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49號
TPHM,100,上更(一),349,2012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惠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
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惠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惠玲明知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日曾委由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訂位組職員申寶蕾之夫即時任華航 空服員吳以倫(現已離婚)代訂何惠玲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 月20日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起訴書贅載機票),吳以 倫並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某時,親自至位在臺北 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訂位組請訂位組職員陳名儀代訂何 惠玲及傅綢二人機位,何惠玲嗣於92年11月14日依該訂位紀 錄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票,惟 於同年11月18日將前述購得機票辦理退票,並於同日改購同 班機僅何惠玲個人舊金山來回機票一張,然何惠玲並未按上 開訂位紀錄搭機,而係提前一日於同年11月19日偕吳以倫乘 華航班機CI4至舊金山,亦知陳名儀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民 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 訴人申寶蕾間離婚事件,具結作證所稱:「我跟被上訴人是 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 上訴人有請我訂位,當天是離峰時段,只有我輪值……訂的 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 語,並無不實,詎因認華航訂位組職員申寶蕾陳名儀二人 洩露其訂位資料,心有未甘,竟意圖使申寶蕾陳名儀受刑 事處分,虛捏杜撰稱申寶蕾為在其與吳以倫之離婚訴訟中, 使承審法院相信吳以倫與何惠玲確有曖昧關係,教唆陳名儀 在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申寶蕾與吳以倫間離婚訴訟案件 中具結證稱:「吳以倫於92年10月親至華航訂立組,委伊代 訂何惠玲及另一人於92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二人機位… …」等係虛偽不實陳述,為偽證,並於97年5月21日具狀向 有刑事偵查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誣告陳名



儀、申寶蕾二人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該偽證案 件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認陳名儀申寶蕾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申寶蕾陳名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依珊張勝昌、告發人陳名儀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 78號民事離婚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予爭執,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其陳述 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 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除華航92年10月27日之傳真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 本院更(一)卷第131至134頁),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92年10月27日列印傳真非華航訂位 紀錄格式(見原審卷第41頁),係告訴人二人剪貼拼湊而成 ,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已檢具該傳真函詢華 航,經華航臺北分公司以98年7月7日函覆謂:本公司訂位組



員將旅客訂位資料列印於紙上時,其整體格式確如貴院所提 附件,附件左下緣「270CT」為傳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 5頁);再依華航97年8月15日2008PS/PL00598號函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欄一、經查鈞署民國97年7月 24 日北檢盛必97他4640字第51108號函之附件,係本公司臺 北分公司依2003年10月27日之旅客訂位紀錄印給旅客之訂位 資料。」,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偵 查卷影本第3頁),是上開華航傳真確係依華航內部訂位紀 錄列印甚明,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紀錄 文書,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惠玲固不否認有具狀告發陳名儀、申寶 蕾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並辯稱:伊經常往返國內外,班機訂位不是自己為之,就 是委由經常往來的雄獅旅行社代訂,無須委託吳以倫代訂機 位。申寶蕾陳名儀同在華航訂位組工作,陳名儀於離婚案 件所為證述內容無論訂位方式、訂位經過皆與常情不符,亦 與吳以倫所證述不符,由雄獅旅行社的函覆可知,伊於92年 11 月14日及11月18日均有訂位紀錄;再卷附之92年10月27 日華航訂位傳真真偽亦有疑義;伊確實並無委託吳以倫代訂 機位之需要,吳以倫亦無可能前往華航訂位組請陳名儀代訂 機位,故伊提告陳名儀申寶蕾涉犯刑法偽證及教唆偽證罪 嫌,並非出於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而為,伊實無任何誣告犯 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92年11月19日偕吳以倫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又於 97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告訴人陳 名儀、申寶蕾分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陳名儀申寶蕾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以倫於偵查中結證 :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同班飛機至美國,約好一起去, 此趟行程係兩人事先計畫好,嗣與被告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44頁、原審卷第77頁背 面),並有被告所書具之刑事告發狀(見97年度他字第4640 號偵查卷影本第1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他字第 1044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115至116頁)及中華航空公司 2008年8月15日2008PS/PL00598號函(函示意旨於說明二略 稱:(1)旅客HO HUILIN MS.未按2003年10月27日訂位記錄



搭乘航機,其實際搭乘航機紀錄為:於2003/11/19搭乘CI-0 04由TPE(臺北)至SFO(舊金山);於2003年11月28日搭乘 CI-005由LAX(洛杉磯)至TPE(臺北);(2)旅客FU/CH OUMS未按2003年10月27日訂位紀錄搭乘航機。見97年度偵字 第16638號偵查卷影本第3頁至第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自 堪認為真正。
(二)證人陳名儀於原審結稱: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7時 時,委託伊代訂二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日伊值M7班 (按:M指morning),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 有持證件員工才得進入,訂位組不對外開放,僅接受電話訂 位,申寶蕾係坐伊隔壁之同事,因吳以倫先前時常至伊辦公 室找申寶蕾,故知其係申寶蕾夫,92年10月當日情況係吳以 倫拿1張載2人英文姓名之小紙條,請伊幫他訂臺北至舊金山 機位,吳以倫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 當下以為吳以倫應該是託亦於訂位組任職之妻即申寶蕾幫他 訂,而非請伊訂,故伊才印象深刻,當日(指陳名儀訂位當 日)申寶蕾未上班,嗣隔1天或2天,伊告知此情予申寶蕾申寶蕾即從公司電腦叫出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傳真訂位紀 錄文件(按:指原審卷第41頁)左下緣之「zi」係申寶蕾個 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係申寶蕾,伊在訂位前,不 認識被告、傅綢,亦不知傅綢英文姓名,訂位當日吳以倫身 著制服,代表他當日應有飛班,否則不會穿制服等語(見原 審卷第72至74頁背面);證人陳瀅如於本院前審結證:伊自 87起年至96年止在華航訂位組服務,伊於92年10月25日在訂 位組值當日早上7時的班,伊會提早10分鐘左右到班,是與 陳名儀一同值班,伊有印象吳以倫曾進來訂位組找陳名儀, 但做什麼伊不清楚。一般客人通常都是以電話訂位,不會親 自到訂位組來;員工則常會打內線電話或親自到訂位組來訂 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至81頁);證人吳以倫於原審結 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時至7時經公司通知抓飛泰國普 吉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及卷內華 航臺北分公司92年10月訂位組人員值班表與吳以倫同年月班 表顯示,證人陳名儀於92年10月25日係值M7班,吳以倫當日 上午確有執勤加派飛普吉島航班645(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70頁 );暨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7月7日2009TPEDE003 58號函確認華航內部訂位紀錄:「Fax No:00000000(按: 為告訴人申寶蕾住處傳真機號碼)。乘客姓名:1.FU(即傅 綢姓)。2.HO/HUILIN MS.(按即何惠玲英文姓名)。…去 程:11月20日23:25臺北出發、11月20日18:05抵達舊金山



去程航班:CI4。回程:11月29日00:05舊金山出發、11月30 日06:05抵達臺北。回程航班:CI3。…傳真日期:10月27日 。查詢員工登錄號:「zi」(見原審卷第45頁及第41頁); 及華航2008年8月15日2008PS/PL00598號函確認2003年10月2 7日之傳真為旅客之訂位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偵查 卷影本第3頁),足見吳以倫確有委託陳名儀訂位無訛。證 人吳以倫雖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10月25日清晨6時至7時 許在待命室。因為伊那時在待命室接到通知,有飛泰國普吉 島之任務。伊未於上開時間拿一張小紙條到訂位組找陳名儀 訂位,伊記憶中應該是9點半起飛,但6點半我們就要報到及 從松山機場坐車到桃園機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 77頁),並否認當日曾至訂位組訂位,及於92年10月25日上 午6至7時許間親至華航訂位組託陳名儀代訂被告機位之事實 ;惟經本院先後二次向華航查詢「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 午是否奉派飛往普吉島?該班機起飛之時間為何?機組員於 何時應到達臺北松山機場待命室?在機場待命室是否得自由 走動,不得擅離?若離開待命室是否應報備?應向何人報備 ?吳以倫當日有無報備外出?又該機組員所搭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之交通車係何時離開臺北松山機場?」(見本院更(一 )卷第17頁、第65頁),雖經華航以航20 12年1月9日2012E Z00021號函覆略稱:本公司組員資訊系統僅保留94年以後班 表資料,空服員吳以倫之92年10月25日派飛資訊恕無法提供 等語,然同時函覆稱:依本公司相關作業規定:(一)組員 需於班機起飛前140分鐘至松山報到櫃台報到;(二)待命 期間因故離開待命場所,應先向空服處派遣櫃檯報備同意等 語;嗣復以2012年3月9日2012PS/JZ00081號函覆本院略稱: 92年10月25日CI645之表訂離場時間為臺北時間13點整,實 際離場時間為臺北時間12點57分後推,13點17分起飛等語; 此有華航2012年1月9日2012EZ00021號、2012年3月9日2012P S/JZ000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第108 頁)。經查,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當日執勤為飛普吉島, 其班機編號為CI645,為其所自承,並有其92年10月份個人 班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第170頁),而該 班機依表訂離場時間為臺北時間13點整,實際離場時間為臺 北時間12點57分後推,13點17分起飛,而機組人員需於班機 起飛前140分鐘到華航松山報到櫃台報到即可,復依吳以倫 上開所述其當日於上午6時至7時許即在華航待命室,且亦可 離開待命場所,而所執勤之航班表所訂離場時間為當日13時 ,顯見吳以倫當日在松山機場待命室應有充分之時間前往華 航訂位組代何惠玲訂位,顯見陳名儀證稱吳以倫於92年10月



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親至華航訂位組託陳名儀代訂被告等機 位,應屬非虛。
(三)再被告就其訂位情形,於偵查中辯稱如非伊自己訂位,即是 委託雄獅旅行社訂位,也可能是自己訂位,再委託雄獅旅行 社買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29頁),嗣 於本院前審又辯稱係自己先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36頁背面),又於本院本審辯稱:伊經常往來國內 外,不是自己訂機位,就是委由經常往來的雄獅旅行社代訂 云云;惟其究係於何時向何處辦理訂位,未據陳明,亦無何 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且經本院先後三次函詢雄獅旅行 社被告是否有委託該公司代訂機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 一)卷第18頁、第67頁、第109頁),先後經該公司函覆稱 :「旅客何惠玲係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委託本公司代訂92年 11月20日出發之中華航空(航班:CI4)臺北至舊金山來回 機票二張,其旅客分別為HO/HUILIN及FU/CHOUMS,嗣於92年 11月18日將前述購買之機票辦理退票,並於同日訂購92年11 月20日出發之中華航空(航班:CI4)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 票一張,其旅客分別為HO/HUILIN」、「91年1月1日至92年 12月31日期間旅客何惠玲其他訂購紀錄,僅有乙筆訂購記錄 其為92年12月23日訂購92年12月31日出發之中華航空(CI18 )臺北至東京來回機票一張。」、「三、經查僅有旅客何惠 玲委託本公司代訂機票日期,其訂購記錄資料內容請詳閱本 公司於1月11日101雄獅總法字第10101002號函及年2月1日10 1雄師總法字第10102001號函之附件。另實際開票日期於旅 客航程結束後三天至一個月其資料即消滅無法查詢。」等語 ,有該公司101年1月11日101雄獅總法字第10101002號、101 年2月1日101雄師總法字第10102001號函、101年3月22日101 雄師總法字第10103005號函及檢附之92年11月14日、11月18 日、12月23日訂位紀錄、92年12月18日退票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第71至76頁、第110頁),顯 見被告僅有於92年11月14日、11月18日及12月23日委請雄獅 旅行社代購機票,然縱被告曾有委託雄獅旅行社代購機票, 惟被告於購票時,是否已預先完成訂位手續?是否於購票時 一併訂位?或另行訂位?亦無法由雄獅旅行社所提供之上開 資料加以證明,故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親自為本件訂位之事 實;況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復改稱:伊都是向旅行社購買 機票,除了雄獅旅行社購票,也有向其他旅行社購票,至於 向哪一個旅行社購票,因為伊出入頻繁,且時間已久,伊忘 記了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36頁),惟參以被告出入 國境次數眾多,果真係自己向華航或往來之旅行社訂位,應



無不知旅行社之名之理,且竟就此單純之問題,一再反覆其 詞,自難認其說辭為真,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至證人即吳以倫之女吳依珊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 事件中證稱:伊於92年11月19日至機場接臺灣朋友,從螢幕 上看到伊父跟一女走出,伊叫爸爸,該女就離開,爸爸未介 紹她係何人,看到爸爸牽該女的手,推著行李,翌日爸爸至 伊打工處找伊聊天,該女同行,爸爸介紹她係何惠玲,伊問 他們倆是否在一起,他們大方承認,伊當時有點難過,聽爸 爸說要帶何阿姨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 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吳以倫空服組同事張勝昌 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中亦證稱:伊於92年11 月26日伊擔任008航線勤務,公司有安排住旅館,伊家住洛 杉磯,有位同事說另位同事吳以倫在等機位,希望伊房間讓 給他住,伊看到吳以倫跟另一名女士在旁邊,吳以倫說他訂 不到旅館,希望伊讓房間給他住,伊曾聞吳以倫家庭不諧, 伊認識申寶蕾,看該女並非申寶蕾,伊就說不知自己是否會 用到旅館,就未給鑰匙予吳以倫,後來他追到車邊請求伊給 他鑰匙,伊只好給他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 第33頁);足見證人吳以倫斯時已與被告間過從甚密,交情 匪淺,其於92年10月25日晨6時許既須至松山機場報到,趁 便至同在松山機場之華航訂位組代被告訂位,非唯無違常情 ,且益徵其否認當日曾至訂位組訂位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採信。從而陳名儀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 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 申寶蕾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 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 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 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 40號偵查卷影本第26頁),應係據實陳述,並非偽證,亦足 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陳名儀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 事訴訟事件部分證詞與本案證言矛盾,未留存上揭訂位小紙 條,有悖常情,其證詞當無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 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真實性,故證人證 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陳名儀就吳以倫曾於92年10月間至訂位組辦公室委其代訂機 位之事實,歷次證述並無出入,且有其他事證可為其真實性 之擔保,亦已論證說明如前,自不得僅以末節細行部分之陳 述,前後稍有參差,即謂證人陳名儀之證詞全無可採,被告 此一辯解,委無足取。至被告雖請求查明華航臺北分公司訂 位組人員陳瀅如於92年10月25日上午實際上班打卡時間,然 經本院函詢華航結果,經該公司以2012年2月1日2012TPEDE0 0031號函覆稱:本公司之出勤紀錄僅保持一年,歉難查找陳 員(即陳瀅如)於92年10月之出勤紀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惟證人陳瀅如既已於本 院前審到庭作證陳述如上,並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等 情,且陳瀅如與被告或吳以倫間並無何怨隙,衡情,當無甘 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故為虛偽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曾委請吳以倫代訂其及其母傅綢於92 年11月20日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吳以倫亦依其所請, 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某時,親至華航訂位組代訂 何惠玲及傅綢二人機位,亦知陳名儀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 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 上訴人申寶蕾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 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請我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何惠玲, 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語,無何不實,猶虛捏其未曾委請 吳以倫代訂機位之詞,誣指陳名儀申寶蕾教唆而為偽證, 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發,其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均灼 然至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 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委託吳以倫代訂本件航班之機位及購買機票過程,關 係告發人陳名儀申寶蕾二人是否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等罪 嫌,亦與本件被告為誣告之動機及被訴誣告罪是否構成息息 相關,原審疏未於事實欄中詳予述明過程,尚有未洽;(二 )再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然此乃被告防禦及辯護權利之行



使,原審認被告「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 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為利訴訟竟為虛偽告發,嚴重妨礙國家 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未與告發人二人和 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 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