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助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晏助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至96年9 月 30日期間,擔任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4 段122 巷63號3 樓之4 ,下稱詠發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 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黃晏助於96年1 月 間,將詠發公司讓予鄭美玲(另案通緝中)後,明知詠發公 司於96年5 至9 月期間,並未與鉌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及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竟與鄭美玲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任由 鄭美玲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容任鄭美玲於96年9 月間 ,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統一發 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並將上揭發票均交 付予大徵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大徵公司持上揭內 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大徵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 計667,8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 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晏助與鄭美玲共同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晏助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詠發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文書 )、詠發公司登記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黃晏助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 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詠發公司經營困難, 伊於96年1 月6 日,經由詠發公司之記帳業者江松穎之介紹 ,將詠發公司讓予鄭美玲,並將該公司之印鑑章、支票本等 交付予鄭美玲,由鄭美玲及江松穎辦理後續公司移轉登記事 宜,故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間發生之收受不實發票及虛 偽填製發票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因信任江松穎會 幫被告辦妥變更登記事宜,隨即前往大陸與妻女相聚,不料 江松穎及鄭美玲卻遲未找到公司之新地點及接手之負責人, 甚至還在96年10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將 詠發公司虛偽轉讓予洪國慶,且被告轉讓公司予鄭美玲並未 獲利,足見本案犯行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前經臺北市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人員張瑞滿註記,根本無法請領詠發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詠發公司統一發票,係於96 年10月23日由詠發公司之新任負責人陳炎泉所申購,顯與被 告無關;況詠發公司單純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 公司之發票,不會造成國家稅收之減少,須待陳炎泉申購、 開立上開詠發公司銷項發票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時,國家稅 收才會受到侵害,是被告縱因疏忽遲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 ,但被告絕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 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6年10 月1 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國慶(所涉虛偽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6年
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於99年7 月28日死亡,所 涉同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公司 、禾鴻公司及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收受鉌 興公司、禾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34紙,金額共計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又虛 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96年9 月份統一 發票共16紙交付予大徵公司,充當該公司進項發票,銷售金 額共計13,356,900元,嗣經大徵公司持上揭詠發公司統一發 票1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大徵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667,84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11 2頁),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承辦 人黃佳玲、張瑞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13 1 頁背面、162 至168 頁);復有詠發公司登記卷、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禾鴻(軍成)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詠發公 司支票、詠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29、64、65、136 至147 、165 至170 、183 至204 、223 至228 、230 頁;偵卷二 第148 至196 頁;詠發公司登記卷第1 至7 、19至25頁)。 足見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期間 ,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予 大徵公司,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67,845 元之事 ,固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因我有分解塑料之專利,便設立詠發公司,公司成立後,於 94年底我曾進口一批保特瓶並找臺中一家工廠加工,但原料 後來卻被廠商賣掉,因時間拖很久,我不堪公司持續虧損, 就透過詠發公司之記帳業者江松穎介紹,於96年1 月6 日, 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江松 穎當時有在場,公司轉讓條件是鄭美玲幫我付清所積欠之記 帳費及租金共6 、7 萬元,我有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交 付予鄭美玲,由江松穎及鄭美玲去找公司地點、接手的負責 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91、92頁;偵卷 三第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64、65、11 0 、111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江松穎於原審證述: 被告是我公司(致中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客戶,我幫詠發公 司記帳是從公司設立直到96年5 、6 月;詠發公司在94年12
月有從國外進口一批保特瓶塑膠回收的廢料,好像送去被告 臺中朋友開立的公司,但是那批廢料被臺中那家公司吃掉, 原本被告請領那兩張詠發公司發票是要給要請款的客戶,後 來被告的客戶也沒有付款,就把那兩張發票作廢,除了此次 進貨,沒有其他的;被告在96年1 月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 玲,鄭美玲也是我記帳的客戶,她有投資禾鴻公司;雙方洽 談時我有在場,當時應該沒有簽署股東同意書,鄭美玲只有 取得詠發公司的資料與支票,就是印鑑章、大小章、營利事 業登記證、購票證,沒有發票,之後因為鄭美玲說要找(接 手的)負責人,卻一直找不到負責人與地址,時間有拖到; 之前(96年)6 月時有辦過一次公司遷址至萬華區○○路11 4 號1 樓,被告有同意遷址,遷址之後鄭美玲找到洪國慶作 負責人,公司才整個變更;從(96年)1 月份之後就是鄭美 玲在負責詠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是鄭美玲在付錢的,也 是委託我幫忙(辦理)遷址;因被告之前積欠我房租與記帳 費,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給鄭美玲時,鄭美玲幫被告代付了 大約6 、7 萬元的房租與記帳費;上述公司遷址是我最後負 責的部分,之後就不是我做的,我印象中於96年7 、8 月, 鄭美玲委託邱先生將所有的(詠發公司)帳冊取走;被告曾 經提過要儘快(完成公司)變更的事情,但是鄭美玲一直沒 有辦法提供出來,才先提供一個地址遷址,才又找到洪國慶 為負責人,之後又變更給誰我不清楚,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 情我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136 頁背 面)相符;並有發明專利證書、糖虹家園公司名片、進口報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詠發公司營所稅申 報資料、94至96年詠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12、89至95、 97至105 頁)。被告辯稱其已於96年1 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 予鄭美玲乙節,即非憑空虛捏之詞,而可採信,此復為起訴 書所認事實。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既係轉讓公司,然竟遲至96年10月1 日才完 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96年5 月 30日尚配合鄭美玲辦理詠發公司遷址,並於96年7 月6 日申 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即交由鄭美玲處理後 續出售詠發公司發票以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認被告 與鄭美玲、陳炎泉間有共犯關係。然查,被告於96年5 月30 日在江松穎陪同下,辦理詠發公司遷址,由原臺北市○○區 ○○街157 號5 樓之1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14 號1 樓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並經 證人江松穎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2 至13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5566810 、09685566 8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稽(見 詠發公司登記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被告於96年7 月6 日 至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江松穎於原審已證述:公 司每次做變更遷址或是更換負責人,稅捐處都會要求負責人 親自到負責管區辦理簽字報到,去填寫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 ,96年7 月6 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因詠發公司 (96年)5 月30日有遷址而去申請的,這個文件是一定要公 司負責人到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135 頁 背面)。證人張瑞滿於原審證述:公司若要買統一發票,要 先填寫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才能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 購票證就像是存摺一樣,購票證不是一張文件,是像一本存 摺的東西,購票證上面會蓋有負責人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的 章,要核對購票證上與請購單上的印章相符,才可以請購統 一發票;一般(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會請負責人來簽名 ,請購單就不會,代理人就可以領取了,只要有公司的發票 章、負責人章就可以來領取;卷附96年7 月6 日之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一頁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負責 人來現場簽名,會附上身分證,我會幫他影印再交給國稅局 ;如果是記帳士或會計師代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要附 上委託書,是由受託人來簽署他的名字,而從所附的資料是 沒有附委託書,故應該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3 至166 頁背面)。且參諸96年7 月6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 至 8 頁),該身分證係被告於96年4 月24日補發,被告既稱其 於96年1 月間轉讓詠發公司予鄭美玲時,並未將身分證交予 鄭美玲或江松穎,則倘非被告親自辦理上揭96年7 月6 日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他人豈可能取得被告96年4 月24日補發 之身分證影本;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詠發公司遷址我有去 萬華國稅局簽名,跟江松穎一起去的;江松穎叫我簽名我就 簽名;我也看不太清楚所簽署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5 、206 頁)。綜上事證,足證卷附之96年7 月6 日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確為被告前往國稅局申辦之事實,應 可認定。被告雖有上開辦理詠發公司遷址、申辦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行為,然依前揭證人江松穎證詞:公司每 次做變更遷址或是更換負責人,稅捐處都會要求負責人親自 到負責管區辦理簽字報到,去填寫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96 年7 月6 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因詠發公司(96 年)5 月30日有遷址而去申請的,這個文件是一定要公司負
責人到場簽名等語。而證人張瑞滿於原審亦證述:公司變更 負責人,要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變更,登記變更核准 後,再以核准函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負責人。變更負責人後 ,新的負責人要至稽徵單位簽購票證申請書;公司地址變更 ,遷入我們的稽徵機關,必須填公司地址變更申請書,並附 上商業處核准函、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租賃合約書,公文核 准以後,負責人要帶身分證、公司大小章到稽稽機關去填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才能請領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6 頁背面)。可徵被告因詠發公司遷址而至國稅局辦理 地址變更及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乃係稅捐主管機關行政管 理上所必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係為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
㈣詠發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大徵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96年9 月 份統一發票,係詠發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向國稅局申購而得 等情,已據證人張瑞滿於原審證述: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給大 徵公司之發票,從書面資料來看,這本發票之購票日期是96 年10月23日;發票的購買以期為單位,一期2 個月,就是9 、10月,發票只要是在當期可以買得到的話,就可以開立, 原則上應該依照時序開立,但是如果沒有依照時序(而開立 9 月份)也不知道,他們要自己去核對帳本;96年9 、10月 份及11、12月份的發票請購單,上面的發票章負責人是陳炎 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證人黃家玲於原審證述: 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給大徵公司之發票號碼,應該是落在詠發 公司96年10月23日所購買這本發票這個區間(號碼)裡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131 頁);而依卷附「詠發 公司釐正申購發票檔資料」之內容(見偵卷三第180 頁), 詠發公司於96年10月23日所申購統一發票之號碼區間為0000 0000至00000000號,而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開立予大徵公司 之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應屬詠發公司96 年10月23日購買之統一發票無訛。足見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 月12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炎泉後,始購得上開統一發票並虛開 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以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乃甚明確,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詠發公司既於96年10月12日 負責人變更為陳炎泉,依證人張瑞滿前揭證詞,新的負責人 要至稽徵單位簽購票證申請書始得申購統一發票,且證人張 瑞滿亦證述96年9 、10月詠發公司發票章負責人為陳炎泉等 情,顯見交付予大徵公司之附表二詠發公司統一發票,係陳 炎泉擔任詠發公司負責人後,依前開行政程序至國稅局辦理 負責人變更,並填具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購買無訛。可 證被告雖有於96年7 月6 日填具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
其後並無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參以證人張瑞滿於原審另證述 被告原經營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詠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他人後,下一 期就有鉅額的進項與銷項發票開立,而且這家公司事後已是 虛設行號,即暫不核發統一發票,但被告之後有找我要開2 張發票,被告說他有賣貨品,所以他需要開立發票。被告在 我們現場開立發票,金額我不記得,不是很大,後來好像又 作廢了,所以沒有申報金額。作廢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 頁),則以被告因前案詠發餘公司已為國稅 局管制其申購統一發票,益證被告雖有於96年7 月6 日填具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其後並無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之事 實。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間為共犯關係。然 查,被告於96年1 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後,即未參 與詠發公司之經營,已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江松穎證 述如前,且經詳細比對詠發公司96年10月1 日股東同意書( 見詠發公司登記卷第21頁)其上記載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予 洪國慶之「黃晏助」簽名字跡,該字跡與被告之前親簽之字 跡(見詠發公司登記卷第4 、9 、13頁背面、17頁)以肉眼 視之明顯不符,而證人江松穎於原審亦證述該份股東同意書 非被告所簽(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可證被告並未參與96 年10月1 日將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之行為,而公訴 人亦未舉出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證明方法,逕以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間為共犯關係,尚 屬無據。
㈤詠發公司雖有於96年5 至9 月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 、禾鴻公司虛開之發票。惟此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已如 前述外,且證人黃家玲於原審證述:開立發票的人就有銷項 稅額,如果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的部分即有應納稅額,納 稅義務人是鉌興等公司;詠發公司取得鉌興等公司之進項發 票,詠發公司就有一個進項稅額可供扣抵,是否繳稅要視它 的銷項稅額是否大於進項稅額而定,如果詠發公司當期的銷 項大於進項,那它就有應納稅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 0 頁背面);證人張瑞滿於原審更進一步證述:詠發公司96 年7 、8 月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279,361 元,累積留抵稅額 為1,331,967 元;詠發公司在96年9 月13日申報7 、8 月份 營業稅時,當期申報銷售額是零,所以沒有做進項稅額的扣 抵,這時國家的稅收沒有受到損害;詠發公司不會因為單純 收人家的進項發票,就算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詠發公司96 年11月15日申報96年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這期有開立2,800 多萬元的銷項發票,進項是虛進的,
所以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營業稅是銷項減進項,就差額 的部分才要繳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詠發公司在96年5 至9 月收到這麼多的進項發票,都是作為累積留抵稅額,如果進 項發票是虛進的,詠發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就是有幫助他人逃 漏稅,但因詠發公司並沒有實質開立發票,所以詠發公司自 己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168 頁) 。則依證人黃家玲、張瑞滿上開證述,及詠發公司96年7 、 8 月暨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一 第123 、124 頁),詠發公司縱然於96年5 至9 月收受如附 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虛開之發票,然詠發公司於該 期間內既無實際營業,未實質開立發票,即無銷項稅額與累 積留抵之進項稅額扣抵之問題,詠發公司不會因單純收受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而損及國家之營業稅稅收,仍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末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填報 乃係公司負責人附隨業務而製作之文書,並認被告與鄭美玲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所取得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34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等語,所持見解,尚有誤會。惟上開申報行為既非被告所為 ,即難認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附此敘明。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 明被告於96年5 至9 月掛名詠發公司負責人期間,詠發公司 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有與鄭美玲等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虛偽填製會計憑 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助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晏助將登記資本額1,000 萬 元之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時,僅約定由鄭美玲代付積欠之 記帳費用及房租約6 、7 萬元,此外即未再收取任何代價, 而鄭美玲並非自己擔任詠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尚需尋找人頭 充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未來營運亦未提出具體說明,且 詠發公司又無營業實績,故以被告經營公司之經驗及社會閱 歷,應可預見鄭美玲承接詠發公司之目的係在日後不法虛開 公司發票牟利之可能。㈡被告不僅不知「鄭美玲」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甚且在公司登記負責人遲遲未 變更登記之情形下,竟配合鄭美玲要求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 記,並於96年7 月6 日前往遷址稅捐機關重新辦理「領用發 票購票證」,再將遷址後新申請之領用發票購票證交付鄭美 玲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鄭美玲取得該購票證後,將 可能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但被告卻容任鄭 美玲所為,據此應可推論其等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㈢詠發 公司於96年7 、8 月間,在銷項方面雖未虛開不實發票,惟 其已申報鉅額之不實進項發票,得扣抵之進項稅額高達1,27 9,361 元,此時國家稅捐雖未遭受損害,但此係被告與鄭美 玲為日後虛開不實之銷項發票時,作為「累積留抵」之用, 以減低應繳納之營業稅,甚至無需繳稅,故益證渠等間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股東同意書上被告簽名字跡,究否 為被告親簽抑或他人偽造,核屬筆跡鑑定之專業事項,仍宜 由專業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結果較為可信等語。惟查:㈠檢 察官起訴書原以被告「係與鄭美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7 行),而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 惟上訴書則「以被告經營公司之經驗及社會閱歷,應可預見 鄭美玲承接詠發公司之目的係在日後不法虛開公司發票牟利 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鄭美玲取得該購票證後, 將可能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但被告卻容任 鄭美玲所為」(見上訴書第2 頁第19行、第3 頁第5 行), 似又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前後 論證尚非一致。㈡被告於96年1 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 玲,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江松穎於原審證述甚詳, 且為起訴書所認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而關於 被告為何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乙節,證人江松穎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有一天鄭美玲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2 、3 家公 司,因這裡有一家黃晏助的詠發公司,我把資料給鄭美玲,
黃晏助說那就把公司結束掉,公司沒有其他資產或員工給鄭 美玲承接,黃晏助與鄭美玲第一次見面時,鄭美玲有要黃晏 助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和公司大小章,之前雙方並不認識,黃 晏助為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將公司重要資料交給鄭美玲 ,當時有簽一份股東變更同意書,是要更換負責人和地址, 是鄭美玲那邊一直在拖,事後6 個月又有再簽一份變更地址 同意書,因為之前那份已經失效;從96年1 月以後,黃晏助 沒有再跟鄭美玲接洽,跟鄭美玲接洽的都是我,黃晏助有問 我變更地址與負責人的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他們不可能 私底下接觸,他們都是透過我在聯絡;我沒有向黃晏助告知 鄭美玲購買公司的目的,鄭美玲說要合夥做生意,做什麼生 意我不知道,只說要做新的生意,鄭美玲同時也買了另外3 家公司,買公司是業務機密,鄭美玲也不會告訴我;被告有 問公司轉讓手續為何拖這麼久,我告訴他說是鄭美玲要找負 責人,被告沒有要求先收回相關的證件和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 頁)。已詳述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之歷程及 被告確曾詢問何以轉讓手續拖這麼久,此與證人即曾為鄭美 玲記帳之朱文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應該是在別 的事務所碰到的,記得是江松穎介紹的,幾年前他在萬華有 家「詠發」公司(即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但不是同一家 詠發,我幫那家「詠發」報稅,本案的詠發,我是幫光復南 路的房東鄭美玲報稅的,跟黃晏助沒關係,黃晏助沒有委託 處理本案的詠發公司事務,鄭美玲拿公司來給我們記帳的時 候,都一次拿2 、3 間公司的資料給我,給我們辦理報稅或 購買發票的業務,她交給我都說是她的公司,但她都不是公 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們是在房子沒有跟她租之後才知道她叫 鄭美玲,之前我只叫她房東而已,我們租房子要跟她拿房屋 稅單做登記用,但房子的所有人不是她,房子是由她作主, 那些公司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相符。而證人 即禾鴻公司總經理王經宇於本院證述:不認識被告,但認識 鄭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被告於96年1 月間 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既未與鄭美玲見面,而鄭美玲 均以詠發公司經營者自居,將公司帳務交由朱文琦記帳,被 告復未與朱文琦、王經宇有任何接觸,甚且被告於96年1 月 間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即於96年1 月9 日經由金門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96年4 月20日始入境,其後並有多次出 入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詠發公 司收取附表一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34紙發票,及附表二交 付予大徵公司16紙發票之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鄭美玲
、陳炎泉共同所為,且以詠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雖為10 00萬元,然我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表示公司設立登記後 確存有該資本,實務上並非必然,為公眾週知之事,自難僅 以被告將資本額1000萬元之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卻僅約 定由鄭美玲代付積欠之記帳費用及房租約6 、7 萬元,及被 告對於鄭美玲不甚瞭解,於初次見面後即將攸關公司運作重 要之大小章、支票等物交付鄭美玲等不合情理之事,即據以 推論被告與鄭美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被告於96年 7 月6 日前往國稅局申辦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係配合詠發公司96年5 月30日遷址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而 被告96年7 月6 日所申請之購票證,其後並無購買統一發票 使用;交付予大徵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陳炎泉 擔任詠發公司負責人後所申購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鄭美玲取得該購票證後,將可能虛 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但被告卻容任鄭美玲所 為,據此應可推論其等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應屬誤 會。㈣「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 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 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記載被告將詠 發公司轉讓予洪國慶之詠發公司96年10月1 日股東同意書( 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第21頁), 其上「黃晏助」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已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江松穎證述相符,而其上之「洪國慶」簽名,洪 國慶於偵查時亦否認為其所為(見偵卷三第146 頁) ,且依 該「黃晏助」筆跡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歷次所書寫之簽名,其 運筆、轉彎均有不同,無須經專業鑑定,以肉眼視之即可分 辨兩者相異之處,上訴意旨認應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本院 認該事項已明,別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被告雖前於94年 7 月間將其原經營之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以無經營必要,而 委由江松穎代為轉讓予他人後,隨即於94年8 月22日又設立 本案之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詠發公司設立後,被告復無 實際營業,其後於96年1 月間再以同一方法,委由江松穎以 相同條件(即代償租金及記帳費欠款),而將詠發公司轉讓 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江松穎證述相合(見本 院卷第62、63頁),且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 字第2 號被告周文鎗偽造文書案件影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76號被告楊尚正、夏
鈞宏偽造文書案件審閱無訛。被告未實際經營事業,卻一再 設立公司並轉讓予他人,其行為固有甚多可疑之處,然本案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係被告所為,或被 告有與鄭美玲或陳炎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詠發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明細:
┌──┬────┬────┬─────┬─────┬─────┬────┐
│編號│發票出賣│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營業狀況│
│ │人 │ │ │臺幣) │新臺幣) │ │
├──┼────┼────┼─────┼─────┼─────┼────┤
│ 1 │鉌興公司│96年6月 │TU00000000│192,833 元│9,642元 │擅自歇業│
├──┤ │ ├─────┼─────┼─────┤他遷不明│
│ 2 │ │ │TU00000000│649,614元 │32,481 元 │ │
├──┤ │ ├─────┼─────┼─────┤ │
│ 3 │ │ │TU00000000│243,600元 │12,180 元 │ │
├──┤ │ ├─────┼─────┼─────┤ │
│ 4 │ │ │TU00000000│649,614元 │32,481 元 │ │
├──┤ │ ├─────┼─────┼─────┤ │
│ 5 │ │ │TU00000000│17,541元 │8,527元 │ │
├──┤ │ ├─────┼─────┼─────┤ │
│ 6 │ │ │TU00000000│1,449元 │7,002元 │ │
├──┤ │ ├─────┼─────┼─────┤ │
│ 7 │ │ │TU00000000│365,400元 │18,270 元 │ │
├──┤ │ ├─────┼─────┼─────┤ │
│ 8 │ │ │TU00000000│609,000 元│3,450元 │ │
├──┤ │ ├─────┼─────┼─────┤ │
│ 9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 ├─────┼─────┼─────┤ │
│10 │ │ │TU00000000│304,500元 │15,225 元 │ │
├──┤ │ ├─────┼─────┼─────┤ │
│11 │ │ │TU00000000│3,445元 │1,522元 │ │
├──┤ │ ├─────┼─────┼─────┤ │
│12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 ├─────┼─────┼─────┤ │
│13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14 │禾鴻公司│96年5月 │TU00000000│1,904,762 │95,238 元 │營業中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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