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淑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華係納稅義務人「泛軒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57巷12弄6 號4 樓,下稱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 以泛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37 紙,供附表一所 示對象公司作為不實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附表一所示 對象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2 萬6,752 元 。洪淑華復另行起意以蒐集統一發票作為泛軒公司進項憑證 扣抵稅額藉此為納稅義務人泛軒公司逃漏稅捐,先於92年1 月17日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 票充作泛軒公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 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 ;又於92年7 月16日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 發票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7 月
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類同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133萬4,76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 被告洪淑華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泛軒公司於91年5 、6 、7 月確有開統一 發票,而且都是真實交易,直至當年10月28日,因積欠債務 ,遭黑道強行搬走公司整個倉庫及所有東西;他們拿走什麼 東西,我沒有清點,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會拿泛軒公司之統一 發票。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以後即被搬空,而未再運作 、營業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略以:
(一)91年10月28日泛軒公司之辦公室遭不明人士侵入,被告見 此情況,公司無法運作,因此於當天下午約4 時許,即叫 員工先回家,員工回家時,那些不明人士還在被告辦公室 內,直至當晚8 時許警察來時才散去。是以,員工提早下 班,至警察到場這段期間,證人陳子菁根本不在場,證人 陳子菁對當天發生之事情,並未全程參與。因此,證人陳 子菁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並不能作為那些侵入泛軒 公司之不明人士,未取走泛軒公司財物、統一發票等物品 之證據,何況,證人陳子菁從未看過公司發票及公司章, 也不知其形狀,更不知置放何處?又豈能證明那些侵入泛 軒公司之不明人士未取走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章。
(二)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因泛軒公司遭不明人士侵入搬走大量 書籍及物品,而向警局報案時,因被告當時只注意到被搬 走之物品,且該物品乃係光復書局所寄運,價值約3 億多 元,被告因心急疏未注意泛軒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章是否 被人取走,故未於報案時一併陳述,此乃人之常情,何能 以此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三)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營業,嗣被告因畏懼黑 道人士以致不敢再回公司;但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之帳目, 均委由記帳士許睿峰代記,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記帳士許 睿峰於92年5 月間,基於職責,在遍尋不著被告之情形下 ,依被告以前所提供之資料,替泛軒公司申報91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對於前開之申報內容並不知曉。另外 ,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21元,被告並未繳納,自 無法以被告有繳納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
(四)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所函送鈞院之統 一發票2 張,並非被告所開立,該統一發票亦非被告之筆 跡,亦無法證明係從被告處取得。而如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如來公司)所函送鈞院之統一發票部分,該公司負責 人吳文晉曾向國稅局承認該公司所取得之TU00000000號、 金額為45780 元之統一發票,係「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認該統一發票 係「未依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泛軒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依前開承 諾書及處分書可以證明,如來公司與泛軒公司並無業務上 往來,足證如來公司所提出之泛軒公司送貨一覽表、及高 泰元收取現金之簽收單均屬虛偽,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至於千唯有限公司(下稱千唯公司)雖與被告有業務 上之往來,但自91年10月28日後,泛軒公司已倒閉,然千 唯公司於92年5 月間因前泛軒公司代為送貨之績效良好, 因之再央請被告再代為運送,因泛軒公司已倒閉,無法開 統一發票,被告因而將該批貨攬下後,交由臺北市○○街 之昌捷公司代送,並由昌捷公司直接開統一發票給千唯公 司,被告並未開統一發票給千唯公司。
四、本院查:
(一)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27頁 、原審卷第24頁背面),並經泛軒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洪 淑芬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0 頁
至第13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案外人即 曾與泛軒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張慶祥,在另案告訴被告竊盜 案件中,亦指明均與被告接洽泛軒公司之業務等情明確( 見前開偵字第2388號卷第73頁),堪認屬實。(二)泛軒公司有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 ,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322 萬6,752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 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 92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加明細表 、91至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緝 字第1038號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 ),及該所98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34921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5至編號26等 16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9 頁),且 如附表一編號18及22之公司負責人李佳靜、陳茂榮等人, 因使用泛軒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登記在會計表 冊上,向銀行詐貸,並逃漏稅捐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之網路 擷取本附卷可考(見前開偵卷第100 頁至第140 頁),堪 認泛軒公司確實有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三)泛軒公司分別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泛軒公 司91年12月間之營業進項憑證,於92年1 月17日申報營業 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 千元;又以 同樣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虛設行號虛偽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作泛軒公司92年6 月間之營業進 項憑證,於92年7 月16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銷售 額與稅額,不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3 萬4,763 元之事實 ,有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 8707號函所檢附之泛軒公司91年1 月至92年6 月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91至92年度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泛軒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 17日、同年7 月16日申報之91年12月份、92年6 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申報書、泛軒公司91至92年度營業稅
申報書等存卷可按(見前開偵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 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泛軒公司自91年10月28日起,即未 再運作經營,而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章均遭黑道強 行搬走云云;惟查:
1、參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票是於91年10月 28日被人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卻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楊朝盛搬走3 億書籍時,當時沒有取走公司 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被告對 於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於何時遭強行取走,前後 供述有所不一。復觀之被告先是供稱:我是收到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到 新莊稽徵所找承辦人,承辦人告訴我說借方與貸方不能平 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乃依被告所言,被告應 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 為不起訴處分時始知道前情;嗣後卻又改稱:我是在92年 、93年收到傳票才知道公司的發票有被開出去云云(同前 開卷頁),則對於被告到底何時知悉統一發票已不見之情 事,亦是閃爍其詞。查被告何時知悉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 不見、何時遭強行取走等情,均係被告主張前開辯解之基 本事實,竟然前後供述毫無交集,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 實,容有疑義。
2、依據被告於其親筆書寫之上訴狀中載明:我從76年到84年 7 月31日一直都正當從事影印紙及運輸業,83年1 月7 日 之帆遠企業有限公司、85年之帆達企業公司,至88年1 月 30日止設立帆達交通有限公司,一直以來都任負責人;91 年3 月帆達交通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無法 繼續經營,所以央請洪淑芬設立泛軒公司,我為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對公司之經營已有 相當程度之經驗。而公司章、統一發票等物,乃係公司經 營必備、隨時使用之物,此可從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 ,公司轉讓時,轉讓人與受轉讓人必當會移交前開物品, 即可為證;且前開統一發票如經開立流傳,即已對外彰顯 泛軒公司營業之事實,且預計會有營業收入進帳,而如此 所顯現之情事,又與公司之會計帳目、稅捐繳納至為密切 等情,衡諸常情,被告對此公司經營之常識,應知之甚詳 ;如此重要之公司經營物品,被告豈有不隨時掌控支配、 妥適保管,而任由不相關第三者使用之理?查被告雖辯稱 泛軒公司於91年10月28日遭黑道人士侵入,搬走公司所有
東西云云,則以被告之前開經歷,苟泛軒公司之公司章、 統一發票確有遭黑道人士一併取走,被告必定會有所掌握 ,立即知悉,而採取一定之法律行動,諸如將報警處理, 甚至立即將泛軒公司辦理停業、清算解散。然而:(1)參之被告於91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 日接受警察 詢問、91年11月7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只提及光 復書局委託保管、共值市價3 億2 千萬元之書籍遭強行搬 走,而未言及其他,更未表明前開公司章、統一發票或其 他財物亦一併遭強行取走(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 975 號卷第9 頁至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12407 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於91年10月28日當天遭取走之物 ,並不包括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否則,被告豈 會任由第三人持有前開經營公司之重要物品,隨時潛藏危 害公司之權益,而毫不作聲主張。
(2)證人即泛軒公司職員陳子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 28日後我還是有來上班,我還是作我的行政助理工作,接 單、KEY 單之工作,我沒有看到老闆娘,但是其他員工運 作還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 面),足見被告前開所稱91年10月28日遭人強行搬走貨物 之事件後,泛軒公司並未立即停業,而係仍然繼續運作, 並非如被告所言,自91年10月28日之後即未再運作經營。(3)被告之泛軒公司經歷前開91年10月28日之事件後,被告並 未辦理停業,亦未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 第1 項參照),反而係一直積欠保險費,直至92年11月7 日始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依據稅捐 單位查定該公司92年5 月15日擅自他遷不明之登載資料, 逕予核定辦理自92年5 月15日起停業及所屬員工追溯退保 轉出手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02842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35 頁),顯見被告 僅係長期積欠健保費,並無意將泛軒公司停業。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離開泛軒公司之後,就急著要把貨找 出來,所以不知道要把公司停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 正面);然查,依據被告之供稱,千唯公司於92年5 月時 仍有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幫千唯公司送貨,被告乃代攬請 昌捷公司送貨,昌捷公司再以計件方式分給被告利潤等情 (見本院卷第267 頁,此部分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於 前開91年10月28日之事件後,泛軒公司之客戶尚能與被告
取得聯繫,而被告亦能持續為泛軒公司之客戶服務,則被 告既已能繼續與客戶為交易行為牟利,苟非無意將泛軒公 司辦理停業,以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豈有一直拖延 而不知辦理之理?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4)泛軒公司固於前開91年10月28日事件後之92年5 月間,由 記帳士即證人許睿峰(原名許維懋)代為申報稅額為27萬 6621元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證人許睿峰在申報時 ,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基於職責所在主動為泛軒公 司申報,被告並不知道申報之稅額;申報之後即未與被告 見面,而前開稅額至今亦仍未繳納等情,除有新莊稽徵所 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707號函所檢附 之泛軒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100 年 8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6442號函所檢附之泛 軒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繳款書查 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在卷可稽外(見偵緝字第 1038號卷第220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9頁) ,復據證人許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 9 頁正面至第152 頁背面)。依此而言,證人許睿峰申報 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經被告之認可,以致被告並不 知悉前開情事。惟查,證人許睿峰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申報所得稅時應該都會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顯然依證人許睿峰之作業程序,在為客戶申報 所得稅之前,都會與業主確認之後,再向稅捐機關申報。 然證人許睿峰卻又證稱:因前開申報所得稅時已聯絡不到 被告,所以被告不知申報之金額,我就基於職責為泛軒公 司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 姑不論證人許睿峰前開基於職責為泛軒公司申報之說法, 已與其證稱會與業主確認之作法有所不同;抑且,泛軒公 司之客戶千唯公司負責人於92年3 、4 月間有與被告電話 聯繫,接洽運送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千唯公司負責人鍾 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正 面),則泛軒公司之客戶尚能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為 泛軒公司記帳、等同為泛軒公司從事幕僚作業之證人許睿 峰豈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理?是證人許睿峰所證:因 前開申報所得稅時已聯絡不到被告,所以被告不知申報之 金額,我就基於職責為泛軒公司申報云云,核與事理有悖 ,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許睿峰之前開證述,反而可以證 明被告自91年10月28日後,並未告知證人許睿峰有關泛軒 公司已停止營業運作之事;蓋縱使未與證人許睿峰見面,
以電話聯絡亦非難事,苟非被告毫無停止泛軒公司營業之 意,衡情又豈會如此消極不作為,而讓證人許睿峰因「已 經聯絡不到被告,只好依之前所有之憑證辦理申報」(見 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5)基上,被告於91年10月28日當天遭取走之物,並不包括泛 軒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基此,泛軒公司之公司章及 統一發票並未遭強行取走,而是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中無 疑。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因泛軒公司遭不明人士侵入 搬走大量書籍及物品,而向警局報案時,因被告當時只注 意到被搬走之物品,且該物品乃係光復書局所寄運,價值 約3 億多元,被告因心急疏未注意泛軒公司統一發票及公 司章是否被人取走,故未於報案時一併陳述,此乃人之常 情,何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等語,委無足採。 3、本院為了解泛軒公司於92年間之營業情形,乃依據新莊稽 徵所前開所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彙 加明細表(見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 依職權函詢居家公司、千唯公司、如來公司,是否於92年 1 月至6 月間曾與泛軒公司交易?其中居家公司表示該公 司曾於92年5 月7 日、6 月9 日支付泛軒公司載運貨物貨 款,並提出入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供核;千唯公司 表示該公司於92年3 、4 月間與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訂定之端午節福利品合約,依 約須將商品於端午節前夕運送至新光人壽全省各營運處, 乃委託泛軒公司代為運送,有居家公司、千唯公司前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1 、第176 頁至第178 頁);如來公司則直接檢附該公司於92年4 月1 日至30日 委由泛軒公司運送貨物一覽表、如來公司簽收單、存摺影 本、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 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等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9 頁)。被告雖否認曾與 前開公司有何業務上往來,而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有關居家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居家公司會計蔡雅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係公司業務人員填寫 申請單來跟我請款;在我擔任會計期間,曾經手過一、兩 件無交易行為但卻拿其他公司、且業經國稅局判定之統一 發票向公司報帳之事;而前開一、兩件假發票之事,並不 包括泛軒公司之統一發票;此外,居家公司亦未接獲國稅 局之通知,表示泛軒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至第293 頁背面)。前開統一發
票既係居家公司業務人員持以向公司會計請款,且該統一 發票亦未接獲通知係屬虛偽不實,足見居家公司確於92年 5 月7 日、6 月9 日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甚明。(2)有關千唯公司部分,業據證人鍾昭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2年3 、4 月間,在端午節之前,我們公司有與泛軒公司 簽訂,請泛軒公司將端午節之福利品送至新光人壽各營運 處;我們是直接和被告聯繫,我以聲音判斷就是被告;我 如果知道泛軒公司已經倒閉,我就不會找她幫我送;我只 認定被告代表泛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至第 271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前開代為 運送新光人壽公司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面); 惟卻否認係由泛軒公司代為運送,辯稱:92年5 月間,係 由其個人接下此筆業務,再交由昌捷公司代送,我再向昌 捷公司收取每件5 元之代價云云(見同前卷頁);然查, 證人鍾昭亮已明白表示被告即係代表泛軒公司,且如果知 道泛軒公司已經倒閉,就不會請泛軒公司代為運送;又前 開運送時間是在92年3 、4 月,因為必須趕在端午節之前 10天送到客戶手上,所以就必須在25天前,將貨品交給泛 軒公司配送等語(另見本院卷第271 頁正面),顯見被告 仍係以泛軒公司之名義與千唯公司接洽,時間是在92年3 、4 月間;此外,亦可由千唯公司所收取之統一發票係以 泛軒公司名義所簽發,而非以昌捷公司之名義所為(新莊 稽徵所前開所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項去路》 彙加明細表參照),益可徵信千唯公司於92年3 、4 月間 ,尚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有關如來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與泛軒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92 年4 月請泛軒公司幫我們送貨;我都是與洪小姐聯繫,但 並不是被告;卷附之92年5 月5 日簽收單及92年4 月份之 送貨明細等文件記載均屬實,確實有與泛軒公司交易之事 ;我之所以會在中和稽徵所簽下承諾書接受罰鍰,是因為 國稅局既已這樣認定,我工作忙,想說乾脆直接罰錢了事 ,免得再繼續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正面至第29 8 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文晉於中和稽徵所 簽下承諾書並繳交罰款為由,否認泛軒公司與如來公司有 業務上往來等語;然而:
Ⅰ、證人吳文晉固曾於95年9 月4 日在中和稽徵所簽下載明內 容為「本公司於92年5 月1 日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經貴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查獲,違章屬 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請從輕裁罰」等語之承諾書, 並已繳清2180元之罰鍰等情,除已據證人吳文晉所證實外 ,復有前開之承諾書、中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吳文 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確與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並解釋因 工作忙,不想再繼續打官司,所以才認罰了事等語;佐以 中和稽徵所裁罰之金額為2180元,罰鍰金額非鉅,證人吳 文晉如再繼續與中和稽徵所纏爭下去,勢必要打行政訴訟 ,在訴訟期間,書狀之撰寫及往返,時間成本之浪費,反 而會高出2180元更多,證人吳文晉既係商場經營之人,對 於如此成本耗費高,回收低之行政訴訟,當然是避之唯恐 不及。是以,證人吳文晉前開所為承諾及接受裁罰之舉, 僅係情誼之舉,而與事理相符,尚無法據此即認證人吳文 晉所取得之泛軒公司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更無法遽認居 家公司與泛軒公司無業務上往來。
Ⅱ、證人吳文晉雖證稱與其接洽之洪小姐並非被告,而是另有 其人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所經營泛軒公司之主 要業務乃係代客運送,則被告於經營期間,尚有僱請其他 員工負責接洽,經核亦非悖於經驗法則之事。是證人吳文 晉所接洽者,縱屬非被告本人,而係另一位洪小姐,亦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否定如來公司確於92年4 月與 泛軒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Ⅲ、基上,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泛軒公司於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發統一發票時間,既然仍在營業 ,且與其他客戶尚有業務往來,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被 告為扣抵稅額而以不明方式所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至為明 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 ,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 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 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 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 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 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 即公司法第8 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 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 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 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 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 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 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 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 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 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 0299651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 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 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 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六)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發票)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兩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規 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 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除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 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其餘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 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 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為泛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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