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靜芬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靜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靜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一段三之四號二樓之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欣公司 )實際負責人,明知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榮惠(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間離職,竟仍盜用李榮惠先前所留存之印鑑,簽發以 李榮惠為代表人,票據號碼ET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歡欣公司,付款人為 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號九二二之五之支票一張,足以 生損害於歡欣公司代表人之正確性。復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 情之謝志忠(所涉詐欺案件,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要求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支票持交有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作為歡欣公司向有樂公司購 買PS2主機九台之貨款,使有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物。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 業經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榮惠、謝志忠於 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有樂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
)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五0六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 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 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一四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鄭勝助律師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九九六號函暨函覆歡欣 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註銷記錄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完成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尚未辦 理變更歡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無法向中興銀行辦 理變更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章,始繼續使用證人李 榮惠簽發印章簽發支票,嗣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開支 票始遭退票,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歡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證人李榮惠,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 )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五0六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 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 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一四0號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 九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而證人李榮惠該時係因受雇 於被告,受被告之邀,應允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始係歡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有關證人李榮惠擔任 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至 歡欣公司在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則係 在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所開立,上開支票 帳戶印鑑章、支票亦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簽發等情,此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他 字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偵緝卷第二頁、第三頁;原審卷 第八六頁至第九0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李榮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 、第六六頁),且有證人李榮惠委託鄭勝助寄發被告之律師 函一份附卷足憑(偵續卷第三六頁)。據此,堪認證人李榮 惠僅係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在應允擔任歡欣公司名 義上登記負責人時起,即已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基於歡欣 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代表歡欣公司而為法律行為或處理事 務,包括使用歡欣公司章及證人李榮惠印鑑章簽發上開支票 帳戶無誤。
㈡嗣證人李榮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歡欣公司離職後,有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用以
簽發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李榮惠個人印鑑章一節,亦經 證人李榮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鄭勝助 律師函一份附卷足憑(偵續卷第三六頁)。然揆諸證人李榮 惠委託律師寄發被告之律師信函中言及:「‧‧‧惟該百貨 公司自本年四月五日結束營業後,游姐對於後述重要問題迄 未予處理,使榮惠深感不安:㈠若公司無復業打算,應即辦 理停業、解散手續,以解除榮惠之責任。㈡榮惠為公司請領 之支票,向由游姐使用,其已簽發未到期支票之票面額及到 期日之詳情為何,除應請游姐見告外,公司停業後,已無使 用支票之需要,游姐即應將空白支票簿交回銀行,發票用私 章交還與榮惠‧‧‧」等語(偵續卷第三六頁),足徵證人 李榮惠之真意,僅在促請被告儘速決定歡欣公司日後是否存 續,繼續營業,若無復業打算,即應辦理後續關於歡欣公司 解散登記等事宜,並請一併交還所保管之證人李榮惠基於歡 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換言之,證 人李榮惠寄發上開律師信函,旨在釐清並表明解除其擔任歡 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責,並無禁止被告為達解除證人 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目的,後續若決定 不再復業時,以證人李榮惠係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停 業或解散登記等事宜,抑或決定繼續營業時,以變更登記負 責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營 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歡欣公司負責 人印鑑章等所有相關事項,以及在解除證人李榮惠之歡欣公 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在原有授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 之意甚明。
㈢在證人李榮惠寄發上開律師信函後,被告因歡欣公司仍繼續 營業中,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歡欣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 負責人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新北市政府(即 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人為被告本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負 責人,並核發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此分 別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一0一年三月八日北經登字第一0 一一三0三四四六號函暨函覆之歡欣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核 准通知書、查詢資料、委託書、歡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營利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函文、公司執照、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院卷第八0頁、第九二頁至第一0四頁)各一份在卷可按 。
㈣而被告在完成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負責 人後,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使用證人李榮惠印鑑章 ,以證人李榮惠為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持 交有樂公司購物,然此係因被告未及在簽發上開支票前,檢 具歡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中 興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帳戶,歡欣公司該時又有給付 有樂公司貨款之需所致,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謝志忠即歡欣公司職員以及證 人楊雅惠即告訴人有樂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上 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歡欣公司向有樂公司採購PS2主機九台 貨款之支票等語無訛(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偵續卷 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復核與被告係迄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始檢具印鑑及歡欣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聲請辦理上開支票帳 戶印鑑變更事宜相合,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一0一年三月三日 聯業管(集)字第一0一一0三0三七二三號函暨函覆申請 變更上開支票帳戶印鑑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 六頁至第七六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就 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在簽發上開支票時,使用證人李榮惠 印鑑章之行為,係其在未及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變更歡 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前,本於其係歡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身分,在證人李榮惠原有授權使用範 圍內所為之發票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可言。況上開支票帳戶之設立,既係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 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時,為經營歡欣公司營業所需而申請設 立,並將空白支票、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授權被告使用 上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且被告在未及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 辦理變更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前簽發上開支 票,又係為支付歡欣公司業務對外所應支付之貨款,而使用 證人李榮惠印鑑章,並非無由恣意簽發上開支票對外為借款 、擔保等行為,在客觀上亦堪認並未逾越證人李榮惠之原有 授權範圍甚明。
㈤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 購PS2主機九台後,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一節 ,固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有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各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然歡欣公司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購PS2
主機九台時,財務狀況正常,歡欣公司係迄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中旬,始因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退票,此亦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證 人謝志忠即持上開支票出面向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九台 之歡欣公司職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四三 頁),且歡欣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始有支票 註銷記錄,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之事實,亦 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 一九九六號函暨函覆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註銷記錄、 聯邦銀行一00年十二月二日(一00聯業管(集)字第一 00一0三二四五二0號函暨函覆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偵緝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卷第四五 頁至第四九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簽發上開支票後,歡欣公 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上開支票始遭退票等語屬實可採。自 不得以歡欣公司在持上開支票向有樂公司採購交易後,始生 財務問題,致上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結果,遽認被告在 簽發上開支票持向有樂公司採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抑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歡欣公司與有樂公司間關於以上開支票採購後遭退票 不獲付款部分,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 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對被告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