勞為特定雇主工作之行為,固屬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 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劉愫渘按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 雇主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並從中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仲介費之行為,亦分擔實施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每月 自被告劉炆淵處領取4萬元之薪水,應認其按月向雇主收取 逃逸外勞薪水、抽取仲介費之行為,係為自己之犯罪之意思 ,是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圖 利非法仲介工作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劉愫渘及辯護人辯稱其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洵無不足採。二、本案附表一、附表四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之犯行,應一罪一罰 :
(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本有第3項意圖營 利而違反第45條為常業之加重規定,配合刑法一罪一罰之修 正,而將修正前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可見該常業犯刪 除後,有複數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即意圖營利而 違反第45條之行為,除可認有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特殊情 形外,原則上即應一罪一罰,以符修法之本旨,否則一概認 成立一個集合犯等實質一罪,無異較諸修法前更為輕縱本有 以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為常業之人。再則刑法上所謂集合 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論以一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營利而違反第 45條之行為,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 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仲介工作 之行為。且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既就常業犯設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仲介罪,本質上 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3項常業犯 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上開修正,既 係配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 常業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而有刪除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3項之規定,可見此項刪除之立法,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及上開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之多 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 本件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犯行、被告劉炆淵單獨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 被告劉愫渘單獨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一 罪一罰。
三、前開非法仲介工作有罪部分,不為本院前案(98年度上訴字 第3380號)既判力所及: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為 人之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 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 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