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彬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世彬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37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頭戴黃色海綿寶寶圖樣全罩式安全帽、戴口 罩、腳穿黑色白底球鞋,並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刀 1把置於左側腰際,露出刀柄,進入該便利商店後,適店員 陳璿元於櫃檯旁整理物品,陳世彬即以左手撩起外套左側擺 處,右手置於左側腰際握住刀柄朝上方拉取向店員陳璿元靠 近,喝令店員陳璿元進入廁所,以此脅迫方式致陳璿元恐未 依陳世彬指示行動將遭砍殺或傷害而進入廁所,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任由陳世彬自行從收銀櫃檯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後逃逸。嗣經陳璿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安全帽1個、球鞋1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璿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 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陳璿元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彬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0 0年2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其並未前往案發之新北市○○ 區○○路3段137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云云。惟查:(一)證人陳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否發生你們 店裡面被搶劫的事情?)是的」、「(那個人長相穿著你描 述一下?)他戴著海綿寶寶安全帽、口罩形式我忘記了、工 作手套,穿著黑色羽絨外套,他沒有拉拉鍊,裡面好像有件 看起來像是無袖的的白色襯衣,褲子是稍微淺色牛仔褲,鞋 子黑色的,長相看不到」、「(是否還有其他特徵?)走路 很像腳受傷的樣子,一拐一拐的。我忘記他身體哪邊有刺青 在胸口,看起來明顯但是很不完整。講話的聲音是當下我聽 不清楚,但是監視器可以聽得很清楚」、「(他當時進去裡 面是否有攜帶兇器?)他好像是外套裡面藏了一把刀,手握 在刀柄上,但是沒有拿出來」、「(當時你是否還有說其他 的話?)我有問對方『你是黑面嗎?』,但他有回答『我是 』,後來看監視器有聽到他的聲音,我當下沒有聽到他的回 答,因為之前黑面有來買過東西,我們有聊過天」、「(如 果那個人在場,你是否有辦法指認?)可以」、「(這裡這 麼多人,你是否可以指認當時去行搶的人?【請證人當庭指 認】)就是被告【證人回頭說:就是他】」、「(你剛才不 是說你無法看清楚行搶的人的臉?)我是根據特徵,因為他 之前有在我們便利商店前面打架,很好認」、「(你所說的 黑面是否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陳世彬?【請證人指認】是的 」、「(你看到的刺青就是照片上的樣子嗎?)我不確定是 否是這個刺青,但是行搶的人身上是有刺青」、「(你是否 可以確定行搶的人身高體型?)可以」、「(請證人指認在 場被告)證人答身高應該差不多,體型應該比較胖」(見本 院卷第70-7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在店裡補貨 ,有一個頭戴海綿寶寶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內著白色內 衣、外穿棉質黑色外套的人進入店內向他走來,對方走路的 時候一拐一拐的,並將刀子放在外套的內裡,拉出來又放下 去;對方靠近他的時候,他看到對方的胸口大約在鎖骨下方 靠左邊處有刺青的樣子,但看不清楚那個刺青圖案到底是什 麼;後來對方將他逼到靠近放飲料冰箱處,一直叫他進廁所 ,他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感覺很害怕,且對方一直逼他進去 ,他就不敢抵抗對方就進去,對方就將門關起來,並跟他說 「你不要給我出來,我說好了你才可以出來」等語(見偵卷 第51頁)等語相符;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案發時店員(即陳璿元)於櫃檯旁彎腰整理物品, 頭戴黃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內著白色上
衣、戴白色手套、黑色白底鞋子之歹徒進入店內,左手撩起 外套左側襬處,右手觸摸左側腰際處,走向站立於櫃檯旁之 店員,歹徒行走跨步時右腳呈現些微跛腳狀態,其右手繼續 置於左側腹部並握住黑色握柄往腰際上方拉取,可見握柄下 方為銀色刀身;歹徒走向櫃檯後,店員面向該犯嫌往後退至 畫面右側購物區通道,時間顯示3時24分39秒時,Cam No03 畫面顯示犯嫌穿著白色上衣未扣鈕釦;時間顯示3時24分40 秒時,Cam No04畫面可見該男子所戴黃色全罩式安全帽上有 卡通海綿寶寶之圖樣,店員退至畫面購物區○○○道中間時 ,歹徒轉而走向畫面左側購物區通道裡,店員面向歹徒跑向 超商門口。歹徒發覺店員跑向超商門口後,走出購物區,右 手指向店員並揮舞,左手置於左側腹部位置握住黑色物體, 店員回頭返回櫃檯前,歹徒走出購物區櫃檯旁,靠近店員, 同時右手揮動,店員往後退至購物區○○○○○道,手指犯 嫌並面向犯嫌不斷向後退,歹徒快步走向購物區○○○道( 左右側通道係相通)後,店員於購物區○○○道往超商門口 方向移動,歹徒見狀返回購物區○○○道,朝店員逼近,店 員自畫面右側通道面向歹徒不斷退後至畫面左側房間,期間 店員與該男子距離約1公尺,歹徒跟隨店員進入畫面左側房 間內(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足徵證人陳璿元證述案發時 歹徒頭戴黃色海綿寶寶全罩式安全帽、走路姿勢微跛,及歹 徒內著白色上衣未扣鈕釦,致其查悉歹徒左胸前有刺青等情 ,均非子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左側胸口刺青係蠍 子圖樣,為18歲以前朋友幫他紋的,且其1年前因為車禍致 右腳受傷(見偵卷第5、20頁),復有被告左胸前刺青照片2 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陳世彬基本資料卡暨右 足鋼釘手術評估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 第39頁),可見被告確有陳璿元所指左胸前刺青,及右足因 傷致行走姿勢微跛等特徵。況且,警員於被告住處樓下所扣 得黃色、繪有海綿寶寶圖樣之全罩式安全帽,其顏色及圖樣 均與當日前往強盜之歹徒穿戴之樣式相符,再經員警將扣案 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指紋及被告陳世彬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6張、扣案安全帽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6581號函文附卷足稽(見偵卷 第10、11、59頁)。又警員於被告住處扣得與歹徒穿著相同 之款式之黑色白底球鞋,有黑色球鞋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6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0、14頁,原 審卷第56頁)。再被告供陳於案發當日,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且未將該行動電話借給別人,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 ,100年2月27日3時24分時通話基地台的位置在三和路3段10 9號13樓頂樓(見原審卷第67頁),與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 ○○區○○路3段137號相近,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於案 發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行動。從而,依被告左胸前刺 青、腳傷之特徵,於被告住處扣得與歹徒所著相同款式之安 全帽、球鞋及案發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各節,被告即為當 日強盜之歹徒,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100年2月27日凌晨3時24分許 之行蹤,於偵查中原稱:案發當時他與一位男性友人在三重 區○○路○段與民生街口靠近大同公園的7-11便利商店門外 聊天云云(見偵一卷第5頁);經員警調閱上開時間、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覺被告身影後;被告復改稱:當時 他在家中云云(見偵卷第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其 原本是待在家裡,凌晨的時候住在該超商樓上的「長腳仔」 找他,「長腳仔」騎機車載他到三重區○○街、堤防旁邊隨 便繞繞,然後「長腳仔」先騎機車載他回家,當天沒有去「 長腳仔」家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又稱:其當天應該是 在三和路三和夜市那邊,他到處亂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 帶後,復改稱其所說與朋友聊天之超商非這間超商云云(見 本院卷第97頁),就其當日行蹤供詞反覆,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之結果顯示,100年2月27日凌晨2點41分時,通話基地 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70號12樓,與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2段住家相近;同日3點14分通話基地台的 位置是在三和路4段2號3樓;同日3時24分時通話基地台的位 置是在三和路3段109號13樓頂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是依 上開門號所顯示之通話地點,與被告上開歷次供承之行蹤均 非相符,反於案發之3時24分許通話時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三 和路3段109號13樓頂樓與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 3段137號相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與許盟華在一起,並 未強盜云云。查證人許盟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在前 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樓上,警察於案發後有去找他,要他說 明當天與被告在做什麼,當天凌晨被告有去他家找他,後來 帶被告自強路那邊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就送被告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許盟華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到
他家找他的時間,與被告在一起的時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 其與被告分開沒多久就天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 74頁),是依許盟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 ;參以許盟華住處即在本件案發地點之樓上,被告自有可能 於強盜後再去找許盟華,而與許盟華之證詞無違,故尚難以 許盟華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黑衣男子身體特徵 是否符合本案被告,雖經該局函覆: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 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過 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 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0382號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陳璿元已明確證稱被告即 為當天強盜之人,已如前述,故雖無法以監視器影像確認被 告身體特徵,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陳璿元之證詞,並不能確定本案犯嫌 攜帶刀子云云。然陳璿元於偵查中即證稱:他的刀子放在外 套的內裡,拉出來又放下去,所以他有看到是刀子;他看到 對方有拿刀子,感覺很害怕,且對方一直逼他進去(見偵卷 第80-8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他叫你去廁所 時,你就乖乖聽他的話就去廁所?)他手上握著刀子,我會 害怕」、「(你是否怕他用刀子傷害你?)我在廁所不敢出 來,也是怕他用刀子傷害我,我是聽到客人叫我,我才覺得 比較安全才敢出來」(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監視器影像 顯示:歹徒右手置於左側腹部並握住黑色握柄往腰際上方拉 取,可見握柄下方為銀色刀身,自足認定被告攜帶刀子強盜 。復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 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 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 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 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 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08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乘店員陳璿元獨自值班之深夜時分進入前
開便利商店,手握住置於腰際之長刀握柄朝陳璿元逼近,陳 璿元與被告於店內周旋後,遭被告逼退至廁所內。而本件案 發當時正值深夜,商店內並無其他店員及顧客,商店外人煙 稀少,縱使被告手握住刀柄,於腰際拉出長刀而露出刀鋒後 放回,而未朝陳璿元揮刺,然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察覺對 方持刀,均無法預料下一秒是否突遭對方砍殺,諒均不敢輕 言以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賭注,倘予正面反抗,必無 從獲得立即救援,導致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且案發當 時店員陳璿元後退至購物區內時,被告仍握住刀柄走向陳璿 元,雙方相距僅約1公尺,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衡以陳璿元於本院 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會進去廁所,是因為對方叫他進去 ,而且他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感到很害怕,且一直逼他進去 ,他就不敢抵抗對方;過了一陣子,他聽到有其他客人進來 叮咚聲,還有客人要他出來的聲音,所以才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陳璿元主觀上亦係因被告 之脅迫行為,故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待其他客人進入商店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得以確保時,始走出廁所,其心中畏 懼之程度可見一般,益徵被告近距離持刀脅迫陳璿元之行為 ,在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達於使一般人 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長刀,於 被告自腰際拉出時,已可見其為銀色刀身,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次,3月 15日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然上開前科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不符,起訴書記 載顯然有誤,故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雖主張其有中度聽障,聲請依法減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 號 解釋)。查被告為中度聽障,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並非出生及 自幼之瘖啞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認係供強盜 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原審均予宣告沒收,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被害人安全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強盜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